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敏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淑敏於民國112 年2月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更 正為「陳淑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12年2月5日10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NH E-363號機車」應更正為「NKE-363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淑敏於本院之供 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114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 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本案所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項所定之加重事由,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 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王景護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勳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 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3號   被   告 陳淑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適 有王景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遭陳淑 敏騎乘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致王景護受有左側雙踝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又陳淑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景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景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 片  4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㈤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64-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怡昌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慧 陳淑蘭 陳淑敏 陳力綺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柏翰 凌張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8,765,518元(計算式:《1.79+1.79+1.79+30.13+55.91》平 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24,084元=38,765,5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1-17

TPDV-112-重訴-955-202501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中禾 被 告 陳雨利 林怡伶 章思敏 郭錦雲 吳再添 陳奇祥 葉荑芬 楊晨妤 莊姜鳳英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張智斌 陳淑敏 林錦池 許誌庭 兼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只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5

TNDV-112-訴-1163-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 維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5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男新臺幣14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元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 告陳宗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 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則為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鄰居。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發現4樓房屋臥室、 浴室天花板,因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 板滲漏水,而有受潮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4樓房屋 屋損(下稱系爭屋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義務,並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93元。此外 ,伊等修繕系爭屋損需費28,688元(詳如附表所示),亦應 由被告賠償。又4樓房屋原為原告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 金1萬元,然為處理系爭事件,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修繕5樓 房屋漏水完成之日止,均無從出租收益,原告陳宗男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浴室 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 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2日完成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並於113年4月13日經測試完成,是5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 形。而系爭屋損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嚴重,4樓房屋只有部分 範圍漏水,並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原告陳宗男請求租金損 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為5樓 房屋所有權人。  ㈡4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因係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所致。  ㈢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況完成。  ㈣4樓房屋因漏水情形受有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  ㈤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一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然為處理4樓房屋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他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排除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浴室及陽 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4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4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125至127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 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將5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完成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即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如非經合法撤銷,自 應受之拘束。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 加其第1項聲明如前所示,並改口主張被告應排除5樓房屋滲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核其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原告自陳:4 樓房屋現在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是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難認原告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 此,被告既已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猶主張被 告應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各3,58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事件致4樓房屋受有系爭屋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4樓房屋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3至55頁)。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有妥適維 護5樓房屋管線,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怠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浴廁管線,致4樓房屋受 損,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 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 所示,經折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6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4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揭建物謄本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屋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可 分債權,原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8計算後,各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3,586元(計算式:28,688×1/8=3,586), 自應准允。  ㈢原告陳宗男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原為1 萬元,陳宗男為處理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未能出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5樓房屋101 年7月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7至91、313至435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屋 損情形及卷附系爭屋損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本院卷第33至55頁),4樓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導致主臥室中 間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浴室塑膠天花板內樑側有白 華水漬、塑膠天花板骨架腐朽變色,另一臥室之天花板油漆 剝落等情形,則依系爭屋損狀況,難認達於適足供人長期生 活起居之房屋通常效用,而堪認4樓房屋自111年7月1日起未 能出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宗男主張因系 爭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修繕費用單據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77頁)。原告陳宗男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修繕漏水完成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 共14月12日),因房屋漏水問題無從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共 144,000元(計算式:10,000×14+10,000÷30×12=14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預期可得收入,是原告陳宗男請 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被告已將5樓房屋修繕完成,4樓房屋即處於可得出租之狀態 ,難認陳宗男仍因漏水問題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請求, 即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4樓房屋只有 部分範圍漏水,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陳宗男請求租金損失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204頁)。然查,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就5樓房屋有使用、處分之權能,其得 以且應該善盡管領能事,以防5樓房屋管線滲漏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復未舉證其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自應為其上開過 失負賠償責任,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 情形無涉,尚無從以此免除或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系爭屋損 狀況已非適於出租供人起居,難認仍得為出租使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宗男1 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僅陳宗男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 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折舊後)單價 複價 一、           1 白華壁癌處理 處 4.00 2,720 10,880 2 漏水點1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18.14 151 2,737 3 漏水點3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7.01 151 1,058 4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 5.94 230 1,366 5 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重置 ㎡ 5.94 920 5,464         小計A= 21,505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00 1,075 1,075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00 2,151 2,151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00 215 215         小計B= 3,441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C=(A+B)×15%= 3,742   總計   A+B+C= 28,688

2025-01-10

KSEV-111-雄簡-1575-2025011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淑敏 被 告 吳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2

CYDV-114-補-2-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昌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 、新五路口處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所承 保,且屬訴外人陳淑敏所有,由訴外人陳志鴻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165元(含塗裝費用2萬1,263元 、工資費用5,371元、零件費用1萬8,531元)之損害,伊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1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 4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5,165 元(含塗裝費用2萬1,263元、工資費用5,371元、零件費 用1萬8,53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 21頁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 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3年11月餘,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2萬1,263元、工資費用5,371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9,572元(計算式:2,938 元+2萬1,263元+5,371元=2萬9,5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9,57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65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31×0.369=6,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31-6,838=11,693 第2年折舊值    11,693×0.369=4,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93-4,315=7,378 第3年折舊值    7,378×0.369=2,7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78-2,722=4,656 第4年折舊值    4,656×0.369=1,7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6-1,718=2,938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50-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 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 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 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 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 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5樓房屋)內進行滲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400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賠償1 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其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附件6之1至6之3所 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 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 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 ㈠其中聲明第1項容忍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定之。而系爭5樓房屋漏水 修繕之必要費用,經鑑定為318,093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18,093元。 ㈡聲明第2項係屬原告所有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 屋損修復之修繕費用,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8,688元(即3,586×8=28,688) 。 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 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部分:原告 所受損害期間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預估最遲係至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10,000×36=36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㈢項聲明合併計算,核 定為706,781元(即318,093+28,688+360,000=706,78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1-雄簡-1575-20241230-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忠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洪維德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107年度偵字 第395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忠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春忠(下稱被告)為 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泓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 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5月9 日止,向不知情之楊炎煌(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楊炎煌合庫帳戶)及所自備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 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一)、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泓海水 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二)、鄭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鄭 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二,以上六帳戶合稱本案六個帳戶),作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接受如附表所示在 臺灣地區客戶(匯款人)之委託,在本案六個帳戶收受匯入 之新臺幣後,再依商定之匯率兌換方式,由鄭春忠或李梅鳳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匯款人、匯款 日期、匯款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原因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 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8,236萬2,520元(含併辦部分) ,以賺取一定比例匯差。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山寅、巫芝 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 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 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 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 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 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陳 雪麗、陳雪娥、莊素蓮、陳志士、巫芝妮、謝肇慶、王再福 、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徐品承、江 淳卉之證述,以及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 、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明書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辯稱:我是 將漁貨賣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客戶為了支付貨款才透過 臺灣地區的民眾匯款進入我的帳戶,除附表編號19、20是返 還借款外,其餘都是漁貨收入,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被告鄭春忠與大陸地區匯兌 業者聯繫或對帳之證據資料,自難排除係被告鄭春忠之大陸 地區客戶,欲支付購買養殖活魚貨款予被告,因而提供被告 本案六個帳戶之帳號予附表所示各收款人,由收款人指示臺 灣地區之匯款人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以 此方法沖銷向被告購買養殖活魚之貨款,故本案屬「清理本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六個帳戶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或存摺委由同案 被告李梅鳳保管,但印鑑由其親自保管,且該六個帳戶內確 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移送書附件一第1至20頁,他卷二第100 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核 與證人楊炎煌、李梅鳳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 卷二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反面、第54至60頁反面、第63 至65頁,移送書附件一第131至14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㈡而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 之日期、金額,匯款至本案六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 不諱外,並有證人劉山寅、巫芝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 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 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 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 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 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 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雪麗、陳雪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莊素蓮、陳志士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巫 芝妮、謝肇慶、王再福、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 、李以甄、徐品承、江淳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證 人林柔均出具之陳明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   證人劉山寅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立海貿易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森寶鞋業公司、 健盛鞋業公司貨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15至16頁反面,偵卷一第191至192頁),並有立海貿易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⒉附表編號2:   證人巫芝妮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旺比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文具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係由大陸廠商通知指 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完畢後,會將匯款明細傳送予大陸廠 商,再由大陸廠商確認收款並出貨等語(他卷一第18至20頁 ,偵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39至149頁),並 有旺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⒊附表編號3:   證人余昆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崴尼石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8至30頁,偵卷一 第175至176頁),並有崴尼石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⒋附表編號4:   證人謝肇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大陸地區沒有帳 戶,貨款應該是匯到大陸廠商的帳戶,我們付臺幣當然是換 算成人民幣匯率,匯款後會有水單,我們將水單傳給大陸廠 商,對方確認收到錢後才會放貨,那段時間除了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外,我也有用相同的方式匯過其他帳戶付給大陸廠 商,每次都是由大陸廠商指定帳戶,看當天的匯率好,我才 去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162頁),並有久鼎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⒌附表編號5:   證人蕭玄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因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 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係由大陸廠商通知 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偵卷一第 177頁)。  ⒍附表編號6:   證人張阿快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偵卷 一第192至193頁),並有中陽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⒎附表編號7:   證人陳聯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耀亮企業有限公司 、亮台實業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35至36頁反面,偵卷一第182至183頁),並有耀亮企業有 限公司、亮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⒏附表編號8:   證人王再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僱用大陸漁工從事遠洋 漁業工作,為支付大陸漁工薪資,依照大陸地區仲介業者指 示,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 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匯款後,其 會電話通知大陸業者,大陸業者從未向我催討過工資,船上 漁工亦未曾反應沒有收到薪水等語(他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 ,偵卷一第193至19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9、467頁),並 有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⒐附表編號9:   證人林敬堯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廣祥石材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廣祥石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 單據在卷可稽。  ⒑附表編號10、11:   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2人係兄弟, 共同經營三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鰻魚出口事業,從大陸地 區購買鰻魚苗至臺灣養殖,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58至 60頁、第63至64頁反面,偵卷一第201、202頁),並有三文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人陳文堅個人戶籍資料及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  ⒒附表編號12:   證人何易學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建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41至43頁,偵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有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⒓附表編號13:   證人黃世欽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漁貨買賣事業,從 大陸地區購買漁貨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69至71頁 ,偵卷二第4至5頁),並有黃世欽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稽。  ⒔附表編號14:   證人陳慶祥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舊機械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 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86至88頁),並有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⒕附表編號15:   證人蔡秀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秋昇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成衣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74至76頁 ,偵卷二第6、7頁),並有秋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⒖附表編號16:   證人陳雪麗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經由證人陳雪娥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泓海 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 卷一第1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⒗附表編號17:   證人楊智盛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運秋企業有限公司任 職,因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蔬果產品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他卷一第99至101頁,偵卷二第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⒘附表編號18:   證人陳雪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透過地下錢莊介紹而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卷一第142、1 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 第386至39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⒙附表編號19、20:   證人莊素蓮之夫即證人陳志士之友人,因在大陸地區亟需50 萬元人民幣購屋,陳志士為借款予該友人,乃指示莊素蓮將 折合50萬元人民幣之新臺幣拆分成附表編號19、20之5筆款 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證人楊雅婷則為陳志士及莊素蓮所 經營之臺中佳里海產店員工,楊雅婷依陳志士之指示打電話 詢問被告鄭春忠有關匯款事宜後,被告鄭春忠請楊雅婷逕與 泓海公司會計聯繫,楊雅婷遂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許撥打泓海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不詳之會計詢問匯 款到大陸地區之匯率並向陳志士回報後,再依陳志士之指示 於同月26日13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泓海 公司之前揭電話,聯繫佳里海產店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 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銀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士、莊素蓮 及楊雅婷於調詢及偵訊時,暨證人陳志士及莊素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至72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 0頁、第139至142頁,原審卷二第39至57頁),並有傳真書 面、匯款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3頁反面 至第77頁,他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⒚附表編號21:   證人吳婉蓮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宇 晨石材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 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至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 匯款完其將匯款單傳給大陸廠商,對方就會傳出貨證明,從 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1至235頁, 偵卷二第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0至472頁),並有宇晨石 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⒛附表編號22:   證人林文寺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恆 磐企業社,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二,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之後就傳匯款 單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都有出貨,從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 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9至242頁,偵卷二第19、20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349至353頁),並有恆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3:   證人陳允仁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潔 盛有限公司,從事衛浴設備及建材五金買賣,從大陸地區購 買相關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這次是因為大陸廠商不收美元,要求我們付 人民幣,我們說沒辦法直接匯人民幣到大陸,他就給我們這 個帳號,叫我們匯到這邊,我們匯錢之後有通知對方,對方 說有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47至251頁,偵卷二第33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90至493頁),並有潔盛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4:   證人李以甄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盛 詠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接受客戶委託運輸貨 物到大陸,為支付貨物到達大陸關口之處理費用,因而依指 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 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 款至該帳戶,是大陸的配合廠商蔡江鵬叫我匯到鄭春忠的帳 戶,那是我跟蔡江鵬的清關費用,之後再從我們的內帳抵銷 ,匯款後會拍攝匯款單據傳到大陸,對方說有收到,至於蔡 江鵬與鄭春忠間是什麼費用關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移送 書附件一第255至259頁,偵卷二第2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 9至487頁),並有盛詠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25:   證人陳柏志於調詢時證稱:其經營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大陸地區業者從事石材加工,為支付加工費用,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77至280頁),並有三 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26:   證人林宏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琦軒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農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 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3至266頁, 偵卷二第20、21頁),並有琦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附表編號27:   證人鄭惟仁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永旺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9至2 72頁,偵卷二第21、22頁),並有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8:   證人張旗模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木材、石材、木雕及石雕等相關物品 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 附表編號2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玉 山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87至292頁 ,偵卷二第22、23頁),核與會計陳淑敏於調詢時之證述相 符(移送書附件一第288至292頁),並有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9:   證人溫志揚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 司法務人員,因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經營報關業、貨運承攬,貨物運送而與大陸地區報 關業者有業務往來,需支付大陸地區業者費用,因而依指示 匯入如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二,被 告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03至3 10頁,偵卷二第23、24頁),並有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0:   證人林柔均因女兒在大陸地區辦理婚事,為支付在大陸地區 之訂婚及裝璜等費用,經由不詳大陸地區女子告知可匯款至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至大陸地區,因而將附 表編號3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有證人林柔均之陳明書(移送書 附件一證二編碼第1頁)、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1:   證人徐品承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所任職 之鼎金貿易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1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其把錢匯入 鄭春忠的帳戶後,大陸廠商就說有收到了等語(移送書附件 一第339至342頁,偵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3至356 頁),並有鼎金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32:   證人江淳卉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承 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海產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2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因其積欠代理之大陸廠商貨款,對方就提供這個帳戶供 其匯還貨款,收到時會說已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25 至328頁,偵卷二第47、4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7至361頁 ),並有承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附表編號33:   證人林秀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友人之 債務,依該友人指示將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47至349頁,偵卷二第49、5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34:   證人黃瓊篁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澳門之賭博債務,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31至3 3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5:   證人謝枝坤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金箔 生意,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 3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移送書附件一第365至368頁,偵卷二第48、49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6:   證人許芳瑜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大陸友人承作臺灣地區 工程,臺灣地區業主欲支付工程款予大陸友人,證人許芳瑜 遂受大陸友人之託,協助接收該筆工程款後,再依大陸友人 之指示將工程款匯入附表編號36所示之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 3至386頁,偵卷二第4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7:   證人楊兩成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放款業者之債 務,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7 7至38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8:   證人李文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機械零件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9至3 92頁,偵卷二第50、51頁),並有合慶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9:   證人張燕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委託大 陸友人為其處理支付房款事宜,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9所示款 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友人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83至384頁、第403至406頁,偵卷二第43、44頁), 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0:   證人紀碧玉於調詢時證稱:其受大陸地區友人陳小玲之託, 幫忙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照陳小玲之指示,將附表編 號4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409至411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1:   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大陸地區友人向其借款,欲 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1所示 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 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 件一第415至41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㈣是依前揭證詞可知,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除莊素蓮 、陳志士經營之佳里海產店與被告鄭春忠有漁貨生意往來外 ,其餘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 遍及各行各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 匯款原因則分別為支付貨款、代收款、大陸漁工薪資、友人 購房借款、女兒婚禮費用、清關費用、投資、清償借款、賭 債或購屋款等,不一而足,足見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 告,而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之六個帳戶內,是就上開匯款之緣 由言,上開匯款人匯款目的固與被告經營之業務無關,然被 告並非前揭匯款人所欲兌換人民幣之對象,只是被動接受前 揭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已,至於匯款後,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 人有無實際取得人民幣而達到匯兌之結果?抑或如被告所辯 ,上開款項只是大陸地區之廠商以之清理與應給付被告之魚 貨貨款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未明;蓋倘係被告與大陸廠 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有 魚貨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上各節仍應端視 檢察官所舉證據以明之,並不能單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之匯 款目的與被告之業務無關一情,即認為各該匯款屬兩岸間之 地下匯兌。  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 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泓海水產公司前開地址執 行搜索,除扣得本案六個帳戶之銀行存摺等資料外,尚扣得 被告與大陸客戶間之「客戶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2-19-1至 2-19-7)」、「網路銀行列印資料(2-20-1至2-20-14)」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等在卷可稽(參警聲搜卷第155頁);而依上開「客戶傳真 資料」顯示,確有大陸地區之客戶與被告結算(清償)後, 尚積欠多少款項未付或預付之紀錄,而在此紀錄之同日或相 近時日,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亦有包含附表各編號之匯款人及 其他不在本案附表內之匯款人等款項匯入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傳真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本案六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又被告之泓海公司確有向漁船、漁 民收購大量魚貨後,報關外銷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羅 強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329至338頁), 並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其後所附之進貨明細、收入明細、 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 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在卷可 按(參最高法院卷二第565至975頁,本院三卷第31至36頁) ,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內收購魚貨外銷之情形 ,且每次進出貨之金額有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換算每年 進出被告泓海公司之金額達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之譜,故被告 主張附表各該匯款,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憑,而有探究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劉山寅):   依104年1月13日、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7頁 ),嗣於104年1月14日,已減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8 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1月13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97628元,共計收入0000000元,有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89至92頁),恰與 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⑦劉山寅 所匯之款項324341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 三卷第9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劉山寅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可見其端。  ⒉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5(蕭玄機)、編號12(何易學 ):   依103年2月19日、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3頁 ),嗣於103年2月24日,已變成多付292695元(本院三卷第 94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292695元=0000 0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 月19日至21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112000元、000000 0元、30000元、0000000元、1935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12000+0000000+30000+0000000+1935 0元=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 三卷第95至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2-⑩巫芝妮、編號5-⑤蕭玄機、編號12-①何易學 所匯款項495000元、58462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 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95、9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蕭玄機、何易學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⒊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6(張阿快)、編號8(王再福) :   依103年6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9頁),嗣 於103年6月24日,已變成多付98526元(本院三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8526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6月20日 至23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4000元,合 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4000=000 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 01至102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 附表編號2-⑬巫芝妮、編號6-④張阿快、編號8-⑬王再福所匯 款項470000元、480000元、863391元、279073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1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張阿快、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非無所憑。  ⒋附表編號3(余昆憲)、編號7(陳聯泰):   依103年12月11日、12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 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 3頁),嗣於103年12月12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 第104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 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12 月11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46000元,共計收入00000000 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05頁) ,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3-⑧ 余昆憲、編號7-③陳聯泰所匯之款項400000元、00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5頁),則被 告主張證人余昆憲、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虛妄。  ⒌附表編號4(謝肇慶)、編號13(黃世欽):   依104年2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9頁),嗣 於104年2月25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1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2月24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18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88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11至113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4-⑥謝肇慶、編號13- ④黃世欽所匯款項3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 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11、11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謝 肇慶、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⒍附表編號7(陳聯泰):   依104年4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銀行對帳單」,大 陸地區廠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 卷第109頁);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於1 04年4月14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992719元,合計收入0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992719=00000000元),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3 3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7-⑤陳聯泰所匯款項3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33頁),則 被告主張證人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 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⒎附表編號8(王再福):   依103年5月20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1頁 ),嗣於103年5月21日,已變成多付481638元(本院三卷第 142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20日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81638元=0000000 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0 日,分別收款0000000元、57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57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4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 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8-⑫王再福所匯款項269073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4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9(林敬堯):   依103年7月18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9頁 ),嗣於104年7月21日,已減為124265元(本院三卷第150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7月17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218333元、230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833 3+23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51至15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 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9-②林敬堯所匯款項342579元,亦包 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51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林敬堯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非屬虛言。  ⒐附表編號10、11(陳文堅、陳文增):   依104年3月2日、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5頁) ,嗣於104年3月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楊炎煌合庫帳 戶於104年3月2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237000元、00000 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37000+00 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 院三卷第157至160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 相符,且附表編號10陳文堅、編號11-①陳文增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 卷第158、16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所匯上 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 非無憑。  ⒑附表編號13(黃世欽):   依103年5月2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3頁 ),嗣於103年5月28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7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2755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2755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75至177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 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3-①黃世欽所匯款項2310 22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75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⒒附表編號14(陳慶祥):   依103年2月5日、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5頁) ,嗣於103年2月6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月6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423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3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87至188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4-①陳慶祥所匯款項 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8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慶祥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已非無憑。  ⒓附表編號15(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   依103年3月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9頁),嗣 於103年3月10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3月6日至10 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66000元、00000000元,合計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 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9 1至19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 表編號15-②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 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2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蔡秀玲、謝枝坤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據。  ⒔附表編號15(蔡秀玲):   依103年5月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5頁),嗣 於103年5月2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3年5月21日、22日,分別收款00 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97至1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 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5-⑧蔡秀玲所匯款項966425元,亦 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8頁),則被告 主張證人蔡秀玲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 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⒕附表編號16(陳雪麗):   依103年8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9頁), 嗣於103年9月1日,已變成多付765660元(本院三卷第2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76566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8月27日 、28日、29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36000元、0000000元 、46000元、0000000元、17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36000+0000000+46000+0000000+17800=0 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 第201至204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16-①陳雪麗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 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0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 雪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核非無據。  ⒖附表編號18(陳雪娥):   依104年6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魚貨貨款139372元(本院三卷第205頁),而由卷附 「銀行對帳單」可知,大陸地區廠商原本尚積欠泓海公司魚 貨貨款0000000元,嗣於104年6月12日、15日匯入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後,已變成多收入 139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39372元 ),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07至208 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 18-①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 本院三卷第207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雪娥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稽 。  ⒗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   依105年1月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頁);而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月11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尚積欠0000000元一節(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有「銀 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9 頁),而附表編號17-⑮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 卷第2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許芳瑜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  ⒘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5(陳柏志):   依105年2月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69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2月3日、4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變成多匯000 0000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參本院二卷第71至73頁),而附表編號17-⑰⑱楊智盛 、編號25-①陳柏志所匯款項126700元、371870元、0000000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71、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陳柏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⒙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4月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1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4月1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119頁);又 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4月6日收款00000000元,而多匯入000 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 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 卷第1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17-⑳楊智盛、編號28- ⑱張旗模所匯款項0000000元、160000元、417340元、430000 元、44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 119、121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張旗模所匯上開款 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屬有 據。  ⒚附表編號21(吳婉蓮):   依105年11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71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15日收 款0000000元,尚積欠539099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 0000=539099元),有「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373頁),而附表編號21-①吳婉蓮所匯款項0 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73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吳婉蓮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核屬有憑。  ⒛附表編號22(林文寺)、編號26(林宏維):   依105年9月2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1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9日收款0000000元,而多 收入202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2914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73頁);而附 表編號22-⑧林文寺、編號26-⑨林宏維所匯款項402822元、50 054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林宏維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據。  附表編號22(林文寺):   依105年10月1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15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317頁);又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9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而尚積欠267215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267215元)一節,有「銀行對帳單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17至319頁 ),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2-⑨⑮林文寺所匯款項514412元 、1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1 8、31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有憑據。  附表編號23(陳允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7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419頁) ;又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8日又再收款0000000 元,而尚積欠623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351元 )一節,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419至4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3陳允 仁所匯入款項68712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 院二卷第42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允仁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可憑採。  附表編號24(李以甄):   依106年4月1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09頁) ,嗣於106年4月28日,已變成預付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4月17日至27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00元、987444元、25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9874 44+25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三卷第211至215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 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4李以甄所匯款項13493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14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李以甄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5(陳柏志)、編號27(鄭惟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29頁); 嗣於106年1月3日,已變成多匯入0000000元之事實,有銀行 對帳單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222頁);而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3日,分 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89360元、605 600元,而多收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有「銀行 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19 至222頁),而附表編號25-②陳柏志、編號27-⑤鄭惟仁所匯 入款項0000000元、5656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 (參本院二卷第43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柏志、鄭惟仁 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 款,亦屬有憑。  附表編號27(鄭惟仁):   依106年2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3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2月14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5頁); 另依106年5月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5月9日收款0000000元,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事 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9頁),而附表 編號27-⑥⑦鄭惟仁所匯入款項315310元、7800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26、229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鄭惟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附表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10月1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01頁); 嗣於105年10月13日,已減為433680元(本院二卷第305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0月11日至13日,分別收款150 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 式: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03至305頁),恰與上開大 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8-⑳張旗模所匯款 項36766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0 5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張旗模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9(溫志揚):   依105年1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57頁);嗣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月19日,收款0000000元,因 而尚積欠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元)之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5 9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9-②、⑮溫志揚所 匯款項159063元、222435元、212256元、517146元、195180 元、294321元、396178元、123321元,均包含在上開已付帳 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5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溫志揚所匯 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 已非無據。  附表編號30(林柔均):   依106年1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1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6年1月24日,分 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因而尚積欠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3至234頁), 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0林柔均所匯款項700000 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柔均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言。  附表編號32(江淳卉):   依105年11月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91頁) ;嗣於105年12月2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 96頁),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 至12月2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476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4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93至39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 、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2江淳卉所匯款項00 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96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江淳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尚非無據。  附表編號33(林秀娟):   依106年3月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5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7至239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3林秀娟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秀娟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妄言。  附表編號34(黃瓊篁):   依105年8月30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674680元(本院二卷第229頁);嗣於1 05年9月5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32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日、5日,分別收款236950元、0000 000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36950+0000000=0000000 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 1至232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 附表編號34黃瓊篁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2頁),則被告主張 證人黃瓊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附表編號37(楊兩成):   依105年2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3頁);嗣 於105年2月17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6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2月16日、17日,分別收款00000000 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二卷第85至8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 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7楊兩成所匯款項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8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楊兩成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附表編號40(紀碧玉):   依106年4月1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47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多付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49至250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40紀碧玉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49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紀碧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妄。  ㈥是由上開各次傳真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比對附表 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日期、金額,發現被告之泓海公司於向 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中,確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人所匯之款項,則被告舉上開證據資料主張係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非兩岸匯兌一情,已 非全然無憑;又被告所舉證據雖未完全包含附表各編號所列 之全部款項,然依附表各編號匯款人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其 等大多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換言之,上開匯款人 並非直接找被告兌換人民幣(證人莊素蓮、陳志士部分詳後 述),而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至於大陸地 區之廠商究係以之兌換人民幣?抑或以之清償其與被告泓海 公司之魚貨貨款一節,上開各匯款人並無法證明此節,本於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被告今 既已舉證說明匯入本案六個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清償魚貨貨款之款項,主張其等間屬「清理本人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 有兩岸匯兌之犯行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㈦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固證述,因大陸地區友人亟需50萬元人 民幣購屋,故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 銀行等節,已如前述,然細究上述匯款之原因,證人莊素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經營佳里海產店與泓海公司有買賣 石斑魚之業務往來,106年4月26日該次是因為丈夫陳志士說 因大陸地區人士急著調錢,因而向泓海公司借錢,並委託被 告將借款匯往大陸地區,附表編號19、20所示款項是其等匯 還被告之欠款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2至49頁);核與證人陳 志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9、20所示匯款是其叫莊 素蓮匯還給被告之欠款,因先前其大陸地區之友人急需用錢 ,其便先向被告借款匯到大陸,之後再還款給被告,因為是 向被告借人民幣,還款時當然要問匯率等語大致相符(參原 審二卷第49至57頁),足見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匯入如附表 編號19、20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係為返還先前之借 款,此交易模式與所謂「兩岸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 因事實,且具無因性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收受證人莊素蓮、 陳志士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款項既屬有因,能否 僅因被告將該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匯往證人莊素蓮、陳志士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一情,即認為屬於違反銀行法之「匯兌 」行為,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代為收付行為即認屬 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 範疇之嫌。  ㈧按經由銀樓或地下錢莊等管道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乃係普 遍存在我國社會數十年之真實現象,不論兌換美金或日幣等 外國貨幣,均可享有較低於銀行之匯率,其間匯差則為業者 賺取之利潤,嗣後兩岸人民、貿易往來日漸頻繁,但因政治 因素導致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有諸多限制與不便,故產 生兩岸匯兌業務之需求,即為地下匯兌之一種類型。然不論 係兌換何種貨幣,行為人之所以甘冒重罪風險從事地下匯兌 ,無非係為求得賺取其間之匯差,實難想像會有人寧犯重罪 而願意無償替他人兌換貨幣之理。本案除證人莊素蓮、陳志 士外,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 ,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 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一節,均如前述,換言之,各 該匯款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前,均與被告並無聯繫,顯然 匯款當下被告並無從決定匯入、匯出之買賣價差,而得將匯 兌成本及利潤一併納入匯差計算,亦無從向各匯款人外收手 續費以填補犯罪風險,佐以附表所示匯款人均證稱並未另外 給付被告報酬等語,則被告何以甘冒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風險 而願無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此與事理不合,且乏證據 支持,故被告是否真有違反銀行法之兩岸匯兌行為,即有可 疑;至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係夥同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以 被告在臺灣地區接受附表所示之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人士負 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收款人,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然所謂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究係指何人 ?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此節,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亦大多互不相識,故其等所 稱之「大陸地區廠商」、「友人」,應非同一人或少數人甚 明,是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相對應廠商、友人之人數眾多, 如何認為其等均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又如此「龐大」之犯 罪集團,其間之運作方式、分潤情況又為何?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合理說明,本案依扣得之「客戶傳真單」、「銀行對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既經被告列舉其中數十筆證明可能 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屬「清理 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如上述,足見被告之行 為是否成罪,已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尚不足達到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睽諸首列之法條意旨,自應認為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為貫徹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其與被告本案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 ,然本院既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屬不能成立, 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 八、同案被告李梅鳳,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匯款原因 匯 款 證 據 1 劉山寅 102.04.16 劉山寅女兒劉上菲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352萬4,341元。 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下列大陸公司之貨款:一森寶鞋業公司二健盛鞋業公司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3.07.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背面 103.10.0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0.28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103.11.13 6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背面 103.12.16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背面 ⑦104.01.13 324,3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8頁背面 2 巫芝妮 102.02.20 巫芝妮個人所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349萬6,459元。 269,483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旺比公司自大陸口文具產品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2.03.11 405,00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1頁背面 440,650元 102.07.18 47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 485,000元 447,000元 102.08.19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475,000元 480,000元 485,000元 490,000元 495,000元 436,900元 102.08.30 459,5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背面 102.10.14 48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480,000元 475,000元 102.11.01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 423,805元 102.11.08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430,000元 420,000元 422,000元 103.01.16 499,9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0頁背面 499,900元 ⑩103.02.19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 103.03.04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 103.04.22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585,503元 ⑬103.06.23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480,000元 103.07.24 424,6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背面 103.07.25 284,2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 103.08.13 173,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背面 103.09.11 265,32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1頁 103.10.09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背面 460,000元 470,000元 480,000元 103.10.15 48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0.28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269,932元 103.10.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背面 410,000元 470,000元 103.12.04 471,5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 104.02.17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470,000元 397,764元 460,000元 450,000元 104.03.26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背面 3 余昆憲 102.07.03 崴尼石業有限公司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36萬1,984元。 411,65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支付崴尼石業有限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石材之貨款二清償大陸人士鍾志亮之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6頁 450,000元 102.09.18 534,8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 102.10.07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2.10.24 785,7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0頁背面 103.01.02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868,190元 103.10.01 476,5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4頁 103.11.07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9頁背面 ⑧103.12.11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4 謝肇慶 102.10.14 久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00萬元。 5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人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有兌換人民幣需求。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103.01.02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103.02.1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4頁 103.10.15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2.16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⑥104.02.2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5 蕭玄機 102.02.01 蕭玄機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匯款總額163萬4625元。 35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報關及運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背面 102.03.26 2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4.15 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2.06.14 3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3頁背面 ⑤103.02.20 684,6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6 張阿快 102.02.20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111 萬548 元。 1,644,11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運動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9頁 102.07.30 1,074,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背面 102.08.19 726,0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④103.06.23 863,3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6.30 934,5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背面 103.12.02 1,477,5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04,016元 104.01.16 855,08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 104.01.22 2,531,64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7 陳聯泰 102.02.19 耀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亮台實業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370萬6,515元。 815,0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雕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3.09.16 457,6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 ③103.12.11 1,558,3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104.03.03 575,5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⑤104.04.1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8頁背面 8 王再福 102.01.30 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25萬8,489元。 276,30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漁工工資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 102.03.04 277,5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0頁背面 102.03.27 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5.02 177,7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8頁背面 102.05.28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1頁背面 102.06.26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5頁背面 102.07.29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 102.09.03 289,3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4頁 102.10.11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3.02.20 280,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103.03.27 383,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9頁背面 ⑫103.05.20 26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背面 ⑬103.06.23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8.19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頁背面 103.09.18 28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背面 103.10.23 322,72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7頁背面 103.12.19 307,4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2.13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背面 104.03.19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頁背面 104.01.20 269,381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9 林敬堯 103.01.02 林敬堯所有永豐銀行帳戶,967萬6,579元。 2,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7.18 342,57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 103.10.03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2.01 1,384,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3.12.18 1,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1.15 2,2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 陳文堅 104.03.02 陳文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1,01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背面 5,1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 11 陳文增 104.02.26 陳文堅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陳文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總額942萬元。 53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 ②104.03.02 5,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2,528,760元 1,361,24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頁 12 何易學 ①103.02.19 何易學所有板橋信用合作社後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222萬9,165元。 1,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背面 1,750,000元 1,650,000元 1,700,000元 1,800,000元 1,500,000元 104.04.01 2,229,165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 13 黃世欽 ①103.05.27 黃世欽之父親黃金棟所有新竹市漁會信用部帳戶,782萬5,201元。 231,0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在大陸購買漁貨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3.10.09 1,644,6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 103.12.30 507,65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6頁 ④104.02.24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2.25 941,88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4.08 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 800,000元 104.05.28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4 陳慶祥 ①103.02.05 陳慶祥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652萬8,840元。 4,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機械設備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3頁 103.02.06 680,840元 104.02.13 1,048,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5 蔡秀玲 103.01.03 蔡秀玲所有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426萬4,880元。 492,12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衣服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3.07 4,921,2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103.04.15 1,019,41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1頁背面 103.04.23 305,8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103.05.05 1,694,7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背面 103.05.12 1,452,08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4背面 103.05.13 2,513,3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 ⑧103.05.22 966,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 103.06.10 484,8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103.06.27 962,4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 103.07.03 1,399,8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1頁 103.08.04 2,406,1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背面 103.08.25 967,5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8背面 103.12.12 479,28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104.01.22 717,67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104.02.17 502,5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104.07.13 1,988,07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04.06.01 991,053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頁 16 陳雪麗 ①103.08.28 陳雪麗個人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825萬7,180元。 1,089,14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而匯款到大陸地區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9 103.12.18 1,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 104.03.13 347,0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 7,000,000元 104.06.11 3,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 2,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 104.06.12 3,221,028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他13021卷一第69頁(併案部分) 17 楊智盛 104.01.30 運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總額2,480萬6,686元。 147,6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蔬果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1頁 104.04.15 1,480,23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9頁 104.04.30 1,005,4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0頁 104.05.25 1,117,4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6.10 236,2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4頁背面 104.06.18 763,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背面 104.06.26 1,248,7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背面 104.07.17 1,0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9頁 104.10.13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5頁背面 104.10.29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背面 104.11.09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7頁背面 104.11.17 907,8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 104.12.14 664,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0頁 104.12.25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 ⑮105.01.11 3,360,4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105.01.12 213,000元 ⑰105.02.03 126,7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 ⑱105.02.04 371,87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背面 105.05.09 318,7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背面 ⑳105.04.01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背面 104.02.02 2,0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4.02.11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04.04.30 1,394,5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8 陳雪娥 ①104.06.12 陳雪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1萬4,274元。 2,149,8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理財而匯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 104.07.13 664,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9 莊素蓮 106.04.26 莊素蓮個人帳戶,匯款總額130萬5,500元。 421,5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40,000元 444,000元 20 陳志士 106.04.26 陳志士個人帳戶,匯款總額88萬5,000元。 43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55,000元 21 吳婉蓮 ①105.11.22 宇晨石材有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79萬6,053元。 227,27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7頁 106.03.09 297,2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098.12.10 19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17頁 099.08.03 39,44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65頁背面 099.12.29 42,1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92頁背面 22 林文寺 103.05.26 恆磐企業社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42萬5,632元。 133,82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鞋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4.06.25 407,8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 104.07.02 1,120,6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7頁 105.03.25 505,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 105.04.14 471,76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背面 105.04.22 255,6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 105.08.12 58,5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 ⑧105.09.29 402,8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⑨105.10.19 514,4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背面 105.11.09 79,0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6頁背面 106.01.11 607,59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背面 106.03.16 657,29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106.04.26 392,2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106.05.25 218,4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3頁 ⑮105.10.19 10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 106.01.11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背面 23 陳允仁 105.12.28 潔盛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8萬7,128元。 687,12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 24 李以甄 106.04.26 盛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3萬4,930元。 134,9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運費、報關費、清關理貨費等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25 陳柏志 ①105.02.04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73萬6,487元。 605,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父親陳能福在大陸地區之工作及生活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 ②105.12.29 1,131,4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 26 林宏維 102.07.23 琦軒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956萬2,638元。 3,779,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其自大陸進口之白蘿蔔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背面 102.08.27 2,382,62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102.09.25 4,452,7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6頁 104.02.12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 104.07.28 1,878,6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0頁 104.09.01 91,6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2頁背面 104.09.16 2,792,5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3頁背面 104.09.24 2,684,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 ⑨105.09.29 500,5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27 鄭惟仁 103.11.11 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215萬800元。 1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 104.01.06 744,89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7頁 104.05.22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7.25 24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背面 ⑤106.01.03 565,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 ⑥106.02.15 315,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 ⑦106.05.09 7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背面 28 張旗模 098.07.28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255萬3,445元。 213,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木雕等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295頁 098.09.03 282,5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01頁 099.06.08 25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56頁 252,886元 100.06.16 22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424頁背面 102.09.18 24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背面 102.11.06 446,0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背面 102.11.07 1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342,440元 350,000元 102.11.25 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5頁 289,880元 260,000元 102.12.02 47,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6頁 103.04.29 374,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 400,000元 103.06.09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408,000元 103.07.30 121,25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 103.09.22 2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 240,000元 103.09.26 385,25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背面 375,000元 360,000元 103.12.03 346,24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4.01.23 73,5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0頁 104.09.25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背面 390,000元 370,000元 360,000元 350,000元 ⑱105.04.06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頁 430,000元 417,340元 160,000元 105.07.15 3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 420,000元 368,660元 410,000元 400,000元 ⑳105.10.13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32萬9,668元。 367,66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 105.05.25 32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6頁背面 330,000元 312,000元 29 溫志揚 103.04.22 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607萬2,365元。 293,96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合作廠商清關、運送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背面 354,339元 464,052元 ②105.01.19 396,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 294,321元 195,180元 517,146元 212,256元 106.02.07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9頁背面 102.07.09 97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78頁背面 104.09.11 1,207,23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9頁背面 681,768元 105.01.19 2,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5頁背面 105.02.19 62,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1.11 815,9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5頁 106.01.10 48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背面 106.03.01 1,291,71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2頁背面 140,193元 11,455元 145,094元 499,589元 364,365元 106.03.07 20,8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209,460元 427,221元 362,649元 15,025元 264,791元 106.05.09 143,69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106.02.10 568,00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七編碼000261頁 456,875元 106.02.14 500,000元 ⑮105.01.19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356萬4,737元。 123,321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頁 222,435元 159,063元 104.12.01 1,100,22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3頁 105.02.19 413,3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0.19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3頁 106.03.15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4頁 106.05.09 356,30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30 林柔均 106.01.24 福樂達工程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70萬元。 7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訂婚及裝潢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9背面 31 徐品承 102.01.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296萬8,900元。 2,968,9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43頁 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32 江淳卉 105.12.02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29萬8,717元。 1,298,71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漁貨款項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2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6頁 33 林秀娟 106.03.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地區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34 黃瓊篁 105.09.05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60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澳門地區賭債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3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背面 1,000,000元 35 謝枝坤 103.03.07 謝枝坤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0萬6,760元。 2,806,76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金箔生意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7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36 許芳瑜 105.01.11 許芳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友人之工程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37 楊兩成 105.02.17 楊兩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2萬9,420元。 1,029,42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之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4頁 38 李文昇 102.01.04 合慶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545萬7,152元。 3,203,654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9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102.01.09 3,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 450,4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1 328,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4 3,8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 102.01.21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背面 1,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2 225,3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5 149,1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背面 39 張 燕 102.08.28 張燕之兒子謝淳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90萬4,200元。 2,904,2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房貸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7、407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40 紀碧玉 106.04.17 紀碧玉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9萬1,700元。 1,091,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錢返還其大陸友人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3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7頁背面 41 林彩緣 104.05.13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14萬6,550元。 1,146,55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借金錢予大陸之林金霞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6頁 總金額2億8,662萬3,548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一、二 偵卷一、偵卷二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資料卷 一、二 偵卷資料卷一、二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一、二 他卷一、他卷二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36號卷 警聲搜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9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前審卷一至四 10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55號卷一、二 最高法院卷一、二 11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卷一至四

2024-12-26

KSHM-112-金上重更一-4-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盧登財 曾練桂鳳 池夷芳 陳美足 賴素如 呂永光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92萬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0,1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應拆除之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約為30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土 地之面積共約為3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0,900元,故推算其 價值應為92萬7,000元【計算式:3萬0,900元×30平方公尺=9 2萬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92萬7,000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2萬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拆除之部分 1 盧登財 起訴狀之附圖A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2 曾練桂鳳 起訴狀之附圖B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3 池夷芳 起訴狀之附圖C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4 陳美足 起訴狀之附圖D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5 賴素如 起訴狀之附圖E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6 呂永光 起訴狀之附圖F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7 林志賢 起訴狀之附圖G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2024-12-26

KLDV-113-補-994-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