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吉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吉正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吉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係於民國31年3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卓向東(已歿)同在「惠群老人照護中
心」接受照顧,竟僅因一時不滿被害人卓向東發出聲響,即
持木棍毆打躺臥在床之被害人卓向東,致被害人卓向東受有
右眼眶瘀青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卓向東
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卓向東
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吿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簡
字卷第9頁),暨其目前高齡、需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吿持以毆打被害人卓向東棍棒1支,係放置在「惠
群老人照護中心」之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所有,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余吉正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吉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惠群老人照護中心」內,手持木
棍毆打隔壁床之卓向東,致卓向東(已歿)受有右眼眶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卓向東之女卓佳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吉正於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卓向東床沿,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因為他不舒服在哀號。所以我敲擊他的床,希望養護人員可以過來協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佳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萬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嫌,惟查: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即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
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害人卓向東於112年10月19日過世等
情,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惟參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
32055號函文所示,被害人卓向東之死因係因肺炎所致,尚
難認與被告持木棍毆打卓向東眼部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單憑
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據認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4-簡-11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