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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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00樓之 0(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應予更正)之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業 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陳美秀) 則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沛翎、陳羽晴均明知台 灣地網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 ,下稱富邦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 任何存款紀錄,而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下 同)360,000,000餘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羽晴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 情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會計師程國 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事 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 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 填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 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208,911元、於101年12月31日尚有活 期存款362,507,202元、於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 833,532元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 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 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 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 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 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 度之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下合 稱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復由陳沛翎執本 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 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代表人林江涯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台灣地網 公司99年至100年間總經理兼董事劉文耀於110年10月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而 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2人及其等 共同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江涯於105年1月29日、109 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 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釋明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其2人 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沛翎辯稱: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責人, 我也不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無帳戶,也不知 道台灣地網公司在101年5月28日有無委託信東事務所會計師 程國東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我不認識他們也 沒有接觸過,本案詢證函並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將報表 提請董事會、股東會承認,是公司財務人員報告,我只是被 通知出席會議等語。 ㈡、被告陳羽晴辯稱:我是於102年1月後才至台灣地網公司上班 ,在此之前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員工,只是負責接電話並非 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我不懂會計,我也沒有看過本 案詢證函等資料,也不懂會計,沒有協助陳沛翎處理台灣地 網公司財務事項,林江涯曾經拿1包會計資料給我,叫我給 會計師,裡面是否有本案詢證函、台灣地網公司富邦帳戶存 摺,我不清楚等語。 ㈢、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係林江涯、程宏道提告,與前一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的偽造台灣地網公司資本額一案情形相同,前案 檢察官、法官已查明林江涯、程宏道2人是主謀,把責任推 給被告2人,且依證人劉文耀、林江涯、程宏道證詞可知, 台灣地網公司的日常開銷都是程宏道出錢,台灣地網公司實 際是由林江涯、程宏道管理,被告2人只是空有其名,並未 參與管理公司、接觸公司的財務與會計;本案詢證函上的字 跡並非被告2人的,並非其2人所偽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再者,公訴人雖認為財務報表是要欺 騙公司股東,但實際上只有在販賣股權時才需要偽造財務報 表,而本案程宏道、林江涯有於102年將台灣地網公司股權 轉賣給承業公司,並因此獲利340,000,000元,隨後經人發 現股權為偽造,要遭人追究契約責任,才誣陷被告2人偽造 本案詢證函,被告2人並無偽造台灣地網公司之動機及目的 ,自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壢污水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 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此 據證人即於104年5月8日起分別就任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 董事之黃炳璋、許喜寧供述在卷(見105偵304卷㈠第13、18 頁反面),並有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㈠第108至109、122、128至130頁、同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沛翎於設立登記時,為 該公司法人股東中壢污水公司之代表人,於台灣地網公司設 立登記時擔任監察人,復於101年1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間 任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一節,有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事項、被告陳沛翎名片附卷足徵(見同上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104他6376卷第5至6、16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富邦帳戶內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 紀錄,且富邦建國分行未曾收受查詢台灣地網公司年度餘額 之詢證函資料等情,復有富邦建國分行105年4月29日北富銀 農安字第1050000013號函1份、富邦建國分行105年6月2日北 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函附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開戶資料1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 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函附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13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3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8號函1份及函附之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4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5日彰作管字 第1060630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 7日園防字第1095758085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函暨檢附之台北 銀行重要印章登記卡、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 各1份(見105偵304卷㈠第144、189至190頁、同偵卷㈢第13至 26、48至62、112頁;107偵28187卷第399至401頁;109偵續 402卷㈠第91至93、111、113至115頁)可資佐證,此亦為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詢證函3 紙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確均係偽造之文書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沛翎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 司之財務負責人:  ⑴、證人林江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是由 陳沛翎所管理,財務、員工薪資與工程也都是由陳沛翎負 責;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兩個股東一人保管一個,陳萬枝 是保管代表人的印鑑章、公司帳戶開戶之存摺、印鑑大小 章,而監察人程宏道則是保管另外一個公司的大章。若公 司需要用到陳萬枝所保管之印鑑章或存摺,要向陳沛翎拿 取,因為財務都是由她負責,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 而我於101年至103年擔任董事期間,台灣地網公司都是由 陳沛翎與我接洽,財務狀況都是在股東會才透過財務報表 知悉,財務報表也是由陳沛翎在股東會提出,原本財務是 由陳沛翎弟弟陳一維負責,於101年9月以後就是陳沛翎負 責,當初是由中林公司與中壢污水公司共同成立台灣地網 公司,業務是承攬中壢區污水下水道BOT案,財務是由陳 沛翎負責,工務部分由陳國書負責等語(見105偵304卷㈠ 第7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08至309、314至315頁)。  ⑵、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工程進行中每個月都 會有一次工作會報,會要求要看我們的財務狀況,每次都 會要求我們提出公司存摺,但這些是陳沛翎所管理,他們 只有拿出第一張,就是把錢存進去的那張影本,之後每個 月還是都拿出那一張,就變成我們工程進行中的汙點,因 為當初在簽合約合作時,就已經說好財務是由他們處理, 他們要負責所有的錢、財務,可是他們都沒有出錢,是程 宏道在支付平常的費用,但是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印章都 是由陳沛翎那邊保管。我在的那段時間台灣地網公司存摺 裡的錢都沒有動,陳沛翎也沒有把錢給我們,其他開支都 是由程宏道支出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40至441頁 )。  ⑶、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程宏道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案件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證稱: 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支出要經過陳萬枝,他掌握台灣地網公 司所有財務跟我們合作,他是管理財務、融資為主,就是 墊款、對銀行或股東籌資,中壢污水公司借我們360,000, 000元,這些錢要使用要經過陳萬枝的同意,但所有工地 支出他們都不付,才導致我們要付工程款。台灣地網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陳沛翎,台灣地網公司大章是我在保管,小 章是陳萬枝保管,但是財務所有領款章都是他們管理。因 為我們得標,欣亞公司沒有得標,所以他們說要占50%股 權,並且負責掌管財務、指派負責人,出資額全部由欣亞 公司處理,也就是我負責工務、林江涯負責業務、陳沛翎 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77至478、481至4 82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沛翎弟弟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 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 公司分成工務與財務兩部分,我只有負責工程上的事情, 財務的部分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決策的人都是我父親, 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陳羽晴會跟我父親報告 ,也會幫忙把存摺從高雄帶上來法院,我父親也會指派陳 沛翎、陳羽晴負責調度、籌措、管理資金。台灣地網公司 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由陳沛翎代表台灣地 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專案融資一事,因為融資算財務的 一部分,所以決議由陳沛翎處理等語,且針對證人陳國書 前揭證述,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另案亦均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5至179 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記載「(貳 )、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 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等字之台灣 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見10 5偵304卷㈠第108頁)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台灣地 網公司之財務事項係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處理一節屬實。     ⑹、再者,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3月3日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 會簽到簿上記載「陳萬枝董事長 簽名:陳萬枝 陳碧蓮代 」(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47頁),而台灣地網 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上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女士代理) 」(見105偵304卷㈠第108頁;107偵28187卷第149頁), 且依台灣地網公司101年6月5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會議 錄上亦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董事代理) 」(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此與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 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中壢污 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期間,這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都是陳沛翎,因為在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簽約時,陳 沛翎就是台灣地網公司的代表人,而台灣地網公司的董事 長是陳沛翎的父親,但她父親都沒有出現過,所以董事會 都是由陳沛翎開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26至427 頁)相符,是被告陳沛翎確有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 地網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 表等議案,而為財務實質負責人甚明。被告陳沛翎辯謂: 非公司財務負責人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⑺、又證人黃炳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 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 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 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陳沛翎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 務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存摺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等語( 見105偵304卷㈠第12至13、78頁);證人許喜寧於警詢時 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 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 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等 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8至19頁),已明確指證台灣地網公 司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沛翎保管。而陳萬枝為00年0月 生,於100年間亦已高齡88歲,足見前揭證人證述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大小章因陳萬枝已年邁, 故均為被告陳沛翎所掌管一事,自屬有據。被告陳沛翎執 詞否認未負責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務一節,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         ⑻、況觀諸被告陳沛翎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其上記載職稱為 「執行董事主席」,且台灣地網公司名稱下方同時列載「 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公司」(見104他6376卷 第16頁;107偵28187卷第137頁)。而證人程國東於偵查 時陳報之台灣地網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10 5偵304卷㈡第153頁;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與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相同,有台 灣公司網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111 審訴1227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 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及欣亞公司之負責人曾經為我父親陳萬枝,長榮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此公司登記地點與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欣亞公司相同。而中壢污水公司原為程宏道公 司,後轉讓與張宗聖,是欣亞公司投資,台灣地網公司融 資是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而陳沛翎是代表中壢污水公司 簽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9至173頁),堪信本 案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人為被告陳沛翎,而非林江涯、程宏 道等人。  ⒉被告陳羽晴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司 之主辦會計人員:  ⑴、觀諸被告陳羽晴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 詢時間:103年6月18日)1份,提繳單位名稱於101年1月 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均 為「中壢污水公司」,於101年12月為「中壢污水公司」 、「台灣地網公司」,於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均為「台 灣地網公司」(見107偵28187卷第321至325頁),及被告 陳羽晴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5年7月27日台地中字第01050726號函、台灣地網 公司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協調會議紀錄、台灣地網 公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0至573頁、卷㈡第62頁),固可見 被告陳羽晴名義上係於101年12月6日始至台灣地網公司就 職,並於103年6月24日辭職。  ⑵、惟被告陳羽晴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陳萬枝、陳沛翎,他 們是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老闆,我的勞健保是掛在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有時我會在陳萬枝的公司裡工作(見107偵281 87卷第204頁);復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 度股東常會議紀錄,其上簽有「陳美秀」等字(見105偵3 04卷卷㈠第108至109頁;107偵28187卷第151頁),堪認被 告陳羽晴實已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即受陳萬枝、被 告陳沛翎所聘用,並參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業務甚明, 被告陳羽晴辯稱101年始到職,未參與云云,已不足採信 。  ⑶、且被告陳羽晴於另案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102 年度建字第22號)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自承:我是台灣 地網公司的總務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212頁反面);復 於同案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是台灣地網 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總務,我是會計主管等語(見同上偵卷 ㈠第125頁反面),並於106年5月11日本案偵查時亦稱:我 於100年至103、104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是我 負責將相關資料,例如支出憑證、公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 給會計師查核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90頁)。參以,被告 陳沛翎亦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 間係由被告陳羽晴擔任會計等情(見同上偵卷㈡第154頁) ,足見被告陳羽晴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台灣地網公 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一職無訛,是被告陳羽晴辯稱僅有小學 畢業,沒有能力擔任會計盜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程國東於上開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 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製作查核報告書時,台 灣地網公司與我接洽之人為台灣地網公司會計吳陳美秀, 查核報告書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客戶聲明書之用印均係台灣地網公司自行用印,查核的內 容也都是台灣地網公司所提供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18 、142、183至184頁),並陳報台灣地網公司聯絡人為陳 美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同上偵卷㈡第153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而此電話與台灣地網 公司富邦建國分行基本資料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相 同(見105偵304卷㈠第190頁;109偵續402卷㈡第9頁),亦 與被告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商業銀 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之「通訊電話1:0 7 號碼 0000000」相同(見109偵續402卷㈡第69至73頁) ,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台灣地網公司及被告陳羽 晴所使用,而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人確為被告陳羽晴一事 應堪認定。  ⑸、此外,被告陳羽晴於109年7月21日即自行提出台灣地網公 司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22日間轉帳傳票36紙(見107偵 28187卷第327至39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 3日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轉帳傳票1紙(見原 審111訴1701卷㈠第351頁),並辯稱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 係黃淑玲用印云云,惟就其究係如何取得前揭轉帳傳票一 節,又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36頁) ,倘被告陳羽晴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 得於自台灣地網公司辭職數年後之109年7月21日,仍逕自 提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轉帳傳票36紙,足徵被告陳羽晴確 有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事務,始得任意提出台灣 地網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內部轉帳傳票。況上開轉帳 傳票會計欄記載之黃淑玲,僅有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7 月20日間任職於台灣地網公司,業據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98頁),亦有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11訴17 01卷㈡第59頁)可憑,是本案詢證函及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製作時(詳如後述),黃淑玲早已未任 職在台灣地網公司,是本案詢證函之製作自與黃淑玲等人 無涉,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以不 詳方式偽造:  ⑴、證人程國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為客 戶出具查核報告書前,會先向公司取得年度財務報表,該 財務報表為公司自行製作,會計師會根據發票開立情形查 核收入,根據進項憑證查核支出,根據公司帳列的銀行存 款明細,向銀行函證核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以確認公司 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否有所依據。如果沒有重大瑕 疵,就會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向銀行詢證則會由會計師事 務所提供空白的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因為銀行不會應 會計師的請求提供資料,所以要由台灣地網公司親自蓋上 公司大小章郵寄至銀行辦理,銀行則會填寫數字後,郵寄 至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郵局會漏蓋郵戳,我 們會再根據詢證函核對財務報表之金額,並出具查核報告 書。本案我有進行雙重查核,有向富邦建國分行查詢帳戶 ,也有請台灣地網公司提供存摺交予我們影印,因為銀行 一定要有公司印鑑章,所以我們是給公司空白的詢證函, 經公司蓋章後再由公司直接寄送予銀行,銀行再寄還給事 務所,上面金額應該是銀行填寫的,而本案富邦帳戶存摺 影本是台灣地網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查核人員,100年、101 年是王榮明,102年則是林繼誠;一般查核流程中除有特 殊情形外,否則我們只會看銀行詢證函,因為這個可信度 最高,其他東西都是內部東西信賴度不高。我應該有看過 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影本,因為本案詢證函還沒有到,就會 先請台灣地網公司把存摺影本給我們,我們工作完後不會 出具簽證報告書,要等銀行詢證函回來我們才會將簽證報 告送給台灣地網公司,只要沒有詢證函基本上是不會將簽 證交給客戶。本案詢證函上統一編號、名稱、大小章均係 由台灣地網公司填寫,東信事務所不會有台灣地網公司的 大小章、統一編號號碼章等語(見107偵28187卷第204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96至97頁;106他5487卷第131至132頁 ;105偵304卷㈡第18至1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29至33 0、333至334頁)。  ⑵、證人即東信事務所員工王榮明、林繼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明確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會先告訴我們往來的銀行是 哪幾間,我們就會發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由台灣地網 公司以留存在銀行的大小章用印後,再由台灣地網公司寄 至銀行,銀行受理後會將資料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詢證 函上會請銀行提示某個日期的存款或借款餘額。詢證函上 會附回郵,由富邦建國分行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本案詢 證函上面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都是台灣地網公司自己蓋的 等語(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67頁),核與證人程國東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徵東信事務所於進行查核時,確實 係先將空白詢函證交與客戶,而由客戶親自蓋上公司大小 章後將詢函證寄予銀行,再由銀行填寫金融帳戶之餘額後 ,逕自寄予東信事務所。  ⑶、又證人即富邦建國分行副理黃國展於調詢時證述:在我任 職期間有辦理詢證函業務,會計師會寄詢證函至銀行,再 由銀行經辦人員負責彙整當日詢證函總量,如果收到詢證 函上面只有欲查詢之金融帳戶名稱及統編,經辦人員就會 確認該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是幾位數,若存款達百萬元,是 7位數,1〜3是低,4〜6是中,7〜9是高,故倘存款達300餘 萬元,銀行會記載為7位低,而不會寫出確切餘額。但如 果詢證函格式上有客戶印章,經辦人員就會填寫該金融帳 戶內之實際餘額,再交由我蓋分行作業章戳及我個人私章 ,之後經辦人員會將資料寄回會計師事務所。本案詢證函 上主管簽章是「黃國展」,但依經辦人員之戳章,看起來 本案詢證函3年經手之人均為同一人,通常銀行人員流動 率滿高的,不太可能3年來都是同一人所經辦,且這種業 務通常會交給新人來辦理,不過我看不出來蓋印之經辦人 是誰。我對台灣地網公司有印象,一般公司都會有會計人 員親洽銀行辦理業務,但台灣地網公司幾乎從來沒有人員 親自臨櫃辦理存取款業務。我無法確認我的私章是否與本 案詢證函上所蓋印之戳章相同,而富邦建國分行之作業章 戳,經我仔細與總行提供之印模比對後,覺得字體略有不 同,數字部分也不太相同,所有分行印章都是由總行刻好 提供給我們的,所以格式應該要相同才對等語(見107偵2 8187卷第219至221頁),而觀諸本案詢證函(見109偵續4 02卷㈠第133至143頁),其上經辦人員之印章為「林大欽 」,惟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此人任職於富邦建國分行, 有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1份(見同上偵卷㈠ 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況依富邦建國分行109年1月31 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10號函所載,本案詢證函中, 下半部有蓋章為主管黃國展(見107偵28187卷第85頁), 且該「黃國展」之印文與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表上主管 印文「黃國展」相似,自僅有負責開立本案富邦帳戶且持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台灣地網公司於富邦建國分行開戶 大小章之人可得知悉「黃國展」於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主 管印文型態。而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均為被告陳沛 翎所保管,業據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及陳國書證 述如前,是倘欲在本案詢證函上蓋印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 大小章,即需告知被告陳沛翎,並向其拿取台灣地網公司 之銀行大小章。  ⑷、而被告陳沛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年的財務報表 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 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 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 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 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 錢領走;股東資本額還給金主,所以股東都知道資本額是 借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51 頁),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6 0,000,000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台 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該 案本院審理時即已坦認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有本院112年 度上重訴字第5號112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7至 182、355至38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沛翎就台灣地 網公司之任一金融帳戶內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 期存款此事自有認識,且亦明知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上有就本案富邦帳戶記載餘額為360,000,000 餘元等情,是被告陳沛翎對此紀錄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假 一事,當知之甚詳。  ⑸、況被告陳羽晴於偵查時亦供承:我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 邦建國分行有開戶,裡面大概有3億多元,我會知道是因 為這部分是林江涯叫我去向林宏章借的,當時公司缺資金 ,林宏章、林宏明均有借錢給台灣地網公司,當初他們都 是將錢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後我直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交給林宏章、林宏明,請他們自己將錢匯回 去,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匯到哪個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確 實有匯款紀錄,我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正本,還有看 到利息。程國東就是會計師,台灣地網公司出具的查核報 告書就是請他處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㈢第90反面至91 頁反面),此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虛假之交易對象互核 相符,被告陳羽晴既能在無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情形下, 陳述其上虛偽記載之交易內容,倘被告陳羽晴未實際參與 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當無法清楚陳述其上虛偽交 易之名義人,堪信被告陳羽晴有共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  ⑹、再者,卷附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均為黑白,僅被告陳沛翎 於105年11月25日曾提出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彩色影本1紙 (見105偵304卷㈡第155頁),且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又經被 告陳羽晴提供與東信事務所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所用,而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存摺每次都是 由陳羽晴帶上來,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2日沒有提出 銀行存摺正本供財務檢查,之後有提出本案富邦帳戶的對 帳單正本供查驗,99年11月18日查核結果提及之資金轉進 轉出一事,我有詢問過陳羽晴,她表示知道了,我就沒有 多問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3至174頁);證人 林江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我只有在另案檢察官起訴資料中看過影本等語(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15頁),是被告陳沛翎應為實際保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可任意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之彩色影印版本或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提 供與東信事務所。參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記載之支出、 存入相加減,所得之餘額均與本案詢證函於100年12月31 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記載之餘額均相同, 足徵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為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能熟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自99年12 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間偽造之虛偽交易內容,致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與本案詢證函之內容得以互核一致,而不至 於遭東信事務所會計師察覺異狀。  ⑺、復依證人程國東、王榮明、林繼誠前述證述情節,可知台 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0至101年度、101至102年度財務 報表及東信事務所製作之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均係依本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所製作,且 查:  ①、101年5月31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其 中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為362,2 26,819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銀行存款記 載為「362,213,374」,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記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208, 911」,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員均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同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11至19頁)。  ②、102年3月25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509,945」,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507,20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 管同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21至30 頁)。  ③、103年2月26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836,132」,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833,53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 同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31至40頁) 。  ④、而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6月5日股東會更由被告陳沛翎代理 陳萬枝擔任主席,並於該次股東會上提請承認100年度營 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此有台灣地網公司股東會議錄四、承 認事項記載「理由:100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 承認案」等字1份(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陳沛翎作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而被告陳羽晴 作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自有以其等所偽造之本 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致使台灣地網公司100年 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無訛。  ⑻、準此,台灣地網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羽晴直接與東信事務所 聯繫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事項,則 可因此知悉東信事務所倘欲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當需由台灣地網公司在空白詢證函上蓋印公 司之銀行大小章者亦為被告陳羽晴,而斯時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又均為被 告陳沛翎所保管,而被告陳羽晴於本案詢證函製作期間又 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有在本案100年度 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上用印;被告陳沛翎則負責保管台 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及一切融資、籌資事項,其等 自應對本案富邦帳戶之實際餘額、交易紀錄知之甚詳,當 無可能對此有所誤認,足徵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應係由實際負責財務業務、且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甚明。  ⒋綜上,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 決,已足認定被告2人前開犯行。又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既係由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既經認定如前, 則辯護人請求聲請鑑定本案詢證函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2人 一節,即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謂:被告2人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 機等語,然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召開之100年度股 東常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公司資本額4億1000萬元,係 由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出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3億6000萬元。」、「(貳)、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 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 申辦專案融資」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09頁),可見台灣 地網公司之融資事宜係由被告陳沛翎所處理,且中壢污水公 司在台灣地網公司出資額與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金額相近, 難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毫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㈤、被告2人雖辯稱:未接觸處理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亦未在 股東會、董事會提出查核報告書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台灣地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影本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78至117頁)、台灣地網公 司106年9月13日地網字第000106009103號函及函附105年度 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紀錄(見105偵304卷㈡第78至117頁、同 偵卷㈢第172至178頁),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 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提出,陳萬枝自100年間起即均係委 任董事即被告陳沛翎出席,張名諒更有委託董事即被告陳羽 晴出席,被告陳沛翎並有於主席欄後方簽名,同時在此次股 東會提出105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堪信台灣地網公司歷年 負責提出財務報表之人均為被告陳沛翎,且相關財務事項亦 均係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統籌。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 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辯以:本案實際主導本案者為林江涯 、程宏道等人,本案詢證函亦為林江涯等人偽造一節,然查 :  ⒈觀諸本案詢證函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01.5.28」、「1 02.2.25」、「103.2.07」(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33至143頁 ),而程宏道、劉文耀(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8 月11日)、黃淑玲僅有於99至100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任職 ,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 11訴1701卷㈠第326頁、卷㈡第59頁)附卷可佐,且證人黃淑 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員工請款、薪資、車資等流 水帳,我作完傳票要給陳一維經理看,我的直屬主管為陳經 理,我只負責作內帳而已,財務報表不是我作的,我也沒有 存摺、印章,付款都是陳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 卷㈡第98至99、101至102頁),佐以台灣地網公司99年8月9 日董、監事會議,財務長為謝文明,財務經理為陳一維等情 (見107偵字28187卷第139頁),是於本案詢證函遭偽造時 ,劉文耀、黃淑玲顯然均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且於黃 淑玲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期間,其主管亦為被告 陳沛翎之胞弟陳一維,堪信該段期間掌管財務之人仍為被告 陳沛翎等人,而非程宏道、劉文耀等人。辯護人前開置辯, 亦不足採。  ⒉另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此外應付廠商之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房屋租金亦未給 付,導致公司員均離職而無法正常營觸,而台灣地網公司資 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存摺 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一節,業據人黃炳璋、許喜寧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5偵304卷㈠第12反面、13反面 、18反面至19、78頁)。而被告陳沛翎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我知道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需每年 召開,並提出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我有於103年6月前陸 續交付4筆共計360萬元與林江涯,作為林江涯支付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廠商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地房屋租金之費 用,公司一般支出是由董事長決定,而重大金額則是由董事 會開會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至6頁),是被告陳沛 翎有於103年6月前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林江涯一事,核與證 人林江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79頁)相符。復 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5年7月14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 協調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3頁)所載,可 見台灣地網公司係於103年5月1日起開始積欠被告陳羽晴薪 資,並由被告陳沛翎與陳羽晴進行薪資協調,且此段時間台 灣地網公司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陳沛翎提供資金與林江涯, 益證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陳沛翎所控管。綜觀前開 證據資料,可認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間起即有經營不善, 而無法支付薪資、費用之情形,則辯護人主張台灣地網公司 自103年間起未出具財務報表,係因程宏道等人已出售股權 ,當無繼續偽造財務報表之必要,可證偽造行為人非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等情,尚非無疑,自難遽此為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天勤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7日100勤豫字第110702號函 略以:一、本函依當事人陳萬枝、陳碧蓮(即被告陳沛翎) 委任意旨辦理。二、據上揭當事人共同委稱:「……㈡陳萬枝 任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董事長以來 ,均忠於職責親自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無將董事長職務交陳碧 蓮代為行使……。㈢關於地網公司財務,陳萬枝均依公司章程 規定或董事會決議,指示相關經理或財務人員依法辦理……」 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53至154頁),可見依此函文 ,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均係由陳萬枝所領導、指示相 關人員處理或經董事會決議,堪信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沛翎之家族,而非林江涯或程宏道等人。況被告陳 沛翎既有多次代理陳萬枝出席股東會之紀錄,且被告陳羽晴 又自承為台灣地網公司總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辯稱台灣地網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均係由林江涯等人 所把持等語,顯與其等先前之供述及所提之函文矛盾,自不 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詢證函應係林江涯、程宏道所偽造,渠 等係為出賣所持有之台灣地網公司股份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而有偽造之動機一節,惟觀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提出 之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轉讓契約 書,其下記載之立契約日期為101年2月16日(見原審111訴1 701卷㈡第27頁),而本案詢證函最早所蓋印之日期章為101 年5月28日,而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則為101年5月31日所製作 ,均係於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買賣、轉 讓契約書後始製作,難認林江涯、程宏道有為提高台灣地網 公司股票價值而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所辯顯屬無稽,益徵於101年2月16日後僅有分別作為台 灣地網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之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有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未 將東信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交予富邦建國分行人員填寫 ,亦未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反係自行偽造本 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業如前述,自該當 偽造。又本案詢證函上之「林大欽」、「黃國展」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惟 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本案詢證函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上「林大欽」、「 黃國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亦有偽造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之行為,及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涉犯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7、306頁、 卷㈡第9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正犯關係  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利用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會計師以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並持以向東信事務所行使,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為受台灣地網公司所 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 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未曾有何往來交易紀錄,亦未有何 存款紀錄,而為在董事會、股東會上取信董事與監察人、股 東,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由台灣地網公司不詳之人委託 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台灣地網公司自該事務所取得空白詢證函,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內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362,208, 911元、362,507,202元、362,833,532元之虛偽現金存款紀 錄之本案詢證函,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負責人程國東出具 錯誤之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至102年間查核報告書,被告 陳沛翎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即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持此錯誤之財務報表向董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 灣地網公司及其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對其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 國東、王榮明、林繼誠於偵查時之證述;⑶本案富邦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7日園防字 第10957580850號函、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 函及附件之本案詢證函、富邦建國分行印模影本、行員名冊 影本、證人黃國展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台灣地網公司董監事 會議、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 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 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 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 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 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犯罪成立構成要件。亦即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參照)。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 」,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 「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 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 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 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 」,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 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 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 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 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 損失。  ⒉本件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財務實際 負責人,被告陳羽晴則係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二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人員 ,其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無任一金融帳戶內有現金存款36 0,000,000元,竟仍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本案詢證函及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富邦 帳戶內本無任何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而公訴意旨並未 明確提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況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台灣地網公司有因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 犯行,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所為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  ⒊台灣地網公司之代表人林江涯雖指訴:被告2人偽造虛假不實 之銀行資料,導致未能完成銀行融資或辦理增資符合BOT契 約所定之資本要求,致使台灣地網公司遭桃園市政府查核、 開罰,及承商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因而受有實際上 財產損害共計21,950,000元等語。惟依被告陳沛翎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可知,台灣地網 公司任一金融帳戶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期存款, 自始即不符合BOT契約所定之資本要求,且亦無充足之資本 額營運,台灣地網公司因而遭桃園市政府開罰,以及承商訴 請給付工程款與遲延利息,要與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無涉。無從僅以被告2人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繩以背信罪責。   ㈤、綜此,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背信有罪心證之確信,此 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背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6、210條 、第5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 責人,被告陳羽晴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為掩 飾台灣地網公司實際上未繳足股款之事實,而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 96頁),暨被告陳沛翎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 陳羽晴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 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162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沛翎有期徒刑8月、 被告陳羽晴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沛翎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以及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林大欽」印 文23枚、「黃國展」印文3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 行日期戳章」印文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復於判決中詳述就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以及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本案詢證函因已行使,而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偽造台灣地網公司 公司各該年之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不同年度 之文書,應論以數罪;且被告2人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財 產上事務,已造成台灣地網公司直接財產上損害,應論以背 信罪,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查:  ⒈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犯行,與台灣地 網公司代表人指訴之財產損害,並無關聯性,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⒉又台灣地網公司係由被告2人與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 萬枝、張名諒等人,以形式上出資方式設立登記一節,業經 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55至388頁),且依被 告陳沛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 ,可見知被告2人顯係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各該股東實際上 未繳足股款之事實 而為本件犯行,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成立 一行為,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成立數罪,洵無足採 。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其2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 而,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09

TPHM-113-上訴-1902-20250109-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林映廷 被 告 陳清圳 陳錫殿 陳立典 唐時春 陳泓銘 陳旺誠 陳德旺 陳旺泉 陳國卿 陳旺盛 陳文政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彥 被 告 邁可保羅亨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邁可保羅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龍 被 告 陳偉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涂奇蘭 林正祺 石怡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 被 告 鄭瀚鳴 鄭芬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瀚澤 被 告 鄭純玲 鄭芬敏 鄭芬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芬淑 被 告 陳文達 陳清澤 陳貞曄 陳麗文 陳迎佳 陳俊肴 林佑宸 陳文乾 林秀珠 林陳阿柑 陳阿麥 陳緒 杜陳麗玉 林正澤 林正嵐 林正鈞 林美珍 林秋松 林陳素丹 林顯銘 林宗健 林宗毅 林崇斌 林雅萍 林智巨 林智祥 林秋明 謝聰源 謝雪華 謝芳蘭 謝惠嬌 謝佩紜 李錦欉 孫維達 孫光廷 孫翠蘭 孫雅蘭 孫睿蘭 孫翊禎 吳煥章 吳漢長 吳秀霞 吳秀香 蔣永年 蔣工卉 蔣泊稼 蔣璿震 陳林阿色 陳志鉛 陳寶丹 陳勇成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附表一、附表二關於「楊阿香」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2

ILDV-112-訴-209-20241212-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5號、第16446號、第16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壹拾玖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檸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 9號繫屬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 (俗稱「車手」)之工作。丁○○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妨 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嗣丁○○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 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戌○○、申○○、午○○、子○○、乙○○、辰○○、 癸○○、己○○、酉○○、曾○寧、庚○○、卯○○、巳○○、丑○○、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 ○○○ 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9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他卷第55頁 至第58頁、審金易卷第92頁、第99頁、第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戊○○、戌○○、申○○、午○○、子○○、乙○○、 辰○○、癸○○、己○○、酉○○、曾○寧、庚○○、卯○○、巳○○、丑○ ○、辛○○、甲○○○ ○○○ 、未○○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4頁至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 38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28 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15頁至第4 1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53頁至第456頁、警二卷第17 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提領帳戶 一覽表、簡佑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 檢視、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5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匯款帳 戶)之個資檢視、郵局帳戶提領一覽表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 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王妍之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 8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金流資料及該帳戶於 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李明暐所申設 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10至11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個資檢視、金流資料及 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蔡瓊 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編號12至14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花 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編號12、15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 明細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莊忠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6至17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 、提領一覽表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粘庭育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8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該帳戶遭被告提款之ATM櫃員機位置查詢資料 及113年6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9告 訴人匯款帳戶)詐騙帳戶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及該帳戶被 告於113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 芸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 ○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3告訴人戌○○提 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4告訴人申○○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5告訴人午○○提供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6告訴人子○○提供之對 話紀錄、附表編號7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紀錄、附表編號8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機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9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10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 表編號11告訴人酉○○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2告訴人曾 ○寧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3告訴人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4告訴人卯○○ 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5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6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手 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7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 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8告訴人甲○○ ○ ○○○ 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9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 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51頁、第 63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 29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87頁、 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9頁 、第267頁至第27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66頁至第369頁、第392頁至第4 02頁、第421頁至第427頁、第444頁、第447頁、第482頁至 第492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 頁至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自陳因無資力故未繳交本案所得之財物【見審金易卷第 92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 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寧,係於97年12月下旬出生,於案發 時(113年6月9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然被告並非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寧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說明。  ⒊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現無資力 繳回犯罪所得【見審金易卷第92頁】,是本案犯行無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第3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無 資力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 及取得之報酬(詳四、㈡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 審金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又比對附表一「告訴人」匯入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一「提領情 形」欄所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人匯 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該犯行所提 領金額,此時應以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 如低於該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 詳來源之款項,核非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 入核算領款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核算被告之報 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39,093元(計算 式:49,985+49,985+39,123=139,093)至簡佑新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 被告領款共計13萬9,000元(計算式:6萬+6萬+1萬9,000=13 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3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⒉附表一編號3至7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50,159元(計算 式:49,989+29,012+17,985+4,985+22,089+26,099=150,159 )至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5萬元(計算式:2萬+2 萬+2萬+2萬+2萬+2萬+4,000+2萬+6,000=15萬),故應以被 告提領金額15萬元為計算基準。  ⒊附表一編號8、9   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10,146元(計算 式:49,986+24,123+36,037=110,146)至王妍之所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 告領款共計11萬8,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1萬8, 000+2萬=11萬8,000),故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110,146元為 計算基準。  ⒋附表一編號10、11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29,919元(計 算式:49,983+49,988+9,987+9,981+9,980=129,919)至李 明暐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2萬9,000元(計算式:2萬+2萬 +2萬+2萬+2萬+2萬+9,000=12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 額12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⒌附表一編號12至15   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蔡瓊慧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陳碧蓮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共計 94,108元(計算式:29,985+20,000+44,123=94,108)、129 ,962元(29,985+49,989+49,988=129,962),再由被告各自 領款9萬4,000元(計算式:2萬9,000+2萬+2萬+2萬+5,000=9 萬4,000元)、12萬9,900元(計算式:6萬+6萬+9,900=12萬 9,9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9萬4,000元、12萬9,900元作 為計算基準。  ⒍附表一編號16、17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49,963元(計 算式:49,989+49,989+49,985=149,963)至莊忠麒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 被告領款共計14萬9,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 +2萬+2萬+9,000=14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4萬9, 000元為計算基準。  ⒎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粘庭育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29,985元 ,再由被告領款2萬9,000元(計算式:2萬+9,000=29,000) ,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2萬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⒏附表一編號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35,024元,再 由被告領款6萬元(計算式:2萬+2萬+2萬=60,000),故應 以告訴人匯入金額3萬5,024元作為計算基準。    ⒐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作為計算基準金額之總 額即96萬5,070元(計算式:13萬9,000+15萬+11萬146+12萬 9,000+9萬4,000+12萬9,900+14萬9,000+2萬9,000+3萬5,024 =965,070)×1%核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651元【計 算式:965,070×1%=9,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21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丙○○佯稱要購買美容床,但要以賣貨便交易,惟丙○○之賣貨便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5日13時4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5日13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簡佑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仁武八德郵局 ①113年6月5日14時7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5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5日14時8分,提領1萬9,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17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場上架方式交易,惟戊○○之賣場無法建立成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匯款3萬9,123元 3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12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戌○○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旋轉拍賣進行交易,惟戌○○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8日12時43分,匯款4萬9,989元 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⑦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吉門市 ⑧、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富門市 ①113年6月9日12時5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54分,提領2萬 ③113年6月9日12時54分,提領2萬 ④113年6月9日12時55分,提領2萬 ⑤113年6月9日12時56分,提領2萬 ⑥113年6月9日12時56分,提領2萬 ⑦113年6月9日12時57分,提領4,000元 ⑧113年6月9日13時17分,提領2萬元 ⑨113年6月9日13時18分,提領6,000元 4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9時許,假冒買家,向申○○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惟申○○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46分,匯款2萬9,012元 5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午○○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惟午○○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2時47分,匯款1萬7,985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53分,匯款4,985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子○○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子○○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48分,匯款2萬2089元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乙○○佯稱要購買環球影城門票等,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乙○○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3時12分,匯款2萬6,099元 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2時13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辰○○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辰○○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2時13分,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15分,匯款2萬4,123元 王妍之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 ①113年6月9日12時26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27分,提領2萬 ③113年6月9日12時27分,提領2萬 ④113年6月9日12時28分,提領2萬 ⑤113年6月9日12時29分,提領1萬8,000元 ⑥113年6月9日12時30分,提領2萬 9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21時17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癸○○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癸○○之賣場需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29分,匯款3萬6,037元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8時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購物進行交易,惟己○○之賣場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1時59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應予更正) 李明暐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木本門市 ①113年6月3日22時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3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3日22時12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3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6月3日22時14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6月3日22時15分,提領9,000元 11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0時38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酉○○佯稱要購買鍵盤,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酉○○之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2時11分,匯款9,987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2分,匯款9,981元 ③113年6月3日22時12分,匯款9,980元 12 曾○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8時45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曾○寧佯稱云云,致曾○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9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 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 ①113年6月9日19時50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51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9日19時52分,提領9,900元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匯款2萬9,985元 蔡瓊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塑郵局 ②-④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⑤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①113年6月9日20時21分,提領2萬9,000元 ②113年6月9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9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9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9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  1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8時許,假冒房東向庚○○佯稱預付訂金可以第一個看屋,滿意能轉押金,不滿意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匯款2萬元 1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假冒買家向卯○○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卯○○之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22時7分,匯款4萬4,123元 1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21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巳○○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巳○○之賣貨便系統無法下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9時44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49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應予更正) 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 ①113年6月9日19時50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51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9日19時52分,提領9,900元  (即同編號12曾○寧匯入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情形) 16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銀行專員,向丑○○佯稱蝦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1時15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6月3日21時18分,匯款4萬9,989元 莊忠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荔門市 ①113年6月3日21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3日21時32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3日21時3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3日21時34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3日21時35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6月3日21時36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6月3日21時43分,提領2萬元 ⑧113年6月3日21時44分,提領9,000元 17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賣貨便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3 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18 甲○○○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 ○○○ 佯稱全家交貨便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匯款2萬9,985元 粘庭育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①113年6月14日16時1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4日16時3分,提領9,000元 19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假冒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未○○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未○○之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8日13時20分,匯款3萬5,024元 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旗鳳門市 ①113年6月8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8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8日13時24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77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417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76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稱他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稱偵三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10

CTDM-113-審金易-571-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2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124-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鍾承恩 被 告 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適伊駕駛訴外人陳碧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駛至,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633元(已扣除折舊)、工資2 6,621元,計為27,254元,陳碧蓮已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 。又伊所有iPhone 13 Pro Max(下稱系爭手機)及Airpods Pro(下稱系爭耳機)亦因此受損,需費23,600元、7,490 元維修。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44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車損 金額。惟爭執系爭手機及耳機損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兩車間隔,不慎撞擊系 爭汽車,造成陳碧蓮受有車損27,254元,而陳碧蓮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卷第77至79、10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文件確認相符(卷 第39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54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無非係以當日所拍攝受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及證人即同車乘客李景樺之證述為其論據 (卷第13至17、133至139、156至159頁)。惟查:  ⒈證人李景樺證述:伊與原告為高雄科技大學同學。系爭事故 發生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位。伊當時正在睡覺,沒有很清醒 ,後來聽到碰撞聲才起床。系爭手機及耳機原先放置擋風玻 璃下,因系爭事故而滑掉撞擊排檔桿上,系爭手機背板與正 面均有受損,手機滑動變得不順暢,耳機明顯有音質影響, 車禍前半天我還有借來使用照相及使用耳機收聽,功能都是 正常。原告應該算頻繁使用系爭耳機云云(卷第156至159頁 );對照原告所提當日拍攝受損照片(卷第133至135頁), 雖同樣呈現手機正反面均有受損,然質之證人所述手機受損 經過既為自擋風玻璃下平台滑落而撞擊排檔桿,則該手機受 損情形理應僅會有正面或背面因撞擊而受損,顯與其所述及 照片所呈雙面均受損跡象迥異,復考量證人與原告為同窗關 係,與原告有相當情誼,衡情非無迴護原告可能,則其所為 證述及上開受損照片,自無法採為系爭手機及耳機確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以佐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卷第133 至139頁)。然該估價單所示日期為「113年2月23日」,顯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逾2個月;而證人亦證述其於事故發 生前甫向原告借用系爭手機拍照或使用系爭耳機收聽,原告 自身使用耳機頻率亦高,足徵手機及耳機使用頻率非低,則 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自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因其 他使用過程所造成損害。  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尚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新生損害,且證人所述及照片所呈內容無法佐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KSEV-113-雄小-1406-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碧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碧蓮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 湖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12

TCDV-113-司執-179353-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沛翎(原名: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129元, 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1,061元(計算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70,834 70,834元 2 利息 69,129 113/9/16 113/9/23 (8/365) 15% 227元 小計 71,061元

2024-11-12

KSEV-113-雄補-2661-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薛志麒 陳世煌 陳聖宏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使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煌、 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游坤田、游錦章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游忠 如所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游忠如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游錦章自出生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 告需通行被告薛志麒所有之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或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 之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就下列甲案、乙案、丙案擇一酌定為袋地通行 方法,並命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就原告游坤田等人所共有及利用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 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甲案、乙案、丙案擇一):   甲案: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      編號B。   乙案:⑴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⑵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       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丙案: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爭      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  2.第1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許原告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薛志麒則以:系爭377地號土地目前有農作,且有去申 請溫室,如給原告通行,被告目前之使用將遭影響,故不應 令原告得通行系爭37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碧蓮、陳嘉雄則以:系爭375地號土地上有許多是父 親種植20幾年之樹木,希望可以保留,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本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酌定袋地通行方法,核其性 質應屬提起形成之訴,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原告雖提出甲案、乙案、丙案之不同通行方案,惟本院於 審酌袋地通行方法時,並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 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參照)。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上述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袋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僅須屬該袋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利用人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 所共有,其上有游忠如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 ,游忠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 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原告游坤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游錦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之一,並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薛志麒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世煌、陳聖宏 、陳嘉雄、陳碧蓮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75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77地號土 地、系爭37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9-165頁),上情均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及 利用之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107-110頁),並有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本件原告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3個方案供本院審酌,被 告雖均以前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通行,而本院衡量甲案、乙 案、丙案中,原告均欲通行被告之土地以連接至沿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存在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雖係無 尾巷,亦無明確之巷道名稱,惟除本件原告外,本件被告薛 志麒、陳碧蓮、陳嘉雄亦均陳稱其等需通行該柏油道路以連 接至大馬路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是原告所提之甲案、乙案、丙案,均可使系爭土地先連 接至該柏油道路即公路,以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均 屬可解決原告袋地問題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提甲案、乙案 、丙案所經過之土地,經履勘後發現均為無地上物之空地(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無論採取甲案、乙案或丙案均不致 使任何被告之何地上物有需遭拆除之疑慮。是本院審酌上述 3案中,以丙案所需之通行範圍面積為最小,且可使原告連 接至前述柏油道路較靠近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之部分,應屬 對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據此,本院認為應以被 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為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而為妥適。 (五)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容忍其通行 ,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對系爭37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3076.14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或居住使用,依其土地大 小所得經營之農業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工 具或農產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 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 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共有及使用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審酌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等,本 院堪信原告所提丙案,即通行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 之範圍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屬形成之訴 ,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 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67-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沅豪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 4年8月13日嘉院國104司執速字第16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沅豪( 原名:林指立、林指強)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000號寶順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國泰保單)、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SM000 0000號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下稱系爭新光保單,並與系爭 國泰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雖均以林沅豪為要保人,然系爭 國泰保單之實際繳納保費者為林沅豪之配偶即上訴人,其係 為照顧因病無謀生能力之林沅豪所投保,故此保單實際應為 上訴人之財產;又系爭新光保單更係早於81年間由林沅豪之 兄弟姊妹即原審共同原告林榮、林莉宜、林竹君、林清森( 下合稱林榮等4人)及上訴人為渠等母親、婆婆即訴外人林 陳碧蓮所投保,由渠等每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1萬5,000元繳納之,以備林陳碧蓮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故 系爭新光保單並非林沅豪之財產;另系爭新光保單係為應林 沅豪周轉資金之急需,始將要保人由林陳碧蓮變更為林沅豪 ,以辦理保單借款,惟忘記更改回林陳碧蓮之名義。系爭保 單既非林沅豪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榮等4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 求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林沅豪,並 由其享有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上訴人、林榮等4人既非 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亦非要保人,保險費於繳納後,經保險 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並不因上訴人或與林榮 等4人提供款項繳納,而異其認定,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林沅豪,所執行之標的為:   ⒈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陳碧蓮。   ⒉系爭國泰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沅豪。  ㈡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2元,系爭國泰保單解約金 為84萬2,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 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 ,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 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 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 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 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對林沅豪有100萬1,66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 債權存在,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林沅豪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均為林沅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對林 沅豪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 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 2元,系爭國泰保單之解約金為84萬2,627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林沅豪,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保單價值已歸屬於林沅豪,林沅豪自可基於系爭保單之壽 險契約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而屬 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上訴人雖抗辯林沅豪因罹患疾病無法 工作,系爭國泰保單之保險費實為其所繳納,系爭新光保單 係以其與林榮等4人款項繳納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丁良文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國泰保單保險費開立支票4紙 、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3-15頁、本院卷第55-69、123-125頁),然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上訴人等人所繳納,仍無礙於該等款項 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 有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新光保單原要保人名義為林陳碧蓮,為使 林沅豪能周轉資金,乃更改要保人名義為林沅豪,以便保單 質借,該保單之要保人實為林陳碧蓮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 蔣秀蘭以釐清保險情形,惟查,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現為林 沅豪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更自陳林沅豪以此辦理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新光保單即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 林沅豪與林陳碧蓮內部間就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如何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尚不足影 響林沅豪係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應為林陳碧蓮云云,並不足採,其聲 請調查證人蔣秀蘭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對於系爭保單究有何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易-80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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