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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庙鋆 相 對 人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若當事人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 ,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到職,擔任相 對人之美容師一職,於113年1月31日自請離職(有依合約規 定於10日前預告),惟相對人尚積欠同年1月份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未給付。又兩造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113年3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為勞資爭 議調解,詎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桃園市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市群眾 服務協會調解紀錄所載:「三、調解方案 本案調解內容結 果如下:…(二)本案因對造人未出席,無法調解,故調解 不成立。倘申請人認權益受損,建請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之。…」、「四、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因:因一方未出席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0月1日府勞資字第 1130058489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3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足認,兩造間並未 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自無依調解筆錄對聲請人有給付 義務。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0-30

TYDV-113-勞執-12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邱郁君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 民國111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股票認購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 之價格,由原告以28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尚禾亞康養國際 集團(Shonghoya Intl. Group, Inc,下稱美國尚禾亞公司 )股票14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原告欲嗣亦分別於111年1 月19日、111年1月20日將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之 股款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本 應於111年6月1日進行股票交割,交付美國尚禾亞公司之股 票予原告。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進行股票交割並交付美國尚 禾亞公司之股票,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交 付系爭股票之義務仍未履行,原告即於113年3月19日催告被 告應於113年3月22日前交付股票,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書,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交付股票,亦未 將股款280萬元返還原告,是系爭協議書自113年3月23日起 即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9日起,其中80萬元自111年1月2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年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 認購協議書、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將200萬、80萬元之股款分別匯款至被告,惟 被告未依約交付股票,嗣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認購股票協議經原告催告後 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280萬元,自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受領各筆款項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9日起, 其中80萬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1,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1567-2024102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葉繡華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 被告開設之尚禾亞岩盤浴美容SPA門市擔任店長一職,詎被 告於113年2月2日無預警關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 份手技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 萬4,105元及手技獎金1萬2,796元(計算式:104,964元×12% +200元=1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1月份薪資 明細、112年12月份獎金總表、獎金辦法公告、113年1月份 課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 12月份手技獎金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萬4,105元及 手技獎金1萬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供參,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獎金共 計8萬7,3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1

PCDV-113-勞小-62-20241021-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8號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被告與原告賀錫文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臺灣新北地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移轉管轄由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 8號事件審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 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71,9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並經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880元【計算式:1,880元-1,000元=880元】,應即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9

TPDV-113-司他-328-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現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黃士昌 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7號),聲請發還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士昌(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被 告陳玟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業經凍結,爰聲請於案件偵 查終結後優先返還誤存轉帳之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玟均、吳郁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7號審理中。又本案於偵查期間,本案帳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於548,730,631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等 情,有該刑事裁定可查。  ㈡聲請人聲請優先返還誤存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訊及其與被告陳玟均之對話紀錄 為憑。然查:  ⒈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既尚未經判決確定,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等犯罪所 得或屬可為證據之物,其宣告沒收與否及沒收數額為何,仍 需加以審理認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聲請人固稱本案帳戶中之2萬元係其作業疏失誤為存入,然扣 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並無認定權 利歸屬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既無權認定該2萬元之權利歸屬,當無從使聲請 人優先受償。參以被告等本案被訴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達10 5,600,000元,且另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見可得就 本案帳戶內款項主張權利之潛在被害人數量非少,並非僅聲 請人1人,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 於特定人,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之理。為日 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並顧及其餘被 害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認本案帳戶內款項仍有留存之必 要,不宜逕予將之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取得執行 名義後聲請給付,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 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728-202410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莊惠潔 顏淑心 相 對 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8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4

TPDV-113-司聲-12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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