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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季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如瑋、黃則麟、黃則堯、陳靖琦、陳怡婷、陳家寬、陳惠 美、李文琪、李承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 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巧芳、李克亷、李和裕(Lee, Ho-Yu)、李克新、李克家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劉月雲、李安琪、李承志、李承運、李承達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宏逵、張天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 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和解筆錄之附 表三比例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菭芳所遺遺產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86,497元,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 號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和解筆錄 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1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71,500元(計算式:15,086,497×1/11=1,371,4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嗣 因兩造成立和解,故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 之2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887元(計算式:14,662 ×1/3=4,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分別再依和 解筆錄之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被告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嘉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惟遭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因 接受相關手術治療及休養而遭公司資遣等情,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案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189 頁),遂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 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 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場及 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是否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等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為68年次,前經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於113年2 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住院及接受腫瘤切除等治療,此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 號案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聲請人並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調查時陳稱自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都在養病 中,生活費都是靠社工幫忙申請補助或母親每個月打工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因罹患癌症, 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從而,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伊呂波日文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紘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佐藤悟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7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67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65,200元,已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復經兩造於11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日文教室,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 ,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止,惟被告於112 年9月4日後仍持續授課,並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報酬, 故系爭契約實際上已經兩造默示合意延長,被告仍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負有積極準備課程授課及應於60日前告知終止系 爭契約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忠實準備課程內容,其上課內容 無助於學生之日文學習需求,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 認為自己的課程沒有任何問題,於知悉原告擬更換其擔任一 對一教學之授課老師後,竟在113年2月24日無預警向原告辭 職,並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放棄其他學生的課程,未 再授課。  ㈡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離職,也未同意被告擅自離職,113年3月 間一直聯繫被告欲進一步商談,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於60天前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本由被 告負責授課之潤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企業 班(下稱系爭企業班)師資短缺,原告因系爭企業班課程終 止受有學費3萬元之損失,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 內容及突然離職之違約行為,決定停止上課而改去其他日文 教室,依原告其他企業班之上課情形,通常會在原告持續學 習至少10年以上,以每期20週3萬元、1年2期共10年計算,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將來課程學費損失60萬 元(計算式:30,000×2×10=60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所 失利益。又被告離職後擅自帶走原告學生林碧霞,使其終止 與原告之日文課程,並轉向被告之配偶付費上課,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一對一課程之學費損害,以1堂1 ,300元、每週2堂共1年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200元, 合計共765,200元(計算式:30,000+600,000+135,200=765, 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已載明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故系爭 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縱認兩造有默示合意延長系爭 契約,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中村紘德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 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日之後原告未安排被告繼 續授課,並請被告確認薪資明細,原告均未有反對系爭契約 終止之意思,嗣中村紘德於同年3月23日突然向被告表示有 意重新洽談契約,惟被告因無法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前往,原 告又不願另訂時間,而不了了之,詎料被告即接到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突然離職。原告係片面自行更換老師 ,嗣後未再安排學生予被告,其主張被告無預警離職構成不 完全給付,顯然無稽。再者,被告於原告擔任兼職日語教師 ,平時接受原告安排於指定時間上課,原告尚有多名全職或 兼職教師,縱使被告離職,原告亦可自行調派其他老師教課 ,並無師資不足或短缺之問題,況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才 與潤豐公司溝通課程安排問題,足見係原告因調派師資不力 ,導致課程安排發生問題,與被告離職並無因果關係。至學 員林碧霞方面,學員於課程期滿本有決定是否續約之自由, 更何況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保密義務或注意義務,原告並無受 有學費135,200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被告又有違約情形,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賠償總額為1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契約期滿後,被告仍在 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㈡1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如被證3所載 。  ㈢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即未再至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未依契約本旨 積極授課,復未提前60日告知而於113年2月24日離職,導致 原告師資短缺,造成原告因課程終止及學員離開而受有學費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㈡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是 被辭退或是自動請辭?兩造有無達成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潤豐公司學費3萬元、就潤豐公司之 所失利益60萬元、就林碧霞部分之損害135,200元,有無理 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 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 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 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 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處教授日文課程,被告自承其未領取基本 薪資,報酬係依其實際授課時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5 頁),並有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 錄,中村紘德向被告表示:「如果佐藤老師有其他想用的教 科書,可以向對方推薦。試聽的時候,請教授您喜歡的內容 」、「有一位初級的中學生男孩,希望有10次一對一的課程 ,可以安排在晚上請佐藤老師或老師授課嗎?目前希望是星 期一或星期四晚上7點。在教室上課,而不是線上課程,這 樣可以嗎?」,被告則回覆:「抱歉,那個時間對我來說比 較困難,除了星期五,晚上我都沒有空。晚上都是救國團的 課,無法調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可知 原告並非片面決定被告之授課時間及方式,被告得自行決定 可配合之時間及授課內容,且被告除於原告處授課外,尚得 至他處兼職(見本院卷二第32、45頁),顯見原告並未禁止 被告兼職,被告得於原告排課以外之時段,自由決定是否兼 課。又被告除授課外,未與其他原告編制內員工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是依上開被告給付勞務之情形以觀,其得自 由兼課、無上課時數限制,報酬完全取決於排課時數之多寡 而自負經濟上風險,足見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  ㈡兩造已於11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持續於原告授課,應認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終止契約60日前告知 原告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契約期間註記於契 約之下方。本契約即將終了之時,得另締結契約」,系爭契 約已明定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84至85頁),則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4日屆至後, 即已失其拘束力,被告於契約期滿後提供勞務之情形,僅能 認定兩造間以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給付報酬之方式 繼續,無從推認兩造對系爭契約各項約款仍有繼續受其拘束 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況原告若認基於人力考量,被告確有提 前60日告知終止契約之必要,並徵得被告同意,衡情並無不 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重新約定之情事,自應由兩造另為 明確之約定,無從僅因兩造間仍有授課之委任關係,即謂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悉數援引系爭契約條款。而委任契約係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就委任事務內容及是否給付報 酬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時,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在原 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並按月依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 兩造對於所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對象均有認識且同意,堪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然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 仍應以新締結之委任關係為準,而非無條件比照先前兩造之 系爭契約。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不爭執之 訊息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中村紘德表示:「因為我 沒有身為一個社會人該有的態度,所以我只好做到這裡,這 個月的薪資部分麻煩了,也謝謝您到目前為止的照顧」,中 村紘德於當日回覆「我知道了,我為無法確實傳達我想說的 事感到非常可惜。也期待老師能夠成長」後,雙方即未再傳 送任何訊息,下一則訊息為中村紘德於113年3月1日傳送被 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並於113年3月5日告知已轉帳予 被告,直到113年3月23日中村紘德始向被告詢問課程及契約 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此期間原告均無任何 反對被告離職之意見,亦未要求被告繼續提供勞務。如被告 是任意離職,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應會於被告未到職之始 即催促被告繼續授課,或對被告未到課之情形表示反對,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表示「只好做到這裡」的意思時 ,僅回復「我知道了」,而未為反對被告離開之表示,且於 113年3月1日傳送「還請協助轉告佐滕老師,謝謝他這一段 時間的照顧還有包容」,「月曜日晚の學生カらのメツセ-ジです。」 (中譯:這是週一晚上課程學生的留言)之訊息給被告,轉 答週一晚間學生對被告的留言。若非亦同意原告離職,何以 如此?足認兩造於113年2月24日已有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委任關係,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2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前告知終止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3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並非由被告單方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兩造紛爭 之起源,是原告欲以其他老師取代被告負責之課程,原告既 已聘有新老師,如何能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 告?且原告就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告部分,亦 未提出原告處日文教師人數若干?如何因被告之離去而不敷 運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部 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受有報酬者 ,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開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準備課程、帶走學生,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收取課程學費之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過失、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突然離職, 而停止在原告之系爭企業班課程云云,觀諸原告與潤豐公司 聯絡人饒鈞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饒鈞翔雖有表示「之前你 們教室派來的佐藤老師課程比較多是照著課本唸,內容比較 單調一些」等有關被告授課內容之評價,然其亦提及「後來 是老師連續請假,讓我們長時間沒有上課。最後甚至直接消 失沒來。我們下一期的課程費用也都繳費了,最後還要跟教 室協調退費,日文老師這樣增加我們很多非必要的人力在處 理這些問題上。因為以上的問題發生,我們公司對你們教室 已經沒有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顯見原告於1 13年2月24日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本得尋找其他師資接替 被告以繼續系爭企業班課程,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仍無 法遞補授課教師之人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使潤豐公 司繳交學費後仍無法上課,進而導致課程終止。而被告並無 提前60日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另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 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潤豐公 司本即有自行決定找何人教授日文之自由,縱被告未離職, 原告亦無法確保豐潤公司一定會繼續與原告有長達10年之日 文教學關係,原告以豐潤公司繼續上課10年之學費60萬元, 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學費損失3萬元及未來所失利益60萬元,即無理由 。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帶走原告原有學生,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本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可言,又林碧霞以書面稱「我原本在伊呂波教室上課,中村 老師全程用日文教學,我是插班生,年紀又大,很多地方、 文法聽不懂,後來學生變少了,日文教室要併班,而且上舊 單元,所以我選擇在家進行一對一教學。機構突然來電告知 要換老師,令人不悅,他們說是人力調配,可是漠視學生權 益和感受是極不妥,我因已繳了學費,只好勉強換人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學員於當期課程期滿後不再上 課,本為學員自由選擇,林碧霞復認其離開原告教室,並未 受被告影響。原告臆測被告帶林碧霞離開原告教室,自非有 據,難認被告就林碧霞不繼續與原告有教學關係,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 盡委任義務,應賠償原告一對一課程學費損害135,200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774-20241121-1

海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延滯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人 洪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李育禎 被 告 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相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7 個貨櫃貨物從高雄運送至CHATTOGRAM (即孟加拉吉大港) ,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以下 簡稱 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委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 送,並由原告簽發提單、提供7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予 被告使用。系爭貨櫃約於同年2月6日運抵孟加拉目的港後, 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遲未前來領櫃,貨櫃無人提領期間產生 鉅額貨櫃延滯費。期間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儘速使目的港 受貨人提領貨物,亦於112年7月31日及9月23日分別寄發原 告制式之無人提領通知及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18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結清所生費用、提領貨物,然 貨物迄今仍滯留於碼頭。由於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導致 海洋網聯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貨櫃,為了避免貨櫃因無人提領 而衍生更多貨櫃延滯費用,海洋網聯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 告支付相當於貨櫃殘值之金額(美金6800元)作為海洋網聯 公司無法取回7只貨櫃之賠償,及因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 衍生之行政處理費(美金300元),合計折合新台幣1,603,3 85元,針對衍生之貨櫃延滯費,經與海洋網聯公司協商,海 洋網聯公司給予20%之折扣,折扣後金額為新台幣991,839元 。原告先行墊付共新台幣2,595,224元 (計算式為1,603,38 5元+991,839元=2,595,224元)予海洋網聯公司。依裝船通知 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 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接受孟加拉客戶MOYNA-NOOR TEXTILE MILLS LTD.訂購 二手紡織機一批,請原告將貨物運送到CHATTOGRAM(孟加拉 吉大港),該批貨櫃約於112年2月6日左右運抵孟加拉目的港 後,未見原告於當時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該批貨櫃實際滯留狀 況及當地處理狀況之官方證明文件,被告無法確認受貨人是 否有遲延領貨之情事,原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將受貨人未 領貨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趕緊聯絡客戶取貨,惟客戶均不 回應,被告商請原告將貨物退回,以免增加費用,原告回覆 須經客戶同意、簽署,始能將貨物退回,拒絕被告之請求。 被告與客戶之交易條件CNF,當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 時,賣方即完成交付,斯時貨物已為客戶所有,被告非貨物 提領人、亦無權處理該批貨物,客戶拒不領貨非被告所能控 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依海商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知 受貨人領貨,該貨櫃之延滯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開立 予被告之裝船通知單,就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如何收取等 均未載明,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貨櫃延滯費及計算方式已 達成合意。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關於貨櫃延滯 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被告就運費已全數給 付完畢,並無給付遲延。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原告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 ,應無適用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77條並適用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已取得貨櫃及貨物拍賣受償 ,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原告未先採取較佳之手 段以限縮損害範圍,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被 告亦得減輕賠償金額。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系爭7個貨櫃貨物 從高雄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以下簡稱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 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交 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送。 ㈡、系爭7個貨櫃運抵目的港孟加拉吉大港後,無人提領,長期滯 留於目的港致產生高額延滯費用,迄今亦未返還貨櫃。 ㈢、原告向海洋網聯公司爭取折扣,最終海洋網聯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開立支票向海洋網聯公司繳付前揭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櫃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 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7個貨櫃未能返還以致產生買斷費用、延滯費,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 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 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參照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 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有明定,顯見承攬運送人之義 務非在於將物品運抵目的地,並將物品交付委託人或其所指 定之人。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 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者,乃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 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 的,將貨物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 貨物予託運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 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 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 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 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即「分提單」House B/L,以別於 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 B/L)交予委託人,並就 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 運送人。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 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參照)。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 為CFS方式,一為FCL/FCL運送方式(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CONTAINER LOAD,又稱CY/CY 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YARD),其中後者為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 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 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 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 己倉庫拆櫃,因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和點件(SHIPPER`S LOAD ANDCOUNT),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供船貨 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 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 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 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 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 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 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 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 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 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支出等各情,乃海 運國貿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如運送物係以整裝/整拆(CY/CY或FCL/FCL)方式運送 ,係由託運人將運送物自行裝櫃後交運,運送人再將貨櫃連 同運送物交予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領取,為整裝/整拆方式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各方當事人 主給付義務。倘約定由運送人提供空櫃,基於誠信原則,為 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各方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運送 人自應提供符合物品運送本旨之空櫃予託運人裝填運送物; 託運人就已運抵目的地有裝填運送物之重櫃,則應保證重櫃 將由已指定之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受領後拆櫃,並返還空櫃予運送人,此皆為各方當事人之附 隨義務,如有可歸責於受貨方之事由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 允宜由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 負擔之,俾符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旨。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性 質,既係因受領權利人遲未提領而寄存貨櫃、櫃場或倉庫之 使用對價,性質上係因使用運送服務而產生之相關支出,非 屬運送之對價、報酬甚明,無論系爭貨品之運費係以預付或 到付約定,悉與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負擔無涉。 ㈡、經查,112年1月5日原告人員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裝船通知單 記載:船公司:ONE。目前無領櫃時間限制,領櫃前請先跟 櫃場確認櫃量,請自行注意免費期,請於交櫃前與櫃場確認 ,請自行注意免費期,延滯費無法申請減免,重櫃場有限制 收櫃時間,並請自行和各櫃場確認場外。注意事項:託運人 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 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Detention或其他相 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委託之報關行於11 2年1月10日提供提單作法要求14天免費期,原告收到船公司 通知更改載運船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提供被告裝船通知 單草稿,被告將草稿内容PACKAGES改為SETS,原告修改後, 於112年1月16日提供被告載貨證券副本,被告並補上請求修 改提單切結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提單 作法電子郵件、新裝船通知單即本件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 核對載貨證券草稿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修改草稿內容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照片放大圖、提供載貨證券副本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181-224頁、第21-24頁、第33頁)。原告提供予被告 之提單正面記載「SETS/FCL-FCL」、「FREE TIME 14DAYS A T DESTINATION」、「In case that the shipment is unco llected, abandoned or the consignee does not return the empty container to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shal l be responsible for storage fee, demurrage, detenti on and all losses, costs, 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c arrier as per the carrier/Ocean Carrier's tariff.( 中譯:如果貨物未被提取、棄貨或受貨人未將空貨櫃退還給 運送人,託運人應按照運送人/海運運送人的費率承擔倉儲 費、貨櫃延滯費、貨櫃滯留費以及運送人所生的所有損失、 成本、費用)」。原告致被告之前開文件均已載明有收取貨 櫃延滯費,被告應已知悉,並主動申請「FREE TIME 14 DAY S」,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有關貨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復 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 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 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 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契約內容,尚得要求更改,如被告就延滯 費計算等約定不同意,自應於契約締結時與原告磋商,或另 尋締約對象,被告辯稱「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 關於貨櫃延滯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尚不 足憑。 ㈢、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下,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時,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託運人指示,不 得先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 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112年7月3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筆我司業務,李 先生有持續跟您聯絡/追踪。至今當地Chittagong還是未領 植,依我司程序規定須先mai1貨物無人提領通知給您,麻煩 請再持續追踪。所附之通知記載:112年1月份承運貴公司貨 物,2月9日運抵目的地,然前述貨物卸載後,至今滯留目的 港無人提領,並已產生鉅額當地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港口暨 倉庫儲存費、貨櫃延滯費、目的港港口費、罰金及相關無人 提領所產生之費用)無人支付。為避免當地費用持續增加、 損失擴大,特依國内法律之相關規定,具函通知貴公司,請 貴公司於函到後五日内要求受貨人繳付相關當地費用後提領 貨物或請貴公給予其他具體可行之指示。相關當地費用,依 民法債權相對性原則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應由貴公司承擔, 請貴公司切勿怠於處理,特此聲明(本院卷第25-27頁),原 告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截至同年9 月20日已累計約美金222,119.5元(本院卷第2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被告記載:貨主尚有積欠貨款 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0頁)。112年8月22日被告委託林茂 生與原告人員李春生之對話:我與黃先生商量好了,8月30 日前未解決,我們要辦理退貨,黃認為退回這20台布機,以 後再出售抵銷退貨所有費用,應該划算,估算一下退貨總共 約要發多少錢?李春生:很難退回,要有Consignee棄貨同 意書呀,要花很多時間,我明天問問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 ㈤、證人證述:  ⒈證人黃天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年2月份就知道這批貨 這個客人一直都沒有去提領。我當時有聯絡曜捷運通公司的 李春昇,李春昇說他在孟加拉有代理商,我告訴李春昇說請 你的代理商跟我的Consignee聯絡到底是怎麼回事,但一直 都沒有任何回應。我跟李春昇說代理商那邊處理的情況怎樣 ,我必須要知道。這是船務公司應該盡的服務。因為我的報 價,他的船務費用,我是CNF。發票上面只有一個運費。我 支付給曜捷運通公司都是船運費,這個費用都是到對方的港 口,是CNF的價格。當時我也是被害者,因為對方的款項還 沒有付清,所以我有請李春昇說這個提單暫時不要電放。當 時貨物在港口時,船務公司有告訴我要趕快處理,否則這個 費用會不斷增加,我有跟李春昇說這樣我要退運,我的損失 才會降到最低,李春昇告訴我說要退運的話,必須要Consig nee簽字同意,我也沒辦法,我就尊重船務公司的意見。提 單還在我們手上,所以我認為權利應該是我們的,我們有權 利退運。之後孟加拉的客人都沒有跟我聯絡,錢還沒有付清 ,有付一部分,他付了七成。當時李春昇有告訴我說,以他 們以往的經歷來講,所有費用到最後就是一成去處理。我跟 李春昇之間的配合已經有10、20年了,李春昇對我也是非常 關照,李春昇也是好意提出這個意見做參考,後來曜捷運通 公司跟船東和解的時候,李春昇告訴我是8萬多元美金,我 說這個費用照你歷史來說應該是8000多元美金,然後李春昇 的意思就是說「你就湊到整數好了」,那就是1萬元美金, 後來李春昇去跟他們總經理報告,他們總經理不接受,他說 差距太大了。曜捷運通公司沒有請我簽名確認延滯費用要我 負責,其他公司會,就是雙方有一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6 0-267頁)。  ⒉證人李春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彥行公司去年1月有7個貨櫃 到孟加拉,與曜捷運通公司約定的費用,曜捷運通公司只負 責船到港口為止,一般我們貨到國外孟加拉之後,我們的代 理會發到貨通知給當地的客戶即國外的買方,買方收到通知 後,就要到我們的代理那邊換一個提貨的單據,才能去做清 關繳費的動作,這部分是要由Consignee主動來跟我們做聯 繫,我們會發文件給他,我們沒有要幫黃天相去聯絡客戶。 退運沒有報價過,但黃天相有徵詢我們的意見,因為這牽涉 到國外的客戶需要提供簽署一份退貨、棄貨的證明書,要由 買方來提供的,我們是運送者,這部分就需要由黃天相跟他 的國外客戶雙方去做處理,我們無法干預。國外的客戶Cons ignee 即收貨人如果不去提領,貨櫃延滯在港口,所有有關 櫃租部分的費用,國外的船公司一定會通知臺灣的船公司來 通知我們,因為當初是我們來跟他們做訂艙的,然後我們把 這個艙位再放給我們的客戶,所以基本上船公司會找我們, 告訴我們費用多少錢。我有向貨主即黃天相先生報告這個費 用一直累積,請他要盡快處理。我當時有提供給黃天相意見 ,第一個,貨到當地,你可以找另一個買主,你可以把貨賣 掉,我們在文件上可以修改Consignee,但這個就牽涉到一 個問題,這是我的經驗,新的買主可能也要付掉當地的費用 ,他才能夠把貨提走,所以這是不可行,最終最好的方式還 是由進、出口商買賣雙方要去做一個解決,因為這個費用是 一直累加上去的。沒有跟黃天相協商這個案件用一成即8000 元美金和解,當時黃天相有提出,但因為距離我們公司的損 失差距太大,我們公司不接受。這個一成應該是黃天相的誤 解,我當時有跟黃天相說國外產生很高的費用,我們會盡量 跟船公司做協商,是否能把費用降低,減少他的損失。我們 是跟船公司租櫃子,我們請船公司算到某一天直接切斷,買 斷之後,貨物由他自己處理就是當地海關的政策,看是要拍 賣或怎樣。我們只是付給船公司櫃租的部分,貨物與我們無 關,貨物是彥行公司去船公司高雄臺運這個地方領了空櫃, 回去自己裝櫃,裝好之後,自己再叫車交到重櫃高雄港79號 碼頭,曜捷運通公司從頭到尾沒有碰到貨物、櫃子。船公司 確定開航時間後,我們公司會發出我們的提單,一般是給出 口商,本件就是彥行公司,一般流程就是根據他們的貿易條 件,有些人是做押匯的動作,本件彥行公司是做T/T的,因 為他未收到貨款,所以他請我們提單暫時先不用給他,等他 收到貨款後,我們就直接做電放的動作,因為出口商黃天相 這邊一直通知我們說他的國外貨款沒有收到,這個問題一直 拖了好幾個月,後面是因為累積,我說你還是要處理,我們 公司為了要止血,所以我們必須做一個斷然處置。我記得應 該有過7、8個月了才去做買斷的。因為出口商沒有收到錢, 黃天相一直在等國外給他貨款,我們一直在等他,我們有告 訴黃天相說國外一直沒有去提貨,請他要注意到這個問題, 費用會一直增加,我們不會去告訴客人要做買斷,因為客人 是貨主,他的貨到國外去,他的貨款沒有收到,我們也不會 隨便說我們要把這個貨做什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7-277 頁)。 ㈥、由上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 未領取貨物,並請求原告人員李春昇協助處理。被告至112 年8月始決定退回貨物,然因需要由受貨人出示棄貨證明書 ,及向當地海關辦理相關事宜。依台灣海洋聯網公司電子郵 件記載: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尚未收到港口/ 海關任何關於拍賣貨物訊息(本院卷第127-129頁)。台灣 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貨櫃目前滯留孟 加拉,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ONE) 並非此 貨櫃貨品之所有權人,無權力開櫃,也不會對貨品進行任何 處置(本院卷第225頁)。是以被告自112年2月即已知悉貨櫃 送抵孟加拉港,被告無法聯繫其客戶,系爭貨櫃因被告之客 戶遲未辦理提領貨物手續,致生貨櫃延滯費用等費用,核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契約之旨履行所致,自應由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不足憑信。系爭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本件被告 使用系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等費用,原告為免 前開費用持續增加,給付海洋網聯公司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1 ,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 元,有海洋網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費用明細、付款支票 、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37-45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 開費用,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 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SCDV-113-海商-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ING YI(林婷憶)女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憶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 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下稱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六福公司之同意即 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 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 網下方,無故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六 福公司員工林合翔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六福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婷憶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六福村園區「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後 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 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 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並非 無故,此次去六福村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11年起就 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物福利很糟 ,該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 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入,六福村的禽鳥後場確有缺 失,其並非無故去紀錄後場畫面,是為了監督、公共利益才 去做調查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常年擔任動物保護志 工,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進行田野調查,依常理及之前曾經 至其他動物園進行調查的經驗判斷,六福村大西部鳥園處所 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語,因此被告認為六福村大西部鳥園 鳥舍應該是可以任意觀賞及攝影之處所,且通常情形一般人 不會在鳥舍進行秘密活動,故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 舍後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被 告前曾檢舉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 獲回應,六福村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 進動物福利之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 用來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 做出適當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 有無遭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不該當妨害秘密之無故要件, 六福村鳥舍後場的盆栽、繩索設置並無法隔離他人進入該處 所,而且無任何標示,相較於其他有標示禁止進入之處所, 容易使遊客誤認,如此標示不清之不利益應由動物園經營者 六福村自行承擔,而非加諸被告妨害秘密罪名,被告行為應 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購票至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嗣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 片,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該探 索館後方鳥舍,並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 貼在鐵網上,且錄影到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 及飼養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 72頁),復經證人即六福村鳥禽飼養資深主任林合翔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 47頁、本院卷第331至348頁) ,並有被告利用其手機所拍攝 之影像光碟暨影翻拍照片、現場環境照片、六福村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園出入口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照片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管制區域隔絕措施(盆栽)照片 、被告手機架設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29頁、第30 至31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 以其手機所錄得之內容包含:1名穿著迷彩套裝、馬尾長髮 之人員(下稱A員),左手帶著1隻鳥,面對鏡頭走至畫面左方 之籠舍前,將鳥放入籠子,眼神注視鏡頭後轉身往前走,復 又回頭在畫面中央右方之籠舍內帶出另一隻鳥,走至左方之 拉門離開。另1名穿著迷彩套裝、短髮之人員(下稱B員)左手 帶著1隻鳥出現,將鳥放入畫面中右側之籠內。走道盡頭電 風扇旁出現2隻黑色中型鳥禽類未關籠在地上走動,後方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人員。A員帶著1隻鳥回來,將鳥關入籠內後 離開。B員與2名穿著白上衣人員在走道聊天走動。2名穿著 白上衣人員面走至鏡頭前,開啟鏡頭前網狀鐵門,影像晃動 ,出現物品掉落聲音,1名白上衣人員撿起手機,發現手機 在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是以被告在六福村園區「鳥 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 繩索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手機架設在 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錄影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鳥禽方舟探索館」之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 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 入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合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鳥舍非對遊客開放之空間,遊客不得進入等情 如下:①警詢中證稱:我是鳥飛飛劇場的管理人,112年6 月16日11時許,劇場内正在表演中,我便在外巡視,打開 鳥舍門時發現一支手機從門上掉下來,本來是架在鳥舍門 上,且當時手機是解鎖狀態且正在錄影,我確定有人入侵 過,因為要靠近鳥舍門就必須穿穿過封鎖線及花圃,鳥類 飼養區並沒有門鎖,但有放置3個花盆做阻擋,其後有拉 一條線用以阻擋進入,如果要進入該處一定要鑽過去,鳥 飛飛劇場開放時間是每個營業日早上11時15分至12時、下 午14時30分至15時15分共開放兩個場次,營業時間内有供 遊客觀看表演,但僅限劇場内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 第6頁)。②偵查中證稱:那裡是飼養鳥禽後場,在該處進 行鳥禽訓練,除了最裡面是鳥舍,樓梯那裡也有一個大鳥 籠,天氣好會將鳥放那裡做日照,這裡是鳥禽日照區,所 以不能讓遊客進入,該處設置3個大盆栽,且後面還有一 條童軍繩當封鎖線,封鎖線高約110公分,有人要進入一 定要用鑽的,他們錄到我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 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 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 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 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③審理中證稱:拍攝 的地方是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養鳥的後場 ,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沒有向公司申請的人就無法 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大花盆後面又再加 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盆栽之間一定要變成是側 身進去,側身進去之後又要往底下鑽才能夠鑽過封鎖線, 後面的繩子我綁在離地面一米高左右,我有量過確實是1 米高,沒辦法跨越過去,一個人要進去的話一定要用鑽的 ,正常行走是不可能進得去的,一定要刻意往下鑽才能夠 進去,從盆栽外面看不到鳥籠,因為我設置的花盆距離鳥 籠的位置有10米,我們的網目是2公分乘5公分,非常地小 ,這是沒有辦法可以很詳細地看到裡面的設置,手機拍攝 的場所是我們照養鳥禽的鳥舍,鳥禽的照養、餵食等等行 為都會在這個場域發生,其秘密性包括鳥禽餵食,影片中 可以看到一直有飼養員把鳥帶進籠、帶出籠,都是要透過 技術,在表演場中不會出現這樣的動作,因為表演場中沒 有籠子,不可能看得到,帶鳥進行這個動作,是請專人來 指導技術的,影片中有兩位身穿迷彩服的是飼養員兼演出 人員,另外兩位穿白衣服也是飼養員兼演員,他們都是六 福村工作人員,除了上台表演給觀眾看之外,其他時間在 鳥舍裡面,他們在鳥舍裡面的活動,沒有公開給其他來參 觀的遊客看,六福村針對鳥籠、鳥舍區域,不會拍工作人 員與鳥類互動等影片活動放在六福村臉書或是其他平台公 開給觀眾看,這是禁止的,我們後場連工作人員也是禁止 錄影的,進出六福村樂園的觀眾可以參觀的場域,都是屬 於無障礙空間,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 2至349頁)。綜合上開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可知,六福村對 遊客開放之場域均屬無障礙空間,然其在「鳥禽方舟探索 館」後方鳥舍前約10公尺處設置3個盆栽,盆栽後方再綁 上一條高約1公尺之繩索,一般人若要通過此處所設之障 礙,勢必須先側身穿過盆栽間之縫隙,然後再彎腰低身鑽 過繩索才能靠近鳥舍,顯然此等盆栽加上繩索之雙重阻隔 措施,應非向一般六福村遊客開放而供遊客任意參觀之場 域。   ⑵觀之卷附證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相片(見 偵卷第27頁正反面、他卷第9頁、第11頁),該3個大盆栽 間之縫隙甚為狹窄,一般遊客實難以正面之姿直接穿越該 等縫隙,且3個大盆栽之後尚加綁一條繩索,繩索高度已 達一般正常高度之人的腰部以上,當無伸腳直接跨越之可 能,只能彎腰伏低從繩索下方鑽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以國 內各大遊樂場所莫不設置無障礙設施、空間來達到以客為 尊之服務宗旨來看,倘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 舍係可供入園遊客可任意觀賞之場所,斷無設置此等不便 利之措施(即3個大盆栽加繩索)來服務遊客,況若遊客 於經過此等措施時不慎跌倒受傷,六福村豈非無端自招賠 償遊客受損之風險?可見證人林合翔在「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之前方10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阻隔 措施,意在禁止遊客進入該鳥舍。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處 未明文禁止拍攝、未明文禁止進入、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 語等理由主張被告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即可任意觀賞及攝 影「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云云,尚屬無稽。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 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 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 ,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 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 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 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 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 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 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 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 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 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 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 ,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 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 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之 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 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 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 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 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 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 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 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福村「鳥禽 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非對遊客開放參觀之場所,業經 該場域管理人即證人林合翔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並有證 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相片在卷可查。 該「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係六福村工作人員照養鳥 禽的鳥舍,除進行鳥禽的照養、餵食等作業外,尚包含經 過專業訓練之飼養員兼演出人員把鳥禽帶進籠、帶出籠之 練習暨工作人員在鳥舍裡面之作業活動,且鳥舍之前方10 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阻隔措施。又依卷附之 鳥飛飛劇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3頁)所示及證人林合翔於 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71頁)所示,購 票入園之遊客能參觀走動的範圍僅有依循該劇場大門進出 之觀眾席及舞台,且依證人林合翔審理中所證述該劇場觀 眾席左側設有2個小門,分別為逃生門與表演人員進出舞 台之通道,該2個小門平常不會對遊客開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應認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 ,已與供遊客觀看表演之鳥飛飛劇場完全區隔,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鳥舍前方10公尺處另外 設置之3個大盆栽外加繩 索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而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堪認於該鳥舍活動之人所從事 各項工作、行動暨其等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並無對外公 開之主觀意願,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 期待及意願,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無足採。蓋於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內之活動既然是「非公開活 動」,被告係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園參觀,亦不得對在該鳥 舍進行「非公開活動」之人員活動暨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 為竊錄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另辯以:以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舍後 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等語, 然查,倘被告意在進行田野調查而欲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理應向「鳥禽方舟探索館」之管理人員詢問可 否同意被告進入後方鳥舍拍攝,俟得到對方同意後再進入 拍攝,始為正辦。縱被告未能得到對方同意進入拍攝,仍 可在一般遊客參觀路線過程中拍攝其所觀察到之細節。然 被告捨此而不為,卻以一般遊客之身分擅入非供遊客參觀 之場域,而以人離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之方式對 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此等 手法乃不欲人知而秘密進行,否則被告何須採取人離開而 僅放手機貼在鳥舍鐵網上之方式錄影?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並不以其實際竊錄所得之內容是否具有秘密之 意義,或具有特定的思想表示、人格顯露的意義,甚至從 事無意義的閒聊(談話)或只是進行日常的工作、娛樂( 活動),只要是「非公開活動」,都是本罪所保護者。查 被告上開時間繞過六福村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 及鑽過繩索下方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 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 動等過程錄影,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IMG-5503.MOV 」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之行動暨與鳥禽間互動等非公開活 動之錄影、錄音檔,已如前述,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無故,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 11年起就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 物福利很糟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前曾檢舉六福村 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獲回應,六福村 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之 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用來提供給 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做出適當 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有無遭 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 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 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 查,證人即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彭 正宇於審理中證述:六福村園區內飼養動物的後台運作, 是屬於評鑑範圍,動保所曾收到動物保護團體質疑六福村 對待動物不當,動保所會進行查核,112年7月11日這次評 鑑我們大西部鳥禽區,以評鑑委員當時的結論,當時發現 大西部鳥園飼養密度比較高,因為鳥很多,噪音也比較大 一點,委員表示怕有噪音的影響,要鳥園注意這部分,還 有請六福村要注意防疫的問題,因為還有幾隻鳥生病,只 要有人檢舉,我們3個評鑑委員就會請對方注意動保團體 檢舉的事項,我們接受投訴或檢舉,我們會通知,因為要 六福村配合我們做一些要去稽核的地方,我們不會跟六福 村說我們要去看什麼,但一定要園方配合帶我們進去,我 們才有辦法進去,除非是很嚴重的動物保護案件包括虐待 致死,我們才會做突襲式的查核,六福村有義務接受我們 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去要求做的展演內容,其實動物展演是 很專業的領域,尤其它牽涉到動物的行為、吃東西、生態 等等,這些都很複雜,且動保法又沒有規範得很明確,只 有籠統地說要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都是適當、適當,但 何謂適當、不適當,我們這種非專業的人很難去界定,當 然要藉助外部力量,通常就是2年1次或是3年1次的這些專 家學者給我們一些建議,我們再依照建議要求展演業者朝 合乎動物保護法、符合動物人道、動物福利的方向來走, 如果外部給我們一些檢舉,我們看到情節嚴重的話,我們 就不會受限在3年1次的評鑑,我們還是會邀請一些學者專 家來查看究竟有無符合動物福利,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 這些展演業者有義務接受評鑑,只要是展演的範圍內都應 該要接受學者專家的現勘或是考察、查看,展演的後場其 實也是評鑑範圍內,所以應該要讓學者專家進去看,否則 無法評鑑,我們行政機關一般接受到不管是黑函、白函, 目前的狀態都會受理,當然資料來源我們無從得知,現在 只考慮的是檢舉內容是否為真,我們只針對檢舉內容進行 查核,實務上我們沒有碰到我們已經知道檢舉內容是偷拍 的,但事後知道是偷拍的話,我們已經在查辦中,恐怕無 法排除它可能有違反行政法規定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至414頁)。依證人彭正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動保所 固定會對六福村進行2年1次或3年1次之評鑑,於評鑑時會 由評鑑委員實地進行勘察、查看,其範圍包含展演之前後 場,六福村有義務對評鑑委員全面性開放,凡此皆依動物 保護之相關法規而為,縱動保所接獲檢舉進行查核或突襲 性查核,亦須通知六福村配合帶領進入動保所人員所欲稽 查之場域。然被告非屬動保所委任之評鑑委員,亦無相關 法規授權其得以在未經園方同意之下逕行進入非對一般大 眾公開之場域拍攝錄影工作人員之活動暨與動物間之互動 過程,則被告此等行為,要難執其為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 福利進行拍攝以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做評鑑為藉口,即認其 有恣意擅入園方非公開場域竊錄工作人員非公開活動之舉 措,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藉口為蒐得告訴人不當對待動物資料以提供行政機關 評鑑,即率爾至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之場域竊錄告訴人之員工 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所為自非可採。被告 因犯罪而竊錄取得前述錄音檔,內容已有錄得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犯 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動物保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夫同住(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手機拍攝如事 實欄所示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內作業情形暨與鳥禽互動等過 程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手機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 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而上開手機雖未經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 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SCDM-113-易-54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堯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946 號、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9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温文堯處如附表編號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温文堯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共9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吳 泊賢達成和解,現又與附表編號2至5、7、9之告訴人康維哲 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而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提供本案帳 戶,再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USTD 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共同使告訴人林澄緯等9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 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9之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芳茹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 完畢,並與告訴人康哲維以5萬元達成和解,業支付2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1至83、107至109頁) ,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 致就附表編號2、9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9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附表編號2、9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 銷。 五、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債務壓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提供 本案帳戶予「Jack Chen」,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 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扣除自身報酬 之部分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維哲、林芳茹 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與父親同住 ,目前無需扶養家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遭騙取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竟仍 不知警惕為圖投資利益及報酬,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充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復又協助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不詳 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 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與告訴 人吳泊賢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尚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助理工程 師,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3至5、7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5 至99頁),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各量處最低度之 有期徒刑2月,本院自無從於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之情況下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僅得由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綜合考量上情為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附表 編號1、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相較並無何更異,且原判決業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 8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8之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4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僅為圖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伯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2024-10-16

TPHM-113-上訴-3467-2024101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游溪洲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游建鈞 原 告 游智翔 游淞閔 黃慧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莊竣凱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己○○、乙○○、丁○○、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游溪 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訴 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7,5 69,13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6日追加原告丁○○、丙○○ 、己○○,並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17,569,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丙○ ○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 13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 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4頁),就 原告戊○○之部分,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 加原告乙○○、丁○○、丙○○、己○○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1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接近該路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 甲撕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3月9日接受左側減 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11年4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術等 手術治療,並長期復健已逾半年,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 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症狀,為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狀態、須終生專人照護之傷害。  ㈡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受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指揮送貨,被告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藉由被告甲○○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游溪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52,502 元。 ⒉交通費:原告游溪州受有上開傷害、手術出院後,需至醫 院、診所回診,又原告因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無法自行 騎乘交通工具,故有需車輛接送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共為2,037元(計算式:217元+724元+372元+724元 =2,037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戊○○因受有上開傷害,須終生專人看護,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共143,000元。原告經出院、復健後,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情形,須終生專人照護,惟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自行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命加害人賠償,又原告游溪州為00年0月00日生,111年5月28日時原告年值6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110年國人平均壽命80.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4,818×2,200元=10,599,600元)。 ⒋慰撫金:在本件事故前,原告戊○○身體健康、硬朗,平時 除從事混凝土澆置技術工外,每月領有48,000元薪資,尚 可自行務農、種菜,行動自如,惟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生 活無法自理、失語、肢體無力,無法自由行動、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終生須專人照護,所受之傷害為不可回復之傷 害,原告戊○○現今不但不能自力謀生,尚須仰賴家人照顧 、扶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堪屬重大,爰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連帶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⒌原告戊○○請求金額為14,497,139元【計算式:752,502元( 醫療費)+2,037元(交通費用)+143,000元(看護費)+10,599 ,600元(親屬看護)+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497,13 9元】。  ㈣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妻,原告乙○○、丁○○、丙○○為原告戊○ ○之子,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難以 共享天倫如常,且因原告戊○○腦部受有傷害,有意識不清混 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等症狀,經常半夜突然清醒、翻箱 倒櫃尋找食物,平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有突然暴怒,拒絕 服藥等情形,使家屬等照顧者夜晚亦無法安眠,且須長期協 助載送原告戊○○至醫院復健,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 亦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己○○為原告戊○○ 配偶、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請求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乙○○、丁○○、丙○○請求慰撫金各500,0 00元。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傷勢尚 未固定,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且自事發發生後至今及將 來仍須持續仰賴家人看護照顧,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己○○、乙○○、丁○○、丙○○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 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元、原 告乙○○、丁○○、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因系爭車禍 事故導致受有損害,並請求下開項目、費用金額,表示不爭 執:⒈醫療費用:752,502元。⒉交通費用:2,037元。⒊111年 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14 3,0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10049375號函附件,原告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原告戊○○針 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  ㈢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原告乙○○ 、丁○○、丙○○、己○○所主張之下開請求項目、費用數額,表 示爭執:   ⒈原告戊○○自111年5月28日手術後出院,是否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若需專人照護,係「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 看護費標準應以「月薪」抑或「日薪」計算?如認定原告 戊○○於111年5月28日術後出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 至餘命13.2年之看護費亦應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 給付之金額。又被告檢索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宜蘭地區 最新全日照顧之看護費計算標準,分別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全日看護月薪27,500元至32,000元、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全日看護月薪37,000元至38,000元、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全日看護月薪33,700 元以上,以及私立濟安康復之家全日看護月薪28,000元至 3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抗 辯宜蘭地區全日看護可採月薪標準計算,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綜合上開全日看護「最高級距」之月薪 行情,經計算後為33,925元【計算式:(32,000元+38,00 0元+33,700元+32,000元)÷4=33,925元】;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餘命尚有13.2年,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結果為420萬7,80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 804元(【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 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退步 言之,倘若認為應以原告游溪州提出看護費計算標準,即 每日以2,200元計算(按: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同意以親屬看護標準日薪以2,200元計算,不應以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專業看護」日薪行情計 算),則原告戊○○1次請求13.2年之看護費,依司法院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為818萬6,1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818萬6,149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0.00000000+ (792,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1 86,14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4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   ⒊被告對於原告己○○、乙○○、丁○○、丙○○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時效部分,不再爭執,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被告認為應以30萬為宜,暨原告乙○○、丁○○、丙○ ○個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認為均應以20萬元 較為公允。  ㈣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 8月22日理賠20萬元、167萬元,此部分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自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賠 償予原告戊○○之數額當中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戊○○、己○○、乙○○、丁○○、丙○○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 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 金山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 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 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 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 力症狀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第65頁),且被告甲○○因上述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戊○○、己○○、乙 ○○、丁○○、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蘭陽院區、開蘭安心診所、神農養生藥局、仁濟中 醫聯合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2,502元及交通費2 ,037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 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仁濟 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為證(見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5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 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卷第7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 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另原告戊○○傷勢須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受系爭 傷害而不良於行,於治療、復健期間,應需有他人接送前 往醫療院所必要,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此 並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游溪州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須專人看護,111年3 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支出看護 費用共143,000元,業據提出領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26號卷第77頁),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游溪州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戊○○另主張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 自行照顧,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 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 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 :4,818×2,200=10,599,600)等情。查因原告戊○○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出院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需全日照 顧,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31日陽明 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70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是原告戊○○經治療後仍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 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 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 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本院審酌原告游溪州入住護理 之家或在家中聘請外籍勞工協助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 ,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 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依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所提出之看護費用33,925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 又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5月28日時 為67.7歲,並以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 爭執之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壽命為80. 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等作為計算基礎(見本 院卷第22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804元【 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00000 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 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 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 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 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 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游溪州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游溪州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游溪州本件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752,502元、交通費 2,037元、看護費用143,000元、長期照顧費用4,207,804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5,905,343元(計算式: 752,502元+2,037元+143,000元+4,207,804元+800,000元= 5,905,34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定為「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戊○○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75號函暨所 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71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 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原告戊○○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甲○○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 告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13 3,740元(計算式:5,905,343元×70%=4,133,7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 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給 付之金額為2,263,740元(計算式:4,133,740元-1,870,0 00元=2,263,740元)。  ㈣原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戊○○於 高齡階段,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 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 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 ,且24小時需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或必須離家入住養護 機構,則原告己○○、乙○○、丁○○、丙○○身為原告游溪州之 妻、子女,面對原告游溪州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 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其等日後難像以往與 原告戊○○共享天倫。又因原告戊○○從原本四肢健全之人, 因車禍造成原告戊○○心理受創,原告己○○、乙○○、丁○○、 丙○○亦難再與原告戊○○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 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戊○○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而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僅爭執請求 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27頁)。從而,原告己○○、乙○○、 丁○○、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 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 及其等因原告戊○○之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己○○、乙○○、丁○○、丙○○之精神慰撫金各 於請求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既認 原告游溪州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 告己○○、乙○○、丁○○、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 告戊○○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己○○、乙○○、丁○○、丙○○之賠 償額各為21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70%=210,000元;200,000元×70%=1 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 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 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在執行職務中,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 業與被告甲○○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 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己○○、乙○ ○、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戊○○ 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6日( 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起至清償日 止,原告己○○、乙○○、丁○○、丙○○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戊○○、己○○、乙○○、丁○○、丙○○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孫 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己○○、乙○○、丁○ ○、丙○○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 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戊○○、己○○、乙○○ 、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11

ILEV-112-宜簡-411-2024101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於113年9月10日到院 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財產可供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經本院以113年9月1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18字第364 85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均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 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 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4

SC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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