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凌阿永
陳仁川
王萬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
凌阿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川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萬喜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盤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明
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分別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陳明源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王萬喜賭資3,000元,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偵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
萬喜、陳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
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陳明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阿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萬喜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起,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以骰子、象棋為賭具,
並用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丟擲骰子決定
莊家,每人輪流拿一疊象棋(4顆)並比大小,最低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
於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及賭資1萬
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凌阿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王萬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罪
嫌。扣案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被告陳明源為警扣案、遺留在桌上之1萬6,000元及被告王
萬喜為警扣案之3,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及供賭博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萬喜、陳
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被告等否
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PCDM-113-簡-460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