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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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及上午7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1樓,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口前,因 腳踏墊置物過多為警盤查,發覺散發酒氣,並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林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 案號13;序號A211959;感測元件A00000000)、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QU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可佐,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違反藥事法 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違反藥事 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交簡-23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岱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岱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岱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祐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星聚點KTV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清晨4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清 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 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岱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岱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4-交簡-23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正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正恩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之馬路旁,多次徒手搥打告訴人陳柏瑋所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該營業小客車 之右後葉子板、右後門皮及右前門皮鈑金凹陷而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開罪名依刑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與刑事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故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易-48-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謝旻沛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14樓之5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於同日晚 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長疆羊肉爐,再與友人 一同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詎仍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上午7時 5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與文和橋口,因行車 不穩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 時0分許測得謝旻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旻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PDM-113-交簡-1737-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 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 實 許清忠於民國於113年4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 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13年4月2 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嗣許清忠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昌街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當場在其手上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徵得許清忠同意於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第150 頁、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35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9頁、第11 9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該吸食器經送檢 驗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3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 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人之工作、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顯見該吸食器上含 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110-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翔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113年11月16日9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一壽橋頭與老泉街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9時55分許測得林泳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 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 、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 96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佳興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林琨淇名下帳戶收取其所詐欺之款項,再要求林琨淇領取現金,並向林琨淇收取之,當為規避查緝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此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返還其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王柏鈞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復查,被告借用林琨淇名下帳戶收取其所詐欺之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向被告諭知所犯罪名為詐欺,而未 告知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7 9-83頁)存卷可查,是前揭情形使被告無從就洗錢罪嫌部分 坦承犯行,而影響被告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就本案所為均坦承不諱,堪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一 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第10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 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擇以詐欺他人之方式獲利,並向友人借用帳戶收取款項 ,復向友人收取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為洗錢,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於偵訊時當庭賠償3,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詐欺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 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調查 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返還3,500元並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點收乙節,有 偵訊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8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並未保 留任何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被   告 鄭佳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琨淇 一、鄭佳興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王柏鈞發 文徵求鋼彈模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臉書訊息 向王柏鈞訛稱可協助從日本代購,費用含郵資共新臺幣(下 同)6,200元,須先匯款訂金3,000元,二周後可到貨云云, 致王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 000元至鄭佳興所提供之林琨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林琨淇於同年月9日17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將上開款項領出;鄭佳興再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in89豪華影城售票口前,向林琨淇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王柏鈞多次聯繫 鄭佳興關於所購商品到貨時間未果,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 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琨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佐,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業 已當庭交付3,500元予告訴人,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PDM-113-簡-466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查獲經過 「緩起訴處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坤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搶奪等罪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許遭值勤員警處理其交通 違規事件並要求配合盤查之過程中,因憂慮身攜前揭毒品為 警發覺,先與員警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遭誤認有意碰觸警 用槍械而被壓制,施力抵抗並奔逃及大聲呼喊,妨礙員警勤 務執行而妨害國家公務,致3名員警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挫傷、挫瘀傷、抓痕瘀腫傷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 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已犯後坦承犯行,經員警就 傷害部分表示不提起告訴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惜未能珍惜前揭復歸社會機會, 猶屢涉另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詹坤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學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因被誤認試圖搶奪正在 執行警察勤務員警莊評旭之警槍而遭壓制。詎其竟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在場員警莊評旭、劉育昇 及陳誠又,致莊評旭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劉育昇受有右 上臂、右前臂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陳誠又則受有右手肘、 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抓痕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詹坤學乃當場被壓制逮捕,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嗣為警帶回駐地後,並坦承自其背 包取出毒品後,藏放於警方巡邏車中,乃查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38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所涉毒品部分,另案緩起訴處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坤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經證人即員警莊評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傷害照片及查緝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PDM-113-簡-4495-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之催繳函所示新臺幣80,008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臺北地院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司 執清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110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97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561號民事卷宗第29至41頁)。  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 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聲請更生、清算及免責 程序固均經公告,然未曾送達被告,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未 能參與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惟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中,因其財產已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是已申報債權之各債 權人均未受償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 0號裁定及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按,是縱 認被告債權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因其他已申 報債權均未受償,被告仍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 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準此,被告債權之清償額並無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情形,自應受免責裁定效力所拘束, 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因裁定免除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既經免責裁定確定,而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亦屬免 責裁定效力所及,又未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催繳函所示80,008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89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意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被告供稱業經 食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209 元(99+95+15)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 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 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 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 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   被   告 沈意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 統一超商寶科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亞培安素高鈣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99元】、亞培安素香草減甜1罐(價值95元 )及日本雷神牛奶巧克力餅乾1包(價值15元),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蕭聞迪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查證後而發覺被告身分始查獲。 二、案經蕭聞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意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聞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4-簡-9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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