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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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 訊,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ULDV-113-司執-45884-2024121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陳信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炳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里區○○0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炳煌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9

KLDV-113-司繼-1171-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5、6時許,在自家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 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一路、忠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陳炳煌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陳炳煌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9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第17、19、21頁) ,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第8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 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其係於113年3月5日凌晨5、6時許,在自家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 說明。  ㈢加重(累犯)   查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兩刑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10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 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 幣2萬5,000元、與妹妹同住,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KLDM-113-易-590-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炳煌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具之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執行卷宗第7頁)在卷足憑。各罪 均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確定(113年4月3日) 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 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案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同 年9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7頁之「陳述意見狀」);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罪質(均為侵害社會或國 家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3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陳炳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3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2月6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6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6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6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7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678號

2024-11-25

KLDM-113-聲-1127-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 院113年10月28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 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1-13

CHDM-113-聲-1215-2024111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郭庭瑋 相 對 人 羅柏霖(原名: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0-29

KSDV-113-司聲-856-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邱國銓 被 告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張 永福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原告陳楷楨及被告陳勝良、邱士瑋、陳文龍外,其餘當事 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楷楨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老建於起訴後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 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老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9、345、3 95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詹牡丹等5人承受訴 訟,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是由詹牡 丹等5人承受訴訟為本件原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勝良、被告邱士瑋(原名:邱 龍益)、陳偉滄(起訴書誤載為陳敏聰)(以下逕稱被告姓 名)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本於其與陳勝良、邱士瑋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通行陳勝良所有同段545地號土地 ,及排水至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陳偉滄所有同 段541-4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之 權利,並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聲明:「請求判 決陳勝良545地號南面約450平方公尺(長82公尺×寬5.48公 尺)現有既定道路,應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依實 際付出持有登記。陳老建541-2地號、邱士瑋541-3地號東面 共約200平方公尺現由陳勝良耕作耕地,應由陳勝良依實持 有登記。請求邱士瑋、陳偉滄應以541-3地號(北面、西面 )、541-4地號(西面)0.5公尺寬,至水利局興建溝渠(同 段540地號北面)止,約92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陳老建 、邱士瑋、陳偉滄為水路使用。水路使用所需土地,由陳勝 良、陳老建以金錢補償方式對邱士瑋、陳偉滄找補。」(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於11 3年2月20日、同年7月9日具狀追加同段858、540、870地號 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自琨、陳水森、陳炳 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陳欽鴻、張永福、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為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姓名),請求確認對 其等共有土地具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239、401至403頁) ,並於113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述理由 欄所載(見本院卷第494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均基於原告為541-2地號土地共有人對鄰地行使通行權 、過水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訴之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確認通 行權、過水權之範圍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 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54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對同段541-3 、541-4、858、540、870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過水權存否即不明確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合段218-3 5地號)為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及訴外人陳金田、洪金 玉、陳俞成等5人共有,該地為袋地,陳老建及邱士瑋自69 年間起即通行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公路;陳老 建及邱士瑋亦提供約200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耕作及排 水。嗣陳老建、邱士瑋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明交換使用土地。其後於110年間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取得541-2、541-3、541- 4地號土地。陳老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權利,故原 告依系爭契約得通行系爭土地,並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 。且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之家用水,至位在同段540、870地 號土地上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設置之公用溝渠, 得使其水通過被告所有或共有541-3、541-4、858、540、87 0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載), 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1、H1部分土地,及541-3地號土 地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得於該地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陳勝良所有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㈡ 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㈢確認 原告就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所有85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所有5 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所 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 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勝良辯稱:  ⒈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原告在附圖所示① 排水孔放置阻礙物,未依約供伊排水使用,使伊締約目的已 無法達成。伊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民事答辯狀繕本,向 原告及邱士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 爭契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且既 成道路所生公用地役關係,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於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既成道路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存在 通行權。  ⒉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3.07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 6.3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H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化縣二 林鎮江山巷,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後,導致 分割後541-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同段541、541-1地號土 地,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伊所有545地號土地 。縱認原告得通行其他土地,應通行H部分土地,始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倘認原告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亦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1.76平方公尺土地,避免 因通行系爭土地,將545地號土地區隔為南北兩塊,導致土 地價值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士瑋陳稱:同意提供D部分土地,供原告排水使用等語。  ㈢陳文龍、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周維華均辯稱:不同意 提供私人土地與原告排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43至101、241、243、381至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㈠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35地號)為陳老建、 邱士瑋、陳金田、洪金玉、陳俞成共有,經本院於110年5月 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陳俞成取得 分割後541地號土地,陳金田取得541-1地號土地,陳老建取 得541-2地號土地,邱士瑋取得541-3地號土地,洪金玉田取 得541-4地號土地。 ㈡541-2地號土地為袋地。 ㈢陳老建及邱士璋(原名:邱龍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 立系爭契約。 ㈣陳偉滄於111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541-4 地號土地。 ㈤545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為陳勝良所有。 ㈥541-3、540、870、8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亦即,陳勝良得否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在 下方埋設管線,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得排水至系爭排水範圍 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陳勝良終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 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 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 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即陳勝良)之土地地號 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方(即陳老建、邱士瑋 )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 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 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 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 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其等約定陳勝良提供其所有 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土地(即545地號土地)之一定範圍 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人則需提供重測前 其等共有萬合段218-3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541地號土地) 之相等面積土地,供陳勝良耕作使用,且需留設排水溝供陳 勝良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 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⒊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陳勝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 出租54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陳勝良承租原告所有分割後541-2 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租 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前 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陳勝良 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陳勝良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 個月,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 賃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係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及埋設管線: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並埋設管線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隻字未見此等約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已屬 無據。況陳勝良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  ㈢原告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一節,為陳勝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頁)。陳勝良雖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 地通行至公路,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致分割後541-2地號 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 僅得通行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然查,分割前541地 號土地東側臨同段542、544、547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58號 土地,西側臨同段526至540號土地,北側臨同段523號土地 ,與最近公路(即坐落549地號土地之江山巷)未相通。經 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官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 地於分割前即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江山巷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30日二土測字第467號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5至588頁),可見認541號土地於分割前即 屬袋地。又H部分土地坐落在私人所有541、542地號土地北 側,而H部分土地南、北兩側,均興建水泥圍牆及建物與通 道區隔,該部分土地僅供同段523-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 出入使用,第三人無法自541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H部分土地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2 11、581、583頁),是H部分土地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通行 之巷道或公路,原告於分割前亦無從自該部分土地通行至江 山巷,則陳勝良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地對 外通行,係因分割導致54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為不 足採。從而,陳勝良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 得通行他分割人取得土地,不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云云,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 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於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僅確認就系爭土地具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493至495、578頁),是本件袋地通行權請求屬確認之 訴,依前揭立法意旨,法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是原告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周圍最近道路為坐落西側同段549、550 地號土地之江山巷,其中間隔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現 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 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至211、291頁)。  ⒊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自系爭土地向西通行至江山巷,將 致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遭切割成南、北兩區塊,且南側 土地呈狹長條型,最窄寬度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僅約 1公尺,難以耕作使用。反觀陳勝良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法,係自54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留設3.6 公尺寬道路,較得維持該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 外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屬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所定要件,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法 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其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為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既成巷 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性質 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就系 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云云,已有所誤。況系爭土地乃供原告 所有541-2地號土地及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通行,此觀 系爭契約即知,且有上開土地空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 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5、18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經行政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 ㈤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無過水權存在: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就本件過水權請求,係提起確認之訴,其他通水方法對 其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52頁),依前揭說明,法 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請求確認通水權存在之特 定處所,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 其訴。 ⒉原告主張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家用水至公用溝渠,依上開規 定,其對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 自承541-2地號土地地勢東高西低,其現藉由541-2地號土地 西側與同段534地號土地相鄰處,如附圖所示③排水孔,排水 至同段534地號土地北側,與534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排水溝等 語(見本院卷第496、578頁),是依現況541-2地號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乃直接排泄至同段53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 溝道。反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過水處所,係向南經由541-3 、541-4、858地號等3筆土地西側,長達132公尺範圍,再向 西排放至位在540、870地號土地之公用溝渠。而541-3、541 -4、858地號土地現況為耕地,並未設置任何溝道一情,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則原告主張之過 水處所,利用多達5筆土地,較其現況使用之排水處所,侵 害之土地範圍更鉅,顯然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勝良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 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範 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勝良聲請傳喚證人陳瑞昌,以證明其 未能經由541-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排水。然此部分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57頁),且與陳勝良得否 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無涉,故不予傳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過水權範圍(如附圖所示) 1 541-3地號土地 邱士瑋 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及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 2 541-4地號土地 陳偉滄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 3 540地號土地 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 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4 870地號土地 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 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 5 858地號土地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 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2024-10-21

CHDV-112-訴-1189-20241021-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陳茂發 陳炳瑞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炳煌之兄弟姊妹,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之繼承人中,尚有其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1

TNDV-113-司繼-3807-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王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亮 蔡條庭 施肇榮 曾財有 陳明佑(即劉陽春之限定繼承人) 陳炳煌(即劉陽春之限定繼承人) 陳英傑(即劉陽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 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記載 」欄所示之漏未裁判,爰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如附表「補充後 之記載」欄所示。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欄 位 原判決記載 補充後之記載 1 主文欄第2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71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方面、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2024-10-07

PTDV-113-訴-17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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