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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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劉奕榔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國 家賠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 條規定之程序。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 前開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有勝訴之望,依前 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7

MLDV-114-救-22-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子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輝 上列當事人因113年度訴字第6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1

MLDV-113-訴-608-20250311-2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麗秋 被 告 根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 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之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私訊方式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使用LINE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程式 申購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9時52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移 轉一空。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 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1 、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已於11 2年5月1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 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 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0

MLDV-114-苗原小-1-2025031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景筠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3、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0

MLDV-114-重國-8-2025031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蔡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5

MLDV-114-苗小-72-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曉珮 被 告 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 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7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口頭約定2個 月後清償,期間也拜託原告先支付其經營之梅林應用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款項,屆期會一併歸還,原告乃 於112年7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梅林公司帳 戶。惟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31頁)。顯見原告確有將借款50 0,000元匯給被告。再兩造有以下之對話,原告:4/20是 星期六,所以4/19是最後一天匯款日,明天是最後期限, 不要忘記了。被告:這次不會騙妳了,但是需給我一點時 間,確認好跟妳說。原告:你自己打包票說4/20以前一定 會還錢,不要忘記了,我等著喔!被告:是會的。有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更足證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為 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4-訴-28-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 相 對 人 林龍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繳交裁判費有點困難,交不出來,才聲請 減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然其起訴狀僅記載「因傷害罪求償」,且未有其他陳述及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有傷害聲請人之事,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無誤。是 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有何勝訴之望。再前開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第一審 裁判費用僅為2,100元,數額不高。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無從認定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 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7

MLDV-114-救-13-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黃明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黃月英即大南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明興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 明請求返還之土地為623.25平方公尺(345.12+249.94+12.90+15. 29=623.25);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90,965元,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140元(1,900×62 3.25+90,965=1,275,1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故應再 補繳3,299元(16,476-13,177=3,2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3-訴-520-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森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3年7 月31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1月3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24日即聲請為除權判 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853796-5 1 100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853798-7 1 1000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69-3 1 1000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70-6 1 1000 00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71-7 1 1000 00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D-0871135-1 1 1000 00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D-0871136-2 1 1000 00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2-3 1 1000 00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3-4 1 1000 01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4-5 1 1000 01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5-6 1 1000 01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92576-4 1 1000 01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5-0 1 1000 0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6-1 1 1000 01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7-2 1 1000 01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28820-0 1 1000 01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4-7 1 1000 01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5-8 1 1000 01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6-9 1 1000 02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0-1 1 1000 02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1-2 1 1000 02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2-3 1 1000 02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3-4 1 1000 02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4-5 1 1000 02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5-6 1 1000 02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6-7 1 1000 02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7-8 1 1000 02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8-9 1 1000 02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9-0 1 1000 03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0-3 1 1000 03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1-4 1 1000 03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2-5 1 1000 03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3-6 1 1000 03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7-7 1 1000 03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8-8 1 1000 03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9-9 1 1000 03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0-2 1 1000 03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1-3 1 1000 03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2-4 1 1000 04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3-5 1 1000 04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4-6 1 1000 04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5155-9 1 1000 04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5156-0 1 1000

2025-02-26

MLDV-114-除-5-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貳佰柒拾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鐵釘」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螺絲」(見警卷第21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 家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4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 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本案僅因生活挫折,不思以適當方式排解,竟 在市區道路上拋撒大量螺絲、冥紙,造成公共往來陸路之高 度交通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廣告公司負責人,家庭 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螺絲27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高家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凌晨1時47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朱宸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南投 縣○○鎮○○巷00○00號旁土地公廟前道路,下車步行時,將鐵 釘276支及冥紙若干張拋撒於道路上,致往來車輛均有遭鐵 釘刺破輪胎或失控打滑之風險,因而致生該路段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鄰近住戶陳秋錦發現上開地點遭撒冥紙及鐵釘,涉 及用路人安全,遂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並提出所 撿拾之鐵釘276支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秋錦、朱宸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均係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 危害之行為,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鐵釘27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4-訴-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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