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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鍾菊如 住○○市○○區○○路000號 盧耀錦 盧耀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鍾淑銀 訴訟代理人 謝建中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21 6,54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10 8,27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86 ,61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各 184,050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75,500元,均 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冠羣負擔12%;被告鍾淑銀負擔6%;被告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連帶負擔5%;被告林淑貞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冠羣為原告各以 新臺幣216,542元預供擔保,被告鍾淑銀為原告各以新臺幣1 08,271元預供擔保,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為原告各 以新臺幣86,617元預供擔保,被告林淑貞為原告各以新臺幣 259,550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財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陳嘉翔,惟陳嘉翔 已於同年4月8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8日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979 字第11320010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7至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鍾菊如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憑,惟其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係 於113年8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 73條本文、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 宣判,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㈠所示(本院卷 一第3頁)。之後迭經變更,其中就訴外人盧得晃於106年7 月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中死亡之被告陳財 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得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及陳財之繼承人即曾騰妹 、陳瑞文、陳瑞芳各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 並於113年7月9日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被告鍾淑銀、 林淑貞程序上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表示依法審酌(本院卷 三第123頁),且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 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相同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有所主張,以及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0 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淑墐、鍾仁武、鍾仁森所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就調解分割前之93 9-1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分割時經地政事務 所測量及分割後之地號,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A)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 0日前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被告等人於109年 7月30日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夜市攤位收取租金( 各占用人及其占用之位置、範圍、攤位數如附表三(A)至(C) 欄所示),而中原夜市商圈之每個攤位租金行情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中對被告林 淑貞及被告陳財之繼承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部分併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㈡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 人)、陳瑞文(陳財之承受訴訟人)、陳瑞芳(陳財之承受 訴訟人)略以:  ⒈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 調解筆錄),依當事人真意,兩造和解之目的即就系爭土地 過去之共有狀態、使用收益等不確定狀態一次解決紛爭,是 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皆成立調解,而 上開調解筆錄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之狀態,且未記載 若有出租應如何分配租金等情,然調解筆錄依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應認兩造已同意拋棄系爭土 地其餘之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105年3月30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均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原 告僅提出被告鍾淑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實 難證上開被告等均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是 原告應就被告等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 係道路退縮地,在分割前本是供939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權 人通行屋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等各自占有之部分,均位 於各被告所有之房屋前方,被告等因供通行出入而使用,可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另曾騰妹未出租939-1⑽之土地予他人而 收取租金。  ⒊退步言之,縱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有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然租金並未如原告所主張 之每個攤位之租金達25,000元,且攤位有時並未出租,租金 亦會受時間、物價、地點之因素而有變化。又原告起訴時係 110年10月12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 訴前五年即105年10月13日,超過105年10月13日以前之範圍 應不得請求。  ⒋另廖冠羣於9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22.776平方公尺,僅不足3.224平 方公尺,且廖冠羣業於分割時補貼其餘共有人147萬0,700元 ,則分割前如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應以3.224平方公尺做 計算基礎,惟原告卻以26平方公尺計算廖冠羣之不當得利, 應非公允。且本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之5%、3%做計算基礎,原告逕以每個攤位25,000元作計算基 礎,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鍾淑銀略以: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一案中達成調解 並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調解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若有出租, 其租金應如何分配等語。又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因各共有人係依照其應有部分出租攤位,鍾淑銀雖有將93 9-1⑵、939-1⑸出租予第三人,然攤商因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 而恐慌,遂要求停止支付租金,其後即未再收取任何租金, 故實際租賃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合計 約5個月,且僅支付鍾淑銀共約62,500元,況939-1⑵、939-1 ⑸位於中原戲院前方,並無住家,非由鍾淑銀固定占用。另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而非一律以每個攤位每月2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淑貞略以:  ⒈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做成調解筆錄,林淑貞知悉 分得939-1⒅將無法做為擺攤使用,而939-1⒇將來會有使用糾 紛,卻仍願意讓步,無非係希望系爭土地能於分割後一次性 解決共有人過往之紛爭,然原告卻仍於做成調解筆錄後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供中原夜市 商家擺攤使用,而各共有人原則上是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去 出租攤位範圍予商家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林淑貞之配偶即訴外人盧得晃所有 ,林淑貞因夫妻贈與而於106年7月4日取得應有部分2萬分之 3943,但939-1⑶、939-1⑾、939-1⒃自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 月29日占有人均為盧得晃,並由其管理,嗣因盧得晃身體欠 佳始由林淑貞管理。盧得晃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淑貞,惟仍為盧得晃出租使用,林淑貞僅為盧得晃與 各承租人租約之履行輔助人,不論是應有部分移轉前、後, 林淑貞均無獲取不當得利,自無需返還。又系爭土地調解分 割後盧得晃死亡,林淑貞將自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林淑貞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尚不包含林淑貞繼承盧得晃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原 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始變更追加此部分,而該書狀係於111 年9月19日收到書狀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回溯5年即10 6年9月19日,是原告請求林淑貞返還繼承盧得晃就系爭土地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已罹於時效。  ⒋退步言,縱林淑貞確有將939-1⑶、939-1⑾、939-1⒃出租予他 人,然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3943,換 算面積約為13.06坪,而出租3個攤位之總面積亦僅6至9坪, 並未超出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難認有何不當得 利之情形。再退步言,盧得晃生前出租939-1⑶、939-1⑾、93 9-1⒃之租金分別為25,000元、2萬元、15,000元,原告主張 每個攤位以25,000元計價實屬過高。至於939-1⑽部分非盧得 晃出租予他人使用,亦非林淑貞所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459至461頁,卷二第 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仁 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等人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及訴外人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於109年7月3 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 ,內容略以:⒈兩造及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同 意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願按調解筆錄之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各分得人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後之位置、面 積即如本判決附表三(A)、(B)、(E)欄及附件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對應之地號土地)。⒉各 分得人應找補金額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二所示,該找補金額之 分配詳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第3、4項分別 為找補金額之給付方式及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略)。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 因應有部分性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 得影響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 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 受有利益時,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三人主張被 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A)、(B)、(C)欄 所示之位置範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各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究明:㈠原告所主張各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已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作成 前之協商過程中納入考量,而為調解效力所及?㈡於105年3 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附表三(A)、(B)欄暨附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土所示各編號土地分別為何人使用?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無分管協議或決定?如無協議,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其使用方式是否排他的占有?㈢ 如是,各該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全部或部分金額,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盧得晃於105年2月3日以含本案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 之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案受理並判決變價分割,上 訴後,兩造調解成立,於109年7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成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且不論是第一審訴訟過程及第二審之調解程序,兩 造係就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人分得之位置範圍、土地 價值及相關找補金額等進行攻防、陳述意見,並未將系爭土 地分割前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納入討 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閱無誤,調解筆 錄上亦無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三人拋棄對被告等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記載,是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未將部分 共有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 納入調解範圍,自不能因兩造曾經就分割系爭土地事成立調 解,即以該調解筆錄遽論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給 付請求之權利,且此權利之行使亦無關誠信。  ㈡就附表三各編號土地於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此段期 間,分別為何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被告鍾淑銀占 有939-1⑵、⑸,被告鍾鳳娥占有939-1⑹,被告呂育銘占有939 -1⑺,已故被告陳財占有939-1⑻,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 ⑼等情,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 陳瑞芳、鍾淑銀均不爭執使用各該編號土地之事實,惟被告 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陳瑞芳僅以供 通行之用,並無出租等語置辯;被告鍾淑銀辯稱:僅短期出 租而非始終占用(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79至80頁) ,查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以及鍾淑銀分得之939-1⑸之土地,與上 開被告等所述分割前使用位置相符,堪信各該編號土地於分 割前即為各被告使用(至於其等所辯非排他性占用,另見後 述)。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得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被告林淑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 、939-1⑾、939-1⒃等情,其中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 3日止為盧得晃占有上開土地,被告林淑貞並無爭執(本院 卷二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就106年7月4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此段期間,被告林淑貞以:伊雖於106年7月4日 因夫妻贈與而自盧得晃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直到 盧得晃110年5月28日過世止,仍由盧得晃管理收益,伊僅為 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林港於審理時 證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承租攤位至少六、七年,承租之攤位 在中原戲院前面,向盧得晃承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 );證人葉來旺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吃,104年至1 09年向盧得晃承租,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 門牌),每月2萬元,租金是由林淑貞收取等語(本院卷二 第17至19頁,卷三第54至56頁),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 (本院卷二第86頁)上標示其承租位置包含939-1⑾在內;證 人張仁訓證稱:伊在日新路83號開洗衣店,所以租下店前93 9-1⒃之土地,向盧得晃承租,105年至109年,每月租金是15 ,000元,租金是由盧得晃的太太林淑貞收租,分割前都是交 給林淑貞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認939-1⑶、⑾、⒃ 土地在調解分割前,並非由原告或林淑貞一家以外之其他被 告占有使用甚明。被告林淑貞雖稱均由其夫管理收益云云, 但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萬分之394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本院卷一第97頁、第198頁),且林淑貞就上開編號土地 有收取租金之情,亦據證人葉來旺、張仁訓證述明確,是縱 係由盧得晃出面簽訂租約,不過係夫妻間代為管理財產,林 淑貞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復收取租金,堪認為使用收益之實質歸屬者,自可認其自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為使用939-1⑶、⑾、⒃土地之 人,其抗辯僅為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⑽土地,為被告曾騰 妹否認,原告雖提出陳財與曾騰妹於分割共有物案109年1月 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惟觀之 該答辯狀內容並未有任何陳述曾騰妹有占有939-1⑽土地之情 ,且證人葉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 吃,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門牌),是向盧 得晃承租,沒有拿租金給曾騰妹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 ),證人葉來旺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其承租位置 及指出曾騰妹房屋位置(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葉來旺承 租位置含括939-1⑽、⑾土地,而其所指出之曾騰妹房屋對應 位置為939-1⑼,939-1⑽土地是否為曾騰妹所占用,並非無疑 ,且原告迄未提出曾騰妹占有使用此區域或出租予他人獲取 租金之其他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  ⒋小結: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除就939-1⑽土地為 被告曾騰妹占用一事舉證不足,其餘之土地使用範圍均如原 告所主張。  ㈢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下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各共有人相臨接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進行鋪設而供作通行之 用,當屬合理使用方式,惟倘係以出租特定區域方式使用, 如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此種 排他占用方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 告等雖辯以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林淑貞尚辯以攤位使用 面積僅6至9坪,未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然共有人容認 供通行一事,本屬合理使用方式,但就出租特定區域收取租 金部分,未見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關於收租分配之 約定,況原告也無使用特定部分收租之情事,自不能將其等 單純之沉默解為默示之合意,是就系爭土地有後述之排他占 用收租之情事,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且共有關 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 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 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無權占用土地之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利益本即非受損共有人所請求範 圍,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用益共有物為限,其占用共有物用益之範圍,縱未逾其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之數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林淑貞、廖冠羣所辯扣除應有部分後 計算使用面積云云,並無可採。惟如前述,權益侵害型之不 當得利有關無權占用之「侵害行為」仍應先由受損人即原告 舉證。茲就本件各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以出租方 式排他占有而侵害原告權益?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計算?分述 如下。  ⒈被告廖冠羣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土地,出 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廖冠羣坦承使用該部分土 地,但否認有出租情事,惟被告廖冠羣自承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鄰接939-1(0)、939-1⑴土 地(本院卷二第109頁,個資卷第463頁登記謄本),又證 人樂賽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冠羣出租給蟹肉羹是每個 月4萬元,租金部分是蟹肉羹老闆娘跟伊說的;廖冠羣也 有出租給地瓜球,但伊不知道租金;蟹肉羹承租的範圍有 比別人大。蟹肉羹可以內用,像伊之攤位就沒有辦法內用 。地瓜球位置在蟹肉羹的旁邊轉角處,地瓜球沒有內用坐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421、422頁)。查卷內所附分割共有 物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實踐路與日新路轉角前939- 1(0)、939-1⑴土地上確實有蟹肉羹、地瓜球之攤車位(本 院卷一第311頁,並參同卷第293頁),佐以該處係位於被 告廖冠羣之建物前方,而證人樂賽荷同為在中原夜市承租 攤位之攤商,其關東煮之攤位又鄰近上開蟹肉羹、地瓜球 之攤車位,雖其部分證述為轉述自蟹肉羹老闆娘而屬傳聞 證據,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 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 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 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 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 樂賽荷所述,堪可採信。被告廖冠羣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甚明,其辯稱僅供 通行之用,攤販為占用道路之流動攤販云云,並無可採。   ①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出租共6個攤位云云,然依證人樂賽荷 前開證述,僅能認定出租2個攤位,其餘部分之土地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冠羣有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情形。另有 關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因所受利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身,占用利益性質上無法直接返還,故實務上以相當於 租金之方式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是以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於有占用情事卻無具體租金可供計 算占用利益時,按土地申報地價上限10%以內估算,不過 為計算占用利益方式之一種,於可認定具體租金若干之情 形,占用人占用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即為計算應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被告廖冠羣等稱應按土地之申報地價估算云 云,並無可採。查被告廖冠羣所出租之2個攤位之租金價 額,原告主張以每攤每月25,000元計算,其中有關蟹肉羹 攤位部分,依證人樂賽荷證稱租金為4萬元等語,然因該 攤位尚有內用店面,4萬元未能認定盡屬於系爭土地上擺 設攤車之租金,至於地瓜球部分,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 分租金價額,考量該處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及中原戲院 ,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⑵、⑶土地之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之證詞稱每月25,000元之租金等語(卷一第420至421頁、 卷二第16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共2個攤位,每攤 位每月租金2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②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冠群就其占用部分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占用期間為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 (51月又29日),出租2個攤位,每攤每月各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2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2,598,500元(計算式:2 5,000元×51.97個月×2個攤位=2,598,500元)。原告三人 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216,542元(計算式:2, 598,500元×1/12≒21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各原告得請求廖冠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16,5 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鍾淑銀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銀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 39-1⑵、939-1⑸土地並出租他人,每月每個攤位獲有租金2 5,000元等情,被告鍾淑銀就其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 8月16日有將939-1⑵出租予樂賽荷之情不爭執,但辯稱: 除上開期間外,未占用收取租金云云。經查:證人樂賽荷 於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間開始在中原戲院前承租攤位 。一開始是做高雄關東煮,當時是盧得晃將攤位分別租給 一個綽號為「三姐」的人、吳林港、以及智遠,伊是從三 姐那邊租過來這個攤位,租了一年多,盧得晃跟三姐說不 租給她了,全部租給吳林港,三姐就跟伊說去找鍾淑銀的 弟弟鍾仁華,伊問鍾仁華有沒有地,鍾仁華就叫伊去找有 土地權狀的鍾淑銀,於000年00月間把土地出租給伊,伊 一直都是做高雄關東煮;原本是跟鍾仁華簽兩年的合約, 簽一個攤位,兩年後就跟鍾仁華說伊直接跟鍾淑銀簽約, 錢直接給鍾淑銀。但106年到108年間跟鍾淑銀沒有簽紙本 約,都是直接把錢交給鍾淑銀,108年有簽紙本約,就是 這份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1頁);(問:妳向三姐、鍾仁 華、鍾淑銀先後承租該攤位,租金行情每月約多少錢?) 一攤兩萬五千元,兩攤就是五萬元。從104年開始就是如 此;(問:108年到110年3月租期之間,是否每月都有繳交 二萬五千元,有無停收的時候?)都有繳交,沒有停收的 時候;(問:106年到108年間為什麼沒有寫合約?錢是由 誰收取?)錢是由鍾淑銀的兒子謝建國收取,沒有寫合約 是因為鍾淑銀自己跟伊說伊有跟鍾仁華寫過合約了不用再 跟她寫等語(本院卷一第420、421、423頁),並有鍾仁華 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鍾淑銀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樂賽 荷與謝建國間於106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489頁),而被告鍾淑銀於分割 共有物一案中之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三狀自承將939-1⑵ 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關東煮,租約到109年7月25日等語(本 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綜上,可認被告鍾淑銀確於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有將939-1⑵土地出租予樂賽 荷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被告鍾淑銀辯稱僅108年3月 2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出租,非始終占用云云,並無可採 。   ②被告鍾淑銀就939-1⑵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 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鍾淑銀就此部分以每月 租金25,000元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鍾淑銀就其占用部分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 51.97個月(51月又29日),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 0元不當得利,共1,299,250元(計算式:25,000元×51.97 個月×1個攤位=1,299,25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分之1,各可請求108,271元(1,299,250元×1/12≒108,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就939-1⑸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淑銀占用出租云云, 但其所提上開與樂賽荷間之租約及證人樂賽荷之證詞,均 僅提及中原戲院前即939-1⑵承租情形,至於原告提出被告 鍾淑銀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2月3日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245頁),鍾淑銀雖提及搭建鐵棚使用939-1 ⑸,但並無證據證明將此區域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則被 告鍾淑銀為共有人,就939-1⑸之使用方式是否排他而侵害 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④小結:各原告得請求被告鍾淑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各為108,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被告林淑貞部分   ①盧得晃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被告林淑 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939-1 ⑾、939-1⒃土地出租給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等情,已 如前述(見「貳、四、㈡、⒉」),就該等土地利用方式係 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盧得 晃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即應有部分移轉前 )占用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盧 得晃已故,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淑貞雖以原告於111 年9月19日始變更聲明,抗辯此部分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惟原告起訴時原即已對被告林淑貞為包含此部分在內 之請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無礙時效於起訴時已經中 斷,是林淑貞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林淑貞就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仍占用上開土地出租而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 無不合。   ②盧得晃、被告林淑貞占有939-1⑶、⑾、⒃土地,各出租1個攤 位,原告主張租金收入為每攤每月25,000元云云,然依證 人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述,其等承租之攤位土地 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6、18、22頁),且攤位位置或是否鄰近戲院、 距路口遠近,均影響租金價格,證人所述對照其等承租位 置,合於常情,應屬可採,是就939-1⑶、939-1⑾、939-1⒃ 之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並以 此為基礎計算如下:   Ⅰ盧得晃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就此部分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期間105年3月 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共15.1個月(15月又3日),939-1⑶ 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共377,500元 (計算式:2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77,500元);9 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當得利,共302,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02,000元 );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不當得利,共 226,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226,5 00元)。以上共906,000元(計算式:377,500元+302,000 元+226,500元=906,0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 之1,各可請求75,500元(906,000元×1/12=75,500元)。   Ⅱ被告林淑貞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就此部分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 期間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36.81個月(36月又 25日),939-1⑶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 ,共920,250元(計算式:25,000元×36.81個月×1個攤位= 920,250元);9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 當得利,共736,200元(計算式:20,000元×36.81個月×1 個攤位=736,200元);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 00元不當得利,共552,150元(計算式:15,000元×36.81 個月×1個攤位=552,150元)。以上共2,208,600元(計算 式:920,250元+736,200元+552,150元=2,208,600元)。 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184,050元(計 算式:2,208,600元×1/12=184,050元)。   ③小結:就盧得晃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人各7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就被告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84,0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告鍾鳳娥、呂銘育   原告主張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分別占用附圖編號939-1⑹、⑺ 土地並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二人否認。原告 前開主張,無非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 109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但該份書狀僅載被告二人分別使用939-1⑹、⑺土地,並 未提及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此外,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詞,均未提及編號939-1⑹、⑺土地之使 用情形,則被告鍾鳳娥、呂銘育為共有人,在無害其他共有 人權利之情形下,本得使用鄰接其等各自建物前方之系爭土 地供通行,其等就939-1⑹、⑺土地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占 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各以1個攤位及每月租金2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陳財部分(由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承受訴訟)   ①原告主張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 ,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雖否認有出租情事,惟陳 財曾自承購買93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91號建物作為經 營商業使用(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個資卷第427頁) ,相鄰接系爭土地為939-1⑻,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而證人樂賽荷於審理時證稱:陳財出租給青蛙下蛋, 但租金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觀之卷 內所附2016年5月至2020年9月之GOOGLE地圖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所示,在日新路91號前939-1⑻土地上確實有青蛙 下蛋之攤車位(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1 頁),佐以該處係位於陳財之店面前方,證人樂賽荷所言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之訴訟代理 人質以證人稱青蛙下蛋有店面等語,辯以無占用之情事, 但有店面可內用一事與攤車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不可並 存,是被告此部分指摘無可動搖其排他性占用939-1⑻土地 之事實。陳財就939-1⑻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 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陳財已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出租上開攤位之租金收入為25,000元 ,因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分租金價額,自無可為證,然 考量該處並非位於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或中原戲院前, 並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⑽、⑾之證人葉來旺之證詞稱每月2 萬元之租金等語(卷二第18頁、卷三第55頁),認以每月 租金2萬元可採,以此為基礎計算陳財就此部分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占用 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51月 又29日),1個攤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萬元不當得利 ,共1,039,400元(計算式:20,000元×51.97個月×1個攤 位=1,039,4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 可請求86,617元(計算式:1,039,400元×1/12≒86,6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財於訴訟中過世,原告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繼承陳財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亦屬有據。   ③小結:就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部分,被告曾騰妹、陳瑞文 、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原告三人各86,6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⒍被告曾騰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用附圖編號939-1⑼、⑽土地出租他人 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曾騰妹否認,其中939-1⑽並非由 被告曾騰妹占用,已如前述(見「貳、四、㈡、⒊」),至於 939-1⑼部分,原告係以證人樂賽荷於審理之證述及被告曾騰 妹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1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 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然上開書狀內容係曾騰妹購買93 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89號建物作為經營商業使用,相鄰 接系爭土地雖為939-1⑼,但其並未自承出租,證人樂賽荷雖 證稱:曾騰妹好像出租給衣服店,但同時又稱有店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服飾店承租之範圍不明,證人樂 賽荷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曾騰妹除出租自己之店面外,尚占 有出租店面前方939-1⑼土地,則縱有就鄰接其建物前方之系 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應屬共有人合理使用。原告就被告曾騰 妹就939-1⑼、⑽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各以1個攤位每月租金2 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原告係於110年3月29日聲請調解,本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後,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查 閱無誤,且有原告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收文章戳及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卷一第3頁), 則本件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廖冠羣等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而調 解聲請狀之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送達給被告廖冠羣、鍾淑 銀、鍾鳳娥、呂銘育、陳財、曾騰妹、林淑貞,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第59至62、64至69頁 ),本件屬不當得利給付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 給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 算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被告部分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含111年5月4日更正聲明) ㈡原告於113年7月9日變更之聲明(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07至113頁、第123頁)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1年5月4日將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改以文字敘述,更正如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一、被告廖冠羣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75萬元、原告盧耀錦75萬元、原告盧耀棠7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鳳娥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銘育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財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騰妹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淑銀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37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37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37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錦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棠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權利範圍 鍾菊如 1/12 盧耀錦 1/12 盧耀棠 1/12 廖冠羣 13/125 鍾淑銀 1/20 鍾鳳娥 26319/640000 呂銘育 72853/0000000 陳財 514/12500 曾騰妹 548/12500 林淑貞 3943/20000 鍾仁武 2/20 鍾仁森 2/20 鍾淑墐 1/20                附表三: 編號 (A)土地編號 (B)面積(㎡) (C)原告主張之占用人及攤位數量 (D)備註 (E)109.7.30分割後歸屬 (鍾菊如、盧耀棠同意以盧耀錦為登記名義人) 0 000-0(0) 00 廖冠羣/3個攤位 實踐路115號 廖冠羣 2 939-1⑴ 12 廖冠羣/3個攤位 日新路99號 廖冠羣 3 939-1⑵ 14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C) 林淑貞 4 939-1⑶ 6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B) 盧耀錦 5 939-1⑸ 10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A) 鍾淑銀 6 939-1⑹ 9 鍾鳳娥/1個攤位 日新路95號 鍾鳳娥 7 939-1⑺ 10 呂銘育/1個攤位 日新路93號 呂銘育 8 939-1⑻ 9 陳財/1個攤位 日新路91號 陳財 9 939-1⑼ 10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89號 曾騰妹 10 939-1⑽ 6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招牌EVOKE) 鍾淑瑾 11 939-1⑾ 4 林淑貞/1個攤位 有加蓋通道 盧耀錦 12 939-1⒃ 14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83號 盧耀錦 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7

TYDV-110-重訴-411-202410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中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1份」、「被告史中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中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3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前揭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於夜間在無照明路段跨占 車道停放(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卷第31頁),已嚴重影 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不宜輕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萬餘元、與罹癌化療中的姊 姊一同照顧高齡、患有高血壓、聽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第133號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中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行駛於苗栗縣台61線道路,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逕將上開車輛停置於苗栗縣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往南88 .5公里處側車道跨占車道停放,適有邱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自後方撞擊史中強停置於上址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邱淑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瑞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中強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瑞 文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 紀念醫院醫院急診轉出單及相關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檢查報告、車輛出貨證明磅單、國道高速公路後龍地 磅站超載資料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亦認被告具有過失。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史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2024-10-17

MLDM-113-交訴-47-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陳樂 陳寬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原 告 鍾院珍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騰浩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兵素珍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交附民-89-202410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董烈 陳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 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盧董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許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陳瑞文於113年4月19日1 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被告盧董烈、陳瑞文(下稱被告2人)於113年4月19 日經傳喚到庭,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 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參酌聲請書所附事證,未見被告2 人曾於113年4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於同日19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其等為警採尿之正確時間應分別為113年4月8日1 9時43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有聲請意旨主張作為證據並 檢附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R00-0000-000【聲請 意旨誤載為R00-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查,應可綜合 判斷聲請意旨所載採尿時間及依採尿回溯之施用毒品時間顯 均係誤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原審 訊問時,被告盧董烈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為警 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陳瑞文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復有上開雲林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可稽,則被告2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盧董烈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陳瑞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於93 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係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本件聲請形式上分別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惟查:   ⑴依聲請書所附事證觀之,被告2人為警採尿送驗後,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案件偵辦,然針對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未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曾受警察、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使其等得以就具體犯罪事實 、驗尿結果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之考量情狀,亦未見曾以言詞或書狀使被告2人 陳述意見,是檢察官於裁量前,似未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已屬有疑。  ⑵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字27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均尚未遭撤銷,仍在緩起訴期間 內,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各該案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 告2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可知其等 自制力均有不足,然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以 繼續戒癮治療等語,尚有完成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所定負擔 之意願,則得否以被告2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即認其等附命緩起訴處分治療成效不彰,機構外之處 遇已難使被告2人戒除毒癮,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 必要,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判斷,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 性裁量義務。    ⑶再者,本件聲請書對於應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據以裁量之原因、事實,未為任 何說明,所附卷證亦未見相關資料,經原審函詢聲請人被告 2人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而應為觀察、勒戒之事由,聲請人 函復略以:戒癮治療係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履行之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仍須評估後由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等協助,為特殊處遇。若遇被告有另案偵 辦中、顯有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可能之情形, 為避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等語, 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3字第1139021 854號函文在卷可稽,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雖確實均有另案 偵查中,惟該案迄今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與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不合,且依聲請書所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案所涉 犯罪嫌疑,有無可能達致日後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需入 監執行刑度之程度,無法評估被告2人是否因此不適合附命 緩起訴處分,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聲請人此部分裁量 稍有速斷,難認已有斟酌個案情節之具體事證,而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裁量,既有前開之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 疵,且此瑕疵無從由原審補正,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董烈、陳瑞文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71號、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12 年11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113年2月15日至114年10月14 日。乃被告2人均知悉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得再故意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㈡檢察官前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年2月22日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稱被告2人與被 告李俊龍、謝永山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至被害人黃國哲 住處,以暴力毆打黃國哲,脅迫其簽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之本票,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 罪嫌(下稱A案)。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傳喚被告等人偵訊 時,得知被告2人與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李俊龍往來甚密, 懷疑渠等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但被告2人否認施用毒品,於 偵訊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嗣與被告李俊龍一同前往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途中,被告2人與被告李俊龍均拒絕 採尿,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之規定,開立鑑定許可書,囑警將被告2人連同被告李俊龍 帶回採尿。於偵訊過程中,已經就被告2人是否施用毒品、 是否同意採尿等細節問明,難認檢察官並無使被告2人就具 體犯罪事實表明意見。  ㈢而被告2人所採尿液送驗後,均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均涉嫌施 用毒品犯行(下稱本案),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檢 察官審酌被告2人既另有A案偵查中(即存在有緩起訴處分裁 量之負面事由),又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且 否認本案施用毒品,暨被告2人就A案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與販毒、施用毒品之人多有往來,再次施用毒品種類、尿 液中毒品濃度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等,考量存在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認無繼續予被告2人誡命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空間,因此聲 請將被告2人送觀察、勒戒,是否如原裁定所稱有裁量恣意 之情形,亦有疑竇。至A案是否仍有繼續偵查之必要,何以 迄未偵查終結,為偵查權之行使,須考量事實是否已能釐清 。綜上,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 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盧董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 43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瑞文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 幾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復有雲林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 告盧董烈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瑞文上揭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盧董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分;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 分執行而釋放,於93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陳瑞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植)、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將被告2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為由,而駁回 其聲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且是否給予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 權。而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19日); 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 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15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詎被告2人均於緩起訴期 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似可見其等戒癮治療成效 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再僅以 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是否得以期待其等能完全戒 絕毒癮,而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非 無疑,則原審以未見檢察官說明、判斷機構外之處遇已難使 被告2人戒除毒癮,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性裁量義務等情 ,尚難認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 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 ,即非無再行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盧董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陳瑞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 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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