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郭庭瑋
相 對 人 羅柏霖(原名: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KSDV-113-司聲-85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