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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吉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吉正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吉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係於民國31年3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卓向東(已歿)同在「惠群老人照護中 心」接受照顧,竟僅因一時不滿被害人卓向東發出聲響,即 持木棍毆打躺臥在床之被害人卓向東,致被害人卓向東受有 右眼眶瘀青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卓向東 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卓向東 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吿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簡 字卷第9頁),暨其目前高齡、需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吿持以毆打被害人卓向東棍棒1支,係放置在「惠 群老人照護中心」之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所有,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余吉正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吉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惠群老人照護中心」內,手持木 棍毆打隔壁床之卓向東,致卓向東(已歿)受有右眼眶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卓向東之女卓佳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吉正於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卓向東床沿,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因為他不舒服在哀號。所以我敲擊他的床,希望養護人員可以過來協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佳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萬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嫌,惟查: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即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 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害人卓向東於112年10月19日過世等 情,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惟參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 32055號函文所示,被害人卓向東之死因係因肺炎所致,尚 難認與被告持木棍毆打卓向東眼部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單憑 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據認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NDM-114-簡-112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鄭銘源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 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 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13年間有1次因酒醉駕車 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於11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惡性重大,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 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鄭銘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 5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飲 用維士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 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HAI(黎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QUANG HAI(黎光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七號、一一三年度交附民 字第二九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張豈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113年3月16日」、「MNY-0 368」、「張豈凱」等語,分別更正為「112年3月16日」、 「MYZ-0368」、「張豈嘉」等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LE QUANG HAI(黎光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15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張豈嘉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 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交訴字卷第221至2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交訴字卷第119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 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交通事故衍生之肇 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LE QUANG HAI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1             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HAI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作迴轉,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不慎與張豈 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張豈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 、雙手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詎LE QUANG HAI於 肇事後,已得預見張豈凱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將張豈凱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豈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QUANG HAI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坦承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豈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直接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豈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人車因此倒地並受傷,惟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也未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登記在證人黃士原名下,證人黃士原已將該車出租(按:出售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之事實。 4 證人黎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是證人黎英德向黃士原所購買,並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與被告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路況、兩車之車損等情形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7 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乃係經證人黃士原出賣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 二、核被告LE QUANG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簡-80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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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 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960ng/mL、3581n 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素行(本 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王宥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外,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 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0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時,為警 發現車內有K菸1支,乃徵得王宥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3960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8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圖4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8-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廷芬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原 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仲廷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廷芬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訴字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3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數次以相同方式在社群網站上 發布內含告訴人何佳霖個人資料之貼文,手段一致,且均係 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侵害告訴人 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意 圖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之人格利益,率爾以前開方 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偵卷第24頁),然因告訴人拒 絕而未能達成調解(偵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51頁),與被吿自陳因病就 診中(本院原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仲廷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廷芬(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為「royallingo」、暱稱「TI FFANY」)明知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足以連結到本 人及足以辨識其相貌特徵,均屬其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損害何佳霖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同 年5月30日某時、同年7月16日某時、同年8月23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平臺Thread 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 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而非法利用何佳霖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何佳霖。嗣經何佳霖於同年8月23日瀏覽 社群平臺Threads發現前開文章,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仲廷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於社群平臺Thread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23日瀏覽社群平臺Threads發現被告以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其個人之姓名、照片及職業等足以連結到本人及足以辨識其相貌特徵之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3 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為「royallingo」、暱稱「TIFFANY」之人於113年5月1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共計5張、告訴人何佳霖提供之社群平臺Threads截圖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同年5月30日某時、同年7月16日某時、同年8月23日某時,於社群平臺Thread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仲廷芬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所為之上開文章,係於密接時 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一行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原簡-1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7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 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品翔於本 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傷害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簡崇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 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傷害之告訴(其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 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 字卷第35至36頁、第45頁),兼衡其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才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暨其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所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未下車救護告訴人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 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 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王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 ,疏未注意右側路旁行人簡崇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不慎擦撞簡崇珉左手肘,造成簡崇珉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王品翔明知事故發生後,可預見簡崇珉因此受傷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簡崇珉表明身分或 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簡崇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有發現前方有行人,且經過後有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崇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左手肘,造成左側手肘擦傷,而雙方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837號函暨急診病歷、外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明顯可見告訴人行走於其車道前方,有朝告訴人按喇叭,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後,車內明顯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撞到他,我從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看,渡方沒有 任何受傷跟反應,我做完筆錄後,有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 人沒有說他有受傷等語,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自 告訴人左側經過時,車體有發生明顯碰撞聲,被告同時稱「 靠,你娘,機掰」等語,並繼續向前行駛乙情,可見當時被 告明顯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否則不會有如此激烈之反 應,而告訴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傷口位 於左側手肘,與行車紀錄器中,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 可見該傷勢確實為車禍所造成。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 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2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附民原告 劉大維 附民被告 楊浩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57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5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原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第95、9 8、10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稱:「向乙○○出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等語,但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 語,應予更正】。被告與少年楊○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少年楊○愷係為00年0月生,業據少年楊○愷陳稱在卷(警卷 第61頁),於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惟被告陳稱不認識少年 楊○愷(偵卷第30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 年楊○愷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 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少年楊○愷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 頁、第95、98、102頁)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吿載稱在卷(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0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 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 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實應予嚴懲,而被告已因詐欺等案件,遭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予以羈押,甫於113年8月19日遭釋放,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 悔改,於相隔3月餘,再為本案犯行,且由被吿偵查中所述 :其於113年12月12日尚因詐欺案件到案應訊(偵卷第29、3 1頁),不生警惕旋即於4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若 非告訴人乙○○有所警覺,事先通知警方查緝,恐將造成高達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 103頁),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 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吿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 9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 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假意要交給被吿之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警 卷第105頁),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有關,自無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 壹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 4 板夾 壹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及 少年楊○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 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由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緣乙○○前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張宜 蓁」、「UBS瑞銀支援中心」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 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乙○○甚為容易受騙,復對其訛 稱:須再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購買股票後,方可解除 出金限制云云,惟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 騙,且配合警方假意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金城國中前交付上開現 金。嗣甲○○即與少年楊○愷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 「UZI」指示於上開指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少年楊○愷 則在附近監看交款過程,並負責事後向甲○○回收及轉交該筆 詐欺贓款之工作,隨後甲○○便向乙○○出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佯稱渠係翰麒公司員 工「陳俊堯」,並交付偽造完成之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其上印有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由甲○○ 偽造之『陳俊堯』署押1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翰麒公司及陳俊堯。嗣甲○○、少年楊○愷旋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所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即少年楊○愷於 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及少年楊○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少年楊○愷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1-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附民原告 林姿妤 附民被告 楊浩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4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前經本院裁定 羈押,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泰霖已坦認犯行,希望能有機會在入 監執行前,安頓父親之生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法 院判處罪刑,又再為本案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4年2月4日予以羈押(本院卷第22頁),又本案 已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28日宣判(本院 卷第7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罪,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而被告前於112年間犯幫助洗錢罪,遭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於113年1月3日確定,被吿聲請就前開有期徒刑部 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12月20日始履行完畢(下稱甲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 );又被告前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 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5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下稱乙案), 再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 有上開判決書3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甲案執行期間,及 乙案、丙案判決後,又於113年11月23日為本案犯行,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 ,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 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是縱然 被告本案已審結,然仍無解於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本院衡量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 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雖 稱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能有機會安頓父親生活等語,然依前 揭說明,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 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  ㈣綜上,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 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 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金訴-39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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