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璋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柏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5,992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 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璋向債權人借款81,42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714元;若有 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 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 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75,992元 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 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 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 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 ,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 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2

MLDV-114-司促-45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芳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芳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陳柏彰」 均更正為「陳柏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至十四 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范芳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芳紅與告訴人陳柏璋 為夫妻,竟利用告訴人授權使用告訴人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機會,逕將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轉匯至 其開立之郵局帳戶而詐得該筆款項,嗣雖返還五十萬元予告 訴人,然餘款之清償方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均未返 還,所為非是,亦難認其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范芳紅詐得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返還告訴人五十萬元,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然其猶未返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五十萬元,依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范芳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芳紅與陳柏彰為配偶關係,因其個人在外積欠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為求詐領金 錢,供作其清償其個人債務,遂未經陳柏彰同意,在宜蘭縣 ○○鎮○○路00巷0號住處內,拿取陳柏彰放置於衣櫥內大衣口 袋裡面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址 設宜蘭縣○○鎮○○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印章後,乃攜至該分行後,即擅自操作提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手續,因其係使用真正的系爭存 摺及印章而操作提款程序,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 陳柏彰本人或經其同意而提款,而於同日14時26分許,經由 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承辦員如數撥款給付,而順利取得陳柏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經陳柏彰發現存款短少,檢具相關資料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全案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陳柏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芳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陳柏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土地銀行提款轉帳單影本、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戶口名簿、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 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 2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3條親 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 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 ,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 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 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 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 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 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 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 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 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芳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3條之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100萬元,係 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有50萬元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柏彰, 爰請就未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4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3條(準用之規定) 第 323 條及第 324 條之規定,於第 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

2024-12-31

ILDM-113-易-443-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柏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犯罪情節尚非 甚為鉅大,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 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員,並負責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貨 款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侵占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  被   告 陳柏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璋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在江秋琴所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文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文龍食品公 司)擔任送貨員,係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於收受貨款後應繳 回公司報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廠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後,即擅自挪為己用,且旋即消失無蹤,致文龍食品公司因 而受有損失,江秋琴經公司會計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挪用上開貨款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2 證人江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實。 3 文龍食品公司裝車單據報表 佐證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31

PCDM-113-審易-339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陳柏璋 被 告 范芳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附民-545-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劉奕沛 相 對 人 唐善媛 關 係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劉奕沛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唐善媛(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唐善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唐善媛於民國100年5 月中風,聲請人於103年就有跟阿姨借錢,用來支應相對人 之開銷,包括外勞看護費,但還是不夠支應,聲請人於109 年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一筆土地,賣了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復於110年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 於臺南之房屋,賣了450萬元,聲請人把這些錢一部分還款 予其阿姨,一部分留著支應照顧相對人之費用,不過還是不 夠用。茲因相對人唐善媛現由聲請人雇請外勞在家照顧,生 活開銷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每月花費連同看護費用約 需6萬5千元左右,為維持相對人唐善媛之生活開銷,爰聲請 處分相對人唐善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使相對人唐 善媛繼續受妥善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唐善媛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2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劉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1 年1月17日會同劉建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唐善媛之財產清冊 以及聲請人前為維持相對人唐善媛之生活開銷,因經濟壓力 沉重,而分別於109年、110年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唐善媛之 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之案卷,乃核閱屬實。又 相對人唐善媛其身心狀態有賴僱用外籍看護長期照護,每月 花費連同看護費用約需6萬5千元左右,據聲請人於113年11 月21日到庭提出相對人唐善媛之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等 支出費用之發票證明,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復有 聲請人補正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影本、外勞薪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母籌 措照護費用,堪屬可信。此外,相對人唐善媛之夫陳柏璋同 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有同意書 可參,自足認相對人唐善媛之至親認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對於相對人唐善媛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處分相對人唐善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支應相 對人唐善媛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 請人於處分相對人唐善媛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相對人唐善媛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478.42㎡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89.32㎡  全部

2024-12-27

PTDV-113-監宣-348-20241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4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柏璋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無著(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查無勞 保),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居住所設籍在高雄市 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CTDV-113-司執-89482-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50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0元 陳柏璋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300000元 陳柏璋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0元 陳柏璋 自民國113年 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00000元 陳柏璋 自民國113年 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8

TNDV-113-司促-24505-20241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8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蕙米 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187-202412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 人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9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89-202411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本 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 餘27,475元,及其中本金24,45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0981-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