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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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9號 原 告 陳明源 被 告 曾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2219-20250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研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研瀚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其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高研瀚所 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要求高研瀚至銀行臨櫃提領該贓款,高研瀚於當時已預見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 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高研瀚於同月25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凱基銀行提領贓款,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祺、熊華文、陳怡靜、林靈均、簡玉枝、周旭如、 劉仕晨、陳沅基、陳明源、喻筱琁、倪翊棠、周美子、關樂 芹、蔡建弘、廖振億、葉思綺、許銘紘、楊怡琳、胡仲雲、 張寶琴、陳奕廷、陳怡燕、陳郁蓁、呂振榮、劉佩滿、邱詮 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 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研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之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或犯同條項第1款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故本案應仍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 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 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將本案土地帳戶及凱基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告訴人傅俊榮、邱詮勝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土地及凱基帳戶內,其目 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 6、28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6、28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5、7-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炳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到庭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6傅俊榮 、28邱詮勝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1 陳安祺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陳安祺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下稱113偵3853】卷㈠,第43-45頁)。 ②告訴人陳安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53-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熊華文 (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熊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65-66頁)。 ②告訴人熊華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75-7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23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3 陳怡靜 (提告) 112年9月16日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83-85頁)。 ②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101-11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22日21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2日21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林靈均 (提告) 112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林靈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19-121頁)。 ②告訴人林靈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偵3853卷㈠,第129-13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0日9時9分許 5萬元 5 簡玉枝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簡玉枝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37-138頁)。 ②告訴人簡玉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145-16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6 傅俊榮 (未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7分許 6萬5,000元 (尚未領出) 本案土地帳戶 ①被害人傅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69-171頁)。 ②被害人傅俊榮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回條(113偵3853卷㈠,第177-21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周旭如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周旭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11-215頁)。 ②告訴人周旭如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偵3853卷㈠,第223-22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3日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8 李瑋婷 (未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31-232頁)。 ②被害人李瑋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237-26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劉仕晨 (提告)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劉仕晨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69-273頁)。 ②告訴人劉仕晨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總覽截圖(113偵3853卷㈠,第283-28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0 陳沅基 (提告)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6分許 28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陳沅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97-298)。 ②告訴人陳沅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113偵3853卷㈠,第305-327)。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陳明源 (提告)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陳明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331-334)。 ②告訴人陳明源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341-348)。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2 喻筱琁 (提告)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喻筱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353-355)。 ②告訴人喻筱琁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憑條(113偵3853卷㈠,第361-3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倪翊棠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22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7頁)。 ②告訴人倪翊棠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853卷㈡,第15-2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周美子 (提告) 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9-55頁)。 ②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歷史明細查詢(113偵3853卷㈡,第63-15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1時42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關樂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155-157頁)。 ②告訴人關樂芹提供之高雄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161-17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蔡建弘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建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173-176頁)。 ②告訴人蔡建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183-1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3分許 5萬元 17 廖振億 (提告) 112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廖振億於警詢時之指述(11偵3853卷㈡,第203-204頁)。 ②告訴人廖振億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11-2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18 葉思綺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葉思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23-225頁)。 ②告訴人葉思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32-24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許銘紘 (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47-253頁)。 ②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63-27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怡琳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79-281頁)。 ②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㈡,第289-2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 7,000元 21 胡仲雲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胡仲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03-308頁)。 ②告訴人胡仲雲提供之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11-31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2 張寶琴 (提告) 112年9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述(113 偵3853卷㈡,第315頁)。 ②告訴人張寶琴提供之臺南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21-32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3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25-327頁)。 ②告訴人陳奕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335-35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怡燕 (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2時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57-359頁)。 ②告訴人陳怡燕提供之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63-3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陳郁蓁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郁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3-8頁)。 ②告訴人陳郁蓁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5-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呂振榮 (提告) 112年10月2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呂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27-28頁)。 ②告訴人呂振榮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㈢,第35-3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1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27 劉佩滿 (提告)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45-52頁)。 ②告訴人劉佩滿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㈢,第59-7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28 邱詮勝 (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35分許 7萬元(未領出)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邱詮勝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75-76頁)。 ②告訴人邱詮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853卷三,第85-9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27

KLDM-113-金訴-6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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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被   告 陳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 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6

PTDM-113-交簡-125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1970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3,95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19703。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20-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陳麗切 陳麗卿 陳柏瑋 陳碧焉 陳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 人王朝棟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繼承訴外人陳岸遺留財產(即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等七筆,然上開七筆土地存有相對人依臺南地方法院81年 南院執字第449號函辦理債權人限制登記,在上開七筆土地 權利範圍3/32內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上開假扣押迄今已逾 32年,猶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致使權利狀態不能確定, 殊害聲請人之利益,是聲請人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 定,狀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 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陳岸、王英彥之票據債權, 聲請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565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1年度執全 字第4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陳岸財產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81年度執全 字第449號卷宗審核無誤。又相對人與債務人陳岸間就上開 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 核發81年度促字第3922號支付命令,然因債務人陳岸提出異 議,後改分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嗣經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81年 度促字第3922號、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成立訴訟上和 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依職權以本院81年度全 字第565號債權人王朝棟所留地址查詢其年籍資料,查得住 在該址之王朝棟已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死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29

TNDV-113-司聲-69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興億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  ⒈被告興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5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興 億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 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陳明源等情,有興億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興億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陳明源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⒉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 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永成 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 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有永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興億公司、永成公司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追加陳明源、魏趨 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興億 公司、永成公司、陳明源、魏趨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 號(下稱系爭55-3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向原告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3 日中午12時止。嗣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被告興億公 司、陳明源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魏趨新經營永成公司,位於新 北市○里區○○○00○00號(下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廚房因電 器因素起火燃燒,延燒波及系爭55-30號建物(下稱系爭火 災事故),致系爭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被保險人公司因而 受有2,581,529元之損害。系爭火災險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扣除自負額30萬元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公司170萬元 ,並由被保險人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原告業已取得保 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 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而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未證明就50-32 號建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且其為被告興億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透過 出租50-32號建物獲有租金收益,卻未確保50-32號建物之消 防安全,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被告魏趨新為系爭50-32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永成公司使用 50-32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建築物使用人,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權人 ,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消防設備 )之義務。惟依系爭鑑定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記 載,50-32號建物具有「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 之缺失(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第78頁),足證50-32號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 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對系爭50-32號建物之電源配線使用安 全性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 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 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 而引發火災。惟據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相資料可知, 50-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 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 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顯見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就 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維護,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魏趨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明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4人核屬共同侵 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55-32號建物出租予魏趨新及永成公司使用已長達10餘年 ,雙方約定除房屋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外,均由承租人負責 ,且魏趨新及永成公司從未反應有何供電問題,故伊等對系 爭火災事故無任何故意過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鑑定書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之可能性後,始得得出「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事故是否與電氣 因素引燃有關,終究未能確定,無從以系爭鑑定書遽認伊等 管理55-32號建物具有過失。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函(下稱消防局函文)所 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足認伊等無任何管理疏失。原告 應先證明系爭火災確為電氣因素引燃,始有民法第191條規 定之適用,且系爭55-32建物係工廠非做為住宅使用,無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3.55-32號建物坐落之新北市○里區○○段○○○○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德生等2   2人,於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朱順榮簽訂租賃協議書,雙   方約定由訴外人朱順榮承租上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若訴外 人朱順榮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約,則該鐵皮屋及其他供電設備 無條件歸訴外人蔡德生等22人所有等情。嗣因訴外人朱順榮 積欠陳明源債務,乃於101年間將上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予陳明源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部分:  ⒈系爭火災事故雖記載為「電氣因素」,然電氣因素之具體情 形,可能包括電源線短路、插座潮濕或積污導電、牆壁內配 線問題、重物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究屬何種電 氣因素無法查知,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為伊等何種行為或不 行為所致。又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前就系爭火災事故對 魏趨新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及對伊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失火原因非可歸責於魏趨新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900、16669號),及經本院113重訴字第127號判決 駁回激準公司之訴,益證系爭火災事故非伊等疏失所造成。  ⒉消防局函文已表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 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等情,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伊等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則系爭火災事故與伊等 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事故現 場雖有放置捕鼠籠,但捕鼠籠內甚或失火現場並未發現有鼠 屍,實難僅以失火現場有捕鼠籠設置,逕認伊等管理疏失。  ⒊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88.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顯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69條所列舉之C類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得僅因毗鄰之 地上物遭延燒即謂伊等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違反建築 法規。況魏趨新僅為承租人,對系爭55-32號建物無任何處 分權能,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建材與建築法規不合,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又室內裝設耐燃材料目的係在火災初期或是 受到高溫時不易著火延燒,藉此增加火災發生時之逃生時間 ,無助於防止鄰房延燒。另系爭55-30號建物同為未使用不 燃建材與防火構造的鐵皮造鐵皮屋頂建築物,此為原告所明 知而仍同意承保,足證原告就保險風險已經評估,自無在保 險事故發生後反系爭55-32號建物為鐵皮屋為由,主張伊等 應就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負責。縱認系爭55-32號建 物確有違反建築法規,則系爭55-30號建物應一體適用,被 保險人公司對損害之發生即難謂全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伊等得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規定對抗原告。  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僅規定魏趨新應與永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無從得出伊等應與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負連帶責任,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在系爭55-30號建物之 營業生財即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於 保險期間,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系爭55-32號建物 之廚房起火燃燒,延燒系爭55-30號建物而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禮揚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受領保險金同意書、權利讓與同 意書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40、44、46頁 ),並有本院調取系爭火災鑑定書節本等在卷可佐(均影本 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被告興 億公司,分別為系爭55-32號建物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或使用 人,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為系爭55-32號建物承租人或 使用人,卻未確保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亦為場所管理人, 對於其使用之電器設備及現場環境,未盡注意義務管理、使 用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 、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 ,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里區○○○00○00號「永成拖吊」,起 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系爭火災鑑定 書(摘要)在卷可稽。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上開鑑定人綜 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僅「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 即難僅憑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 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電源線等電氣因素所致,當亦無法 認定被告就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 電源線設置維護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當亦無 法判斷認定被告等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已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雖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中,關於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記載:以本件現場勘查人員在判斷 為起火處之系爭55-32號建物「永成拖吊」廚房西南側,確 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 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 等,而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進而主張被告等 人自行拉設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提升火災風險,且現場 有鼠類出沒,被告等未善盡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配線 安全維護而具有過失云云。然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中,關 於起火原因研判5、電氣因素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⑸記載 略以:...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 於通電狀態,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 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系爭火災鑑定 書第26頁),足見系爭火災鑑定結論做出無法排出電氣因素 ,除以排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 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外,主要係因系爭火災起火點 位在系爭55-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且該處電源迴路於 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 。並非正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起火源為電氣因素所致。且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記載: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 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一節,足見起火處並 無有電源線短路舉體事證,當亦無由以現場發現捕鼠籠擺放 ,即得以推認該電源線路係由鼠類啃咬導致電源線短路所致 。綜上,既無法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32號建物 所設置之電源線路、開關或插頭短路等電氣因素所致,當無 法認定被告陳明源、被告興億公司、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 就系爭55-32號建物電源配線設置、使用安全性客觀上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 4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1等關於建築物防火規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進而造成延燒,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為對於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所為之一般性的規範,關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仍然必須由個別建築法規範具體顯現 維護建築法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內涵。則原告主 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 否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原告就系爭55-32 號建物之使用或構造、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規具體規定主張 判斷。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且系 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 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應 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 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應具有半小 時之防火時效,故系爭起火建物未符合該等規定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永成公司使 用系爭55-32號建物係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並非建築技 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故被告並無違反 上揭建築法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指住宅單位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 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作為工廠使用,當無上揭 法令之適用置辯。惟查:  A.原告主張:系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 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 規範類型,應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結構之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 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云云,惟以該C類(工業、倉儲類 )應為防火構造者,原則上3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 ,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但變電所、飛機庫、汽車 修理場、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 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為工 廠使用,而被告永成公司係以拖吊業為營業主要項目,此有 系爭55-32號建物租約影本2件、永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91、228頁)。又依原證8號消防安全 檢修報告書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第1層之建物,總 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系 爭55-32號建物並非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廠 、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之建築物,當無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為防火構造者規定之適用,則當然亦無同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70條所定。以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為前提之該條表列規定之 防火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 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B.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 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定之內容,依其文義, 應指連棟式住宅或集合住宅,方有該條款之適用,此亦與被 告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2日函示意旨亦同(見本院 卷第260頁),則系爭55-32號建物顯非作為住宅使用,當無 上揭條款使用,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亦非可採。  C.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 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又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混凝土、磚 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 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 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 體之材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而言(見 本院卷第230至236頁),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屋頂係 由大片鐵皮建設,而鐵皮並非上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55-32號 建物之外牆或屋頂是使用非不燃材料,該建物結構使用鋼鐵 ,並未違反該建築法規等情置辯(見本院卷第253頁),而 以原告所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8頁) 上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永成拖吊車庫構造為鐵皮屋,惟 關於該鐵皮屋之構造建材並無敘述說明,鐵皮屋所使用之結 構、外牆、屋頂構造之材料,望文生義,鐵皮其材料中已為 鋼鐵材質,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火災後,系爭55-32號建物 受燒後之照片,並無法認定該等外牆、屋頂所使用者並非為 鋼鐵不燃材料,又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97號等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前案例與本件並非相同之建物 ,當無法以該等案件作為事實認定依據。是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系爭5 5-32號建物其外牆、屋頂使用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 有利事實,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 尚非可採。  ⑷原告另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 被告魏趨新承租50-32號建物,被告永成公司使用系爭50-32 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系爭50-32號建物有「泵浦故障」、 「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足證50-3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 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然違反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不法 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另 案函覆法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 本局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 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 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失火 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消防局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核與被告魏趨新、 永成公司所辯上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 符。且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消防設備情形,就系爭 50-32號建物「永成拖吊」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災 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等消防安全設備(見系爭火災鑑定 報告第18頁),據此已難任原告就此主張可採。  ⒉綜上調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陳明源請求賠償部 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 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 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 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火 災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 後,僅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而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 建物因失火,延燒至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倉庫受有損害,是 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建物延燒導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公 司之損失,自應推定所有權人被告陳明源就設置、保管有欠 缺云云。惟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 僅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則無法由此結論直接認 定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 配置管線、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 一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則即使系爭火災發生係由系爭50 -32號建物起火而延燒波及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所租用55-30 號建物,但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本身所設置之 電氣管線、開關、插頭等電氣因素所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至延 燒55-30號建物。況且依據系爭火災發生後,起火點廚房之 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50),可見廚房係有放置冰箱1,而 在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箭頭處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 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等情形,則在系爭55-32 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 態下,即無從排除該廚房冰箱當時亦通電運作,在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下,亦同時無排除可能係因系爭 冰箱等電器使用造成系爭火災,若此即與系爭50-32號建物 無關。則以原告所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尚無足證明 系爭火災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發生火源起火導致系 爭火災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為系爭50-32號建物所 有權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系爭50-32號建物,不符合上揭建築技 術規則規範,顯見被告陳明源就系爭50-32號建物之設置維 護有欠缺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所訂義務云云,惟:  ⒈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 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 自無防火構造規定適用,亦無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 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 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則   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 形。  ⒉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住宅,自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連棟式 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 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⒊系爭50-32號建物係鐵皮搭建,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或屋 頂應係使用鐵皮材質,亦如前所述,而該鐵皮材質係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中之「 鋼鐵」文義在內,是亦難認系爭50-32號建物,有原告所指 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⒋綜上,即無從認定系爭55-32號建物起火後發生延燒至相鄰之 系爭55-30號建物係因原告所指被告陳明源於設置或維護系 爭55-32號建物有上揭違反建築法規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 91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源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 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 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 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既然上揭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系爭 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或是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主 張被告陳明源應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均任 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 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 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 被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第1項之 侵權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106-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李榮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明源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7

SLDV-113-聲-192-202411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或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 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閱淡 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現 第三人張坤山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形,核 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罪行 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聲請人未就 「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 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 4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 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 並未審認,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遭拆除完畢,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 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4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1年3月25日成立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 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478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 、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 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事由(下 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而言並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 係主張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顯然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人又主張因其未 就「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478號判決 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 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均已被系 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遮斷,即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形 式上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又聲請人前以系爭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相對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系爭執行 名義並無所謂無效之原因,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並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雖經聲請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前另以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71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聲請人旋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詢資料、本件民事聲 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見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 請求停止執行,經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再據此聲請停止執 行在案,形式上觀察,如遽以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恐有拖延相對人權利實現之虞,難期平衡兼顧兩造利益,本 院斟酌上情,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1

SLDV-113-聲-19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凌阿永 陳仁川 王萬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 凌阿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川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萬喜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盤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明 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分別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陳明源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王萬喜賭資3,000元,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偵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 萬喜、陳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 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陳明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阿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萬喜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起,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以骰子、象棋為賭具, 並用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丟擲骰子決定 莊家,每人輪流拿一疊象棋(4顆)並比大小,最低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 於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及賭資1萬   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凌阿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王萬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罪 嫌。扣案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被告陳明源為警扣案、遺留在桌上之1萬6,000元及被告王 萬喜為警扣案之3,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及供賭博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萬喜、陳 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被告等否 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24

PCDM-113-簡-4603-20241024-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甫(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亞蓁(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啟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家成(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三樓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幸一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呂明朝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佳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住○○市○○區○○○路00段000巷00 弄0號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任雅(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學叡(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元媞(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謹 呂玉秀 楊寶瑛 潘逸學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孟礁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王思銘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潘大興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 林清棋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鈞品為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王金庭為王思銘之擔當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 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為呂重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孟礁、王思銘於原告 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分之5600、324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鈞品、王金庭,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呂秀 春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陳明源繼承本件 被告陳呂秀春之應有部分960分之1,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被告王重信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其繼承人有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宋鈞品、王金庭代呂孟礁、王思銘承當 訴訟,呂孟礁、王思銘則脫離本件訴訟。由呂天從、呂理曉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 六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EV-113-板簡更一-6-2024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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