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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一笑傾城」、黃丞瑋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繳回詐 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謝鳳英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之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165萬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   被   告 陳智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一笑傾城」、黃丞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案提起公訴)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黃丞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 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陳智聰擔任收水,並約定陳智聰可取 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做為報酬。陳智聰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聯繫謝鳳英, 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盈利VIP」賺錢云云,致謝鳳英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附近,交付現金165萬元與配戴假證件(姓名「王重翼 」)之黃丞瑋;復由黃丞瑋依「一笑傾城」指示,隨即於同 (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公廁內 ,交付上揭現金與陳智聰;末由陳智聰依「一笑傾城」指示 ,隨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二、案經謝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告黃丞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交付之收據及告訴人之匯款單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黃丞瑋持假證件、假印鑑向告訴人佯稱為「王重翼」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審訴-1989-202503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盛何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經濟窘迫,遂上網覓找貸款資 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等人聯絡,經其等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 需製作金流,亦即由王盛何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 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還,藉此製作「金流」。王盛何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專員 」等人所述之重點無非為徵用王盛何金融帳戶,再參佐政府 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 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林 專員」等人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 「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 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然王盛何需款孔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林專員」等 人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不配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仍 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王盛何於113年4 月1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中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王盛何依據於「林專員」、「周專員」、「Eric」、「 小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是匯出附表 所示金額後,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與「林專員」、「周專員」、「Eric」、「小方」之對 話紀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專員」等人,嗣 「林專員」等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各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專員」等人指 示,將贓款提領或匯出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等人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於前揭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專員」等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林專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 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且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為申辦貸款而與「林專員」、「周專員 」、「Eric」、「小方」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 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究與 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他 共犯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相較於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 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本案所犯3罪,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評估以求貸得資金,竟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 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 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工作,有做才有,月 收入3至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 窘迫急於貸款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而未思謹慎,因而觸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 警惕,因而認前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另為 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且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及金額 1 徐士哲 113年3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賣家,佯稱:可上架其所刊登商品,賣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代其出貨予賣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2 蔡芷芸 113年3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匯出2萬2,015元 3 張宜樺 113年4月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39分、晚上10時12分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出3萬3,012元;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出1萬1,015元;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出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徐士哲 (提告) 113年4月18日警詢(偵24404卷第17頁至第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0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85頁) 2 蔡芷芸 (提告) 113年5月12日警詢(偵2440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141頁) 3 張宜樺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偵2440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6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2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3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徐士哲8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士哲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蔡芷芸3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芷芸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張宜樺7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宜樺指定帳戶內)。

2025-02-27

TPDM-114-審簡-229-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內「⑵7萬8,000元」更正為「⑵2,000元、20,000元、18,000元、20,000元、18,000元」,並增列「被告鄭翊宏於本院聲羈庭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翊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阿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提領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 ,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之論罪法條雖記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廚師、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鄭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 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鄭翊宏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贓款。鄭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蔡忠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阿虎」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鄭翊宏,再由 鄭翊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虎」。嗣因蔡忠宇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有向「阿虎」拿取提款卡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阿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虎」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詐欺集團成員「 阿虎」之真實身分,另飭警追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⑴112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至28分許 ⑴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⑵臺北市○○區○道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道店) ⑴2萬元 ⑵7萬8,000元

2025-02-25

TPDM-113-審訴-1899-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蕭力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並具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410-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被 告 賴均奕 被 告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均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鄭吉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攜帶 兇器」更正刪除、第7行「林森北路146巷3之2號」更正為「 林森北路416巷3之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則、賴均 奕、鄭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鄭吉村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要件等語,惟本案僅由被告張賢則攜帶手銬1副 ,然尚無證據足認屬兇器,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 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 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故 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陳沛明前曾涉及在被告3人工作場所 為竊盜罪嫌之行為原因,犯後被告3人亦主動解開告訴人之 手銬並報警處理,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 行為時間、情節及行為動機等節,及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3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復 參酌被告張賢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賴均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鄭吉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再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賴均奕、鄭吉村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 被告賴均奕、鄭吉村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堪認 其等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賴均奕、鄭吉村 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 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等前述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至被告張賢則雖亦請求給予緩刑,惟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尚難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至被告張賢則所有、與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共同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手銬1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9號   被   告 張賢則         賴均奕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與陳沛明前均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萬豪酒店,因陳沛明曾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15日,在上開酒店內竊取財物,引起張賢則、 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之不滿,詎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 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鄭吉村見陳沛明獨 自一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店」 座位上抽煙,遂電召張賢則、賴均奕前來,賴均奕及鄭吉村 先一左一右以手壓制陳沛明之肩膀,再由張賢則持其攜帶之 手銬1副將陳沛明之雙手上銬,鄭吉村並掌摑陳沛明之左臉1 巴掌,使陳沛明無法離去,張賢則再以雙手壓在陳沛明之肩 膀控制其行動,再將陳沛明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 ,強行要求陳沛明一同前往萬豪酒店觀看監視器影像,鄭吉 村並協助拖拉陳沛明之行李箱,賴均奕則尾隨在後,途經永 盛公園時,陳沛明反抗欲掙脫,張賢則復強行拉扯陳沛明之 手臂,並伸腳將陳沛明以柔道方式摔倒在地,再抓住陳沛明 之手銬將其自地上拖起,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沛明之行動自由 ,致使陳沛明之左手臂受有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因陳沛明向路人求救並請求報警,張賢則、 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見狀不得已而報警處理,並解開陳沛 明之手銬等待警察到來。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前往處理時,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沛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攜帶之玩具手銬1副,將告訴人陳沛明之雙手上銬,再以其外套遮掩,並壓住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其離去,於行經永盛公園時,始主動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被告賴均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吉村分別以手壓住告訴人的左右肩膀,再由被告張賢則持手銬1副將告訴人之雙手上銬,被告鄭吉村並掌摑告訴人之左臉1巴掌,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直到行經永盛公園時,被告張賢則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被告鄭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在網咖店內,便電召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前來,有看到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伊只有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張賢則於上開時、地,以雙手壓在告訴人之肩膀控制其行動,再將告訴人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被告鄭吉村在旁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被告賴均奕則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受有左手臂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3人彼此間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用以妨害告訴人陳沛明行動自由之手 銬,係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銬迄未扣案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 ,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請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4-審簡-127-2025022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 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勝閎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勝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薾亓依指示匯入 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張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在監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通訊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如果有客戶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就可以抽取2%作為報 酬(見偵緝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有收到 報酬,但是金額我現在忘記了(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 因本案犯行應確有獲得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足認金額較被告 所述為高,是其所得金額應依其所述為準,亦即540元(計 算式:27,000元×2%=54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含提款卡)雖為供犯 罪所用,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 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 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0號   被   告 張勝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由暱稱「涵」等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勝閎擔任提款車手,並可取得被害人匯 款百分之二為報酬。張勝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勝閎於110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 處,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轉匯至張勝閎名下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張勝閎,由張勝閎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薾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薾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子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子逸名下附表所是第一層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證人楊子逸名下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以附表所示層層轉匯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且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許薾亓 110年12月8日某時許、佯稱可透過「LBC Exchange」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由許薾亓匯款27,000元至楊子逸(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462號、第42116號移送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再由不詳之人自左揭楊子逸帳戶內,匯款122,000元至張勝閎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202,000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緝-8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騰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KK」、「仔仔」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KK」負責指示蔡騰緯提領款項、「仔 仔」負責收水,並約定蔡騰緯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為報酬。蔡騰緯與「KK」、「仔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王鈺博、黃韻 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KK」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蔡騰緯前往拿取後 ,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款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仔仔」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鈺博、黃韻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騰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 訴,惟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之 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該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之範圍 僅有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博、黃韻妮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82至85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K」之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 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該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共2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 且被告父母已年邁,被告願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且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鈺博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韻妮達成和解,其雖與告訴人王鈺博 達成和解,惟僅給付2,000元,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20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18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王鈺博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鈺博2,000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 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就犯罪所得部 分仍予以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王鈺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鈺博,向其佯稱:因個資遭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鈺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11,02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36,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⒈告訴人王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2 黃韻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韻妮,向其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韻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48,000元、 700元 ⒈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82至8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20-2025021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8、47、139、140、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即接連致電向顏 瑞香佯稱係「警員王國清」,並表示因顏瑞香涉嫌詐欺,將 查封其財產,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免予查封云云,致顏瑞香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隨即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2,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 時至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等候。該詐欺 集團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指示黃 冠儒於同日上午,先至統一超商將該文書列印而出,再至前 開顏瑞香等候地點碰面,假冒係前來收款之公務員,將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顏瑞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顏 瑞香信以為真,即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黃冠儒。黃冠儒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桃園市桃園永福西街公園內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據此獲分1萬元之報酬。嗣因顏瑞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儒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 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20011號卷〔下稱偵20011卷〕第7 至12、85至87頁、本院訴緝卷第96、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瑞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21525 號卷〔下稱偵21525卷〕第13-19 、21-23頁 、北檢1 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少連偵47卷〕一第65-70頁) ,並有告訴人顏瑞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2 日刑紋字 第11200239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 查暨指紋送鑑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21525卷第47至4 9、85-10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3-6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此部分犯行,除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告訴顏瑞香施 以詐術外,復有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事先與被告與黃耀偉 聯絡到場,事後復指定時間、地點,派員與被告見面收款, 如此縝密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非僅被告及自稱「警員王國 清」2人而已,應認係三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所為,此部 分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從而其此部分犯行自足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 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拿取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上游收水之車手工作,堪認就其等洗錢犯行已併為起 訴,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前開涉犯之罪名(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而無礙其防禦之行使,自應就前 開罪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被告迄未將此次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犯行雖已自白不諱,惟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已有未合,且其本 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乃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應於量刑時衡酌被告前開自白情形為其有利事由。  3.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情,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少年無關,是尚無 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 賴及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 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104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實 際收取1萬元之報酬且迄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份,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該文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 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3頁),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 物品,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載為111年12月29日)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3.「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117頁)

2025-02-14

TPDM-113-訴緝-104-2025021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萬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佯 裝為專員向許嘉純收取投資款項35萬元」補充並更正為「佯 裝為專員向許嘉純收取投資款項35萬元,再依『小老頭』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內某停車場交由前來收款之人,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 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 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LINE暱稱「小老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全部的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經全數繳回桃園地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故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之洗錢之財物為35萬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未扣案之萬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加入LINE暱稱「小老頭」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林忠志與「小老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之 某時許,刊登YOUTUBE廣告「施昇輝股票投資」,許嘉純於1 13年5月4日點擊前開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施昇輝」與許嘉純聯繫,並向許嘉純佯稱:至萬勝網站註冊 ,投資股票云云,致許嘉純陷於錯誤,欲透過前開網站進行 投資而交付投資款項,林忠志則依「小老頭」指示於113年6 月3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佯裝為專員 向許嘉純收取投資款項35萬元。嗣經許嘉純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經「小老頭」指示到場,向告訴人許嘉純收取35萬元,並開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另經「小老頭」指示將35萬元交與收水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萬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書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5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小老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訴-2953-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群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黃群融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113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十四 張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得黃群融同意後,於113 年4月18日1時0分許採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 應,且濃度值達45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為4503ng/mL之 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PDM-113-交簡-17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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