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
3月22日15時許」更正為「並交付杜方辰5,800元,委託杜方
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交付2,100元」更正為「交付黃允暘
委託給付款項中之其中2,100元」。
㈢證據補充「證人杜方辰警詢時之證述」、「陳俊傑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王苹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允暘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陳
俊傑」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冒用「陳俊傑
」名義領款行為,係基於領取陳俊傑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盜用告
訴人陳俊傑之印章,冒用陳俊傑名義提領陳俊傑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徒
手竊取告訴人王苹諱所經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櫃子存放
之現金35,700元,及以買賣airpod pro2、借款為由,詐取
告訴人黃允暘之金錢2,100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俊傑、王苹諱
、黃允暘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詐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及竊得之款項共計84,900元(計算式:30,000+
16,200+900+35,700+2,100=84,9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上之「陳俊傑」印文均係真正之「陳俊傑」印章所盜蓋,並
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1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辦理車貸為由向陳俊傑借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寫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陳俊傑之印章
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提款單交付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致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0時50分許,在王苹諱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見
店內櫃子未上鎖,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販售商品airpod pro2,竟於
11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高雅軒」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向黃允暘以私訊方式,佯稱:願意以價值5,
800元販售airpod pro2云云,致黃允暘陷於錯誤向黃宇軒訂
購商品,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板橋埔墘門市,交易ai
rpod pro2,詎黃宇軒復佯稱:因欠繳電話費,欲借用2,100
元,後續會再償還,否則取消商品交易云云,致杜方辰陷於
錯誤,交付2,100元。嗣黃允暘無法聯繫黃宇軒,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苹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黃允暘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傑、王苹諱、黃允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陳俊傑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2月2日板營字第1121800067號函1
份、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2片及截圖畫面4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5630號
函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王國娃娃機店內監視
錄影器截圖畫面4張、告訴人黃允暘與被告間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
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領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
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犯
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提款單上之「陳俊傑」印文,係
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偽造之提款單
,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郵局,即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8萬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傑 111年10月29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3萬元 2 陳俊傑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1萬6,200元 3 陳俊傑 111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900元
PCDM-112-簡-401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