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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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章中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于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彭于芳向聲請人承租房屋,惟未依約給 付房租,相對人彭于紋既為彭于芳之代理人,亦應負清償之 責為由對相對人彭于紋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所提之 租賃定型化契約,並無約定承租人之代理人須負給付房租之 義務,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命聲請人陳明得對相對人 彭于紋請求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文件,嗣聲請人於10月22 日之陳報狀仍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 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對相對人彭于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促-13587-20241030-3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4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 ,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STEV-113-店補-729-202410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陳明得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901,626元之依據為何(依據何 契約之何條文)。 三、請提出聲請狀所載之證物二:存證信函影本,及其收件回執 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076-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2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務 人 金家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愛琪 人 102號 債 務 人 黃愛琪 債 務 人 黃水樹 債 務 人 錢諭增即錢榮封 債 務 人 陳秀雄 債 務 人 陳家冬(殁) 債 務 人 陳蔡月鳳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靜如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靜慧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俊良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靜美即陳家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明得(殁) 債 務 人 陳再朴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陳鳳英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陳聰華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再益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再裕即陳明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黃愛琪之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 為地不明,又債務人黃愛琪戶籍設於屏東縣○○鎮○○里00鄰○○ 路00巷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03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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