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梓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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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采萱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王佳 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本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46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宇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鐵製棍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簡宇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許參與廟會繞境活動時, 因行車糾紛與許鉦源發生口角爭執,遂夥同陳梓逸、黃上誌 (此二人已另行審結)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 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及同路段78號前道路集 合,其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由黃上誌 以手槌打許鉦源之胸部、肩部,簡宇祥則以腳踹其頭部,期 間,許鉦源趁隙逃跑,復遭簡宇祥、陳梓逸、黃上誌及數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追回包圍而不讓其離去,簡宇祥接續持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棍棒毆打許鉦源之身體;陳梓逸、黃 上誌有接續徒手或腳踢許鉦源之頭部、背部及身體多處,致 許鉦源受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宇祥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梓逸、黃上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鉦源、吳子勝、呂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92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陳梓逸 、黃上誌既然知道同案被告簡宇祥使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 ,卻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或腳踢告訴人, 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簡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簡宇祥與同案被告陳梓逸、黃上誌,就以上犯行,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罪行,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雖造 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 ,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之犯行,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 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知錯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鐵製棍棒1支是被告簡宇祥所有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梓逸、黃上誌部分已先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4847-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 刑法第339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二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5,000元」更正為「匯款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為,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登魁」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廷 和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 第1185號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 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梓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假日5,000元,平 日1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3頁),本件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陳梓逸於113年4月5日(假 日)及113年4月8日(平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5,0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蕭廷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昇東科技」聯繫蕭廷和,向其佯稱:操作RCVABOAT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蒲門市 陳梓逸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2 黃子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安」聯繫黃子芹,向其佯稱:操作奇摩商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01分許提領1萬元 3 王詩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許凱丞」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透過匯款幫購物平台衝排行榜,後續會有獲利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方慈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暱稱「李元皓」聯繫方慈筠,向其佯稱:因盜領活動資金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5 陳彥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廷」聯繫陳彥萍,向其佯稱:因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16分、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29分至30分提領2萬元2次 統一超商-龍文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1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6 李佾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Nana」、「楊鎧程」聯繫李佾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27分、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2至56分提領2萬元5次 萊爾富-鳳山文東店 7 黃聖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依依」聯繫黃聖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30分、31分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登 魁(另行追查中)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陳梓逸再 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李登魁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嗣依李登魁指示前往大寮 區潮寮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廷和、王詩涵及方慈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李登魁指定之收水手,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渠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案提領車手為被告陳梓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李登魁」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李登魁」再指示陳 梓逸至指定地點駕駛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之交通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再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登魁」所提供,「李登魁」會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人會給被告鑰匙,或車鑰匙放在車內中控位置,之後被告就開該車去提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提領者為被告,以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185-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 刑法第339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二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5,000元」更正為「匯款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為,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登魁」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廷 和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 第1185號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 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梓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假日5,000元,平 日1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3頁),本件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陳梓逸於113年4月5日(假 日)及113年4月8日(平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5,0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蕭廷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昇東科技」聯繫蕭廷和,向其佯稱:操作RCVABOAT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蒲門市 陳梓逸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2 黃子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安」聯繫黃子芹,向其佯稱:操作奇摩商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01分許提領1萬元 3 王詩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許凱丞」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透過匯款幫購物平台衝排行榜,後續會有獲利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方慈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暱稱「李元皓」聯繫方慈筠,向其佯稱:因盜領活動資金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5 陳彥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廷」聯繫陳彥萍,向其佯稱:因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16分、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29分至30分提領2萬元2次 統一超商-龍文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1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6 李佾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Nana」、「楊鎧程」聯繫李佾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27分、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2至56分提領2萬元5次 萊爾富-鳳山文東店 7 黃聖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依依」聯繫黃聖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30分、31分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登 魁(另行追查中)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陳梓逸再 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李登魁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嗣依李登魁指示前往大寮 區潮寮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廷和、王詩涵及方慈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李登魁指定之收水手,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渠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案提領車手為被告陳梓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李登魁」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李登魁」再指示陳 梓逸至指定地點駕駛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之交通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再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登魁」所提供,「李登魁」會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人會給被告鑰匙,或車鑰匙放在車內中控位置,之後被告就開該車去提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提領者為被告,以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194-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 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 示欲出境至國外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 前於113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2月10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 ,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 密集提領贓款,藉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 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 均非輕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代替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又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 ,被告串供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認應無再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21

KSDM-113-金訴-72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黃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上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簡宇祥(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許參與廟會 繞境活動時,因行車糾紛與許鉦源發生口角爭執,遂夥同陳 梓逸、黃上誌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及同路段78號前道路集合,其等 均明知上址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及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由黃上誌以手槌打 許鉦源之胸部、肩部,簡宇祥則以腳踹其頭部,期間,許鉦 源趁隙逃跑,復遭簡宇祥、陳梓逸、黃上誌及數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追回包圍而不讓其離去,簡宇祥接續持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製棍棒毆打許鉦源之身體;陳梓逸、黃上誌有接 續徒手或腳踢許鉦源之頭部、背部及身體多處,致許鉦源受 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梓逸、黃上誌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簡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鉦源、吳子勝、呂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92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陳梓逸 、黃上誌既然知道同案被告簡宇祥使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 ,卻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或腳踢告訴人, 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陳梓逸、黃上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 處斷。  ㈢被告陳梓逸、黃上誌與同案被告簡宇祥間,就以上犯行,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陳梓逸、黃上誌二人雖參與本件 群毆事件,但被告二人於群毆過程中均僅以徒手或腳踢方式 為之,動機單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 輕微,且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二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 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二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 ,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鐵棍一支雖是同案被告簡宇祥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 ,但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簡宇祥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簡-4400-20241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黃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梓逸、黃上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梓逸、黃上誌2人已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05

KSDM-113-審訴-155-2024110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446至36449號、第3 6685至36688號、第38949、38950、40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第190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梓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梓逸(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 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9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 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 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 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 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承前述,惟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 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 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 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 ,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 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本案被告雖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前述,惟倘屬法律 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自 仍均屬上訴審所得調查、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爰就 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9頁)。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 卷第122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六、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應由 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 調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 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另因康芮颱風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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