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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應 補充為「左肩、左肘、右手、臉部挫傷、左肘、右手、臉部 擦傷、臉部至頭皮撕裂傷(約2*0.5*0.5公分)、頭部創傷、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㈢證據編號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應更正 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及犯罪事實補充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階段雖未坦承犯行,然終仍能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因求償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太太、小孩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1號   被   告 張正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勳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之外側車道往 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 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方 曼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方曼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方曼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碰撞到告訴人方曼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摩托車有避讓也有稍微靠左,不清楚後來為何會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方曼萍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超越前行車輛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61-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衛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壹 捌壹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純質淨重 計28.7082公克)」之記載補充為:「(合計淨重41.2474公 克,純質淨重28.7082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 現場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 入持有純質淨重達28.70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1.1816 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卷第 第3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1號   被   告 鄭衛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附近,以2兩、新臺幣3萬3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4日11時1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36弄口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計28.7082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衛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光」之人子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為28.70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總計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2025-01-17

PCDM-114-審簡-59-202501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6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植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植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核撥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 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 得利益,並與告訴人周欣漢、林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附卷可參(金易卷第69至70、93至95、101頁),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欣漢、林 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   被   告 范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將其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因辦理貸款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4 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該條 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 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與「周轉好助手」、「陳」洽談貸款相關事宜 ,亦經對方解釋貸款流程等細節,足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 款,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乙情 ,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 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相關證據 1 周欣漢 (有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31日21時16分 4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1份 2 林志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日 假交友 ①113年1月1日16時32分 ②113年1月1日16時45分 ③113年1月1日18時5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4萬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1-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21號、第79502號、偵緝字第6762號、第6763號、第676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傑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19日」、「不詳時地」各應更正「16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 7字、第5行第24字後各應補充「國民身分證等」、「存摺、 提款卡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應刪除,附表 編號5匯入帳戶欄「乙帳戶」應更正「甲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 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 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 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 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 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爰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以充為犯罪工具, 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 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 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 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葉思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金額不低,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762號偵緝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4號   被   告 林長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時地,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他人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1日6時56分許,使用林長傑年籍資料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金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 案中國信託甲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交給證人潘志勝,並遭到姓名年籍不詳共計4、5人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給曾緯承,當時其在場,之後曾緯承再轉交給他朋友,且依當時情況其已知曾緯承要將被告之前開物品用以做詐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5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長傑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2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葉思妏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遊戲片,價金3,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 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林經倫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apple watch,價金5,300元,並約定付訂金1,6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2時10分 1,6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陳建宏 (已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12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一暱稱為「陳老師」之人,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其傳送之投資平台連結,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9月19日7時46分49秒許 20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告訴人之海悅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1年9月19日7時49分45秒許 100萬元 4 吳麗英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攪拌機、吸塵器、耳機、電風扇、小包包、平底鍋、大同電鍋等商品,並約定價金2萬6,000元,並約定付訂金5,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12分 5,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5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莊鴻興 (已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鴻興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6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八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6 林惠娟 (已提告) 111年9月29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出售無人機與Switch,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 7,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7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匯款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 為「匯款50萬元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 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葉庭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出借所有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 NE暱稱「葉雅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葉庭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NE暱稱「葉雅 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出借所有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少、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負責人幫忙購虛擬貨幣,原本是約 定可以把虛擬貨幣的餘額加起來換現金,但後來不夠換現金 ,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 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定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被   告 葉庭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庭偉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將個人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小柏」,成為「極速國際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於 112年7月25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20日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葉雅婷」向張菊香佯稱為「鼎盛投資公司」之助理 ,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至 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雯涵華泰帳戶,許雯涵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 日10時28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許雯涵華泰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12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葉庭偉再依「小 柏」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張菊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菊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小柏」,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菊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113年金訴字第714號) 被告曾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 受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地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該不詳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 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93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志中前曾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3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汪志中於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對照表。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汪志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8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志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PCDM-113-簡-5690-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邱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被告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 訴人林鴻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74號   被   告 邱彥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區板南路與建康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行經路口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建康路 方向左轉,適林鴻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路段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邱彥翔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林鴻芬受有右拇指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鴻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與告訴人林鴻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照片共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疑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2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 3月22日15時許」更正為「並交付杜方辰5,800元,委託杜方 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交付2,100元」更正為「交付黃允暘 委託給付款項中之其中2,100元」。  ㈢證據補充「證人杜方辰警詢時之證述」、「陳俊傑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王苹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允暘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陳 俊傑」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冒用「陳俊傑 」名義領款行為,係基於領取陳俊傑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盜用告 訴人陳俊傑之印章,冒用陳俊傑名義提領陳俊傑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徒 手竊取告訴人王苹諱所經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櫃子存放 之現金35,700元,及以買賣airpod pro2、借款為由,詐取 告訴人黃允暘之金錢2,100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俊傑、王苹諱 、黃允暘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詐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及竊得之款項共計84,900元(計算式:30,000+ 16,200+900+35,700+2,100=84,9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上之「陳俊傑」印文均係真正之「陳俊傑」印章所盜蓋,並 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1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辦理車貸為由向陳俊傑借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寫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陳俊傑之印章 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提款單交付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致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0時50分許,在王苹諱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見 店內櫃子未上鎖,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販售商品airpod pro2,竟於 11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高雅軒」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向黃允暘以私訊方式,佯稱:願意以價值5, 800元販售airpod pro2云云,致黃允暘陷於錯誤向黃宇軒訂 購商品,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板橋埔墘門市,交易ai rpod pro2,詎黃宇軒復佯稱:因欠繳電話費,欲借用2,100 元,後續會再償還,否則取消商品交易云云,致杜方辰陷於 錯誤,交付2,100元。嗣黃允暘無法聯繫黃宇軒,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苹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黃允暘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傑、王苹諱、黃允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陳俊傑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2月2日板營字第1121800067號函1 份、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2片及截圖畫面4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5630號 函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王國娃娃機店內監視 錄影器截圖畫面4張、告訴人黃允暘與被告間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 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領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 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犯 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提款單上之「陳俊傑」印文,係 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偽造之提款單 ,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郵局,即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8萬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傑 111年10月29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3萬元 2 陳俊傑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1萬6,200元 3 陳俊傑 111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900元

2024-11-29

PCDM-112-簡-401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昱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吳昱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66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6日22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4月26日21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首府旅館766號房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達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26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3-簡-416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榕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 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榕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46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吳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榕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6月11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附帶搜 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6公 克)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榕青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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