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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曾媏玉 代 理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榮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5

CTDV-114-補-251-2025032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道(民國82年8月4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趙道之遺產,由原告戌○○、原告酉○○以及 訴外人趙清源、趙清熙、趙清隆、趙清鑑、趙清薰與被告申 ○○所繼承,繼承人間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申○○名下,有被告親自書立、用印之切結書 為證。嗣訴外人趙清源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辛 ○○、庚○○、寅○○、戊○○、己○○、訴外人趙文福繼承,後訴外 人趙文福死亡,由原告乙○○、未○○繼承;訴外人趙清鑑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丑○○、壬○○、癸○○、甲○○○、 辰○○繼承;訴外人趙清熙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繼承 人間之協議由原告子○○、卯○○繼承;訴外人趙清隆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午○○○、巳○○、丁○○、丙○○繼承。 爰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戌○○、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酉○○、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寅○○、戊○○、 己○○、乙○○、未○○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丑○○ 、壬○○、癸○○、甲○○○、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子○○、卯○○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午○○ ○、巳○○、丁○○、丙○○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 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審訴-15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緯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補-244-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GALUTERA LIMUEL DELFIN(泰瑞) 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相 對 人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 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救-15-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傳傑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 相 對 人 柳姿羽即金珵工程行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相 對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 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7日工作 中自樓梯摔落受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且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式審查之,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救-14-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沁渝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訴-27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張修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敏雄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78,55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補-24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洪伊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訴-277-2025032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房雨岑 兼送達代收 人 謝米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挖礦囉手作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 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 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 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 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具狀人欄位應有原告二 人之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補繳裁判費 1 房雨岑 128,680元(計算式:薪資57,000元+代工費用33,640元+分潤19,446元+借款25,000元-被告代墊勞健保費用6,406元=128,680元) 1,890元 其中薪資57,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00元 390元(計算式:1,890元-暫免徵收1,0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390元) 2 謝米棋 22,094元(計算式:薪資28,500元-被告代墊勞健保費用6,406元=22,094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2025-03-24

CTDV-114-勞補-33-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盧賢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補-2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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