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秉毅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秉毅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4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毅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2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毅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 進口,其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AI 夜店,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經「小龍」探詢代收自國外運輸入境包裹之意願,並允諾事 成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可預見由無甚親誼之 人,以高價委託他人收受國外郵寄包裹,其內可能有如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竟仍共同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陳秉毅於109年11、12月間,與「小龍」謀議由 陳秉毅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以避免查緝 。謀議既定,陳秉毅遂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外寄送之包裹需代收,林翰 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秉毅,再由陳秉 毅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體3瓶(下稱大麻膏, 毛重共約603.3公克)裝入包裹,填載收件人聯絡資訊「收 件人:林翰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0 0樓」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自美國起運(郵件單號:EZ 000000000US),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裹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 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移 送檢調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毅固坦認其曾委託林翰霳代收包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小龍」跟我說是貴重 物品,代收會有1萬元報酬,請我找人代收,我不想賺這個 錢,才找前女友的弟弟林翰霳代收,直到林翰霳跟我說他被 調查局的人抓走,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膏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甚為富裕,並無動機甘冒風險 從事本案;林翰霳為被告當時女友之弟弟,關係密切,亦難 以想像被告會讓熟識之人代為收受大麻膏包裹。被告接受毒 品檢驗之結果為陰性,亦不避諱自己曾有接觸大麻之經驗, 可見其無所隱瞞,證人林翰霳只是推測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曾接受「小龍」委託尋找代收包裹之 人,並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有國外寄送予之包裹 需代收,林翰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大麻膏 裝入包裹,填載上開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自美國起運,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 裹經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1872卷第8至9頁、第76頁,原審卷 第89頁),核與證人林翰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22228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7至 14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6日函暨 檢附之偵查報告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2日 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10年2月2日 被告與林翰霳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24頁反面、 第99至100頁,偵11872卷第36至43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1023001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他卷第 4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包裹由「小龍」委託被告找尋代收之人,再由被告 委託林翰霳代收之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信義區的夜店附近遇到被 告,被告提到他有一個從國外寄來臺灣的包裹要我幫他代收 ,他要求我把身分證拿給他翻拍,被告沒有具體講包裹何時 寄出、何時送達,也沒有說是自己還是別人的,只有說拿到 包裹之後聯繫他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至33頁);復於 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是何人委託他收,也沒有提到「小龍 」這個人,被告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說收包裹的時候會用 到,有說包裹是從國外寄,沒有說明其他具體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144、145頁)。  ⒉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109年10至12月間,我在夜店 玩認識一位朋友綽號叫「小龍」,一臉就是兄弟樣,第二次 遇到他時,他主動帶一個小弟來包廂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 人可以幫忙收包裹,我問是什麼包裹,他跟我說是完全合法 的包裹,成功收取後可以獲得1萬元,但我覺得奇怪,他說 因為裡面的東西很貴重,弄壞的人,幫忙收的人要負責。我 就答應他。我在夜店很有名氣,且有信用,所以「小龍」才 會找我。我跟「小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有先向2位朋 友詢問有無意願,但他們表明沒有意願,我再用通訊軟體詢 問林翰霳,有向林翰霳強調包裹內容是貴重物品,但我不確 定裡面是什麼,叫他想清楚,林翰霳知道幫忙收包裹有1萬 元的報酬,我有要求林翰霳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 已經忘記有無告知林翰霳貨主是「小龍」。會找林翰霳是因 為他缺錢,他母親希望我幫他找工作,雖然我知道他家境好 等語(偵111872卷第8至10頁、第74頁正反面)。  ⒊核對上開證人林翰霳與被告之陳述,可見扣案包裹係從國外 寄出,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需確實填載收貨人之個資,且據 被告所述,「小龍」貌似黑道,不易尋找代收之人,無法透 過自己認識之人代收,需藉由有名氣及信用的被告詢問代收 之人。倘若包裹內容物確屬完全合法,依照常理,「小龍」 或其小弟,甚至被告本人即可收取,根本無需透過一個在夜 店見面2次的陌生人再代為找尋可以代收之人。「小龍」如 此層層委託,並給予顯然與代收包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 成比例之高額報酬,主要是避免查緝之意圖,昭然可見。  ㈢針對扣案包裹抵達後,被告與林翰霳聯繫收取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收包裹至遭查獲前,都 有用電話和TELEGRAM詢問我包裹送達的情形,且曾傳送訊息 要求我把TELEGRAM訊息內容刪掉,被告請我刪除TELEGRAM訊 息時,當時我在用電腦,沒有立刻回覆,後來再看的時候整 個對話都刪除了等語(偵22228號卷第33頁),核與卷附被 告與證人林翰霳通聯紀錄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5 日、21日、27日都用電話或TELEGRAM連繫證人林翰霳等情相 符(他卷第101、102頁)。是觀察被告緊密追蹤包裹寄送情 形,及要求證人林翰霳刪除上開聯繫訊息等作為,可知被告 對於包裹的送達情形極為關心,且對包裹內容係違禁物應有 所預見,為避免後續檢警追緝,始有要求林翰霳刪除訊息之 舉。     ⒉再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包 裹已到由管理員先簽收,被告則回稱「那你就先不要拿,我 晚點跟你聯絡」,林翰霳則回答:「我晚點會在宜蘭,可能 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再回稱「我去的時候再直接跟他們 講就好了」,林翰霳則回答:「我有跟管理員交代,就是你 報我名字就好」等語,此有被告與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 時3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22228卷第19頁)。是依上開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許,即已知悉上 開包裹已經送到林翰霳三峽住家,且可直接向管理員報林翰 霳名字領取該包裹。  ⒊被告於翌日(3日)3時39分,即逕自步入林翰霳住家,並與警 衛打招呼後直接上樓,約數分鐘後,被告與林翰霳一同搭電 梯下樓走出社區大廳,乘車離去,直到同日4時35分,始由 林翰霳1人獨自返家,始終未領取該包裹等情,有林翰霳三 峽住家即約定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他卷第106至109頁)。被告對此辯稱:其係受女友林姿佑之 請託,才於該日凌晨前往林翰霳住處,查詢林翰霳的情況, 且經林翰霳當面告知,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大麻膏,其才 不敢隨意領取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查:  ⑴上開被告至林翰霳住家之原因,縱經證人林姿佑於本院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192至204頁),惟被告於斯時既經林翰霳告 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麻膏,衡情,對其遭「小龍」利用而 涉及運輸大麻犯行,應極為驚訝,隨後當全力聯繫、尋找「 小龍」,並保留相關證據協助調查以釐清事實,但觀之被告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始終未提 出「小龍」究竟為何人、及其積極聯繫、尋找「小龍」下落 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遭他人利用運輸大麻一事之反應,顯與 常情有違,是其稱係經林翰霳告知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大麻 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曾查扣 被告持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惟其當時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解鎖,嗣原審審理過程中經被 告同意將其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所取得之採證結果再經原審委請 新北市調處檢視,發現該行動電話係案發後即110年2月9日 開機使用,重新設定帳號,並重新建立各項資訊,並非將舊 手機備份資料移轉至新手機,僅持續使用原門號,故該行動 電話並無任何案發前之資訊可供勘查等情,此有新北市調處 112年11月1日新北緝字第112446784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原審字卷第267至270頁)。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6日 與律師之對話中曾詢問:「如果說我傳訊息他們現在看得到 麻?就是...LINE的訊息阿、FB訊息、微信訊息」等語,律師 則回稱:「基本上是沒辦法,只有扣到你手機才看得到」等 語,有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22228卷第25頁 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先向律師詢問偵辦人員可否掌握 其手機內傳送的訊息,且知悉行動電話若遭扣案對己不利。 而其確實在案發後隨即更換自己舊有之行動電話,並且重新 設定帳號、建立各項資料,而不保留相關資料,以助釐清是 否遭他人利用而運輸本案大麻,被告事後的舉措亦與常情不 合。  ⑶據上,被告既極為在意並多次聯繫包裹是否到貨,並在110年 2月3日凌晨時分前往林翰霳住家,於斯時既知悉該包裹已遭 調查局人員查獲,竟未有任何積極尋找「小龍」之人以釐清 事實之舉措,反而向律師查詢如何避免遭偵查人員查知其手 機內之訊息,並隨即更換行動電話,是從其於知悉調查局人 員已掌握扣案包裹後,立刻將自己過往各式通聯記錄進行刪 除的行為來看,堪信被告就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一事早有預 見。  ㈣再從被告生活背景以觀: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之後,有提 議我在三峽家中幫他種大麻,當時我口頭答應他,因為當時 覺得拒絕他詐騙的工作之後,又拒絕幫他種大麻的話他會不 高興,被告之後有找我一起去建國花市,介紹我花盆跟土壤 ,對大麻種植的一些做法,當天逛完花市,被告有從口袋拿 給我一小包種子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上開證詞復有林翰霳確曾與其胞姊於TELEGRAM聊天時之通訊 內容中提及:「就是一直騙人,裝女生聊天,秉義說我不喜 歡那就不要繼續待」、「我很好奇在三峽怎麼種(大麻),他 說他會教我」等語,有林翰霳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其胞姊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04頁正反面)。被告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亦不否認證人所述確有其事,僅 供稱:我有認識黑道、幫派之人,如果我的朋友有黑道、幫 派方面的問題,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解決。我有安排林 翰霳到我好友陳勝傑的公司上班,但他覺得陳勝傑的公司好 像是做詐騙的,所以不想做;我在108年10、11月前往荷蘭 旅遊時曾施用過大麻;我曾經拿在建國花市買的火麻仁種子 給林翰霳,不過這東西種不起來;我也曾經用手機搜尋過大 麻,因為在國外施用過,所以蠻好奇的等語(偵11872卷第10 頁、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75頁,原審卷第311、317 頁)。又上開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其中在網路搜尋紀錄中亦有「抽大 麻會讓你的腦袋壞掉」等臉書社團瀏覽紀錄等情(原審卷第2 70頁)。  ⒉據上,可知被告與林翰霳間確曾於言談中提及栽種大麻,自 己亦曾在網際網路上搜尋有關大麻之資訊,並不避諱認識黑 道或幫派,曾介紹可能有違法疑慮之工作給林翰霳等情,依 其背景,當非對毒品運送等違法事項毫無警覺性之人。再者 ,被告為成年男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是在家中工廠管理員工,還從事直播娛樂業等 ,月收入15萬元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其上開 生活背景及學經歷、智識程度以觀,再佐以其曾告知林翰霳 代收本案包裹「要想清楚」等語,更可推知被告對於跨國運 輸毒品者會層層尋找代收之人,並以高額報酬徵求以避免查 緝之違法情事,並非不能預見。  ㈤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綜上,從前階段被告受託代尋 收本案包裹之人,已知悉包裹甚為貴重,不易找人代收,代 收又可獲取高額報酬,且層層委託代收之過程甚為不便等情 ;等待包裹到貨期間,要求林翰霳刪除彼此聯繫之訊息;嗣 後知悉包裹已送達,告知林翰霳先不要領取,反而與林翰霳 見面後,知悉該包裹已遭調查局人員查獲後,即更換行動電 話並刻意隱匿自己各項通訊資料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小龍」委託收受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違法管制物之可能 性極高。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大麻」,然被告對包裹的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 見,而同意代為尋找信賴之人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本案 包裹,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有可能涉犯 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 論何種毒品,皆有容認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 國起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 所為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被告、「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美國寄出包裹之人彼 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 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及利用林翰霳代為收受 包裹,進行運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更換手機進行滅證,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 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並非有何特殊或情有可原之處、犯罪手段及 分工情節係受他人委託代收由國外寄送之包裹,亦非屬邊緣 角色,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均無從輕量刑之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膏3瓶,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瓶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瓶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⑵被告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裝載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SIM卡1張,接聽由林翰霳撥打之電話,聯繫林翰霳 詢問包裹是否到貨乙情,是當時用以聯繫林翰霳所用之行動 電話1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其中行動電話1具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乙事毫 無所悉,實不具備運輸毒品或進口管制物品之主觀故意,且 被告與綽號「小龍」之人亦無任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原審判決逕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具有共同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等語。然被告確構 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 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 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油膏3瓶(毛重約198.6公克、201.3公克、203.4公克) ①本案運輸之毒品。 ②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檢驗,鑑定結果全數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80號鑑定書,即偵11872卷第37頁,他卷第40、53至55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秉毅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翰霳與被告陳秉毅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即偵11872卷第50頁,他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不明粉末1包、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秉毅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偵11872卷第50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84-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賴睿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3

SLDV-113-補-850-202411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家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家豪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20時0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 昰勳(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9年9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15房所拍攝之甲○○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之相片,上傳至 人數約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貶損甲 ○○社會評價。嗣經甲○○在「http://ppt.cc/f6VKwx」及「ht tp://sora.komica.org/」等網站發現網友分享上開照片,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蔣家豪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逕以「訊 問筆錄」之方式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並於判決中載明 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程序,未盡主張及說明 責任,因而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將舉證不 足之責任歸咎檢察官(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8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31413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239至244頁,本院審訴字第1 090號影卷第135至140頁、第185至194頁,本院審易字第277 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臺 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745號影卷第179至185頁),並有如下 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3至20頁、第229至233頁, 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影卷第97至103頁、第155至159頁,本 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87至92頁、第147至1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9至34頁、第181至186頁,本院訴字 第216號影卷第297至321頁)。   ㈢證人吳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35至40頁、第191至195頁)。   ㈣證人陳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41至44頁、第191至195頁)。  ㈤證人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71頁) 。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47至52頁 )。   ㈦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 5頁)。  ㈧「http://ppt.cc/f6VKwx」「http://sora.komica .org/」 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6至162頁)。   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55至57頁)。  ㈩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 字第31413號影卷第5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昰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7日,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 第111至13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斟酌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5至256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又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供參,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業已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若認有不足,當予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   3、然本案起訴後,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 明,逕於訊問程序期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諭知改行簡易 程序,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復於判決 書理由欄載述「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強盜、傷害等前案之 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 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未合,於 法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將被害人猥褻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微信供人觀覽,不僅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之心理、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小額放款、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134-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昱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 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 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 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 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就告 訴人何燕萍、被害人林昭忠受騙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2 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贓款轉帳,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查被告因負責將贓款轉帳,因而 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未扣案1萬5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將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贓款依指示轉帳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 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將其不知情配偶 紀雅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6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 ,上傳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於111年7 月3日,依指示申請陳秉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為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內,經王昱程配 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 昱程因此獲得每筆匯款1%至4%不等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燕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及對價,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並配合轉帳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紀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昱程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忠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林昭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林昭忠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何燕萍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設定將來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⑵附表所示之黃玟蕙中國信託帳戶、陳暟菖臺灣企銀帳戶、孫汶渝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附表所示之王怡今台新銀行帳戶、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經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每筆匯 款1%至4%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1 林昭忠(未提出告訴) 111年6月底,以暱稱「雅婷」透過網路結識林昭忠,並慫恿其加入「範仲元」社團上課及下載「MIC」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玟蕙(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58、59分許,轉匯1萬元、1萬元、9800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4分許,轉匯2萬9千元至孫汶渝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3千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匯22萬元至陳暟菖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2 何燕萍(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9日,以暱稱「林紫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燕萍,並慫恿其下載「貝萊德證券」、「元宏證券」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5日10時15分許,匯款45萬元至王怡今(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0時29、30分許,轉匯20萬元、32萬元至紀雅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8、46分許,各轉匯23萬元、20萬元至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