搜尋結果:陳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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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9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2⑴、3、4、5⑵、6⑵、7⑴ 、8、10、13⑶、15至17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 至5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彭柏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毒品分級列印資料(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5 ︶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7日函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血鑑定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6 ︶ 菸彈4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殘渣5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醫療藥品利多卡因lidocaine、尼古丁等成分)、玻璃球、哈密瓜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電子菸主機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 檢 證 7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拍攝照片8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影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①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30634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被告駕車之車籍資料: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F87-60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查詢被告、被害人鍾月平、李金寶身分證字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①監視器畫面擷圖3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 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4 ︵ 檢 證 15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5 ︵ 檢 證 16 ︶ ①刑案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6 ︵ 檢 證 17 ︶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③相驗照片8張(範圍:113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88頁、第91頁、第95頁、第123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8 ︵ 檢 證 19 ︶ ①林○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李○祥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李○祥傷勢照片 ④李○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⑤李金寶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③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9 ︵ 檢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⑩113年11月13日法官前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0 ︶ 證人即告訴人盧勝樟(死者鍾月平之配偶)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21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死者鍾月平之兒子)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偵訊 ②113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 ︵ 檢 證 21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㈣)。 3 ︵ 檢 證 22 ︶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宇(林○璇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23 ︶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警詢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24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李○祥、李○越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③113年10月11日警詢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另已聲請證人李偉元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准許,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4條、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3款之意旨,認調查待證事實相同、證據價值相同或較高之證據即可,是認此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 ︵ 檢 證 24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親自見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檢 證 25 ︶ ⑴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 檢 證 25 ︶ ⑵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0885號函覆之被告近五年交通違規紀錄 ⑩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33199594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⑪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1462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⑴被告刑案資料: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④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 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⑥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判決  ⑦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 ⑧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  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⑩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 ⑪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 ⑫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⑬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彭柏超筆錄及進行單 ⑭彭柏超刑案資料綜合說明書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⑵被告刑案資料: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 8 ︵ 檢 證 27 ︶ 被害人鍾月平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鍾月平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28 ︶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黃字第70號)及扣案物照片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513號)及扣案物照片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1793號)及扣案物照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聲請本項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於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到之物品」、「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刑法第57條第4款、第8款、第9款)」,然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含起訴書提及之各該扣案物)係為全部坦承之供述,本院亦已准予調查附件一、㈠編號5(即檢證6)起訴書所載扣案物之照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顯係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提出相同性質之證據調查聲請;再者,本案縱有同時查獲其他起訴書未提及之扣案物,然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與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他扣案物於形式上以觀,應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刑法第57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10款等量刑事由無涉,而被告車上或身上查獲其他扣案物得否真實反映被告當時之生活狀況或品行(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之量刑事由),似有可議,尚難認本項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加以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各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各已提出多項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訊問被告(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10 ︵ 檢 證 29 ︶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30 ︶ 新聞列印資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6)。 12 ︵ 檢 證 31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9。 13 ︵ 檢 證 32 ︶ ⑴ ①警方勘查照片(被告車輛外側)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㈢)。 13 ︵ 檢 證 32 ︶ ⑵ ②驗車影片光碟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13 ︵ 檢 證 32 ︶ ⑶ ③刑案現場環繞攝影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業已敘明此項證據係警方到場後於第一時間攝錄之現場環繞錄影檔案,是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以較為立體方式理解當下現場之狀況,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33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9)。 15 ︵ 檢 證 34 ︶ ①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②監視器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35 ︶ 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9日函覆之被害人林○璇傷勢情形及照片。 ②南門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函覆之被害人李金寶傷勢情形、X光照片2張。 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12日函覆之被害人李○祥傷勢情形及照片。 ④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11日函覆之李○越傷勢情形及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㈢被告彭柏超之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彭柏鈞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 2 ︵ 辯 證 3 ︶ ①被告羈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等性行考核資料 ②被告之接見紀錄、高關懷特別輔導紀錄表、相關病歷、身體檢查、醫師訪談紀錄等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辯 證 4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辯 證 5 ︶ 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辯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2025-02-27

SCDM-113-國審交訴-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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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 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壹支(IMEI:0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御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許子豐,以下均稱許子豐)基於 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前某時起,因欲   賺錢花用,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及「GT   R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下分別簡稱暱稱「趙子龍」、「GTR 」、「林羽柔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   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得詐欺贓   款放至指定地點,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其即可獲取該詐   騙集團所應允每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有4000元之   報酬。許子豐加入後即與暱稱「趙子龍」、「GTR 」、「林   羽柔」之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早自113 年8 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   聯繫,向乙○○佯稱可透過渠等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先後3 次面交給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合計132 萬元之款   項。嗣乙○○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乙○○   ,乙○○遂配合警方,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   13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日18時許)在新竹市食品路11   5 巷3 號1 樓門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許子豐則於同   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向乙○○收取款項,待收得   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某偏僻地點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許   子豐乃依暱稱「GTR 」之人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   姓名為「王馬成」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之特   種文書,及印有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御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並在該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現金儲值」及偽簽「王馬成」之署   押後,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前述新竹市○○路000 巷0 號   1 樓門前與乙○○碰面,出示上開姓名為「王馬成」之御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暨印有偽造「御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馬成」署押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   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馬成,欲向乙○○收取50萬   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馬成,惟經   早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   3 PRO MAX 型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及理財存款憑據1 張、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 張、樹精靈公司工作證1 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 張、交款人為李凉會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據1 張、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張及車票4 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應補充被告當時有提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   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乙○○,故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   憑(見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77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   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子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許子豐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084號   卷第77至80、91、92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4至36頁),且有偵查員何勁   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   物照片12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對話紀錄截圖   2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告訴   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7幀、對話紀錄2 份、收據54   份及合約4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8、9、18   至24、27至31、37至74頁、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61、62頁)   ,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工司工作證1 張及理財存款憑據1 張等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子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王馬成署押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持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    告訴人乙○○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    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趙子龍」    、「GTR 」及「林羽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該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乙○○    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    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    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即暱稱「趙子龍」、    「GTR 」及「林羽柔」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又被告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    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事實,惟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15、83頁    、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23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    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乙○○,擬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置於特定之偏僻地    點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犯後供述曾有反覆及終能坦承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外婆、    奶奶、父母、1 名弟弟及2 名妹妹等家人、與外婆同住、    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遊戲代打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型之手機1 支(I    MEI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    物;又扣案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理    財存款憑據1 份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亦    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旅遊簽證自113 年12月   9 日入境臺灣一節,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2頁),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   其雖因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84-2025022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號、第1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吟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 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 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 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又因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於114 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 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重就 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 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 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 ,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本案尚在進行 審理前之準備,正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鑑定,且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5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5022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之甲○○、丁○○聯繫,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暨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丁○○。嗣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起,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至丙○○居住之新竹縣○○鄉 ○○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及電子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頁),且有證人甲○○、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839號偵卷第45至51頁、11 615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第106至108頁),此 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 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見12839號 偵卷第21至25頁、第81頁、11615號偵卷第4頁、第17至22頁 ),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1支及電子秤1台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5,我賣給 甲○○、丁○○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都是乙○○ ,是我為自己施用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日兩次向乙○○購 得,施用有剩餘的再賣給甲○○、丁○○等語(見11615號偵卷 第90至9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知 附表編號1至5的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以自己身上原已購入之 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給甲○○、丁○○,揆諸前開說明, 已屬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向 上游拿毒品,多少量、多少價錢及找誰拿,我都不知道;證 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向上游買海洛因的價錢都是他 會先問好,丙○○跟我講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丙○○幫我 拿毒品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從裡面扣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給他加油等語(見11615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正面、53頁反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甲○○、丁○○間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且依證人甲○○、丁 ○○之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反證被告係以 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而確未牟利,甚且依證人甲○○證稱 被告有時會從購毒價金抽取少許金額補貼油錢。是依上開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丁○○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 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甲○○、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4(同 附表編號1至4)沒有意見,我認罪;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及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這部分我認 為丁○○是記錯了,安非他命1克是2,500元,5,000元是2克, 但是丁○○說1克1,000元是他記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亦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165至166頁、第171頁),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 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僅為4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甲○○,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尚屬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    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    ,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    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    罰已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    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    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    ,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該部分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本院據以科刑,並無失之過苛,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尚無顯有堪可憫恕之處,辯 護人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露營區除草、造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615號偵卷第66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 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見11615 號偵卷第7頁正面、第66頁反面),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甲○○ 113年6月3日23時45分許,在丙○○新竹縣○○鄉○○村○○路00號老家旁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3年6月23日9時15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0.7克之海洛因1包,5,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6月30日22時56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7月3日19時49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2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7月13日4時17分許,在丁○○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住處外 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克,分裝兩包,分2次交付),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SCDM-113-訴-50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崎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七五一六號) 沒收。   事 實 一、彭崎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受綽號達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藏置在   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彭崎愷於113 年4 月7 日   凌晨3 時25分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帶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暨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的數量更正為4 顆(即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 頁   ),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彭崎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3   4 號卷第69、97至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彭崎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34 號卷   第66、105至108頁),並經證人曾瀚元及王韋傑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15至22頁),且有警員王   子苓於113 年4 月7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1 份及槍枝處理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嫌疑人暨扣案物照片共30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6 、23至49頁),此外,復有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   彈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   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2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號鑑   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8 幀、113 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   8344號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88號影卷第71至73頁   、訴字第434 號卷第7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    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彭崎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彈,為繼續犯。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    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寄藏上    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    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暨非制式子彈1 顆,係於同一    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    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於    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綽號達達之成年人之託而代為保管    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至107頁),故    被告所為應係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而非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    ,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3 年    4 月7 日查獲之前攜帶外出,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當店員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   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無法擊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8344號函1 份幀附卷可佐,足見尚非   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434-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前經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2月23日第1次延長羈押後 ,至114年2月22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18-20250211-3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律扶助) 陳志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73號、第16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柏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觀,被告前已有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本案被各更 將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假車牌行駛於道路,足認被告有逃亡及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依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被告於案 發前更有施用毒品,因而肇致本案犯行,再被告對於扣案毒 品及車輛來源之供述多有歧異,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 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造 成多人傷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嚴重,為達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1

S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蒞字第6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易生 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 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務部依上述規定 所制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 7條明定: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 院裁定後,不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毒品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 3、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在案,雖該案尚未確定,惟該 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植株、大麻煙草及大麻種子 等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觀諸該等扣案數量 眾多,占據空間過大、保管不便,且大麻植株包括天然植株 及經乾燥處理之植物,有易隨氣溫變化風化、腐敗衰變而有 喪失之虞,客觀上確有不便保管之情形,對此被告池政勲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先行沒收、 銷燬並無意見(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318頁、第366-367頁) ,是聲請意旨以上述扣案物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為由 ,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先行依上述作業辦法處理扣案物,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4519株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2 大麻種子 1782顆 1.種子檢品1包(聲請書誤載為1666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3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16包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4 大麻膏 1盒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5 乾燥大麻花 1批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9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烘乾植株 7包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2 大麻葉 1包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1頁)。 3 大麻葉、花 38包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1頁)。  4 大麻莖(由附表編號1所分離) 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33頁)。 5 大麻植株 1136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6 大麻死株 4株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2025-01-24

SCDM-113-單禁沒-196-2025012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禁止之對象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 重猥褻罪11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前後供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帶營隊期間 對數位未成年男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對性衝動之控 制能力較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於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嚴重侵害 兒童性自主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重大,衡以羈押對 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使將來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能順 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禁止接見、通信之 對象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㈠禁止接見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及父母外,其餘均禁止接見。 ㈡禁止通信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父母、管轄之法院准許通信外,其 餘均禁止通信。

2025-01-23

SCDM-113-侵訴-60-20250123-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壬○○、庚○○、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甲○○、丁○○、壬○○、庚○○、丙○○、乙○○、戊○○、辛○○ 及張晁瑞(張晁瑞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少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少年,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己○○因認 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邀集 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范○楷(以 上7人於1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及乙○○、戊○○、辛○○(以 上3人於2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參與,甲○○等10人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製造毒品大麻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並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負責出資而發起、主持、指揮甲○○於112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更懋承租址 設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由己○○出 資約764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梁昇榮將前開倉庫建造為無塵室 後(即1號大麻工廠),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50之物品而 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  ⒈己○○自行或委由甲○○於113年1月間邀集丁○○、張晁瑞、少年 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栽種方法 為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活株,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栽培土 及肥料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再 將大麻幼苗移植於花盆內,並架設燈具設備控制光照,迨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其等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 5日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並將 之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除濕機、電 風扇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  ⒉己○○復於113年4月、5月間邀集壬○○、庚○○、丙○○3人加入本 案1號大麻工廠,壬○○、庚○○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 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丙○○則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 月9日間,與甲○○、丁○○、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共同使用 剪刀將大麻成品即大麻花剪下,由甲○○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 ,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以便出售,於113年3月25日 採收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採收共計19公斤,以此方 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甲○○再 依己○○之指揮,將採收之大麻成品即大麻花放置於新竹市○ 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00號之空屋內,己 ○○再另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大麻花 。甲○○因而獲得30萬元、丁○○獲得12萬元、張晁瑞獲得30萬 元、少年范○楷獲得15萬元、壬○○獲得10萬元、庚○○獲得5萬 6000元、丙○○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又甲○○為節省1號大麻工廠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將裝 設在1號大麻工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封 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電 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而自 斯時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 電能(追償電度分別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追償電費 分別為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  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工廠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另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 間某日另邀集乙○○參與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由己○○、乙○○共 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並委 由乙○○以每月1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楊順鈿承租新竹縣○○市 ○○○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稱2號大麻工 廠),另以每月4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家孟、徐丞平承租址設 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之大麻葉、花及 製造大麻成品之處所(下稱租屋處):  ⒈己○○另與乙○○約定,由乙○○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麻植株 及製造大麻成品之技術,乙○○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FaceTim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麻麻協會理事長」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種子而於2號大麻 工廠內栽種,即將大麻幼苗移盆放置培養塊中並移至工廠生 長區,施以肥料及澆水照護,並利用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 之栽種工具,維持適當生長環境;己○○復於113年1月間某日 邀集戊○○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戊○○即與金福軍一 同將上揭生長成株之大麻葉、花,以人工方式自根部剪裁採 收共計8公斤,以吊掛於曬乾架之方式並使用冷氣、除濕機及 電風扇將大麻葉、花吊掛風乾,再經裁剪研磨後,以此方法 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 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己○○旋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走該等大麻成品,並於113年3月5日交付40萬元 報酬予金福軍,戊○○則取得約6萬元報酬。己○○另委由金福軍於1 13年2月底某日,邀集辛○○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製造毒品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行為,即自大麻植株剪下 幼苗,以扦插法栽種,並將部分已成熟之大麻植株烘乾製成 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 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⒉嗣己○○、金福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之消息後,遂指示 戊○○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乙○○及辛○○於同日23時46分許 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將採收之 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戊○○、辛 ○○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K-0130號、RB Y-6207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號大麻工廠之 際,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隊對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租賃小貨車逕行搜索 ,復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己○○等9人及證人梁昇榮等人於警詢中對被 告(同案被告)己○○等9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己○○等9 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己○○等9人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己○○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乙○○、戊○○、辛○○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己○○等9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58頁、第72頁、第100頁、第154頁、第17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丁○○、壬○○、庚○○、 丙○○、乙○○、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 ;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 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范○楷、梁昇 榮、黃澤豐、林更懋、莊煜增、陳忠駿、洪淑美、王中逸、 劉家孟、李晴雯、田子玲、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0頁、 第11頁、第140-146頁、第168頁、第195-196頁、第164-16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38-239頁、第252-253頁、第26 5-268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92-93頁;偵字第12076號卷第1 5-16頁、第17-19頁、第20-21頁;他字第1740號卷第89-90 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24-28頁、第31-35頁、第51-55頁、 第123頁、第125-126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各 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扣案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 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 年范○楷(1號大麻工廠)及被告己○○、乙○○、戊○○、辛○○( 2號大麻工廠)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待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熟後以剪刀摘取、剪下,將之放置於乾燥室 內、吊掛曬乾並以冷氣、除濕機、電風扇等設備使之乾燥成 大麻成品,即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 而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甚明 ,足認被告己○○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己○○等9人與同案共犯張晁瑞、少年范○楷等 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3日(1號大麻工廠)、25 日(2號大麻工廠)為警查獲時止,概係以缺錢、欲賺錢為 由陸續經邀集加入本案1、2號大麻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欲藉此營利,且多獲有報酬,經被告己○○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1-307頁、第364頁 ;本院卷三第48-49頁),是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主要由被告己○○出資,被告己○○係 主要金主而邀集被告甲○○、乙○○等人成立1、2號大麻工廠, 被告甲○○、乙○○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向證人林更懋等人承租 工廠及租屋處等場址、提供栽種技術,而與本案其他被告即 丁○○等人分別自參與時起在1、2號工廠照顧大麻植株、風乾 及剪取大麻成品即大麻花以便利出售,被告甲○○等8人之報 酬亦係由被告己○○支付,被告己○○不一定會在1、2號大麻工 廠現場,現場係由被告己○○以外之人種植、製造大麻等情, 經被告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 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 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是認被告己○○確為本案1、 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指揮者,而被告甲○○ 、丁○○、壬○○、庚○○、丙○○、乙○○、戊○○、辛○○等8人則應 自其等分別加入1、2號大麻工廠斯時起,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丁○○、壬○○、庚○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乙○○、戊○○、辛○○就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己○○等9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 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  ㈠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2號大麻工廠 時起所為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2號大麻工廠 時起,連續栽種大麻,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 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係基於單一竊電 決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3日為警到場查獲時 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甲○○、丁○○、壬○○、庚○○、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出資而發起本案1、2號大麻 工廠,該2間大麻工廠發起時間不同、廠址有異,邀集加入 之現場主要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甲○○、乙○○,內部人員即本案 被告丁○○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亦未有重疊,難認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應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被告己○○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並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竊取電能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偵查案 號為移送併辦,該案核與被告己○○、乙○○、戊○○、辛○○等4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併同告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0-26 3頁),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被告己○○、乙○○、戊○○、辛○○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被告己○○、乙○○、戊○○ 、辛○○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1號大麻工廠),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少年范○楷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 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或 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 范○楷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少年范○楷係 經由工地同事即被告甲○○引薦而進入1號大麻工廠,且少年 范○楷身有刺青,更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入1號大麻工廠之 情形,經證人范○楷於警詢中所陳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甚明(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5-196頁;本院卷三第4 9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逕認少年范○楷已年滿18歲 (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少年范○楷已 屆成年、身有刺青不若少年,既未有就學之事實,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難認被告己○○等人對范○楷為少 年係屬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  ㈡被告己○○等9人就各自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 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 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 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 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丁○○、壬○○、庚○○、丙○○ ;另有因被告乙○○、辛○○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竹檢云宙113 偵7471字第1139049746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 竹市警刑字第1130048944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及 指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212頁、第21 7頁),是就被告甲○○、乙○○、辛○○3人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 品罪,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等9人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 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及參與(被告甲○○等 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 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等8人(即除被告己○○外 之被告)分別於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其所種植、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眾多,且其等參與期間均屬非短,尚 難認被告甲○○等8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罪組織情節輕微, 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甲○○等8人量刑之有利認定 。  ㈤至被告己○○等9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己○○等9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等9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謀利,規模非 小,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己○○等9人此舉將造成潛在毒品 流通之危險,危害我國治安甚鉅,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 同情;又被告己○○等9人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金福金、辛○○等3人並 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依其等之 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 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 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 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 ,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 的,再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 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 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 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 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 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是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並未有供出毒品 來源、利於檢警機關查緝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酌減其刑,無異使 被告己○○等6人縱然並未供出毒品上游,仍和本案有供出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被告甲○○、乙○○、辛○○同樣另享有減刑之寬 典,有違立法鼓勵供出毒品上游,並期利於檢警機關有效進 行偵查、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製毒行為,為狡詐 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己○○等9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己○○等9人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共同於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種 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 面之潛在危險,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為檢警所破 獲史上最大宗之大麻植株案,市值20億足供300萬人吸食, 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均有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 )及參與(被告甲○○等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己 ○○等9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本案1、2號大 麻工廠製造大麻之時間、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 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 ,被告甲○○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己○○等9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第365頁;本院卷三第49 頁)、被告己○○等9人之素行,及被告己○○等9人、其等之辯 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 頁、第3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與大麻植株: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 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膏及乾燥大麻花、附表三 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葉及大麻花(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 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 卷可佐,該等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葉等已脫離大麻植株且呈 乾燥狀態,堪認此部分扣案之大麻煙草、大麻花、大麻葉等 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之主文 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2之大麻種子、編 號3所示之大麻煙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至6所 示之大麻莖、大麻植株及大麻死株(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 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 種子一致,經抽樣進行發芽測試確具有發芽能力,且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植株、大麻莖及大麻 死株部分,外觀檢視均具大麻特徵,經鑑驗後確有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4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足查,依前揭說明,該 等扣案物品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己○○等9人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附表三編號7至63 (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係自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扣案 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係由我出資金,2個大 麻工廠合計約出資700至800萬元,被告甲○○以我投資的款項 去採購1號大麻工廠的物品,被告甲○○投資的部份係無塵室 之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2號大麻工廠內的物品,係由我和同案被告己○○ 共同出資所購買,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 工廠)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己○○出資購買,應屬被告己○○所 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己○○、乙○○所共同出資,應認為被告己○○、乙○○2 人所共有,爰就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於被告己○○所犯之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三編 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則於被告己○○、乙○○2 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土地租賃書2本、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之租賃契約1本,為承租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所用,惟 該租賃契約僅證明賃契約之存在,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附表三編號67至70所示手機,分別係 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有,為供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聯繫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被告己 ○○處共領取87萬元,其中我分得30萬元報酬、被告丁○○分得 12萬元、同案共犯張晁瑞分得30萬元、少年范○楷則取得15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共計取得1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本案我是分2次去1號大麻工廠,1次取得5萬元,總共自同 案被告己○○處取得10萬元報酬,都是以現金方式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304頁);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本案係同案被告甲○○表示報酬為1天3000元,我 確實有自同案被告甲○○處總共取得5萬6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3萬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36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2號大麻工廠共計取得40萬 元報酬,係由同案被告己○○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5頁、第30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本案在2號大麻工廠,我有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6至 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06頁)(以對被告 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本案係取得6萬元報酬), 是應認前開被告甲○○、丁○○、壬○○、庚○○、丙○○、乙○○、戊 ○○所述取得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就該 等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甲○○、丁○○、壬○○、庚○○、丙○○、乙 ○○、戊○○等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迄今尚未透 過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有報酬,收成之乾燥大麻花 尚未售出,本案支付給大麻工廠現場人員之薪水,是以我自 己既有之資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第303頁 );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在2號大麻工廠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參酌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 係原本要支付予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見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7頁),應認被告辛○○所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乙情尚屬有據,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本案1、2號大麻工廠 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流通變賣,難認被告己○○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己○○、辛○○2人爰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部分,被告甲○○ 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77萬1960度 、53萬2780度,換算電費(含營業稅)金額共計為539萬659 3元(計算式: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539萬6593元), 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2紙存卷為憑(見他字第1740號卷 第92頁、第98頁),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共計為539萬6593元,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本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㈣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編號66所示之現 金9萬5000元,依本案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己○○有取得犯罪所 得,至被告乙○○則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扣案之現金係欲支付予 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業如上述,被告己○○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觀以本案2號大麻工廠係由被告己○○、乙○○2 人共同出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5所示於2號大麻工廠所扣 案之現金難認均為被告乙○○所有,難逕認該現金屬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對此扣案之現金部分亦主張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聲請沒收,是就如附表三編號65、66所 示之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翁旭輝、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50、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2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1號大麻工廠所扣得物品: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 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新竹 縣○○鎮○○段0000號鐵皮倉儲建物內所扣案):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4519株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2 大麻種子 1782粒 1.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3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16包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4 大麻膏 1盒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5 乾燥大麻花 1批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6 記錄白板 3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7 藍色燈具 183個 8 灰色燈具 14個 9 嘉利捷冷氣設備 8組 10 灑水設備 10個 11 溫溼度計 38個 12 攝像鏡頭 13個 13 吊掛式電風扇 62個 14 HIER除濕機 5臺 15 XIAOMI除濕機 2臺 16 大同除濕機 1臺 17 尚朋堂電風扇 12臺 18 格立冷氣 1臺 19 日立冷氣 1臺 20 適用培養土 24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21 電熱器 1臺 22 加濕器 3臺 23 定時器 2個 24 灑水器 1個 25 LED燈具 6組 26 花盆 1批 27 長效肥料 20箱 28 矽藻土 17瓶 29 蚯蚓肥 68包 30 未拆封花盆 2批 31 攪拌機 1臺 32 磅秤 1臺 33 鈣鎂離子液肥料 3桶 34 黃腐酸粉狀肥料 7桶 35 海藻精華液肥料 1桶 36 LED燈具 1箱 37 真空包裝機 1臺 38 電子磅秤 2臺 39 分裝鏟 2個 40 封口機 1臺 41 真空包裝袋 1批 42 量杯 5個 43 油抽 3個 44 剪刀 11支 45 紫外燈 1組 46 刷子 5支 47 尼龍繩 64條 48 乾燥分裝盒 11個 49 育苗箱 1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0 手套 6副 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 51 土地租賃書 2本 1.工廠租約。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2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有,有做為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三(2號大麻工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烘乾植株 7包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2 大麻葉 1包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大麻葉、花 38包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大麻莖(由附表編號1所分離) 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5 大麻植株 1136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6 大麻死株 4株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7 壁扇 32臺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8 立扇 21臺 9 掛扇 20臺 10 工業用扇 1臺 11 電子式霧具 1臺 12 pH值試劑 1批 13 加濕器 2臺 14 使用過育苗塊 1組 15 未使用育苗塊 2箱 16 培養土 42包 17 黃腐酸 6桶 18 檸檬酸 3包 19 硫鎂酸 1包 20 腐植酸 1個 21 菌根菌 5包 22 燈架 1組 23 定時開關器 1個 24 生長燈 3個 25 生長燈(H含變壓器) 32組 26 生長燈(綠E) 20個 27 生長燈(藍E) 17個 28 生長燈(F綠)(含變壓器) 20組 29 生長燈(F藍)(含變壓器) 17組 30 土質酸鹼測量器 2個 31 噴霧器 5個 32 育苗盒 30個 33 冷氣 12臺 1.含直立式冷氣3台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3頁、第234-235頁)。 34 鑷子 1支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35 剪刀 1批 36 開根粉 3包 37 已使用開根粉 1包 38 花多多 1個 39 變壓器 54臺 40 園藝剪 2個 41 灑水頭 4個 42 花盆 3批 43 指針濕度器 2臺 44 電子濕度器 5臺 45 噴水頭 3個 46 棚架 6個 47 樹脂 29包 48 攪拌器 1臺 49 益釘讚 1包 50 鈣鎂離子液 2桶 51 排氣模具 1個 見113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45號(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52 除濕機 2臺 53 電風扇 5臺 54 LED燈具 1組 55 營養錠 1包 56 種植器具(剪刀18隻、刷子10隻) 1批 57 反光布 2捲 58 抽風設備 4臺 59 大麻研磨器 1組 60 真空包裝機 1臺 61 封膜機及封膜袋(封膜袋7個) 1臺 62 電子磅秤 1個 63 晾乾架 1組 64 租賃契約 1本 無 65 現金10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號大麻工廠租屋處所查獲。被告乙○○、己○○所有(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0-52頁)。 66 現金9萬5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3年6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所扣案。被告己○○所有(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0-12頁)。 67 iPhone15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乙○○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52頁)。 68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辛○○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9-60頁)。 69 iPhone13 Pro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EM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戊○○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ㄧ第61頁)。 70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臺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提供開機解鎖密碼)。 2.被告己○○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2頁)。 附件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1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6-28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被告甲○○):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5頁。 三、警員於113年8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31 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03244970號函:偵 字第7471號卷一第271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471號卷一 第42-59頁、第178-179頁、第197-212頁;偵字第8558號卷 第12-1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 場位置圖: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2-102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LJ-5573號): 他字第2544號卷第13-1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址:新竹縣○○鎮○○○○00 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75-176頁。 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562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084 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26-128頁。 十一、被告己○○、甲○○、丁○○、壬○○、庚○○、及張晁瑞、少年范 ○楷之手機上網歷程及相互比對結果:偵字第7471號卷二 第149-246頁。 十二、本案1號大麻工廠內無塵室設計圖及估價單:偵字第7471 號卷一第254-262頁。 十三、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 、1197-3地號土地):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60-64頁。 十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甲○○與不知情之證人林更懋承租 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1197-3地號土地 ,作為倉庫之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2-13頁。 十五、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23-235頁。 十六、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丁○○(LINE、Wechat暱稱小黑 )、被告張晁瑞(暱稱Ray(小瑞))、被告壬○○之對話 紀錄:偵字第894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8948號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10頁。 十七、被告丁○○與少年范○楷(暱稱「楷」)之IG對話紀錄:偵 字第8947號卷第14-15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53-54頁。 十八、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0000000號、0000000號) 、追償電費計費單、電費資訊、異動資訊:他字第1740號 卷第91-96頁、第97-102頁。 十九、本案1號大麻工廠遭破壞電錶之現場照片、現場測量變壓 器溫度資料:偵字第12076號卷第30-47頁。 二十、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用戶名:黃澤豐、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48-49頁。 二一、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50頁。 附件二:(證明犯罪事實一㈡-2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證人楊順鈿承租新 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23 -125頁。 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聲搜字 第474號卷第54頁 三、被告乙○○、辛○○、戊○○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翻拍照片(含聯 絡人資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32-33 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權人為被告乙○○):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37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4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3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搜字第2號卷 第2頁。 八、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被告辛○○/新竹縣○○鄉○ ○○街00號)、第544號搜索票(被告己○○/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6樓):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8頁;偵字第8550號 卷第9頁。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偵字第7 478號卷一第34-35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鄉○○○街00號):警聲搜字第 474號卷第59-60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5-56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戊○○/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RBY-6207貨車):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9-60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9日16時50分搜 索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 票,搜索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及附屬相通空間/被告 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5-6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9日15時0分搜索扣押 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 搜索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被告己○○):偵字第85 50號卷第10-11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9日15時50分搜索筆錄 (被告己○○同意搜索):偵字第8550號卷第15-16頁。 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6-41頁。 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乙○○):偵 字第7478號卷一第42-46頁、第51-52頁、第57頁。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61頁。 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7 頁、第12頁。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縣○○鄉○○○ 街00號/被告辛○○):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7頁;警聲搜 字第474號卷第63頁。 二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 辛○○、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3-64頁。 二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辛○○):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58頁。 二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戊○○):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62頁。 二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 偵字第8550號卷第13頁。 二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 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218頁。 二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遠端監控蒐證照片: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87-94頁。 二六、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 8號卷二第1-2頁。 二七、新竹縣○○○○○○○○○○○○○○○○鄉○○○街00號、竹北市○○路0段00 0號大麻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4-37頁、第55-112 頁。 二八、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 82-85頁。 二九、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外觀照片、熱影像儀照 片: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1-53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7-81頁。 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334-335頁、第336-345頁。 三二、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 78號卷一第321頁。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20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

2025-01-23

SCDM-113-原重訴-1-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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