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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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陳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零貳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738-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許至6月7日6時許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 0○000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鼎鱻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告訴人陳明哲所管理之魚塭的電箱電纜線約70米 (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政欽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哲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憑,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 述事發經過及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1人經過失竊地點 ,被告應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近有我的土地, 我是跟著漲退潮時去那裡放籠子抓螃蟹、秋刀魚,現場只有 那一條路可以到,監視器只是拍到我經過,沒有拍到是我剪 電線,如果我要偷我就全部偷了,何必只偷那一截電線等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早上6點半上班時,因為 我固定都會檢查所有的電器設備,當時發現馬達被關掉了, 才發現電線被偷,前一天我大概是晚上6點下班,當時電線 是正常的,發現電線後被偷後,我就直接報警,監視器的部 分是員警後來跟我調取的,有前後兩個路口的監視器,我全 部都提供給員警;電線的一端是接在1號大電箱,另一端接 在2號小電箱上面的開關;電線被剪斷的痕跡在2號小電箱部 分是打開電箱門在開關上方剪斷,1號大電箱部分是一部分 解開、一部分在電箱下剪的,電箱都是蓋起來沒有上鎖;監 視器我們是給員警過濾,魚塭旁的通道平常不會有人走來走 去,但是可以行走;本案附近的魚塭也是我們管理的,有發 生類似失竊的案件,本案發生後也有電線再失竊,有一次有 找到嫌疑人,另外兩、三次沒有,後續失竊的沒有報案,都 是監視器看不到兇手,要不然就是位置是監視器照不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271、278至280、282至283頁) 。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至多僅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失竊地點 所在之路口,並未攝得被告有何停留於本案電箱行竊之舉動 ,亦未攝得被告有何載運電線離去之畫面。佐以失竊地點為 開放式魚塭,且魚塭旁尚有走道可供步行接近,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至 55頁,本院卷第153至155、297頁),而本案監視器畫面並 未經告訴人自行過濾確認是否僅有被告行經此處,加以告訴 人前開自陳後續亦有電線失竊等情,可見該地區尚屬竊盜份 子容易覬覦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以騎車、 步行等方式至該處行竊。況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於 案發前晚之22時38分許、案發凌晨之2時38分許、3時32分許 、4時19分許、4時28分許,均有行經該處路口,如被告為行 竊之人,實無必要需多加徘徊致引人注目,從而,自難僅以 被告騎車行經失竊地點,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至公訴意 旨另舉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然該等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告有行竊之行為;另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證詞認被告可 能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然此僅屬告訴人之單方臆測,尚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MLDM-112-易-82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7號、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陳沅禾(原名陳明和)之兄, 被告之母陳林富美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竟為以下 犯行: 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陳林富美及陳林富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陳 林富美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之前往所示之金融機構 ,表彰陳林富美同意其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誤信,而如數 交付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4,120元,致生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富美所有繼承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語【下稱領取存款案】。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 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竟於111年1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舊名「陳明和」印章,擅自持之前往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 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致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人員誤信為真,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助款1萬3,516元,被 告並未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致生損害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 理休耕補助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下稱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領取存款案】:我母親生前有交代我,要將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領出來辦理後事,所以我依照母親生前遺願提領存款, 且都用在母親的喪葬費,我有公開帳目明細給全體繼承人, 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 繼承而取得,之後我就一直跟我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土地有關的補助事宜,都是我拿告訴人留在家裡的印章去 辦理,而我跟我母親都沒有付過租金給告訴人,直到母親過 世後,我才拿6,000元的年租金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偽造文 書等語。 二、辯護意旨:  ㈠【領取存款案】:被告得到被繼承人陳林富美之生前授權, 將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用來辦理陳林富美的身後事,其亦 將收支、餘款傳送到家族LINE群組內,供全體繼承人知悉,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並不構成偽造 文書罪。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被告務農,家中田產均由被告負責 耕作,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且辦理休耕補助, 已經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休耕補助 款依法應由合法耕作經營者收取,被告以實際耕作者的身分 領取補助款,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肆、關於【領取存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連同【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的不爭執事實與爭 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後確認,而不 爭執事實,有附件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的母親陳林富美於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老大)是告訴人(老三)、陳明章(老二)、陳明哲(老四)、陳宥芯的哥哥 2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富美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所示之款項 3 被告將部分提領的款項用在陳林富美的喪葬費(此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4 被告曾於109年12月7日,將提領金額、開支金額等明細,上傳至全體繼承人群組內 5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製作開支明細,上傳到上開群組內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心爭點 ⒈最高111台上1451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⒉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否得到其他繼承人的「默示同意」?或「可得推定的同意」?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 二、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明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⒈陳林富美生前有儲蓄,其生活花費、生病後的醫療費用,都 是由其存款支應,被告、告訴人等子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對此,被告等被繼承人(含告訴人)都知情。  ⒉陳林富美於生前曾告知被告、告訴人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由其存款支付,不用子女負擔。  ⒊被告於提領附表款項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被告在辦 理喪事期間,曾告知全體繼承人相關喪葬費將由陳林富美之 存款內支應,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  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未提供清楚的支出明細資料,始提出本案 告訴。  ㈡根據以上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等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 然被告在提領款項「當時」,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 但陳林富美生前的相關生活費,都由其存款支付,且她於生 前已經告知全體繼承人,喪葬費由其存款支應,全體繼承人 都知道陳林富美的意思,不論在陳林富美生前或往生之後, 都沒有任何反對之意,被告只是依照母親的遺願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作為喪葬使用,且在事後亦清楚告知全體繼承人, 並將開支明細PO在家族群組,全體繼承人都知道這是母親生 前的遺願,他們對於被告這樣的處理方式並沒有任何意見, 告訴人只是對於開支明細的內容有所爭執,因此,被告於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是依照陳林富美的遺願,且經其餘繼承 人可得推測之同意而為之,難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未經授權 之偽造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舉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即便獲得其生前授權而提領存款,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但該案的案例事實是:被告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援用。且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依據被繼承人的遺願,填具領款憑條,領取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的存款,作為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之用,是否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認為:應該具體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並具體指出:「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可見最高法院對於上開法律爭點,仍有不同的法律意見,因本案被告已經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本院不再論證本案是否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揭示的判斷標準,在此指明。 伍、關於【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於111年1月6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舊名「陳明和」),持之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被告事後並未將休耕補助1萬3,516元交付給告訴人,嗣於112年1月間,告訴人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時始悉上情 2 告訴人之前將系爭土地交由給被告耕作,嗣於112年1月31日通知被告,表示要收回自用,被告因而於112年2月1日向福興鄉公所辦理農民耕作措施申報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核心爭點 ⒈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時,是否可以認為包含是否休耕,已經授權給被告自行決定處理? ⒉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且收取費用,若被告辦理休耕,該筆補助款之權利人為何?被告並未轉交給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⒊告訴人如何同意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使用系爭土地的代價?如何給付? 二、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以認定以下重要背景事實:  ⒈系爭土地於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一直交給母親陳林富 美耕作,而被告亦會協助耕作,且系爭土地領取補助等事宜 ,告訴人不曾過問,而告訴人知悉農地可以依法領休耕補助 款,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土地之年租金6,00 0元給告訴人。  ⒉陳林富美生前亦在陳明章、陳明哲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且並 未給付租金,連同系爭土地的相關補助,都是由被告、陳林 富美直接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的印章辦理、領取,陳 明章、陳明哲不曾過問,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被告亦曾給 付土地之年租金6,000元給陳明章、陳明哲。  ⒊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休耕之前,同意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但並不知道被告曾於111年1月6日辦理休 耕。  ㈡告訴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3日收受上開 租金時,曾一併告知被告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讓被告繼續 使用等情,但告訴人的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此部分僅單一 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告訴代理 人於112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的內容不符(告訴代 理人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直到112年1 月間,才得知被告辦理休耕、領取補助款),經本院提示該 份筆錄作為彈劾證據,告訴人始稱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之內 容屬實。據此,難以認定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言為真 。  ㈢綜合上開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於辦理休耕補助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就由被告與陳林富美一同耕種,直到陳林富美死亡,時間長達14年,而告訴人也知道被告與陳林富美就住在隔壁、被告本身也在務農、陳林富美年紀較大,不太識字,相關土地補助事宜,告訴人從不過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或陳林富美給付租金、休耕補助款,這樣的處理模式,與陳明章、陳明哲所有的土地使用狀況一致,此與臺灣民間由家中長輩全權處理繼承土地事宜之傳統習俗相符,在陳林富美往生之前,被告、陳林富美都是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等人的印章領取相關農地補助,均在告訴人預見的範圍,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告訴人並沒有立刻要求被告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反而還曾收取過租金,且告訴人事後亦未禁止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的任何補助,直到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補助後,才於112年1月31日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將收回自用,就被告的主觀認知而言,不過只是延續之前與陳林富美一同使用系爭土地的作法(包含辦理休耕補助),並無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且告訴人既然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且收取租金,其同意的範圍與陳林富美在世時相同,並無任何變更,而依據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示,休耕補助款應由「合法耕作經營權者」領取,告訴人已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經營權者申領補助,並未逾越授權的範圍,亦對告訴人、補助機關不生任何損害,本案在客觀上,亦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無權製作而冒用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因本案告訴人授權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請領,被告蓋用告訴人的印章申請補助,亦在授權範圍內,並不該當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罪,被告既然是合法申請休耕補助的權利人,自然無施用詐術可言,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天成律師於偵查之證述 17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 證人陳沅禾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 18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3 證人陳明哲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述 19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4 阿母後事處理明細表 20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家庭協議書(112/4/5陳明章簽名) 21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 被告行動電話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22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7 遺囑公證書 23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1年申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種稻、休耕補助款等相關資料 24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5 112年7月9日家庭會議紀錄 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26 112年7月23日家庭會議紀錄 11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27 阿母後事雜費購物單 12 鹿港鎮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8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款項清單 13 家庭協議書 29 農地現況照片 14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5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1 刑事告訴狀後附之告證1系爭土地謄本影本 16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2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工作手冊、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耕作協議書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1 109年9月2日 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4,000元 2 109年9月18日 同上 1萬5,800元 3 109年9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4 109年9月2日 同上 16萬6,000元 5 109年9月1日 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2,000元 6 109年9月11日 同上 3,320元 7 109年9月1日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8 109年9月2日 同上 13萬3,000元

2024-10-29

CHDM-113-訴-24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語絃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95-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竊取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約新台幣3400元》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卷附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 店內,拆除貨架上陳列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之外包裝 後棄置,將4罐奶粉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保溫袋,僅結帳菊 花茶1瓶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自己 帶奶粉去賣場想拿紙箱裝奶粉,賣場以為東西是他們的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經證人陳儀君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2

KSDM-113-簡-4159-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及反請求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 上為例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6,25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甲 ○○、次女乙○○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含反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 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2 月13日具狀依民法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2年 度婚字第16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 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乙○○(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 女)。 2、兩造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長女出生後兩造價值觀日漸 相佐,常產生口角爭執,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活中瑣碎事 務幾乎由原告獨自面對,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討論、修復關 係,惟被告均採消極態度,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 心家庭狀況。112年4月8日被告被原告發現許多事情之後, 自己表示想回大陸,原告回稱:「想回去就回去」,原告父 親也只是說:「你要走你隨時可以走」等語,被告遂打電話 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計程車 、訂飯店。被告要求原告當晚要將其東西歸還,原告才會幫 被告整理好行李拿到飯店,原告只是沒有幫被告搬上房間而 已,並非將行李丟在飯店門口,原告或其父親也沒有驅趕被 告。 3、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之意 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 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113年5月11日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返家,原告聽長女轉述 得知會面交往時有跌倒導致臉部明顯擦挫傷,但長女受傷時 ,被告自己沒有發現,是路人告知被告才知道,可見被告疏 忽的態度。同年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後,長女、次女返家後 都有反應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吸吮其胸部之情形,且並非只 講述一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 者,原告了解子女生活習慣,在子女包包中放置追蹤器是擔 心子女會有走失情形,並非故意追蹤,往後會面交往時不會 再放置。 2、原告不願意協助被告申請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因依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僅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或扶養之事實 ,即可申請定居,取得定居後即得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取 得台灣身分證,並不需要共同監護或聲請人之同意,本案判 決後,被告即可持判決正本前往申請,程序尚無任何不便之 處。 3、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原告均有讓被告以視訊方式與子女 會面,被告之後返回大陸一段時間,期間也都有視訊,後來 被告回到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說,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會 面。原告並非不友善父母,且家事調查報告指出由原告單獨 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屬最佳利益,為使子女健全成長,依 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併衡量原告性格、經濟能 力、心理狀況均高於被告之情況,認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有據。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8,75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被告按 月分別給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113年4月3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因沒有法院正 式協調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原告擔心讓被告與子女會 面交往可能會導致問題,因此才不讓被告將子女接走會面。 法院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日後,原告均依此履行。針對家事調 查報告中關於次女年滿6歲後可以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雖有擔憂,但原則上仍尊重報告意見,只是希望被告可 以告知居住地點及環境,若地點有變更,也要告知原告。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家裡公 司,原告於112年4月7日將被告健保停保,翌(8)日晚間兩 造爭吵,原告將不真實之事告訴其父親,其父親因此辱罵被 告為「不要臉的女人」,被告不堪受辱頂嘴回應,之後原告 父親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要離開,並要求原告上樓逼著被告 搬行李,要將被告趕離住處,因此被告才報警,之後被告聽 從員警勸告先至旅館居住。同年月9日原告仍拒絕被告返家 ,將被告生活用品扔在旅館門口,並扣留貴重物品,要求被 告辦理離婚後才能取回。被告不願離婚,於同年月10日返回 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停話、退出群組,並將被告勞保退保, 拒絕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在大陸期間,拒絕讓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同年5月15日被告返台,仍堅持不讓被告返家 ,故兩造分居狀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非自願分居,不可 作為離婚事由。目前兩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 問題均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不能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被告親餵哺乳,因此子女幾乎都是跟在被 告身邊,只有被告做家事或處理公司事務時,原告及其父親 才會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早教教具、學費 等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對於子女生活起居、吃穿及啟蒙教育 參與極少,且多次強迫幼兒園老師不可讓被告探視子女,顯 見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2、長女於5月份會面時到公園玩跌倒受傷,被告有立即處理;另 吸吮胸部是未成年子女自己提出的要求,此是親餵之孩子與 母親間無可避免之互動,不可作為拒絕會面交往之事由。二 次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會放置追蹤器在子女包包中,此舉相 當不友善且嚴重影響會面交往隱私權問題。 3、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確認,若被告沒有任子女之親權人,離 婚判決確定後30天內要離開台灣,否則需要提供與子女會面 交往細節相當繁雜之資料證明,但也不一定會被批准並且要 經過訪查,將有諸多不確定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協助 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但原告拒絕協助。若判決兩造離婚,為 保障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保持互動,避免突然被遣送出境, 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右,要繳 納房租6,500元,若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願意按月分別給 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3,000元;若由被告任親權人,請求 原告按月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或晚間進行會面。第一週週六和兩名子女會面後,於 當天下午5時被告會將其中一名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僅留一 名子女進行過夜,下一次再換另一名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以 此方式輪流進行,如此便不會發生被告照顧不來之情形,因 為子女真的很想留在被告住處過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現年8 歲)、次女乙○○(現年5歲)。 ㈡、被告於112年4月8日晚間因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報警後 ,警察建議兩造均需冷靜,被告遂搭計程車前往旅館居住, 自當日起兩造分居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義教街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 保護令,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被告以原告父親陳明哲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公司積欠薪資、 資遣費等為由,向卜臣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 以112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533,7 21元(積欠薪資1,439,800元+資遣費93,921元,此民事案件 尚未確定)。 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無法將長女、次女帶出進行會面( 僅可以視訊或到學校關心之方式進行),直至本院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後,被告始得以每月2次之頻 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1天(不過夜)。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 活中瑣碎事務幾乎皆由原告獨自面對,被告彷彿置身事外云 云,顯與被告提出之與子女互動照片有違(見本院卷第95至 127頁),參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單獨訪視子 女之會談資料(證物袋內,保密處理),也可發現兩造是各 有分工,無法區分何人為主要照顧者,甚至兩造均有淡化他 照過往照顧和陪伴的親職狀態之情形(見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報告第5頁)。且被告在原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 公司工作,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因未獲得薪資給付,經 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審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及 資遣費共1,533,721元,有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 4頁),上開民事案件雖未確定,但已足認被告非如原告所 主張是「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心家人之」、對家 庭毫無貢獻之人。 3、112年4月8日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車、訂飯店因此離家乙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112年家親聲字第170號卷第63至65頁)可以發現被告離家後兩造隨即商談離婚之事,4月9日即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造用語為「民政局」),被告並要求拿回放在住處的東西。4月10日早上原告先稱可以帶被告去民政局,被告回:「不用,地址發過來」,接著原告表示已經抵達戶政事務所,被告未予以正面回應,數小時後被告傳送說:「等我諮詢好離婚律師再簽」等情。實則被告於當天已返回大陸地區,業據其於本案及勞資糾紛案件中陳述明確。11日被告接著傳送:「你去找律師擬好離婚協議,關於財產還有孩子扶養權這塊清晰明白了,傳我看」等語。被告上開言行不一之狀況,可見原告認為被告會說謊乙節非空穴來風;再對照被告向家調官稱自己負責子女接送云云,更與事實有違,此部分子女已可明確表達同住期間受照顧之狀況。4月21日被告又傳送:「辦離婚的事可以盡快處理,財產部分你說,孩子這塊一人一個或者都留臺灣,但我要正常的探視權利和每年可以和他們呆一段時間的權利,譬如寒暑假的某些時間」等語。可見被告離家後兩造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急著辦理兩願離婚,被告則認為關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尚未妥善約定。 4、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義教街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從上開對 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離家後無法帶著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較 長時間,僅能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和子女視訊。從訊息中原 告之言詞亦可見,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出軌的情況,但無確 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則是礙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未獲 順利解決而不願意協議離婚,並非對原告還存有夫妻情感。 5、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想要維繫家庭、不 捨與原告間之情誼,從開庭中兩造對話也可發現,彼此互相 憎惡、指責,因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無法同理對方的立場 ,將對方的行為解讀為惡意。被告不願離婚只是擔心離婚後 無法在臺居留進而影響與子女的相處,或認為離婚未獲夫妻 財產分配、子女會面也未能達成共識。甚至是被告對卜臣有 限公司提出的給付薪資訴訟,雖經一審判決,但未確定,未 獲實際給付,假設因離婚突然無法入境臺灣,之前的勝訴判 決可能是一場空。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此因為兩造 認知問題,更無訊息對話中原告指稱被告疑似外遇之狀況。 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後隨即商談離婚事宜,並因條件無 共識而延宕至今。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 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3月18日提出112年度家查字第45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一次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衡酌兩造尚願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置於首位,認同未成年子女喜愛兩造,有與兩造相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倘若離婚則要離境,顯難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原告目前之住所,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考量被告時而有出境需求,且入境後通常係數週以上,爰建議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升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處遇建議:有鑑於調查訪視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親近,縱使原告在旁,一樣顯得輕鬆自然。依此,家調官邀請兩造試行自主協議會面交往,但兩造似仍有所擔憂而未能順利安排進行,惟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親情渴望,須被看見與保障。復評估兩造於去(112)年4月發生衝突,距今已近一年,兩造愈能理性地將聚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藉由成功的會面交往經驗,逐步以正向方式向未成年子女透露兩造的婚姻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以,建議在本案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應先依下列時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3、家調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兩造達成會面共識,並進行數次不過夜之會面。會面後原告針對被告之照顧品質提出質疑,被告則希望可以進行會面過夜,本院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經於113年7月18日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二次報告):「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先前因未參酌相關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修法,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之權利,而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以達成共識,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即父親住所),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伍、會面交往之建議:經調查,獲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照目前的會面交往方式是感到開心且喜歡。依此,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式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關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意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照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以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歲,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力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受傷,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往讓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識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方式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行一週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語。 4、因上述訪視結果之評估建議,與本院一般裁定之會面時間相 較,有大幅減少之情況,被告復一再爭取希望與子女進行過 夜的會面。因此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在兩造均不在場之狀況 下詢問長女、次女想法(此部分應予保密),會談過程中可 以發現其等表達能力良好,即便近1年來與原告同住,仍可 率性表達對被告的喜愛,及在被告處過夜的期待與擔憂等。 可見原告並未將其對被告的不滿影響到子女對母親的觀感。 親自接觸兩造子女後,本院更佳肯認原告的親職能力,且未 成年人出生後一直住在現住處,受到良好教養、照顧,考量 環境變動最小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家調官上開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建議,自有相當之依據。本院亦認同原告為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5、「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被告與子女有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被告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查(見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上開申請條件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兩造間本案及給付薪資案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商談和解,和解破局原因之一,在於原告拒絕協助被告辦理在臺居留。再者,若被告同意將扶養費與上開薪資給付相互抵銷,則可能造成移民署人員認定被告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之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是因被告無法提出明確程序及時間,導致無法協助辦理云云(見上開卷第197頁);然原告本人坦然表達:「不願意」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等事宜)(見上開卷第198頁)。是以,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原告刁難,導致移民署訪視無法看到子女與被告相處情形,被告很可能不具備合法居住臺灣身分(離婚後,30日內需離境),被強制出境。 6、原告曾經有長達一年時間沒有讓被告跟子女進行正常會面; 被告提出請原告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之要求,亦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身為長女、次女之母親,其想要取得臺灣身分證( 或居留)以利隨時往返兩地,原告本應予以尊重並協助。被 告與原告父親之公司間則仍有勞資糾紛,一審已獲勝訴判決 ,如果被告無法居留臺灣,將難以實現判決結果,原告家人 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益。在此前提下,被告表達希望共同擔 任親權人,本院認為確有其必要性,因為若未共同任親權人 ,被告很可能突然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 必須切斷與子女間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自屬不利。原告顧 慮兩造間協調困難,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乙 節,可藉由酌定親權時一併定單獨或共同決定事項來處理。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原告為同住方 及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7、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 及長女、次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女、次女分別為5歲、8 歲之幼兒。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至1 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884元、322,382元、339,667元 (平均月薪28,305元),名下為有位於嘉義市義教街之房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在 臺設籍,無法查得上開資料)。又被告表示目前任職好口味 鹽酥雞餐飲月薪為30,000元左右,已高於基本工資即27,470 元(此為113年度之金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收入有高於 上開金額之狀況。原告在自家公司任職,上開申報所得與實 際收入,恐有落差。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599元。再參酌家調官訪視所得可知,原告給予子女優渥的家庭生活,只要子女需要或想要的才藝,均會全力支持,除將子女送往小學、幼兒園就讀外,也額外聘請保母照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此可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參考。考量長女、次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數額18,750元計算已屬低估。然因現存資料無法確知原告收入狀況(一家三口每月平均消費56,250元,明顯高於原告之申報所得),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顯未考量被 告獨自一人在臺生活、每月僅有3萬餘元收入,需負擔房租6 ,500元後所餘款項有限之實際問題。被告縱然必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也不能連基本生活都無法維持,何況被告若與子女 會面,還需額外支出車資、餐費等。又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 女、次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考量上情後, 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6, 250元(計算式:18,750*1/3),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亦即本院考量被告每月可留下近2萬元 供自己生活所需(含房租),且被告在另案給付薪資案件中 尚可期待獲得訴外人卜臣有限公司給付約百餘萬之金額。兩 造也曾試圖將扶養費與薪資案件一併商談和解,命被告每月 給付扶養費6,250元,合計12,500元應未逾其可負擔之數額 。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第二份調查報告建議 略如上述,亦即在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約為114年9月1 日),被告與兩名子女維持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會面交 往(不過夜),次女就讀一年級後每月一次進行過夜的會面 、一次不過夜的會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其等雖提到在被告處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 過夜,也勇於陳述自己想法。且本院於被告提起113年度家 暫字第23號案件中已暫訂被告得與子女每月一次過夜會面的 方式,足以藉此觀察被告是否有能力進行會面的過夜。 3、被告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人,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次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支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女、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被告與其等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被告而言未免過苛。且被告在家調官提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況發生,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原告處,而非堅決要過夜。被告為女性,雖住處空間僅為套房,但非不適合帶著2名年幼子女,只是不若原告住處寬敞舒適,未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須適應環境。本院在直接詢問過長女、次女後,發現被告規劃一次留下一名子女進行過夜的模式,恐引起子女更大反彈,本院認為由被告自行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其住處,或兩人均留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應排除其他事務,專心照顧子女,而非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名子女過夜,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之方式。再者,於進行過夜會面之當晚,給予原告和子女視訊機會,有助於原告放心其等受照顧狀況。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被告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6,250元。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 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之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 (過夜);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3日,暑假期間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即平日會面仍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寒假連續3日、暑假連續6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末日之下午5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並順延 至次週進行。 四、特殊節日:若父親節、原告生日當天為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會面交往暫停一次,由兩造另行協議補足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次週進行。 五、方式:被告應至少於該週之週四晚間10時前確認欲會面交往 之時間。由被告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 造合意之地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子女外 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通知期限應遵守上述規範,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原告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 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原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 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被告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四、原告亦得於子女在被告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 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 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原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原告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被告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01

CYDV-112-婚-165-2024100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及反請求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陳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陳OO(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 上為例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陳OO、次女陳 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6,25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陳 OO、次女陳OO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含反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 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2 月13日具狀依民法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2年 度婚字第16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 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陳OO(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 女)。 2、兩造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長女出生後兩造價值觀日漸 相佐,常產生口角爭執,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活中瑣碎事 務幾乎由原告獨自面對,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討論、修復關 係,惟被告均採消極態度,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 心家庭狀況。112年4月8日被告被原告發現許多事情之後, 自己表示想回大陸,原告回稱:「想回去就回去」,原告父 親也只是說:「你要走你隨時可以走」等語,被告遂打電話 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計程車 、訂飯店。被告要求原告當晚要將其東西歸還,原告才會幫 被告整理好行李拿到飯店,原告只是沒有幫被告搬上房間而 已,並非將行李丟在飯店門口,原告或其父親也沒有驅趕被 告。 3、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之意 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 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113年5月11日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返家,原告聽長女轉述 得知會面交往時有跌倒導致臉部明顯擦挫傷,但長女受傷時 ,被告自己沒有發現,是路人告知被告才知道,可見被告疏 忽的態度。同年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後,長女、次女返家後 都有反應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吸吮其胸部之情形,且並非只 講述一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 者,原告了解子女生活習慣,在子女包包中放置追蹤器是擔 心子女會有走失情形,並非故意追蹤,往後會面交往時不會 再放置。 2、原告不願意協助被告申請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因依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僅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或扶養之事實 ,即可申請定居,取得定居後即得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取 得台灣身分證,並不需要共同監護或聲請人之同意,本案判 決後,被告即可持判決正本前往申請,程序尚無任何不便之 處。 3、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原告均有讓被告以視訊方式與子女 會面,被告之後返回大陸一段時間,期間也都有視訊,後來 被告回到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說,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會 面。原告並非不友善父母,且家事調查報告指出由原告單獨 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屬最佳利益,為使子女健全成長,依 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併衡量原告性格、經濟能 力、心理狀況均高於被告之情況,認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有據。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8,75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被告按 月分別給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113年4月3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因沒有法院正 式協調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原告擔心讓被告與子女會 面交往可能會導致問題,因此才不讓被告將子女接走會面。 法院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日後,原告均依此履行。針對家事調 查報告中關於次女年滿6歲後可以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雖有擔憂,但原則上仍尊重報告意見,只是希望被告可 以告知居住地點及環境,若地點有變更,也要告知原告。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家裡公 司,原告於112年4月7日將被告健保停保,翌(8)日晚間兩 造爭吵,原告將不真實之事告訴其父親,其父親因此辱罵被 告為「不要臉的女人」,被告不堪受辱頂嘴回應,之後原告 父親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要離開,並要求原告上樓逼著被告 搬行李,要將被告趕離住處,因此被告才報警,之後被告聽 從員警勸告先至旅館居住。同年月9日原告仍拒絕被告返家 ,將被告生活用品扔在旅館門口,並扣留貴重物品,要求被 告辦理離婚後才能取回。被告不願離婚,於同年月10日返回 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停話、退出群組,並將被告勞保退保, 拒絕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在大陸期間,拒絕讓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同年5月15日被告返台,仍堅持不讓被告返家 ,故兩造分居狀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非自願分居,不可 作為離婚事由。目前兩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 問題均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不能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被告親餵哺乳,因此子女幾乎都是跟在被 告身邊,只有被告做家事或處理公司事務時,原告及其父親 才會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早教教具、學費 等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對於子女生活起居、吃穿及啟蒙教育 參與極少,且多次強迫幼兒園老師不可讓被告探視子女,顯 見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2、長女於5月份會面時到公園玩跌倒受傷,被告有立即處理;另 吸吮胸部是未成年子女自己提出的要求,此是親餵之孩子與 母親間無可避免之互動,不可作為拒絕會面交往之事由。二 次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會放置追蹤器在子女包包中,此舉相 當不友善且嚴重影響會面交往隱私權問題。 3、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確認,若被告沒有任子女之親權人,離 婚判決確定後30天內要離開台灣,否則需要提供與子女會面 交往細節相當繁雜之資料證明,但也不一定會被批准並且要 經過訪查,將有諸多不確定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協助 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但原告拒絕協助。若判決兩造離婚,為 保障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保持互動,避免突然被遣送出境, 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右,要繳 納房租6,500元,若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願意按月分別給 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3,000元;若由被告任親權人,請求 原告按月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或晚間進行會面。第一週週六和兩名子女會面後,於 當天下午5時被告會將其中一名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僅留一 名子女進行過夜,下一次再換另一名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以 此方式輪流進行,如此便不會發生被告照顧不來之情形,因 為子女真的很想留在被告住處過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OO(現年8 歲)、次女陳OO(現年5歲)。 ㈡、被告於112年4月8日晚間因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報警後 ,警察建議兩造均需冷靜,被告遂搭計程車前往旅館居住, 自當日起兩造分居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OOO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 護令,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被告以原告父親陳明哲任負責人之OO有限公司積欠薪資、資 遣費等為由,向OO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以11 2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533,721元 (積欠薪資1,439,800元+資遣費93,921元,此民事案件尚未 確定)。 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無法將長女、次女帶出進行會面( 僅可以視訊或到學校關心之方式進行),直至本院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後,被告始得以每月2次之頻 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1天(不過夜)。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 活中瑣碎事務幾乎皆由原告獨自面對,被告彷彿置身事外云 云,顯與被告提出之與子女互動照片有違(見本院卷第95至 127頁),參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單獨訪視子 女之會談資料(證物袋內,保密處理),也可發現兩造是各 有分工,無法區分何人為主要照顧者,甚至兩造均有淡化他 照過往照顧和陪伴的親職狀態之情形(見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報告第5頁)。且被告在原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 公司工作,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因未獲得薪資給付,經 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審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及 資遣費共1,533,721元,有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 4頁),上開民事案件雖未確定,但已足認被告非如原告所 主張是「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心家人之」、對家 庭毫無貢獻之人。 3、112年4月8日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報警,員警到場後 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車、訂飯店因此離家乙節 ,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11 2年家親聲字第170號卷第63至65頁)可以發現被告離家後兩 造隨即商談離婚之事,4月9日即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造 用語為「民政局」),被告並要求拿回放在住處的東西。4 月10日早上原告先稱可以帶被告去民政局,被告回:「不用 ,地址發過來」,接著原告表示已經抵達戶政事務所,被告 未予以正面回應,數小時後被告傳送說:「等我諮詢好離婚 律師再簽」等情。實則被告於當天已返回大陸地區,業據其 於本案及勞資糾紛案件中陳述明確。11日被告接著傳送:「 你去找律師擬好離婚協議,關於財產還有孩子扶養權這塊清 晰明白了,傳我看」等語。被告上開言行不一之狀況,可見 原告認為被告會說謊乙節非空穴來風;再對照被告向家調官 稱自己負責子女接送云云,更與事實有違,此部分子女已可 明確表達同住期間受照顧之狀況。4月21日被告又傳送:「 辦離婚的事可以盡快處理,財產部分你說,孩子這塊一人一 個或者都留臺灣,但我要正常的探視權利和每年可以和他們 呆一段時間的權利,譬如寒暑假的某些時間」等語。可見被 告離家後兩造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急著辦理兩願離婚, 被告則認為關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尚未妥善約定。 4、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OOO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從上開對話 紀錄可以看到被告離家後無法帶著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較長 時間,僅能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和子女視訊。從訊息中原告 之言詞亦可見,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出軌的情況,但無確切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則是礙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未獲順 利解決而不願意協議離婚,並非對原告還存有夫妻情感。 5、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想要維繫家庭、不 捨與原告間之情誼,從開庭中兩造對話也可發現,彼此互相 憎惡、指責,因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無法同理對方的立場 ,將對方的行為解讀為惡意。被告不願離婚只是擔心離婚後 無法在臺居留進而影響與子女的相處,或認為離婚未獲夫妻 財產分配、子女會面也未能達成共識。甚至是被告對卜臣有 限公司提出的給付薪資訴訟,雖經一審判決,但未確定,未 獲實際給付,假設因離婚突然無法入境臺灣,之前的勝訴判 決可能是一場空。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此因為兩造 認知問題,更無訊息對話中原告指稱被告疑似外遇之狀況。 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後隨即商談離婚事宜,並因條件無 共識而延宕至今。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 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3月18日提出112 年度家查字第45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一次報告):「建議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衡酌兩造尚願將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置於首位,認同未成年子女喜 愛兩造,有與兩造相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取得台 灣身分證,倘若離婚則要離境,顯難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 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原告目 前之住所,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並由父親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考量被告時而有出境需求,且入 境後通常係數週以上,爰建議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 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 )、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升請社會福利補助( 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 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 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處遇建 議:有鑑於調查訪視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 親近,縱使原告在旁,一樣顯得輕鬆自然。依此,家調官邀 請兩造試行自主協議會面交往,但兩造似仍有所擔憂而未能 順利安排進行,惟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親情渴望,須被看 見與保障。復評估兩造於去(112)年4月發生衝突,距今已 近一年,兩造愈能理性地將聚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藉 由成功的會面交往經驗,逐步以正向方式向未成年子女透露 兩造的婚姻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以,建議在 本案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應先 依下列時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3、家調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時協調兩造意見,兩造達成會面共識,並進行數次不過夜之 會面。會面後原告針對被告之照顧品質提出質疑,被告則希 望可以進行會面過夜,本院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經於 113年7月18日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略以(第 二次報告):「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先前因未參酌相關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修法,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之權利,而建議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 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行會面交往, 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 親子實際互動連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得以居留 。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以達成共識, 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即父親住所 ),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伍、會面交往之建議:經調查 ,獲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照目前的會面交往方式是感 到開心且喜歡。依此,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 式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 關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 意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 。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 照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 以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 。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 歲,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 力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 子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 受傷,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 往讓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 識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 方式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 應於未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 行一週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語。 4、因上述訪視結果之評估建議,與本院一般裁定之會面時間相 較,有大幅減少之情況,被告復一再爭取希望與子女進行過 夜的會面。因此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在兩造均不在場之狀況 下詢問長女、次女想法(此部分應予保密),會談過程中可 以發現其等表達能力良好,即便近1年來與原告同住,仍可 率性表達對被告的喜愛,及在被告處過夜的期待與擔憂等。 可見原告並未將其對被告的不滿影響到子女對母親的觀感。 親自接觸兩造子女後,本院更佳肯認原告的親職能力,且未 成年人出生後一直住在現住處,受到良好教養、照顧,考量 環境變動最小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家調官上開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建議,自有相當之依據。本院亦認同原告為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5、「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被告與子女 有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 被告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 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 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 查(見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上開申請條件與 「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 有不同。兩造間本案及給付薪資案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商談和解,和解破局原因之一,在於原告拒絕協助被告辦 理在臺居留。再者,若被告同意將扶養費與上開薪資給付相 互抵銷,則可能造成移民署人員認定被告未實際給付扶養費 之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是因被告無法提出明確程序 及時間,導致無法協助辦理云云(見上開卷第197頁);然 原告本人坦然表達:「不願意」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等事 宜)(見上開卷第198頁)。是以,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 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原 告刁難,導致移民署訪視無法看到子女與被告相處情形,被 告很可能不具備合法居住臺灣身分(離婚後,30日內需離境 ),被強制出境。 6、原告曾經有長達一年時間沒有讓被告跟子女進行正常會面; 被告提出請原告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之要求,亦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身為長女、次女之母親,其想要取得臺灣身分證( 或居留)以利隨時往返兩地,原告本應予以尊重並協助。被 告與原告父親之公司間則仍有勞資糾紛,一審已獲勝訴判決 ,如果被告無法居留臺灣,將難以實現判決結果,原告家人 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益。在此前提下,被告表達希望共同擔 任親權人,本院認為確有其必要性,因為若未共同任親權人 ,被告很可能突然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 必須切斷與子女間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自屬不利。原告顧 慮兩造間協調困難,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乙 節,可藉由酌定親權時一併定單獨或共同決定事項來處理。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原告為同住方 及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7、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 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 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 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 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 願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 及長女、次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女、次女分別為5歲、8 歲之幼兒。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至1 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884元、322,382元、339,667元 (平均月薪28,305元),名下為有位於嘉義市OOO之房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在臺 設籍,無法查得上開資料)。又被告表示目前任職好口味鹽 酥雞餐飲月薪為30,000元左右,已高於基本工資即27,470元 (此為113年度之金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收入有高於上 開金額之狀況。原告在自家公司任職,上開申報所得與實際 收入,恐有落差。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 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 元、25,599元。再參酌家調官訪視所得可知,原告給予子女 優渥的家庭生活,只要子女需要或想要的才藝,均會全力支 持,除將子女送往小學、幼兒園就讀外,也額外聘請保母照 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18,750 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此可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參考。考 量長女、次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及 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 數額18,750元計算已屬低估。然因現存資料無法確知原告收 入狀況(一家三口每月平均消費56,250元,明顯高於原告之 申報所得),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顯未考量被 告獨自一人在臺生活、每月僅有3萬餘元收入,需負擔房租6 ,500元後所餘款項有限之實際問題。被告縱然必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也不能連基本生活都無法維持,何況被告若與子女 會面,還需額外支出車資、餐費等。又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 女、次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考量上情後, 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6, 250元(計算式:18,750*1/3),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亦即本院考量被告每月可留下近2萬元 供自己生活所需(含房租),且被告在另案給付薪資案件中 尚可期待獲得訴外人卜臣有限公司給付約百餘萬之金額。兩 造也曾試圖將扶養費與薪資案件一併商談和解,命被告每月 給付扶養費6,250元,合計12,500元應未逾其可負擔之數額 。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第二份調查報告建議 略如上述,亦即在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約為114年9月1 日),被告與兩名子女維持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會面交 往(不過夜),次女就讀一年級後每月一次進行過夜的會面 、一次不過夜的會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其等雖提到在被告處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 過夜,也勇於陳述自己想法。且本院於被告提起113年度家 暫字第23號案件中已暫訂被告得與子女每月一次過夜會面的 方式,足以藉此觀察被告是否有能力進行會面的過夜。 3、被告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人 ,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次 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支 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女 、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被告與其等 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被告而言未免過苛。且被告在家調官提 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況發生, 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原告處, 而非堅決要過夜。被告為女性,雖住處空間僅為套房,但非 不適合帶著2名年幼子女,只是不若原告住處寬敞舒適,未 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須適應環境。本院在直 接詢問過長女、次女後,發現被告規劃一次留下一名子女進 行過夜的模式,恐引起子女更大反彈,本院認為由被告自行 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其住處,或兩人均留在 被告住處過夜,被告應排除其他事務,專心照顧子女,而非 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名子女過夜,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 之方式。再者,於進行過夜會面之當晚,給予原告和子女視 訊機會,有助於原告放心其等受照顧狀況。爰酌定被告與長 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 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被告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6,250元。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 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之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 (過夜);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 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3日,暑 假期間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即平日會面仍進 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 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 算,寒假連續3日、暑假連續6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 上午10時至末日之下午5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並順延 至次週進行。 四、特殊節日:若父親節、原告生日當天為被告會面交往時間, 則該次會面交往暫停一次,由兩造另行協議補足被告會面交 往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次週進行。 五、方式:被告應至少於該週之週四晚間10時前確認欲會面交往 之時間。由被告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 造合意之地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子女外 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通知期限應遵守 上述規範,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 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 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原告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 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原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 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被告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四、原告亦得於子女在被告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 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 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原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原告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被告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01

CYDV-113-家親聲-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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