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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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酒類」應更正為「啤酒」。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籍資料」。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彥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詳 上述),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賴彥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華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12月13日3時許至4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辦公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LDM-114-苗交簡-12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15頁),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 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偽造之「劉家昌」工作證1個,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其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被   告 李秉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秉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慧馨,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李秉修則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 ,依「悟」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劉家昌」識別證( 未扣案),復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街000巷0號陳慧馨之住處內,向陳慧馨假稱為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昌」並出示證件,復收取陳慧馨交付 之50萬元後,在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 金額並偽簽「劉家昌」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 予陳慧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慧馨、「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李秉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秉 修則獲取報酬3,000元。嗣陳慧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上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等印文及署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劉家昌」識別證,業據另案聲請沒 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3-11

MLDM-113-訴-642-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得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得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得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訊、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個人身分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翻 拍照片、本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 2024.3.13」紙條之拍攝照片,以及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據以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開通使用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楨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其他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 04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後,想要貸款才依網頁指 示填寫個人資料,並依對方來電指示手持證件拍照後加以傳 送,伊並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係為申辦民間貸款,遭詐騙網站誘騙提供個人資料, 詐騙份子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非法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以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帳號加以註冊,並 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供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驗證。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 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4號函 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83頁、第89頁、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萬物貸」的網頁 ,依網頁指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欲貸款金 額及貸款原因等,並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對方就來電與伊核 對個人資料,並請依手持證件拍照,以確認是否係伊本人申 貸,伊就依指示拍攝照片,並用LINE將照片傳送給對方後等 待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依其所提出「萬物 貸」之網路頁面(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相 關本票、收據及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 見被告自稱因財務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遂依「萬物貸」 相關人員之指示提供資料,希望能據此申辦貸款等情,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 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提供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詐騙犯 罪者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⒉又經本院檢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見該帳戶之註 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銀行帳戶等資料,雖 與被告相同,但註冊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仁 宏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註冊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 則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係其個人資料 遭他人不當利用等語,或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檢視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憑以驗證之手 持證件照片,可見該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4.3.13」(見偵卷第97頁,下稱甲照片),核 與被告所提出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本人使用2024 /03/10」非同(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乙照片)。而因乙照 片確與被告手機內所儲存原況照片影像檔相符,且其拍攝時 間係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比對甲照片與乙照片,可 見甲照片除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外,其餘人像特徵包含臉部表 情與光影、髮絲細節與手指持握紙張方式均相符,僅照片內 紙張所書寫文字有所不同,參以乙照片既係於113年3月10日 所拍攝,則甲照片上所書寫日期顯與拍攝日期非同,凡此已 足令本院合理懷疑甲照片應係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後,再以修 圖方式將紙張內文字加以代換所變造而成。從而,辯護人於 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詐騙犯罪者誘騙被告拍攝乙照片後,再擅 將之變造為甲照片據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即非無 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誠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以貸款話術誘 騙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加以變造並擅自申辦者,而難認被 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已知悉或預見該等資料恐遭對方變 造後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持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⒊末審諸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任何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直接攸關之資料予他人,而係遭他 人不當冒用其個人資料擅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學歷為大學幼保系畢業,過去都在麥 當勞工作,曾有直接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也有提供雙證件資 料給銀行,所以我以為本案也是一般貸款。因為我只有在麥 當勞當計時員工,無法再向銀行貸更多款項,所以本案才沒 有選擇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雖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予他人,然此係依 其過往合法貸款經驗所為之,自難認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能預見該他人竟會將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併 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 供詐欺及洗錢使用,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 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 而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卻遭對方擅自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雖 聲請調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所有 ,然因該電子信箱為Google電子信箱,但Google公司並不會 查證電子信箱註冊者之個人資訊是否屬實,而無法確保該資 訊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 足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 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代碼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林安楨 於113年3月1日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吳坦睿」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交付款項。 113年3月1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2025-03-11

MLDM-113-金訴-327-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因擺攤爭議,前 往劉碧鳳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商討,一時激動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碧鳳恫稱:「我一個人 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等語,致劉碧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馬志信於翌(12)日17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 福欣園餐廳對面,見劉碧鳳推著裝有福菜、香油、水晶餃、 米食等商品之攤車行走在對向車道路邊,竟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正面衝撞 劉碧鳳及其所有之攤車,致劉碧鳳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並致攤車上之前述商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碧 鳳。 三、案經劉碧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馬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至告訴人劉 碧鳳住處騎樓,及翌日(12日)17時21分許騎機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恐嚇、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擺攤時欺負我兒子,我才去找 她聊聊,看能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欺負我兒子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推攤車來撞 我,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到我家來,他叫我不要去那邊賣東 西,要我不要賣一樣的東西,我說個人做生意各憑本事,他 就對我說「我一個人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 ,我很害怕他真的做什麼事。隔天,我推攤車走在路上要去 擺攤,他騎機車來撞我的推車,導致我跌坐在地上,推車上 要賣的東西,像是福菜、香油瓶子都破掉,水晶餃、米食的 袋子破掉,食物掉在地上都壞掉、不能賣了。後來我妹妹劉 碧美從家裡出來看到我被撞倒在地,她就趕快叫救護車,後 來我就被救護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82頁至第106頁);證人劉碧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那天,被告來告訴人家,我剛好 從客廳走到門口,被告在跟告訴人講做生意的事,我們就說 做生意各憑本事,他就跟告訴人說他壽命不長、要我們全家 陪葬;隔天我跟告訴人要準備推攤車出去擺攤,我在整理散 落在路上的塑膠籃時,告訴人推著攤車經過我,然後被告就 騎機車撞過來,告訴人跌倒在地,我趕快去扶告訴人,我很 緊張,就回家叫人出來幫忙,然後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 接著就跟告訴人去急診室,從醫院回來後就去警察局報案等 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1_02_R_20231(告訴人住處前廊之監視器畫面, 下稱勘驗結果一,見本院卷第130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4:56:01 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住處前廊,身穿紅衣之告訴人坐在該前廊。 2 14:57:09至17:57:22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後,隨即走進前廊。 3 14:57:23至14:57:47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面向屋內說話。 4 14:57:48至14:59:59 身穿黑衣之劉碧美自屋內走至前廊,之後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圖1)。  2.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0(告訴人住處前廊監視器 畫面,下稱勘驗結果二,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5:00:00 影片開始。接續勘驗標的一。 2 15:00:00至15:02:34 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3 15:02:35至15:03:39 被告離開前廊步行至前方道路上後坐上機車,被告、告訴人、劉碧美仍持續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4 15:03:40至15:03:54 告訴人走進屋內,被告騎車突然衝進前廊後停止,並對著屋內說話及不斷比劃右手,劉碧美則站在被告旁說話(圖2)。 5 15:03:55 被告騎車離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8 影片開始。畫面右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該門口前方道路上放置一粉紅色、二綠色置物籃。 2 17:20:54至17:21:05 告訴人推著載有物品之手推車行走在畫面右側道路上,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隨即用右腳將上開置物籃踢倒,置物籃向前滑行至告訴人的手推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經過告訴人後迴轉往前騎(圖3、4),告訴人停留在原地看著被告。 3 17:21:30至17:21:35 身穿灰衣之劉碧美從告訴人左後方之騎樓走出,出現在畫面中,將置物籃2個拾起後疊放在福欣園餐廳門口前方道路上;告訴人推著手推車往前走(走在馬路中央)至福欣園餐廳門口後往左靠邊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馬路右側邊處撞擊該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手推車亦翻倒在道路上(圖5),劉碧美向前扶告訴人。 4 17:21:36至17:21:55 被告下車後站在機車旁,告訴人則跌坐在地上(圖6),被告從左後褲袋內拿出手機,但無講電話之動作,17:21:42劉碧美將告訴人扶起,17:21:54被告將手機放回褲袋內。17:21:55劉碧美往後快步離去現場,被告亦往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告訴人坐在現場的紅色椅子上。 5. 17:35:58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坐在紅色椅子上,其後方有塑膠籃3個疊放,手推車斜倒及推車上之物品散落。  2.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9 影片開始。畫面左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畫面下方福欣園餐廳門前道路上有一粉紅色置物籃,畫面右側騎乘機車停止在福欣園餐廳對面道路上之人為被告。 2 17:20:17至17:20:55 被告坐上在畫面右上方對向車道之機車,17:20:42被告戴上安全帽,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行駛,在靠近上開粉色置物籃時伸出右腳(圖7),置物籃在被告駛離後倒地。 3 17:21:08至17:22:51 ㈠17:21:10被告騎乘機車回到畫面右上方,迴轉而逆向停放在福欣園餐廳對面之車道上。17:21:20被告下車並立起機車中柱。17:21:25被告坐上機車。 ㈡17:21:27,被告將機車中柱收起,同時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㈢17:21:29至17:21:32,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行至福欣園餐廳門前,被告亦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方向行駛,在福欣園餐廳門前撞上告訴人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往後跌坐消失在畫面中(圖8、9)。 ㈣17:21:42被告拿出手機觀看,17:21:52把手機收回,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範圍,被告機車停留在現場。 ㈤17:22:51畫面右側被告頭戴安全帽,在餐廳對面車道行走,17:22:54將安全帽拿下後,往右走進屋內。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卷,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一、二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另再斟酌勘驗結果一編號4、勘驗結果二編號2至 3顯示被告與證人劉碧鳳、劉碧美對話時,3人之雙手均不斷 擺動等情,可見其3人情緒並非平和,又勘驗結果二編號4顯 示被告坐上機車後竟仍再次衝進前廊等情,顯然可見被告當 時情緒激動,足證被告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商談,並無尋得 解決方式,益證被告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堪信被 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前開所辯 ,與卷內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案,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三、四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毀損之犯行。 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勘驗結果三、四已可見被告是看到告 訴人推著攤車行走在路上,而故意從對向迴轉後騎車從正面 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攤車上的商品亦散落一 地,被告所辯,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其兒子與告訴人間 擺攤之問題,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於隔天又騎 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攤車,雖有及時煞車,但仍造成告訴人 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欲販售之商品毀損,被告之法治觀 念實有不足,可認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 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斟酌被告近20年內無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號福欣園餐廳前,見劉碧鳳所有之置物籃放 置在上開餐廳前方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並以腳踹向上開置物籃,致 置物籃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另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正面衝撞告訴人 及攤車,致告訴人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 「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 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 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2日傍晚我放 在餐廳前面路邊的置物籃,是我做生意要用的,置物籃有遭 被告踢,沒有壞掉,稍微裂開,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另參酌勘驗結果三編號2,可知被告 係以腳將告訴人疊在路邊的塑膠籃踢倒,置物籃有向前滑行 等情,考量被告係以腳將塑膠籃踢倒在路邊,依照常情是否 足以毀棄塑膠籃、或讓塑膠籃損壞或至令不堪用,非無疑問 ,且告訴人前開指述亦稱置物籃尚可使用,復查卷內無塑膠 籃遭破壞之照片可供參考,是依卷內現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部分,行為時間上 密接,應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參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臀部 疼痛」等情(見偵卷第37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是告訴人雖感受 臀部疼痛,然未成傷,非屬客觀可見之傷勢,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之部分具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MLDM-113-易-94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素玉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其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已過追索期,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已 過追索期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5月16日 20萬元 未記載 CH588251

2025-03-07

TNDV-114-抗-33-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達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達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旺達於本院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被告與被頂替人李順隆為父子關係,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足憑(見偵7471卷第46頁),被告為頂替與之有一親等 血親關係之李順隆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審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李順隆駕車肇事後,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 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 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 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 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07

MLDM-113-苗簡-1442-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辰 陳星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星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歐祐辰、陳星瑋於本院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陳星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歐祐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42 分許虛偽陳述陳星瑋有酒後駕車之事項後,業於同年5月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方為酒後駕車之人,復於113年1 0月21日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而陳星瑋涉犯酒後 駕車犯嫌部分,則於114年1月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被告歐祐辰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歐祐辰為圖卸責,竟於偵訊時具結後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被告陳 星瑋明知被告歐祐辰方為酒後駕車之車,竟為其掩護而出面 頂替,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二人所為均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見本院訴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星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歐祐辰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2人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2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 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 用,防止被告2人再犯,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 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歐祐辰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陳星瑋則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2人分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 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07

MLDM-114-苗簡-23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陳昭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市○市區○○街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門市,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KIRIN冰結啤酒 」1瓶(售價新臺幣99元),並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因該超商店員及時發現,乃自上開超商追出後,上前 攔阻陳昭銘離去,並報請巡邏警員協助處理,陳昭銘遂為警 當場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曾漢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06

TNDM-114-簡-837-202503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園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園心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同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行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 尿液所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2550 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3750ng/mL);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園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130號以為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行簽結 )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5 時40分許,自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 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及另案緝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0ng/mL)、嗎啡(12,870n 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750ng/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園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 0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13,750ng/mL)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E052號)、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與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4-苗交簡-9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 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沅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之劉00聯繫,佯稱 可以新臺幣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 付藍鑽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吳沅學旋即於同 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不知情之李00佯稱欲 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00遂提供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要 求劉00將9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劉00於同日19時4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 截圖傳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即再向李00表示款項已匯入並 傳送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李00為求慎重,即由友人朱00回撥 吳沅學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驗證吳沅學確實為暱稱 「DC」之人無誤後,李00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 傳送給吳沅學,並經吳沅學於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吳 沅學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李00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9200 元價金,並取得李00交付之等值遊戲點數,而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嗣因劉00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沅學於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00瀏覽後以Messenger與暱 稱「BookieCoin」之吳沅學聯繫,吳沅學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9 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 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 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將3000元 匯入吳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劉00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以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實是其個人使用無誤,但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 佯稱購買Mycard點數;又其出售瘦身產品與吳00,而以本案 臺銀帳戶收受吳00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相關產品已交付 吳00收執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00、李00、朱00證述明確,並 有劉00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 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佯稱購買Mycard點 數等語。然:  ①證人李00證稱:其經營遊戲點數販售事業,110年5月14日19 時15分許,暱稱「DC」之人表示要購買MY點數卡1萬點,其 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對方匯款9200元,暱稱「DC」之人則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雙方聯絡之用,嗣其委請友人朱00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DC」之人進行確認 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22至23、76頁);證人朱00證述 :其與李00合作販賣遊戲點數,因聽聞有三方詐欺情形,若 遇買方欲購買遊戲點數,皆會先以電話進行確認,經其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接聽者為一男性,並稱確有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105頁),並有李00與暱稱「DC」之LINE對話 紀錄、朱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0年5月14日19時45分1秒起至19時46分48秒止 通聯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8108號卷第43至44、91頁)。再酌以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未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76、113至114頁),足見暱稱「DC」之人應是 被告本人無誤。  ②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被告之居處, 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 卷第33、139至14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 腦為其個人使用,相關儲存資料亦屬其個人所有等語,鄭姿 婷亦供承扣案電腦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3至95頁),適足以說明被告辯 稱其並無使用「DC」名義等語,顯非事實。綜上,被告首揭 辯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00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 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21至51、57至80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吳00因向其購買瘦身產品而匯交 上開金錢等語。然此與證人吳00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明顯不符。且被告對於本案金錢來源一事,於警詢中 辯稱:不認識吳00等語,偵查中則稱:不清楚吳00何以將金 錢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語,原審則改口稱是貨款等語(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17至14頁,偵字第8108號卷124頁,原審 易緝卷第6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與 吳00之證明資料,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提款時,查覺本案臺 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便於翌日前往報案等 語,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81頁)。然被告上開 報案時間點係在吳00遭詐騙而匯款之後,且本案臺銀帳戶於 111年1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僅剩103元, 亦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47頁)。則被 告上開報案紀錄,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劉0 0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交易對象李00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其為 圖不勞而獲,竟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 獲利益、被害人量刑意見,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包括上訴意旨所指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之量刑 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詞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伍、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遊 戲藍鑽16560枚,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先 向被害人劉00施詐,使被害人劉00將款項匯至其另向不知情 之第三人李00購買遊戲點數時所提供之帳戶,李00因而給付 被告所購買之Mycard點數1萬點,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 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而非被告原 先承諾交付被害人劉00之遊戲藍鑽,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藍鑽16560枚均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 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 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最終取得之財物,為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 此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0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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