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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蒲宣妤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應補正: ①應受扶養權利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②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應受扶養權利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2025-03-11

TCDV-114-消債補-22-202503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周宗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號之2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80元,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收入僅 有該筆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98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暨所檢附銀行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30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險契約2張,均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債務人名下復 查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10,560元【計算式:收 入20,980元/月×72月=1,510,56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 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510,560元-1,245,816元)×4/5=211,796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238,24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30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38,24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922 7.59﹪ 25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621 41.1﹪ 1,36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236 9.21﹪ 3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709 29.9﹪ 98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1,134 12.2﹪ 404 合 計 3,042,622 100﹪ 3,309 總清償金額:238,248元,清償成數7.8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0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0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翁亞琪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1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5月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3-06

TCDV-114-消債全聲-25-2025030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麗芳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04

TCDV-114-消債全聲-26-2025030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蒲宣妤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3-03

TCDV-114-消債全聲-24-2025030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施玉花 施阿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於民國000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施○○、施○○、施○○,應繼分、特留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12年9月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被繼承人 生前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據以於000年6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已侵害伊等之 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本於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施○○去世後曾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確 認女兒得嫁妝、遺產均由伊繼承之結論,且於109年6月9日 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遺產內容,又於 同年月16日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時,被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除 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至111年6月16日屆滿;伊曾委請施○ ○於109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放棄「○○企業社」,施○○當時 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施○○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亦逾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仍非無 效,為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其上現供伊所有建物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使用狀況,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況系爭遺囑就未侵害被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仍屬有效,該部分 遺囑繼承登記不失其效力,伊不負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 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於0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  ㈡施○○之繼承人為長女施○○、長子施○○、三子施○○(97年1月8 日死亡)之子施○○、施○○以及兩造,共計7人。施玉花、施 阿冷(下合稱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 12。  ㈢施○○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企業社」則於同年12月30日經施○○繼承人全體同意 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得否提供扣減價額即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無須塗 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 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316萬2000元、○○ 企業社價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1萬元,合 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以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 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8萬1000元(3,372,000×1/12=281,0 00)。  ㈡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至於系 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即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具指定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惟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 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部分遺產價值合 計為21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 價值計算之金錢。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6日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始查知土地業已過戶乙情等語。經查: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據提出112年9月8日由施玉 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影印資料,其右 上側確載有「..相符」、「..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並蓋用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之代理人「許 朗攜」之印文,且經比對核與○○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 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中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 99、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 間則為112年9月12日(由其原審代理人事務所人員郭錦文代 理申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鹿 地一字第1140000044號函所檢送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12年9月8日始調取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雖證人施○○證稱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年 度,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證 人施○○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前,即已知 悉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乙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 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所載),對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 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以證人施○○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而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兄施○○雖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去 公證系爭遺囑,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約 3、4個月,伊曾拿「○○企業社」資料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 知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完畢乙事。當時是先在施阿冷家 中告知此事,再於同一天約其一起前往施玉花家中告知上情 。被上訴人兩人就簽名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1-195 頁)。     ②惟證人即施玉花配偶吳瀛寰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 月6日往生,伊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約2、3個月,施○○有拿○○企業社的車輛讓渡書來伊家中 說要過戶、要蓋章,伊想說被繼承人的遺產自然要給小孩, 所以就蓋章。施○○拿○○企業社讓渡書來簽名時,伊與施玉花 都在場,當天就是講車輛讓渡的事,沒講其他事情,伊夫妻 也沒有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伊等都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得 家產的觀念,所以施玉花沒有回去分遺產。施玉花簽完名後 施○○就離開。簽讓渡書時,伊與施○○、上訴人關係都很好, 去年(112年)開始因家產問題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237頁)。  ③另證人即施阿冷之子王○○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遺 產有一塊土地及○○企業社,○○企業社有車子,施○○於被繼承 人往生後1、2個月,到伊家中找伊媽媽施阿冷簽車輛讓渡, 施阿冷簽名時,伊有先幫忙看文件,當時文件是3張,沒有 裝訂也沒有騎縫章,一張是封面,一張是車輛讓渡書,一張 是人員簽名,伊有阻止施阿冷簽名,並告知如中間那張讓渡 書被抽換,什麼東西都被過戶掉,但施阿冷說姊弟之情,還 是簽名。簽讓渡書時,沒有談到車輛以外的事情,施阿冷簽 完之後,施○○就離開,施阿冷則在家做午餐給伊吃。印象中 當天的文件內容,沒有包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在被繼 承人還沒過世前,曾要伊母親去爭遺產,但伊媽媽說姊弟之 情,所以沒有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1頁)。   ④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施○○雖證稱其前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約3、4個月時,持○○企業社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即 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等語,然核其所 為前述告知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過戶經過之情節,明顯與 證人吳○○、王○○分別所為施○○持○○企業社資料,個別前往施 玉花等2人家中要求其等簽名讓渡時,均僅談論車輛讓渡事 宜,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且施○○於施玉花等2人簽完名後即 離開,施阿冷並未有偕同施○○一同前往施玉花家中之證述有 所不符,則證人施○○前開證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之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並未有任何爭取遺產之舉動 或意思,業據證人吳○○、王○○證述在卷;而由被上訴人於施 ○○要求其等在○○企業社讓渡資料簽名時均配合辦理乙節,佐 以我國傳統社會,常有女兒出嫁後,不可回家分配遺產之觀 念,且迄仍存有此傳統觀念者所在多有,可認證人吳○○、王 ○○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而足採信。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有爭 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並配合辦理○○企業社讓渡事宜之情況 下,施○○有何特意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 訴人之必要?實屬違常,由此益難認證人施○○此部分證述為 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170頁),亦可知其等係因為 施○○子女爭取遺產權利未果,始開始主張參與遺產分配乙情 ,附此敘明。  ⑤從而,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施○○上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之扣 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施○○之證述,據 以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 信。  4.上訴人雖援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7條規定,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對其等為公示 送達,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 留分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遺囑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因遺囑登記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審理期間 無須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登記完畢後亦毋須寄送 登記完畢通知書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鹿地一 字第113000448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5.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固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立 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其等 特留分等節,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即 認被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9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乙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 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土地即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 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 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 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該判決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30  全部 3,162,000元 2 ○○企業社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0,000元  合            計       3,37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施○○ 1/6 1/12 2 施昆山   1/6   1/12 3 施○○ 1/12 1/24 4 施○○ 1/12 1/24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施○○) 5 施○○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

2025-02-26

TCHV-113-家上易-34-2025022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翁亞琪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一、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淡藍色紙張)。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24

TCDV-114-消債補-2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莊明憲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江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94號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雄因涉有詐欺取財、侵佔、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偵查中,有法務部刑 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原告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 陳報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被告陳俊雄、江碧 雲清償借款,無非係主張被告陳俊雄或江碧雲曾向訴外人李 金友購買本件系爭鵞字墨寶,而原告為此先行代墊新臺幣30 0,000,000元,爰請求被告等2人應共同清償系爭代墊款項, 則被告陳俊雄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侵佔之犯罪嫌疑,確有影 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 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 ,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39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張方駿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 訴 人 侯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 、侯偉鴻(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曾博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就劉偉堂、侯偉鴻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採證認事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 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 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 案被告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 與後述之賴品叡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賴品叡、吳碧霞 、林婕穎(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供 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證、物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曾博鈞受「金磚 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 司註冊資料,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金磚國際公 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 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則為 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劉偉堂亦係曾 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另侯 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 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 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曾 博鈞與郭俊霖雖均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 展不同下線,與其等下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起、同年4月起,以 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 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 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 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 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 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 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 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投 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年利率18%至67.176%之利息);另上開 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 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 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 6%組織獎金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上訴人等招攬之入 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投資方案,各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核曾博鈞、郭俊霖與其等各自下線吸金之總數額均未達 1億元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等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罪,其中曾博鈞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則係共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博鈞、張方駿、劉偉 堂與林婕穎、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金總」間(即曾 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及侯偉鴻與吳碧霞、郭俊霖、 「GOLDEN LEONG」、「CHOO KELVIN」間(即郭俊霖發展下 線投資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但因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均不具有金磚國際公 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 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曾博鈞、郭俊霖為低,是均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認定劉偉堂、侯偉鴻犯罪所得 之標準,及因劉偉堂與賴品叡、黃志揚就不法利得之實際狀 況不明,乃各負擔3分之1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 明證人郭彩玉及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劉偉堂論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及採信賴 品叡、曾博鈞、林婕穎、孔令珮、侯偉鴻、游啟勝所為不利 張方駿之部分證述,縱未敘明其等有利張方駿之證言何以委 無可信,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乃屬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無張方駿上訴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 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 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依原判 決事實所載,曾博鈞招攬投資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其非法吸收而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資 金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 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 金行為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張方駿多次受邀擔任金磚國際 公司在國外舉辦的大型說明會講師,旨在遊說、鼓吹台下聽 講之不特定人參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有共同非法 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而劉偉堂非但有與賴品叡等人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 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足認其並非基於投資人 立場而分享投資訊息,而係與賴品叡等人共同基於經營非法 吸金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綜上,張方駿、劉偉 堂均與金磚國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博鈞共同執行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 觀上便係分工執行金磚國際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 且在主觀上具有為金磚國際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張方駿、劉偉堂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或係講授心靈成長課程,或僅 係投資人,均非金磚國際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違法吸金決 策,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 片斷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而原判決變更上述起訴法條,改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前,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已就所犯罪名告 知「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即第一審 )所載,另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嫌 」(見原審卷五第55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 ,給予劉偉堂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 100、105至107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罪 名義務,其於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劉偉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對劉偉堂尚無不利,其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 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 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是計算本案 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偉堂為曾博鈞之下線,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敘明劉偉堂於偵查中坦承係經賴品叡介紹 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約1萬美元等事實。而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訊問劉偉堂,並調查相關證據,予 劉偉堂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 審卷五第77、78、87至92、105至107頁)。劉偉堂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辯論及防禦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劉偉堂於本案有美金1 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0萬元),起訴書雖未予計入 本案吸金金額,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計算本案吸金 規模時,亦應計入上述自己投資金額,原審併予審究劉偉堂 上開投資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 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 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侯偉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金磚國 際公司以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 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 收資金規模甚鉅,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併考量犯罪 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侯偉鴻有 期徒刑3年6月,未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吳碧霞於偵查中就其涉犯 非法吸金罪刑已經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侯偉鴻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個案情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侯偉鴻 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吳碧霞之下線,量刑較吳碧霞為重等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432-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塗惠沄即塗惠君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4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 9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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