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陳昱君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洪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65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96,624元,已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
卷,頁59、79、93)。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6
6元(計算式:196,624×1%=1,9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94,658元(計算式:196,
624-1,966=194,65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73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