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黃明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黃月英即大南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明興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
明請求返還之土地為623.25平方公尺(345.12+249.94+12.90+15.
29=623.25);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90,965元,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140元(1,900×62
3.25+90,965=1,275,1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故應再
補繳3,299元(16,476-13,177=3,2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訴-52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