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6號
原 告 賴仁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CV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仁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號附近,因「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13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
00000、58-CV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
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另
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因前方路口無法左轉,故在變換至內車道後又馬上變
換回外側車道(原先車道),只能等行駛至更後方之化成路迴
轉,無以迫近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2,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在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輛又再度向右變換車道;又於影像1中,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迫使後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行讓道。又影像2之前方路口縱使只能直行不得左轉,原告也無須變換車道,倘原告欲至下一路口迴轉,也應該是在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顯見原告快速變換車道只是單純要阻擋後車行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
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
「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
預期之程度。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
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又所謂迫使他車讓道,
當應以他車就所行駛車道本有路權,即有優先通行之權
利,行為人卻以迫近方式搶道,且未預留合理的反應時
間供其他用路人預料其行車動向以因應,肇致交通危險
甚至實害,始符其立法意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21-129、138、141頁):
⑴檔案名稱「OOOOOOOO影2」(下稱影片二):「11:54:21
-11:54:23:(依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方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
方)檢舉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隨即切入
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3-11:54
:26:檢舉人車輛切回外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隨即
再切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8-1
1:54:29秒:橋下(即新北大道3段與新知六路路口)
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⑵檔案名稱「OOOOOOOO影1」(下稱影片一):「11:54:50
: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依截圖畫面可知,地點
約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11:54:51:
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方,左方向
燈亮起,試圖向左切入內側車道;11:54:53:檢舉人
車輛不讓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略向左偏行後超過
系爭車輛。」
⒊依影片二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短短數秒內,檢
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待檢舉
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即已取得內側車道之路權),
系爭車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又切回外
側車道後(取得外側車道路權),系爭車輛再切入外側
車道,且過程中雙方距離均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原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足導
致後方檢舉人對系爭車輛之行向無法合理預期,使其陷
入不可預知之風險並迫使檢舉人讓道,此部分即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接獲LALA MOVE接單而欲左
轉,但發現無法左轉始切回原外側車道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對話紀錄並
無顯示日期,是否能證明該對話紀錄即為本案違規時,
並佐證原告並非蓄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已屬有疑;況縱
使該對話屬實,亦僅為原告前開駕駛行為之動機,而原
告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客觀風險並迫使
後車讓道,已如前述,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影片一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雖試圖打左方向燈後切
入檢舉人之內側車道,然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略向左偏
行並超過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並無發生變換車道行為
,自難認有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如影片二所示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系爭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15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