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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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明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06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52元 陳明昌 自民國92年 11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00000元 陳明昌 自民國93年 05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065-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明昌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 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 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 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 進行。 二、被告陳明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因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 賴使用、雙側小腦、腦橋、中腦及丘腦腦梗塞、消化性潰瘍 穿孔術後、甲狀腺功能亢進症、心房顫動等原因住院,目前 意識狀態木僵,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24小時呼吸器使用,需 長期仰賴呼吸器使用,仍住院中,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疾病影響在庭表達及理解能力, 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而且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被 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易-1311-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紅豆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6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之「紅豆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自 民國111年間起開始每逢下雨必定積水,水滴即滲漏至系爭 房屋內,原告屢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避 免漏水惡夢不斷重演,乃於000年00月間出資代為修繕,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又因滲漏水之 故,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害,損失約在20萬元以上 ,但僅請求賠償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則以:我們頂樓確實完全沒有防水功能,頂樓的住戶受 災很嚴重,原告家的天花板、地板確實都爛掉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滲漏至 系爭房屋,惟被告遲未修繕,其乃代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 26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盈鋒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合約書 、系爭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83-89頁),被告亦提 出頂樓積水照片、紅豆大廈113年3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3、127-129頁),並經證人 張國城到庭證稱:「因為原告住家漏水嚴重,是因為頂樓的 防水年代久遠失效,所以要重做防水。修繕費用總共是26萬 元。錢原告全部都已經支付完成。本院卷第15頁是我開給原 告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155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為共 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然因被告 未盡上開義務,原告乃代為修繕,係為被告盡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26萬元,洵 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 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5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 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內部隔間、地板、輕鋼架等裝潢毀損,沙發、桌 几、衣櫃、床組、床墊、燈具、窗簾、冷氣等家具亦不堪使 用,業經提出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3-85頁),且證人 亦證稱:「(問:有無去原告家看過情形?)鋼筋裸露,壁 癌嚴重,家具如裝潢隔間都泡爛了,當時我去看的時候,屋 況像鬼屋,衣櫃也壞了。原告家裡的沙發、衣櫃、天花板、 隔間、地板都壞了,冷氣都長霉。」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頂樓的住戶受災很嚴重,原告家的 天花板、地板確實都爛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地板確有需全數拆除後重修之 必要,而沙發、桌几、衣櫃、床組、床墊、燈具、窗簾、冷 氣等家具係屬一般生活物品,難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 ,而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家具家飾之單據 供參,惟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適用 ,爰參酌前開裝潢修繕及物品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限、已 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 10萬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3

KSEV-113-雄簡-1424-202410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7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464元, 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小-47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曾吳桂蘭 曾皇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2人應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 息;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4.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9萬6,000元等語。查: 一、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核算: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11萬9,49 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30萬元÷交易總面積128.04㎡,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33.8㎡(已含陽台 、平台、騎樓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推 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1,598萬8,163元( 計算式:交易價格11萬9,493元/㎡×系爭房屋面積133.8㎡,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1日之建物現值為73萬3,999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296萬1,777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3萬9,900元/㎡×土地面積74.23㎡×權利範圍100%,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 (三)是依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 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 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故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 定為317萬5,326元(計算式:1,598萬8,163元×73萬3,999元 ÷【73萬3,999元+296萬1,77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1,326元(計算式:3,1 75,326+144,000+1,15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於起訴狀理由欄五、記載:依租約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頁),然此部分請求未列於上開訴之聲明內,亦未列於 嗣後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後之聲明」,故本裁定暫 未將之列入核定範圍,待日後承審法官與原告確認其聲明內 容後再為是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1

PCDV-113-補-1614-20241011-1

重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李富田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 告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在案,然 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緝 字第1號卷第9頁),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重附民緝-1-202410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許芙熏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緝-21-20241007-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33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5、11357、11802、12000 、12325、12382、12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1600、2227、2854 、3341、4152、11973、第147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449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17203號、113年度偵字第 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昌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 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租借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 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認係於110年5、6月間某日為本院所不 採,理由詳後述),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起訴 書漏未紀載陳明昌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擴張),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宇」之詐騙行為人(下稱 「小宇」,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詐 騙集團成員,理由詳後述)使用,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並取得3萬元之不法所得。嗣「小宇」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宇○○ 、甲○○ ○ ○○ 、亥○○、戌○○、午○○、丙○○、巳○○、天 ○○、辰○○、未○○、地○○、癸○○、辛○○、丑○○、申○○、壬○○、 戊○○、子○○、酉○○、庚○○、寅○○等21人,致使宇○○等21人皆 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宇○○等21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甲○○ ○ ○○ 、亥○○、戌○○、午○○、丙○○、 巳○○、天○○、辰○○、未○○、地○○、癸○○、辛○○、丑○○、申○○ 、壬○○、戊○○、子○○、酉○○、庚○○、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昌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3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4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 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宇」,因 此獲取3萬元報酬。嗣「小宇」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宇○○、甲○○ ○ ○○ 、亥○○、戌○○、午○○、丙○○、巳○○ 、天○○、辰○○、未○○、地○○、癸○○、辛○○、丑○○、申○○、壬 ○○、戊○○、子○○、酉○○、庚○○、寅○○等21人,致使宇○○等21 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3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82至283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11 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交易明細、帳戶受警示、掛失之時間 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37至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335至345頁) 等證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0年5、6月間某日交付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宇」,然而公訴意旨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小宇」於110年5、6月間跟伊說帳 戶借他們等語為主要論據(偵12495卷第22頁)。然被告於 審理時則改稱:伊忘了帳戶用到何時為止,伊交出帳戶一個 多禮拜,從臺中回來第二天就被警示,110年8月14日金融卡 掛失及110年8月16日存摺掛失是伊做的等語(本院金訴緝卷 第287至288頁),與前開中信帳戶受警示、掛失之時間等資 料等件相符(本院卷三第141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10年8 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宇」。公訴意旨就交付帳戶時間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㈢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騙行為人「小宇」為詐騙集團 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 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騙行為人或 「小宇」稱之,附此敘明。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交付中信帳戶,但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他說是做比特幣,因為帳戶流量比較大需要租借帳戶,租 借費用大約1月2到3萬元,伊有拿到一次現金3萬元,對方給 伊看比特幣的交易證明,伊當時被拘禁在臺中逢甲附近,那 時被錢莊逼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0至92、126至127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訊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65頁),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年紀已20歲,為成年人,又其可就學至高職,至 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智識。另被告曾於110年5月29日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收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金融帳戶提領而出之金錢等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1、2373、3315、3622、3778、7823、8215、8280、9006、133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起訴書(偵4845卷第97至119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4頁),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於案發前有擔任收簿手收受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67至26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應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如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他人,極易成為詐騙行為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無訛。  ⑵另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交出中信帳戶時 伊當時想說交出去會有問題,但想說有錢可賺就冒險試看看 等語(偵12495卷第22頁),被告於審理時則供稱:伊有猜 測自己提供中信帳戶給別人賺錢可能是做不法行為收錢用, 伊會猜測是因為新聞會報導提領車手,知道提供帳戶對方如 果有給對價通常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雖然伊當時有意識到 ,但他們有提供證明說是比特幣交易,有拍比特幣交易資料 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269頁),亦足證被告對於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有充分 的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小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查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於110年8月14日、110年 8月16日有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被告自承為其所 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復於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6日有辦理網路銀行及申辦6個約定帳戶之紀錄, 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 料可查,被告亦自承為「小宇」要求其所辦理等語(本院金 訴緝卷第284頁),可證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尚有辦理掛失補 發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約定帳戶等行為,然而上開行為與被 告所稱帳戶流量比較大需要租借帳戶等語尚無直接關聯性, 被告理應對「小宇」之上開要求提出質疑,然而被告卻稱: 他說這樣比特幣的交易額度比較大,知道這樣會有大筆金流 進出,但不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申登人,伊無法百分之百確 定是合法的等語(本院金訴緝卷284頁),可知被告無法僅 從「小宇」所稱要進行比特幣交易等語,即可排除流入其帳 戶之金錢為詐欺犯罪取得金錢之可能。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自述交出中信帳戶時想說交出去會有 問題,但想說有錢可賺就冒險試看看等語,復於審理時供稱 有猜測自己提供中信帳戶給別人賺錢可能是做不法行為收錢 用,伊會猜測是因為新聞會報導提領車手,知道提供帳戶對 方如果有給對價通常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雖然伊當時有意 識到,但他們有提供證明說是比特幣交易,有拍比特幣交易 資料給伊看等語,可見被告早已預見「小宇」向其租借中信 帳戶係要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被告雖稱「小宇 」有拿出比特幣交易證明文件說服被告(本院金訴緝卷第26 9、272頁),然而上開交易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匯入或匯出中 信帳戶之金錢可能遭交易為比特幣,尚無從排除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之金錢非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何況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提出其所述之比特交易證明文件資料,更無從令本院認被 告所辯可採。  ⑶此外,被告雖於審理時稱其提供中信帳戶後即遭「小宇」拘 禁在臺中逢甲附近云云,然而於審理時復稱:伊每天都有問 他們伊是否會出事,一開始伊有說過伊意識到他們拿去做不 法的事情,後來租借時間到了,就載伊到台中高鐵站給伊搭 車,還給伊帳戶時有給伊錢,伊本來要打電話去報警或掛失 ,但伊先連絡對方為什麼會變警示戶,伊沒有任何積極的阻 止行為,主觀上來說不合理,但人有三急,伊是被錢逼到等 語(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交戶帳戶後縱 然有遭「小宇」拘禁在臺中逢甲之情事,然而其於交付中信 帳戶前早已意識到「小宇」使用其中信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且被告自「小宇」處取回中信帳戶後,亦無立刻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僅有連絡對方為什麼會變警示戶,可知被告毫無 積極阻止「小宇」濫用其中信帳戶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係 為了獲得租借帳戶之對價3萬元,即使預見到中信帳戶即將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顧其懷疑,逕行交出中 信帳戶予「小宇」。  ⒋被告對「小宇」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資 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小宇」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       被告除了知悉「小宇」要使用其中信帳戶做為比特幣交易使 用,不知對方公司行號,也不知對方做什麼工作(本院金訴 緝卷第286至287頁),是被告與「小宇」未曾謀面且素不相 識,亦未嘗試查證「小宇」是否真屬合法幣商,或其所屬公 司是否為正當合法且真實的存在,是被告僅因自己有經濟壓 力,即率然相信素昧平生之「小宇」,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為何可輕易獲得3萬元一事未進行查證,無法確保提供中信 帳戶後,中信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亦 無從根據現有聯絡資料追查「小宇」,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 得租借中信帳戶之利益,凌駕於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小宇 」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本案中信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率然容任「小 宇」管領支配本案中信帳戶,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 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項 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 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小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宇○○等 21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 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予「小宇」,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宇○○等21人分別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397萬3,698元,行為確屬不該,且 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 損害亦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期 間持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二度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1 2年3月23日屏院惠刑勤緝字第92號通緝書、113年屏院昭刑 勤緝字第85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1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17頁),可知被告蓄意逃避刑事審理程序, 犯後態度堪認惡劣;暨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組職犯罪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金訴緝卷第37至44頁),素行非佳;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酒吧,月薪2萬元,臨 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4、5萬元,正職,高中肄業,未婚 ,無字,現與朋友同住,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有機車 ,有負債車貸約5、6萬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91頁)之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397萬3,698元,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 空,且中信帳戶內之存款帳戶餘額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扣押並已解繳支付,帳戶內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開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則被 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洗錢財物之人,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收受「小宇」交付之報酬3萬元(本院卷 三第126至127頁),為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 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0年1月7日15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 丁○○聯絡,佯裝為告訴人丁○○之友人,謊稱:因車禍急需錢 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匯 款3萬元至吳世吉(另由他署偵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 於110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起,佯裝為警員、檢察官名義, 致電告訴人乙○○訛以其涉及洗錢案件,並留下上開00000000 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撥打0000 000000號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 第一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操作ATM領取告訴人乙○○上開4帳戶內 之款項合計共379,000元;㈢於110年1月27日9時48分許起, 佯裝為中華電信、陳文正警官及檢察官名義,以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及其他門號,陸續致電告訴人己○○謊稱:個資被 盜用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並撥打電話回報云 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交付共7,732,000元款項與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放置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己○○提供之 匯款單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有交付上開門號的行為,也有因為交付上開門號收到8,00 0元的報酬,那時是被錢莊逼到才交付這些東西,不知道他 們會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24至127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533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對告訴人丁○○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吳世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致其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操作ATM領取告訴人乙○○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379,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手機翻拍畫面及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4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門號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乙○○放置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06日一總營集字第0160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儲字第112123516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單、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13日中壢字第112000362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2000013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又公訴意旨另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9時48分許起,佯裝為中華電信、陳文正警官及檢察官名義,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他門號,陸續致電告訴人己○○謊稱:個資被盜用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並撥打電話回報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共7,732,000元款項與詐騙集團云云,然根據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未能發現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客觀上實難逕認詐騙集團成員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詐騙告訴人己○○,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承:對方高價收購門號是要做不好的事 ,合法的不會這樣等語(偵緝353卷第5致6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則自被告 之供述尚難逕予認定其主觀上有預見本案門號被用以作為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聯絡工具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尚有疑義。衡諸現今社會向 人借用、購買門號與SIM卡之原因眾多,縱使向人高價購買 門號與SIM卡一事顯有可疑,能否謂被告販賣上開門號時, 即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使用上開門號做為詐騙財物聯絡工 具,而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實有疑問 。衡以社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而言,對提供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之非廣為媒體宣傳的犯罪類型,恐難期待其有預見結 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 已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情形 下,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 乙節,有所認識,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陳建州、鄭博仁 、李佩宣、吳紀忠、張鈞翔、郭書鳴、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及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宇○○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宇○○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15分許 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宇○○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62頁) ③告訴人宇○○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畫面翻拍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135頁) 2 甲○○○ ○○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 ○ ○○ 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0時39分許 1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甲○○ ○ ○○ 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25至31頁) ②告訴人甲○○ ○ ○○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卷第35頁) ③告訴人甲○○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37至39頁) 3 亥○○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000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000卷第19、47、55、61、103頁) ③告訴人亥○○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畫面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2000卷第27至35頁) 110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26,000元 4 戌○○(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9時55分許 55,648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40、44至45頁) ③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50、59至65頁) 110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58,514元 110年8月18日16時45分許 10,000元 5 午○○(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7時47分許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3頁) ②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52至57頁) 110年8月16日17時48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6日17時58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6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6日18時5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8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6 丙○○(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56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7至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58至61、67、115、117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73至114頁) 110年8月16日16時4分許 30,000元 7 巳○○(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5分許 9,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47至149、191至193頁) ③告訴人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81至190頁) 8 天○○(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天○○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2分) 1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告訴人天○○提供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31頁) 9 辰○○(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63頁、第309至325頁) ③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77至279、295、327至329頁) 10 未○○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7時27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訴(偵436卷第29至31、237至240頁)  ②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卷第35至37、41、73至75、125、127頁) ③告訴人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36卷第111、117至119頁) 11 地○○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地○○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42分許 4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訴(偵436卷第129至131頁) ②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卷第135至137、147、175、211、213頁) ③告訴人地○○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偵436卷第183至209頁) 12 癸○○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謳稱:可使用手機外匯APP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8時40分許 65,536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金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600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金宛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0卷第27至28、34、43、46頁) ③告訴人癸○○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0卷第48至51頁) 13 辛○○(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8時01分許 32,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121至125、129、149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81頁) 14 丑○○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6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誆稱:可投資加密貨幣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21分許 1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29頁) ③告訴人丑○○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1至47頁) 110年8月17日13時07分許 1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5 申○○(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32分許 32,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反) ②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9至15頁) ③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至28、30至31頁) 16 壬○○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6月14日15時29分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壬○○誆稱:有海外投資案,可獲利百分之二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0時33分許 1,31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②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周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8頁反至10、13、22至23頁) ③被害人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6頁反至18頁) 17 戊○○(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及LINE向戊○○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 1,0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偵44980卷第23至25、27至29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80卷第20至21、38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980卷第41至48頁) 18 子○○(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平台PAIRS向子○○誆稱:可投資比特幣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03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21頁) ③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95、105頁) 19 酉○○(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25分許 4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7至13頁) ③告訴人酉○○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15、27至55頁) 20 庚○○(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誆稱:可加入投資房地產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6至28、35至36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0卷第29至34頁反) 21 寅○○(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52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寅○○提出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B卷第34、40至43頁) ②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B卷第27至29、49頁) 附表二: 編號 款項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款項交付方式 1 110年2月2日12時許 2,269,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屏東縣○○鄉○○村○○00號旁榕樹下 2 110年2月3日12時許 483,000元 同上 3 110年2月4日11時27分許 497,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郭婉玲(另由他署偵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10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597,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土地銀行帳戶 5 110年2月22日12時57分許 583,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5日11時51分許 513,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110年3月2日11時29分許 372,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110年3月3日12時9分許 421,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110年3月3日13時34分許 397,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110年3月23日11時21分許 1,600,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詹易洋(另由他署偵辦)所經營雅易企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B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B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 偵4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 偵緝5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 偵77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 偵124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7號卷 偵113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 偵118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0號卷 偵12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5號卷 偵123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2號卷 偵123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 偵124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 偵緝1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 偵1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號卷 偵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 偵2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 偵285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 偵41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 偵33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3號卷 偵1197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78號卷 他197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 偵3115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80號卷 偵449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 偵147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 偵14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卷 偵172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 偵73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四 本院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回證卷 本院卷回證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卷 本院金訴緝卷

2024-10-07

PTDM-113-金訴緝-16-202410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楊淇茹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緝-19-202410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鄭硯畇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緝-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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