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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 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 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 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 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 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 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 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 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 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 ,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 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 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 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 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 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 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 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 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 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 :「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 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 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 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 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 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 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 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 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 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 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 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 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 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 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 ,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 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 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 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 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 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 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 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 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 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 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 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 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 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 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 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 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 ,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 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 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 」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 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 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 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 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024-11-26

KSBA-113-交上-6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柄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甲○○前有財務糾紛,戊○因此心生不滿,邀集丙○○( 綽號「陸哥」,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丁○○、己○○( 綽號「阿成」)、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洪進貴、蔡綺 彬(洪進貴、蔡綺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在本 院審理範圍;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40 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旁道路與甲○○談判,戊○ 、丁○○、己○○、丙○○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 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 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拉扯甲○○,己○○並單獨提升犯意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刺向甲○○手臂,致甲 ○○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臂外側皮神經斷裂、 橈動脈斷裂、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 門牙及側門牙牙套鬆脫等傷害,戊○、丁○○、丙○○、己○○共 同以上述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因陳昱勛、花御軒將甲○○送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通知甲○○之姐尹如玉,尹如玉報警 後,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至14頁、偵29791號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23至26頁、第147至156頁、第277至279頁、 偵2980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21頁、第149至152頁、第2 03至205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昱勛、花御軒 、黃章榮、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偵29791號卷二【下稱偵㈡ 卷】第288至297頁、第403至406頁、他卷第31至40頁、第59 至68頁、第85至89頁、偵㈡卷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 第159至171頁、第273至275頁、偵㈠卷第303至308頁、第409 至411頁、第53至59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現場照 片及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甲○○受傷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9至159頁、第161至169頁、 偵3577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2、被告己○○所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乃質地堅硬之材質 ,鋒利尖銳,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被告戊○、丁○○、己○○與丙○○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丁○ ○、丙○○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 逾越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戊○、丁○○、丙○○ 共同負責,併此敘明。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 既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 ㈢、罪數: 1、被告戊○、丁○○、己○○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 應分別論以一罪。 2、被告戊○、丁○○、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戊○、丁○○從一重 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己○○所涉部分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 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 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 ,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於前往本案地點前即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於案發期間更於告訴人遭同案其他共犯壓制 時,持該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右手,其行為態樣及強度,均 已達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驚懼 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 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實施手段不知 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 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後, 認被告己○○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衝突,不思以理 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眾人,被告己○○更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造成公眾與他人之危害、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 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7-11員工、月收入約2萬多之職業經 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妹妹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無月收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與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月收 入約3至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阿婆、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9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分別經其持 以為本案聯絡告訴人甲○○、邀集同案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經其持以為本 案聯絡同案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用,亦據被告丁○○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㈢、未扣案之開山刀1柄,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己○○自陳在案(見偵㈢卷第12頁),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戊○、丁○○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戊○ ①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14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戊○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丁○○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7

TYDM-113-訴-915-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花御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准予發還花御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花御軒因被告蕭棋、陳柏彰、謝孟軒 、林榮裕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5號),於 偵查中遭扣押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蕭棋、陳柏彰、謝孟軒、林榮裕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 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中。而扣 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29791號卷一 第355至35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該物雖經扣案,然未 經檢察官持以引為證據使用,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 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應非得沒 收或有預留將來作為證據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 院認該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3-聲-3599-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提 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就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 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下依序稱大安段 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新臺幣(下同) 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共計393萬5,288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 190萬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 金(下稱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 同西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 段工程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 段工程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 除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 萬6,89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01萬5 03元,及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 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 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165萬7,875元,及其中164萬933元自107年9月20日起、 1萬2,139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4,803元自108年8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原審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對第一審判決附帶上訴部分, 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安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4萬1,921元 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大同西段工程保留 保固款33萬0,136元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723-2024101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 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 大同南段(大安)新建工程」合約及「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 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合約(下依序稱大安段契約 、大同西段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展旭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將其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 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 下依序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全部 轉包予伊,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嗣並辦理工程追加。伊已 施作完成,展旭公司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尚積欠伊 依序新臺幣(下同)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等情,依承 攬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第2款、第3款約定,求為命 展旭公司給付伊393萬5,28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展旭公司給付 星宏公司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190萬2,9 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下稱 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 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星宏公司其餘之訴。展旭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星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請求展旭公司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段工程 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段工程 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除展旭 公司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萬6,89 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03元,及 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 、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 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 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星 宏公司擴張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展旭公司則以:星宏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係自行僱工完 成及修補瑕疵,得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星宏 公司未依約報請伊會同泰誠公司驗收,亦未出具保固書,不 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其請求權並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 03元,其中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8萬2,287元自 108年8月20日起、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 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展旭公司將其向泰誠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星宏公司,約定按實作數量結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泰誠公司之估驗計價,亦按實際 施工完成數量進行,系爭契約總價及各工項之單價,係泰誠 公司與展旭公司間契約總價、單價之96%,泰誠公司於系爭 工程最後一期估驗計價總表所載最後結算數量,自得採為星 宏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1-2之請求項目有無 施作及施作數量之依據,即星宏公司實際施作大安段工程、 大同西段工程數量及單價,應分別如各該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其結算金額依序為577萬3,810元、411萬4,353元; 以結算金額2%計算之保固金依序為11萬5,476元、8萬2,287 元。大安段工程係於105年8月30日交付泰誠公司,同年10月 18日取得使用執照,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段工 程於105年5月31日交付泰誠公司及驗收合格,同年8月19日 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星宏公司 於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1年之106年10 月18日、同年8月19日,已完成工作,且已自保留款扣除工 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其保固期並於完工日2年後 ,依序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屆滿,星宏公司自得 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關於展旭公司主張如附表甲所示各項 扣款:㈠大安段工程部分:⑴編號1.2至1.8、1.11、1.13、1. 15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1.9之「泥作工程」33 萬3,542元:訴外人賢龍有限公司施作此項工程之項目、數 量,與泰誠公司結算資料所載不符;且星宏公司於第3次估 驗計價時,已就泥作工程扣減代墊款21萬7,412元,展旭公 司不得請求重複扣減。⑶編號1.10之「石材工程」55萬606元 :展旭公司係於星宏公司就石材相關工項估驗計價之後,始 僱請訴外人亮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喆公司)施作此項工 程,應係用以修補星宏公司施作瑕疵及新增數量。亮喆公司 此工項施作石材鋪面數量合計150㎡,其中超過星宏公司請求 數量24㎡部分,無從認係大安段契約項目,至其修補星宏公 司施作瑕疵可得扣除金額,應按星宏公司請求數量之比例計 算為8萬8,097元。⑷編號1.12之「圍牆施作」3萬97元:星宏 公司未請求此項費用,自無須扣除。㈡大同西段工程部分:⑴ 編號2.2至2.6、2.9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2.7 之「園藝工程」5萬400元:此工程係因大同西段工程於保固 期內植栽發生死亡,且星宏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表示放棄繼 續施作且不願保固,始由展旭公司之合作廠商元政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元政公司)委請谷耕企業施作,展旭公司自無必 要限期催告星宏公司進場修繕,即得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並 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費用5萬400元。⑶編號2.8之「已 付噴灌工程」36萬6,895元:系爭工程此項費用係由展旭公 司支付,並應依展旭公司指定於大同西段工程款中扣抵。⑷ 編號2.10「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67萬2,254元:元政公司 係受展旭公司委託簽發交付面額合計67萬2,254元之支票2紙 予星宏公司,星宏公司兌付後,已併入工程款結算,得自其 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據上,大安段工程結算金額577萬3,8 10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1.2至1.8、1.11至1.14所示,及編 號1.10部分金額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157萬8,6 27元,其中2%即11萬5,476元為保固金;大同西段工程結算 金額411萬4,353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2.2-2,7、2.9、2.10 各款項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43萬1,875元,其 中2%即8萬2,287元為保固金;各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星宏公司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故星宏公 司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201萬503元 ,其中工程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 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 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展旭公司 於事實審抗辯: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壹層植 栽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伊重新全部栽植;(貳)一 壹層景觀排水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伊自行施作;(伍 )二屋突層澆灌系統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 (陸)景觀雜項工程(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 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 頁以下),並援引證人王宗麒於事實審之證詞為證據(見第 一審卷㈡第312頁以下),攸關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之計價 數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星宏公司之計價數量均應以泰誠公司提 供之明細為準,爰為展旭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 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 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倘認 伊主張得扣抵之泥作工程、石材工程為伊自行施作並支出費 用依序33萬3,542元、55萬606元乙節,尚有未明,則聲請由 伊公司經理鄭肇裕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攸 關展旭公司上開抗辯有無理由,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擯 棄不予調查,逕為展旭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依序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 因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 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星宏公司)應於甲方(展旭公司) 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 ,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 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倍為 管理費...」(見第一審卷㈠第22頁、第36頁)。原審係認如 附表甲編號1.10之「石材工程」8萬8,097元、編號2.7之「 園藝工程」5萬400元係因星宏公司已施作石材、植栽於保固 期內發現瑕疵、死亡,故由展旭公司重新修繕、種植,並支 出費用。果爾,能否謂展旭公司得不指定期限通知星宏公司 照樣無償修復,即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並請求星宏公司返還 修復費用,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謂展旭公司無須限期通 知星宏公司修復,即得將上開各筆款項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 中扣除,爰為星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㈣星宏公司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展旭公司可得扣款項目均有 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7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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