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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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龔勇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4鄰中正50-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勇成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左鎮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許, 行經臺南市左鎮區過溪路過溪高分16電線桿處時,不慎自摔 ,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員 警於同日21時31分在該院測試龔勇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1.0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勇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彈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欣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菸彈5顆,經 送驗結果,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禁藥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0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4年2月14日 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37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3年度緩字第489號緩 起訴執行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電子菸彈5顆,經送驗結果,含有Nicotine(尼古丁 )成分,有臺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檢體送驗單、南 投縣委託檢驗電子煙檢驗驗餘檢體清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科檢驗報告(樣品編號:112M300031)在卷可稽(114 聲沒71號偵卷第2至4頁反面),且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112他5443號 卷第46頁、第5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59-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敏華 相 對 人 阮鈺茹 ( 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林祈成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鈺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 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祈成與相對人阮鈺茹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聲請人准予法律扶 助並支付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70元,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林祈成與相對人阮鈺茹間請求離婚事件,業 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鈺茹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翻譯費共計新 臺幣5,8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 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 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本院函、及收據等件 影本在卷為憑,而該翻譯費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翻譯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 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5,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支架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長 年以來有許多竊盜案件,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實不 宜寬待,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支架8支,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6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到趙士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益大電器行,見趙士賢放置在店門口之 冷氣支架8支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士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冷氣支架8支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2025-03-31

TNDM-114-簡-111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本案 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 可佐,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6號   被   告 劉貴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雄明知其無購入蘋果手機之財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告知許豔亭可以新臺幣 (下 同)36500元銷售IPHONE15 PRO 256G鈦藍色 1支,許豔亭遂告 知其夫之阿姨黃麗華,黃麗華便向劉貴雄下訂,而於同年月7日12 時21分匯入劉貴雄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內,並約定一週後宅配到府。然劉 貴雄一再以各種理由拖欠,亦不願退款,黃麗華始知受騙而於 同年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貴雄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上述交易並曾收取3650 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是跟匯金通訊行叫 手機沒貨才找燦坤,我公司發生問題,帳戶被鎖起來,富邦 是我自已的帳號,公司帳戶是玉山,要退款還帳戶不能使用 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許豔亭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 並有告訴人黃麗華、證人許豔亭提供與被告劉貴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可稽。其次,被告劉貴雄雖辯稱有下單手機等 語,然遲未提供證據,又再辯稱其帳戶遭凍結等語,然其帳 戶係於113年1月27日方遭註記為警示帳戶、113年4月29日註記 為暫時禁提,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4314號函在卷可憑,是在富邦帳戶遭禁提之前,被告劉 貴雄仍可使用該帳戶退款,但其不為,更證明其有詐欺意圖。 再者,經查詢批踢踢PTT BBS站臺南版,被告劉貴雄經營之「 萊客電腦」在本案前早已有多起收款後未給付商品、服務之 情形,有「[小心]反推-東區萊客電腦文長圖多」文章影印 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劉貴雄早知其資力不足,且亦未提供 證據證明其於接受告訴人黃麗華下訂時,有能力購得手機出貨 ,故被告辯詞,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 告取得36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31

TNDM-114-簡-776-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杜明和 ( 上列聲請人受扶助人因林榮祥與相對人杜明和間請求離婚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明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榮祥與相對人杜明和間請 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5號),聲請人准予法律 扶助並支付登報費及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林榮祥與相對人杜明和間離婚事件,業經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登報費及翻譯費共計新臺 幣21,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5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 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死亡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函、 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均影本),而該登報費及翻譯費用係屬 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登 報費及翻譯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 額2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12-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阿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21頁),依上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 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富足(楊富足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楊富足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楊富足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楊富足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富足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楊富 足35,000元,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 簡上卷第113至114、20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楊 富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56-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佩芳 相 對 人 李飛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該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1條第3項等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 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 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履行協議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至聲請人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 033,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而聲請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 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相對 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之情事,經台北分會調查後於113年11月下旬撤銷,相對人 雖提出覆議,惟經駁回於114年1月21日確定,而台北分會已 於114年1月22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14日內將已受扶助所生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返還,惟相對人迄仍未返還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 (撤銷扶助)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扶助 確定之變動審查表、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堪認系爭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 ,且相對人有經定期通知應返還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1萬元,惟迄仍未返還之情形,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 聲請本院就該1萬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3-28

SLDV-114-聲-59-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傅郁芸 相 對 人 巫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附帶民事)原告部分勝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聲 請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 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 費用變動審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等 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共計本件訴訟費用(鑑定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7,45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913元(17,450元×74%=12,913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8

TNDV-113-司聲-633-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劉可兒 被 告 林慧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2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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