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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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代 理 人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亨 楊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 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114年1月 21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月21 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4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第2192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 4頁、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認該結果 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 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清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柏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 害人卞正基);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被害人林正晏);鄭焜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鴻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隆(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46 頁至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把本案帳戶交給「卓益群」使用,他說要合夥做生意,薪資 會匯到我的帳戶,也會分錢給我,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卓益群」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約定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96卷第29頁至第3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 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卓益群」跟我說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偵26776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332頁),顯見被告已與 「卓益群」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每月2萬元。  ⒉被告固辯稱「卓益群」說要合夥做生意,故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匯入薪資或分錢等語。然「卓益群」如要匯 入薪資或合夥分紅,僅需由被告提供帳號供匯款,實無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 其並未出資,實際上也未從事任何合夥事務等語(見偵1639 6卷第256頁、原審卷㈠第332頁),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卓益群」,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⑵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  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00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 卓益群」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顯見被告 與「卓益群」並無深厚交情,且其當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卓益群」後,並無任何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供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 ,又因該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被告在未詳細確認、 瞭解「卓益群」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況下,為賺取每月2 萬元之報酬,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卓 益群」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卓益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匯等洗錢行為,有預 見之可能,卻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6396卷第253頁、原審卷㈡第52頁), 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且此一提供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則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陳詩 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李清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清倩,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其投資等語,使李清倩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清倩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45至49頁) 2.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67頁、第95至127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併辦意旨書 2 陳柏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4時8分許,以LINE聯繫陳柏元,佯以提供飆股資訊為由,邀約其入金投資等語,使陳柏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柏元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29至40頁) 起訴書 3 林正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正晏,佯以加入投資群組為由,邀約其下載投資APP並匯款等語,使林正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66萬元、111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林正晏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3至67頁、第75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4 鄭焜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焜年,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鄭焜年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鄭焜年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9至12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3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5 卞正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卞正基,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卞正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卞正基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13至14頁) 2.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6 李鴻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發簡訊及LINE認識李鴻源,佯以邀約李鴻源投資股票等語,使李鴻源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鴻源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9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99頁、第107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惠華,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惠華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29至32頁) 2.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11

TPHM-113-上訴-5842-2025031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柏元即陳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參佰伍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43-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4-司票-1555-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0時 6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4日20 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4-4樓5A室,其因另案 經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35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SLEM-114-士簡-268-202503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盧俊雄 呂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268-2025030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AARON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史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JASCO PRODUCTS COMPANY LLC 法定代理人 GREG SHULER 訴訟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在美國、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 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兩造公司註冊證明、上訴人 董事股東變更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第89至157頁、 限閱卷第11至37頁),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法人團體,均有得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對於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誤將應支付訴外人德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融公司) 之貨款美金13萬0,141.2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在 原法院管轄區域內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13萬0141.28元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可知,上訴人可扣押 之財產在我國境內,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依美國、塞席爾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 公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涉外民事 事件,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 人在我國境內開立之上海商銀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拒絕返還 不當得利之事實,該利益受領地係在臺灣,依前揭規定,即 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160、328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應支付德融公司之貨款 即系爭款項,誤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伊發 現錯誤後,旋即聯繫上訴人請求返還,惟未獲置理。系爭款 項原屬伊所有,上訴人持有係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部分 所為前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款項為清償與伊間交易之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2、33 1、332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美金13萬0,141.28元(已扣除美 金8元手續費)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原與名為AARON DESIGN之法人(即上訴人)於111年 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匯款美金11萬 7,691.84元、同年1月22日匯款美金13萬8,393.52元予上訴 人。  ㈢系爭款項係支付原證2、2-1發票之貨款(下稱系爭交易)。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收受德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錢德 融)電子郵件通知更新付款帳戶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證3、3-1,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為依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規定 註冊之外國法人,其註冊地址為「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其在上海商銀開設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 為○○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  ㈥史淑玲於105年1月6日起受讓上訴人原始股東許哲欽、王欣怡 合計5萬股股份,並就任上訴人公司唯一董事。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 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為伊所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上海商銀112年1月11日 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外放限閱卷),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伊向德融公司下訂,經德融公司 出貨後,伊以系爭款項支付德融公司貨款,原應依德融公司 於同年4月20日透過電子郵件之指示,匯至德融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誤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同年5 月17日之發票、錢德融(Aaron-ADI)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3頁),並經德融公司於11 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就系爭交易有向大陸地區寧波省聖燁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聖燁公司)下單成立買賣契約,且檢附聖 燁公司出具買賣聲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雖德融公司所檢附聖燁公司之買賣聲明書未經依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法定機構或團體驗證 ,惟此條規定僅指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推定 為真正,並非規定未經驗證之文書,不得採為釋明之證據, 或其內容當屬虛偽,仍無礙德融公司已表明與被上訴人系爭 交易存在之真正,堪信為實。又德融公司未向國稅局申報該 筆所得,僅其是否未履行公法上結算申報之義務(見本院卷 第217頁),與系爭交易存否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認德融 公司陳報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聖燁公司為伊下游供應商,與伊往來數十年 間,伊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予聖燁公司,再由聖燁公司出 貨予被上訴人,伊於111年1月3日、17日、22日分別所匯美 金17萬3,058元、14萬5,730元、25萬1,546元,即包括系爭 交易之預付款,可知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 匯款紀錄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05至147 頁、第241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該期間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曾有匯款至大陸 地區之特定帳戶乙節,上訴人未能說明各筆匯款之緣由及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所存交易關係為何(見本院卷第330頁) ,自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支付聖 燁公司系爭交易之預付款,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所匯 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48頁)與前揭期間 之匯款有所關聯,進而認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之電子郵件信箱,係錢德融偽 冒伊名義寄發,更改付款對象帳戶,對伊不生效力;且錢德 融於寄發電子郵件時仍稱契約主體未變更云云。惟,該封電 子郵件信箱之發信者為錢德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35頁)。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錢德融:)Dea r Jay:I have sent up the Taiwan bank for that can b e use now.BANK NAME:TAIPEI FUBON COMMERCIAL BANK…A ACOUNT NAME: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親愛的Jay,我已發送現在可以使用的臺灣銀行帳 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被上訴人:)TO confi rm,you are keeping the same Company name(Entity)bu t just changing bank to the one listed below?(請確 認,請問您是要保留相同的公司名稱(實體),但只是將銀 行改為下列內容?)」、「(錢德融:)…Yes,there are t hree company names that we will be continue using.AA lighting Inc(USA)、Aaron design Inc(Samoa)、Aa ron & Andrew design Inc(also knowing as Aaron Desig n Inc from Taiwan)(是的,我們將繼續使用以下3個不同 的公司名稱。AA lighting Inc〈美國〉、Aaron design Inc〈 蕯摩亞〉、Aaron & Andrew design Inc〈又稱之為台灣的Aar on Design〉…」(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3頁)等語 ,可知錢德融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使用該3公司名稱,其中 在臺灣之「Aaron & Andrew design Inc.」與德融公司原英 文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相似(詳後述)。 再依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王新奕(配偶錢曾律〈111 年1月15日歿〉、錢德融繼母)到庭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的聯絡原來是錢曾律負責,公司人員有錢曾律、錢德融等人 ,與大陸地區供貨商業務往來是由錢曾律與錢德融聯繫,伊 不確定錢曾律有無跟伊提過系爭交易,伊亦不在被上訴人所 提電子郵件信箱正副本收件者內,也不清楚該標題檔案內容 為何;德融公司為錢曾律開的,由錢德融擔任負責人,不知 道德融公司設立目的,上訴人與德融公司間並無合作,亦非 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足見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彼此業務獨立,錢德融非上訴人負責人,而係德融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發送者為上訴 人,或錢德融係以上訴人名義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無 從僅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德融公 司為系爭交易。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德融公司111年5月18日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記載「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AA RON DESIGN Inc.」(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經濟部國際貿 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統登記資料所示,德融公司英文名 稱原為「AARON & ANDREW DESIGN INC.」,於同年月19日始 新增「AARON DESIGN Inc.」之名稱,是被上訴人提出同年 月17日系爭交易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對象,即外國特許名稱 「AARON DESIGN」不可能指德融公司,而係指伊公司;另發 票上記載地址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係王新奕借名登記於錢德融名下,系爭房地於108 年間係出租他人,111年4月21日已出售他人,並非德融公司 營業地址,足見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伊云云,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Google街景圖(108年1 2月、111年1月)、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 統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又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已抗辯:發票上所載「AARON DESIGN」為伊公 司,非德融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以於其後 之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證物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惟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縱以他人名義為之,表意人所為 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及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之當事人間仍發 生效力,亦即於此情形姓名並不當然具區別性意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在臺 灣設有營業處所,上海商銀留存之通訊地址○○市○○區○○○路0 00巷000號00樓僅為其聯絡地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與系爭房地有何關 係,亦未提出上開發票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交易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據,難認上開發票所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就系爭交易存在於彼此間,意思表示 一致,並無誤認之情形,縱訂單記載之外國名稱有上開易致 交易對象混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交易存於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 間之認定。  ㈤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決 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與德融公司間系爭交易 ,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伊間貨 款交易之匯款,就兩造間有貨款交易之存在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6

TPHV-113-上-31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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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383元(本院卷第14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33,06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忠明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中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至左側 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外人英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所有,由林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升公司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英升公司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6,043元、烤漆 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069元,且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負全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太多,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擦 撞不太可能有那麼多損害,修配廠開立費用過高,當天事故 地點有在修路,所以我才騎到快車道,是林溪駕駛系爭車輛 右前輪撞到我所駕駛肇事機車之車頭。警方說我是百分之百 肇責,但交通事故沒有百分之百屬於一方肇責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兆豐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97頁),被告就兩造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百過失,及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並非全部由本件事故所致等情,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正在修路全部塞 住而貿然自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依監視器顯示分析,被告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林溪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 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 6,0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有前 揭兆豐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29 日,已使用4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英升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2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0 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 ,069元(計算式:3,926+6,043+23,100=33,06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383元予英升公司, 然英升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 ,06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33,069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6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0×0.369=12,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0-12,635=21,605 第2年折舊值    21,605×0.369=7,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05-7,972=13,633 第3年折舊值    13,633×0.369=5,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33-5,031=8,602 第4年折舊值    8,602×0.369=3,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2-3,174=5,428 第5年折舊值    5,428×0.369×(9/12)=1,5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28-1,502=3,926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35-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2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3,1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920-202502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楊芷昀 謝明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8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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