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源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盧盟方 彭守玉 被 告 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其中被告為「大誠企業社 即陳瑞源」,然「大誠企業社」是否為(合夥等)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抑或僅為獨資商號,宜由原告陳明並檢 附附表所列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明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 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一、被告大誠企業社【依被告之組織型態:1.如為「合夥」:請 補正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如為「獨資商號」:請補正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 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3.如為公司法 人:請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起訴狀及繕本:請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385-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瑞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 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907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與葉佳鑫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4 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 臺北營業所內發生口角爭執,陳瑞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葉佳鑫,致葉佳鑫受有臉部擦傷、鼻瘀傷及鼻根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瑞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佳 鑫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是 告訴人掐我2次,我才揮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 、鼻瘀傷及鼻根瘀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51至55頁、本院 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8、51至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告訴人與現場組長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光 碟、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3、29至33、71至7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4至 35、41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動手先掐被告2次後始朝告訴人揮拳,構成 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 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 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後,告訴人先以雙手推被告肩膀處,使被告後退1步, 被告立即以右手朝告訴人胸口處揮拳1次、以右手揮拳並勾 住告訴人脖頸處2次、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以右手大 力往告訴人臉部揮拳1次,致告訴人向後重心不穩跌坐台車 上,被告旋即再朝告訴人揮拳1次,力道之大使告訴人因此 往後倒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6頁),從上可知,本案雖係告 訴人先推被告肩膀,使被告向後退,然未見告訴人再有任何 攻擊、碰觸被告之舉動,被告即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 ,竟仍出手為數次揮拳積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至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後,仍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 傷害犯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 受傷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傷害過程時,明知告訴人戴有眼鏡 ,仍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鏡 架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僅陳稱:「(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要,我要對打我的同事,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等 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就上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請求 偵辦一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8、51至55、69頁),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46-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原 告 葉佳鑫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1184-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瑞騰即陳瑞源            住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新 邨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 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宜蘭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1168-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5號 原 告 陳瑞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 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址,有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9月10日起算,至遲於113年1 0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 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 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1

TPTA-113-交-3155-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瑞源 被 上訴人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 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為被告林金生、林碧玉敗訴之判決,雖 僅林金生一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林金生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碧玉,林碧玉應列 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芙蓉主張: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所稱地號均為同段)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 ,其中122之10地號為上訴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之20 、123之4地號為視同上訴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 生與訴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 地號為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 有,122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故123地號為袋地, 無法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 20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 對林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内為任何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林金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金生則以:  ㈠林金生優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沿122之1、1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 圖線通行至嘉127縣道,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案。次主張被上 訴人應通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3年7 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中路寬一公尺方案。原審判決採 附圖二方案2,通行寬度達三公尺,且全部利用林金生所有1 22之10地號,長度達好幾百公尺,並非公平之方案。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應可判斷123之1、123之2 地號係分割自123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或該二筆地號 之子號再分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是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至123之22 地號,不得通行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原審判決僅依據 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記載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同一 筆地號分割而來,即認林金生之上開主張不可採,顯有違誤 。  ㈢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林碧玉則以:同意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 方案。至林金生於本院所提出附圖三即113年7月8日複丈成 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由122之10與120 之3地號各提供一半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因該二筆土地高 低落差約三公尺,並不適宜通行,故此方案為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 土地所包圍,其中122之10地號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 之20、123之4地號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生與訴 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地號為 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有,122 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㈡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 高),122之10地號與123地號交界處亦有高低落差(122之1 0地號較高)。  ㈢林金生不再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1、3、4,為被上訴人所 有1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件爭點:  ㈠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2地 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割出 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是 否可採?  ㈡林金生抗辯:若被上訴人得通行122之10地號,則應以附圖三 即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一公尺方 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見本院卷第279頁),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林碧玉主張:本件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㈣林金生抗辯:122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不得開設道路,故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   查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面積960.00平方公尺,為同 段123之4、122之10、123之22、123之5、123之4地號所包圍 ,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無任何通路可對外聯絡,為袋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有123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 1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土 地現況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竹崎地政 110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6、297至299、219、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被上訴 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洵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 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 、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為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張有上開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任。  2.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 2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 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 云云。惟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業已 存在,其上並無記載係由同一地號分割而出之情事,有竹崎 地政110年8月11日函及所附日治時期、光復初期及電子化前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14頁)。此外林 金生復未舉證證明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123地號分割而 來。是林金生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固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 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 建檔管理之: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 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然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即已存 在,申言之,上開三筆土地係依日治時期之法規命令而為編 定登記,並非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為 登記。是林金生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3條規定,主張123之1、123之2地號係自123地號分割而來 ,自非有據,不足憑採。  4.從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 自同一筆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 行123之1、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以利用同段122之10地號編號B,120 之3地號編號C、E,122之20地號編號D,對外通行至嘉127縣 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審酌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路寬為三公尺,係通行林金生 所有122之10地號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林碧玉所有120 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林 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3 97平方公尺。上開通行範圍內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林金 生於編號B種植部分樹木,故以上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 僅須砍除部分樹木,對林金生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較 小。又122之10地號面積達5476平方公尺,上開方案僅通行 該土地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尚微,對林金生之 損害相對較輕。此外編號B復屬地勢較為平坦之土地,便利 被上訴人通行,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 )。再者,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C、D、E、F,現況為水泥 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竹崎地政製作之現況圖在卷可查(附圖一,見原審卷一 第327頁),則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對林 碧玉更無損害可言。至編號B,雖全部位於林金生所有122之 10地號內,惟因編號B係沿著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與林碧 玉所有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而劃設,其上僅有樹木及空地, 已考量對林金生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所有12 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122之10 地號較高),然此係自然地形所造成,被上訴人為通行之需 ,自應克服此自然地形之限制,將土地整平開闢道路,並自 行負擔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 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然與其他方案相較(詳下述),仍屬 較適當之通行方法。  3.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優先通行122之1、1 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圖線以北,再連接至嘉127縣道云云( 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查,上開方案勢須拆除位於122之1 地號上之建物,對該建物所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較 鉅,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不足採取。林金生 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通行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 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各出0.5公尺,合計 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查,122之10地號與120之3 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高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9至217頁),若採此方 案,被上訴人尚須整平東側高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 路,花費甚鉅。況此方案僅提供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 ,寬度過窄,一般人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過,無法供被上 訴人所有123地號為適當之使用,自非妥洽之通行方法。再 者,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三公尺方案( 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 3地號,各出1.5公尺,合計路寬三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 此方案,仍因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 差,120之3地號較高,採此方案,被上訴人仍須整平東側高 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路,耗資甚鉅,且開闢後之道 路東側(120之3地號)將形成陡峭山壁,危害人車安全,亦 非妥適之通行方法。  4.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為被上訴人所有1 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得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 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 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B、C、D、E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之必 要,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2.林金生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C 、D、E開闢道路,有礙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保護區 之劃定目的,且未經嘉義縣政府審查核准,不得開闢云云。 惟查,依嘉義縣政府函覆原審稱:「二、查旨案土地(122 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 範圍內保護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 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 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 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警衛、 保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等設施使用。』,先予 敘明。三、次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第三點,倘申請作前述細則許可之設施,該申請基地未直 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規定辦理,並自行依道路有關規 範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建築。是以,因 旨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有關開闢道路情事,仍應 符合前開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本府審查核准始 得興闢。四、另旨案範圍內現況道路,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 定屬現有巷道者,得依該現有巷道範圍及公眾通行需要予以 鋪設」,有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經城字第1110150906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依此,被上訴人 欲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僅須經嘉 義縣政府之審查核准即可,並無不得開闢道路之禁止規定。 是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尚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林金生、林碧玉應容忍其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 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為其確認通行權範圍,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後,認 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乃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對外通行,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審判決採取附圖二方 案2之通行方法,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編 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編號C面 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對林碧玉所有122 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 、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 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因通行林金生、林碧玉 土地而受有利益,林金生、林碧玉則受有損害,且林金生、 林碧玉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斟酌兩造於本件 訴訟之損益關係,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16

CYDV-112-簡上-30-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2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瑞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892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