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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7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秋香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業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1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644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丁○○負 擔,其中新臺幣9,000元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並均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20,844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19,084元,原 告乙○○負擔新臺幣1,76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3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乙○○、劉明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己○○、甲○○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原告之部分撤回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11年2、3月 間,在「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向原告乙○○索取每月20,000元之保護費,並表示 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被 告丁○○因原告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嗣於111年4月 26日21時19分許,夥同被告戊○○,故意將「鯨吉利電子遊戲 場業」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 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 機數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原告乙○○、丙○○,且原告二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再營業。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 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乙○○心生 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子 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乙○○、丙○○,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二人心生畏 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二人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丙○○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財 物行為,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元(自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每月營業淨利200,000 元)、支出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我願意和解,但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丁○○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丁○○自應就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 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則應就111年4月 26日故意共同藉以毀損電子遊戲機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自由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及不法侵 害原告丙○○之財物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侵 權行為,致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乙○○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40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 ,000至30,000元,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 系爭刑案卷第104、105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為索取保護費滿足 自己私慾,即故意用言語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 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恐嚇原告二人部分:  ⒈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   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破壞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電子遊戲機台,致原告所提原證2編號1-14之機台毀損,原 告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0,000元,有現場照片、系爭刑 案判決、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聲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丙○○主張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因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 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受有營 業損失1,600,000元(每月營業淨利200,000元×8個月)等語 ,僅提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附民 卷第23頁)。惟原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鯨吉利電子遊 戲場業每月營業淨利為200,000元及確實有停止營業達8個月 ,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丙○○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丙○○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共同以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侵權行為恐嚇原告丙 ○○、乙○○,致原告二人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 原告二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丙○○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自 由業,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被告 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 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刑案卷第104 、105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 入約24,000元,要撫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系爭刑案卷第 179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未能順利收取保護費滿足自己私慾, 即故意暴力毀損他人財物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000元 (維修費用5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乙○○8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10,000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2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4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兩造分 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928-20250205-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虹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6、3949、13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虹男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A女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男(姓名詳卷 )、王湐箖、陳秋香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 述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復說明A女歷次指證被害經過一致;佐 以其於上訴人一離開旅館房間,即致電櫃臺請求幫忙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於向B男、王湐箖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不 斷哭泣、哽咽,案發後常顯鬱悶,亦會莫名哭、笑,情緒起伏 大;以及A女於本案發生後,原無提告追究之意,嗣因B男之母 建議始報警,應無誣陷之動機等情,認定A女證述足以採信之 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尤無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 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 ,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已說明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部分之證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理由,縱 未說明王湐箖所為:其認為A女所言不實之證詞,及A女指訴遭 上訴人強灌毒品咖啡包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A女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如何無足 以影響A女證詞憑信性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 由不備可比。況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因除A女之 證言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故。而王湐箖之證言乃其個人主 觀臆測。至A女之尿液,係警方在A女報案時(民國110年2月4 日)採集,此時距案發時間(110年1月12日)已逾20日,且上 訴人亦自承A女當時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是該尿液鑑驗結 果,難認A女於案發時未施用毒品。是尚難執前述各情逕謂A女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則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 資料,且未說明何以不足以影響A女證言可信度之理由,均於 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B男、王湐箖證述就聽聞自A女所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經過部 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B男、王湐箖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 況,則均係其等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 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 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 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之辯護 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A女情緒反應之原因為如何之調 查,以證明A女之情緒表徵與其無關。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 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2-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再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 判決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1至59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即被繼 承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皆未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證明、 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8、193、 195頁),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即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非 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由許競 任、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分別以許競任、許 秋淑稱之),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中對「再審原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 將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 金葉的生活費」之判斷,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的「自認」規定(下稱上開自認規定),惟該判決存在如下 之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於判斷上述爭點時,主要係依據再審原告在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下合稱另案一)事 件內的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和上訴理由狀。惟原確定判決 對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中之通篇文義避而不談;又以民法第 535條中受任人應服從委任人指示的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的 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的上訴理由狀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 之,此等推論顯然缺乏事證支持且過於草率,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原則。  ⑶再者,上開自認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積 極表示承認」,且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縱與他造之主張事實相符,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 將再審原告在另案中的不利陳述當作自認,作對於再審原告 不利之認定,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和 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下稱前開二判決意旨), 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原告的其他有利證據,特別是證人陳 秋香和康碧觀(下分稱陳秋香、康碧觀)的證詞,其等可證 明被繼承人許天賞(下稱許天賞)過世後租金分配情況和許 競任單方面要求將租金全數匯給謝金葉的事實。此外,原確 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的不當得利訴訟的時效問題及家庭成 員間因情感因素未即時爭執的情況均忽略未釐清,亦違反法 律就時效規定及一般社會常情;另以許秋淑未參與起訴及未 作證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的判斷依據,惟法律並未規定利害 關係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作證始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此等推斷 亦缺乏法律規範支持,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分析證據及判 斷依據上均存在重大錯誤,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的理由。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謝金葉、許競任、許秋淑的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認定4位繼承人曾合意將系爭房屋自1 08年5月起的租金收益全數交由謝金葉收取,惟認定容有下 列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未妥善斟酌許秋淑提供的證詞。蓋許秋淑為許天 賞之繼承人,其可證明全體繼承人並未於108年4月間合意將 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且許秋淑與許競任於111年1 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意並 非原確定判決指摘之內容,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許 秋淑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交給謝金葉,且表明租金 應根據房屋持分比例分配,而非全額交由謝金葉,又其未於 原確定判決出庭作證,其證詞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納入考量 致影響判決結果。  ⑶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之112年9月 11日筆錄部分,謝金葉在精神鑑定時表示「……,房子我買的 ,為什麼我不能拿」足證謝金葉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並未同意 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並可推論全體繼承人並未合 意租金由謝金葉全數收取之事實,而該筆錄係前訴訟已存在 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⑷而證人熊瑋晟(下稱熊瑋晟)為陳秋香公共危險罪之承辦員 警,其曾在製作調查筆錄中得知再審原告並未合意租金全數 交由謝金葉,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熊瑋晟的證詞亦未傳 喚作證。  ⑸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翁志英(下稱翁志英)的聲明書 ,翁志英協助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20餘年,其所出具之聲明 書亦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  ⑹上開未經斟酌的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律,且未充分考慮所有事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   ㈡綜上,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違誤,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許競任、 許秋淑之上訴。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許競任、許秋淑 負擔。  二、許競任、許秋淑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許競任、許秋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案之辯論及 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亦定有 明文,故本院裁判範圍限定於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 、民事再審理由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至59、73至121 、129至161頁)所提出之聲明不服理由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附此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於 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7年12 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 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 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 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 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 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自認規定,而對「再審原 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金 葉的生活費(下稱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違反前開二判 決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 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在判決中敘明「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甚明。」等語,然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敘述如下:  ⑴關於前開二判決意旨  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 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 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②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之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 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係綜合全部辯論意旨, 基於以下理由而為認定:  ①再審原告曾於另案資料中表示爭系房屋租金之使用約定:  再審原告於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一審案 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下合稱另案 二)言詞辯論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光洲律師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並於該狀檢附系爭信件即許來寶撰寫之信件 (見原一審卷一第259至289頁,再審原告於另案一、二中均 有提出,是雖引入有所不同,惟均指系爭信件,併此敘明) ,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信件之末端簽名或蓋章,然經原確定 判決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與另案二同一之訴訟代理 人後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本人(即許來寶)要我們陳報, 我們也只能陳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  足見系爭信件係出自再審原告之見聞所撰寫之意思,而非訴 訟代理人經委任人指示之職務行為,而再審原告在系爭信件 即表示:在許天賞過世的守靈期間,許來寶夫婦與許競任有 規劃確定母親即謝金葉的養老費用。在母親有請長照時,養 老金不夠用,費用兄弟平分,許來寶自己提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扣除許秋淑100萬元和喪葬費21萬多元,剩餘100 萬元左右作為母親之養老費用。在108年5月份開始房租3萬5 000元直接匯許競任控制的母親帳戶裡,母親每個月帳戶收 入有將近5萬元足以供養老費用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286至2 87頁)。  因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信件時,係基於另案 二之訴訟行為,向金門高分院表示謝金葉已有100萬元及系 爭房屋租金等費用,已足供養老使用之詞,顯然再審原告並 未預料日後會提出本件訴訟,且一般人若非時常密切接觸, 並不易知悉特定人之銀行帳戶到底是誰在協助使用,然再審 原告卻可以明確指出謝金葉之帳戶係由「許競任控制」等情 ,可見系爭信件有高度真實性代表再審原告之真實見聞,而 非隨意撰寫。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屋租金係作為 謝金葉自108年5月份起之養老費用,亦可推論再審原告確實 有合意之事實存在。  ②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原一審判斷不足採之理由  原一審雖以再審原告另案一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曾於上 訴理由狀提及,再審原告已經將民族路出租之租金3萬5000 元全部給謝金葉(見原一審卷一第120頁)一節,係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所寫,非再審原告所寫,亦未簽 認(見原一審卷一第121頁),是否確屬實情,尚需釐清為 由,不採納謝金葉之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提出系爭信件,已如前述,顯見 再審原告即便委任吳奎新律師或葉光洲律師,仍會以自身當 事人地位,積極向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自己之意見,或是基於 委任人地位,要求律師具狀表示當事人自身意見,而律師基 於委任關係,乃係受任人地位,就再審原告所要求之事項, 除非有明顯觸犯刑事責任之餘,否則律師依民法第535條前 段,應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之。  從而,原一審漏未斟酌此部分,忽略原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 師在委任契約之拘束下,應係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撰寫書狀, 而所呈現之書狀,當然屬再審原告所知悉、指示之實情,尚 無所謂須要再釐清之情節存在。又另案二上訴理由狀所記載 之內容,經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所欲表示之意大致相符 ,客觀上均得以顯見,再審原告係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應全部 給予謝金葉作為養老之事實。  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  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一審卷一第327、329、357、 359頁),其中就謝金葉之長照部分,許秋淑表明可以系爭 房屋租金支付,後提及「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 ,想說大家可以先協商,二哥不同意,所以就沒傳給你。但 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二哥(許競任)突 然拿出來,也太沒道理。系爭房屋租金應該照系爭房屋走, 按持分比例分配」等情節。  原確定判決認為係因另案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許競任與許秋淑始於同年12月7日討 論判決既已確定,日後應如何給付謝金葉之情形,許秋淑乃 向許競任表示「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但現在 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等語,足見在一開始另 案一之遺產分割事件未明確之前,許秋淑係有將系爭房屋租 金給予謝金葉之合意,係因另案一確定後,許秋淑遂於LINE 對話向許競任告知「上開看法」係判決確定下來前之主張, 故就整體語意判斷,許秋淑才會繼續表示「系爭房屋租金應 該照系爭房屋走,按持分比例分配」,顯然許秋淑係基於另 案一確定後,基於法院判決結果所為的言論,並非在另案一 起訴時或繫屬時之主張。而一般民眾,若非學習法律專業人 員,自然無法清楚明辨「上法院前」一詞是要表示「案件繫 屬前」或是「判決確定前」。  是以,原一審將上開一詞誤解係「案件繫屬前」,顯然與全 案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有所落差,忽略許秋淑所表示之本意為 「另案一判決確定前」之真意,可見許秋淑確也有合意過系 爭房屋租金作為謝金葉養老之事實。  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秋香證詞部分  陳秋香證稱:許天賞108年4月2日死後,約在108年6、7月間 ,再審原告及許秋淑曾分別找我要房租,因而與我吵架,後 來系爭租金3萬5000元曾有一次有分帳,我分別要匯給再審 原告及許競任,一邊2萬元,一邊1萬5000元,後來許競任告 訴我說他們商量好了,不用再分帳,全部匯給謝金葉就好等 語(見原一審卷一第386至388頁)。  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會在父親過世後不久1 至2月,即知悉得向陳秋香索討房租,可見係知悉權利存在 並選擇立即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之人,倘若於108年6至 7月後,直至109年12月始要求陳秋香分別匯款,客觀上已經 過1年半之久,難認重視自己權益之人,會在1年多後才再向 陳秋香請求,是此部分已有可議之處。  另外,108年之爭執,係再審原告、許秋淑向陳秋香請求系爭 房屋租金,而109年12月之情況,卻係承租人匯款予再審原 告與許競任,顯見前後兩次爭執主體、事由均不一致,輔以 前述3人有合意之情狀,應可認謝金葉確實係基於再審原告 、許秋淑、許競任之合意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來源,否 則,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於許天賞死後1至2月即知悉應索 取各自之系爭房屋租金權利,倘若無合意之協議存在,再審 原告、許秋淑應會不斷洽詢陳秋香請求給付租金,而不會如 同陳秋香所稱,只有1次之情況,甚至會盡早提起本件訴訟 或對陳秋香提起請求系爭房屋租金之訴訟,斷無拖延至本件 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距離3年多後始再主張權利。  此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之人自始無許秋淑,應可確信原先 確實係有協議存在,惟許秋淑不願一併提起訴訟,此亦可由 許秋淑不願至本院作證之舉動予以得出有此事實存在。   ⑶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逐一而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堪認已斟酌上開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謝金葉所主張3子女曾 合意將房租收益全由其收取一節為真實,因而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金葉)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自認規定,惟依前 所述,原確定判決固有引用前開自認之規定,惟綜合前開臚 列之理由觀之,原確定判決係審究卷內全部證據,並將再審 原告於前案之訴訟資料納入全辯論意旨審酌,而臚列出前開 獲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引「自認」之規定,應僅 係表明再審原告在另案二之程序中就該部分之事實有自認之 情形,而非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之點有所自 認,而認他造無庸舉證。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自 認規定,僅係揭示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訴訟資料,亦可納入 辯論意旨考量,而不得割裂認定。  ⑸是原確定判決揭示該自認之規定,僅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未予採認,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而非關於 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 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⑹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 6號判決意旨,惟該意旨僅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與280條 自認之區別,與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證據資 料作為判斷基礎,顯然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除前開理 由認原確定判決未逕而以此自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外,另依 前開意旨所述,該判決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951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許秋淑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及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 明書部分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惟 分述如下:  ⑴關於許秋淑證詞部分: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於原一審提出 (見原一審卷一第325至333頁),並經原一審認許秋淑雖為 謝金葉所稱在場之人,惟與兩造乃至親,經原一審以證人身 分傳喚後並未到庭,經當庭以電話聯繫,其亦明確表達無到 庭證述意願(原一審卷一第382頁),考量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其既已明確表達 不願介入本件爭執之意,宜予尊重。故經告知兩造並徵詢均 無意見後,不再傳喚,又原確定判決亦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納入全辯論意旨判決;另依前開意旨,所謂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許秋 淑,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 非有據。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部分:再 審原告固以謝金葉於112年9月11日精神鑑定時稱:「金門那 間房子是我跟我先生向我婆婆買來的,許來寶說租人的錢我 不能拿,房子我買的,為什麼我不能拿」,而推論全體繼承 人並未合意將租金交由謝金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就該筆錄製作日期及內容觀之,該筆錄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後所產生之事實,當時再審原告已向謝 金葉請求返還溢收之租金,但謝金葉予以否認並爭執,自難 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可知該筆錄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且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即閱卷獲悉內容,並自承 係委任律師未提供筆錄內容給再審原告,此有現場錄音檔逐 字稿、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35至143 頁),然其就為何既已存在,且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未提 出,並未見說明,實難認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非有所據。  ⑶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熊瑋晟 係處理陳秋香失火案之員警,負責製作陳秋香筆錄,惟此於 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至於,翁志英的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聲明再審原告有不願出租之情事 ,然該聲明書上未載明聲明之時間,就聲明之時點為何尚有 所疑,且是否能證明待證之情事,尚未可知。況該2人均為 再審原告於原審可得主張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是再審原告 就該2項證據資料,於原審既均未主張,依前開意旨,所謂 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核與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無所據,尚難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20

KMDV-113-再易-2-202501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香、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1-北簡-15568-202501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 陳秋香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蘇靖翔 洪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DV-113-訴-928-20250113-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馬來賽達 訴訟代理人 吉哇斯馬來 葉鈞律師 被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告為地上 權人(繼承自母親戴寶妹)。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 繼承自母親戴寶妹)。原告之母戴寶妹於民國(下同)89 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第3項載明:「 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 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 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 寶妹)願為甲方(陳秋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詎被告竟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且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 庭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告與戴寶妹簽立協議書,所為不動產買賣、設 定抵押權行為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均係為求實現非原住 民之本身得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山坡 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效之法律 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之 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因屬規 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雖於86 年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楊福培以200萬元向戴 寶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 份,惟楊福培嗣後並未依約給付200萬元款予戴寶妹,被 如主張已支付,應提出付款證明。被告又主張戴寶妹因無 力清償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2,400,433元債務 ,雙方遂於89年4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代戴寶妹償 還上開金額,以作為購買戴寶妹86年間保留未出售建物部 分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代戴寶妹清償上開債 務。是兩造間既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依據,應予塗銷。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間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白約定楊福培向戴寶妹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89年4月5日被告再與戴寶妹簽立 協議書,仍係約定被告向戴寶妹購買68年間保留未出售之 建物部分,足見被告二次簽約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均在 於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目前遭被告占有使用中,並未返還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使 用、收益之權利並未遭限制云云,顯昧於現實,毫無可採 。再者,被告透過簽立89年4月5日協議書,以將原住民所 有土地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之迂迴方式,規避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 果,被告上開行為,依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自屬無效。 被告上開脫法行為,亦不會因原住民不動產出售價價格合 理與否,而變為有效。至於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並不會因為本件抵押權塗銷而歸於消滅,故被告稱原告有 不當獲取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精神 ,係指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之規定,實則目的為取得原 住民不動產或達成相同之效果,故該迂迴行為無效。而本 件抵押權之設定,無非係讓原告無法、難以出售不動產, 或無人願意承購有設定擔保物權之土地,達成被告取得原 告不動產,或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取得原告不動產 之效果,是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至於被告 與第三人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影響上開裁定對於 本件之適用。 (四)原告之母親戴寶妹於85年6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成立獨 資經營之「哈萊答雅達農園」,嗣後被告之父親楊福培提 出欲與戴寶妹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然因戴寶妹 沒錢,故雙方約定合夥出資方式為戴寶妹提供土地、建物 ,及「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楊福培則提供資金。且若 要經營合夥事業,需要重新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    停車場,詎楊福培此時違約稱其資金不足,要求戴寶妹提 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貸款200萬元 ,戴賓妹為讓合夥事業順利經營只得貸款,貸出之款項全 用於重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停車場,足見上開合夥 事業名義上雖為戴寶妹、楊福培2人合夥,惟合夥事業全 為戴寶妹出資,楊福培貢獻為何實有疑問。其後,因合    夥事業經營不善,楊福培與戴寶妹洽談,表示欲結束合夥 關係,由自己獨自經營,惟楊福培對於合夥事業並無出資 ,已如上述,故楊福培縱有給付截寶妹200萬元,亦僅係 返還戴寶妹代墊之合夥出資,而非買受戴寶妹之土地、建 物、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及其合夥股份。遑論被告雖主張 有支付原告200萬元,惟無法提出給付200萬元款項之證明 ,及說明合夥之出資情形,亦未提出金流或提款等相關證 據,鈞院理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前案判決結果即率 認為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是以,被告所謂代償合作 金庫竹東分行貸款本息2,400,433元部分,與上開貸款200 萬元應為同一款項,被告若主張有代原告清償,理應提出 金流提款等相關資料。前案僅以被告持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即逕認被告已代原告清償貸款,未再詳查被告取得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經過及代償之金流及過程,顯屬率斷 。 (五)兩造間之買賣、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均已造成具原住民身 分之原告無法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 制權能完全掌控在非原住民之被告手裡,依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設定抵 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實有理由。又原告前已陳明 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應 就給付款項之事實予以證明,茲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其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嫌屬無稽。退步而言,縱被告對原告 有債權(假設語氣),惟此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要屬二 事,本件依系爭大法庭裁定要旨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不影 響被告主張債權之權利,被告仍得另訴確認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曾於85 年間,於系爭土地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後雙方有意 終止合夥關係,由楊福培獨立經營,遂於86年間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戴寶妹以200萬元為價,將系爭土地 、其上部分建物、農園合夥股份全數移轉予楊福培。嗣因 戴寶妹無力清償自身債務,農園內之建地恐遭拍賣,遂    又於楊福培逝世後,求助於伊繼承人即被告、楊宗翰、楊 淳婷,故為周全雙方關係,被告即以楊培福全體繼承人之 代表人身份,與戴寶妹重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方除前 已給付之200萬元,另再代償戴寶妹對外積欠之債務2,400 ,433元,戴寶妹日後則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視原 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之限制與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或被告指定之有承受資格者。此節事實得參另案即鈞院 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中 兩造陳述。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 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 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 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寶妹)願為甲方(陳秋 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 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 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 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或 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可 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涵括兩層次,若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部分為有效,則視同債務不履行之 擔保;若就買賣、移轉部分為無效,則視同為借款之擔保 。 (三)又細究系爭大法定裁定之基礎事實,賣方為具土地所有權 之原住民,而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貿買方,係直接將地上 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設定於土地所有權之上,與賣方進 行所有權移轉之名義上承受人,更是已與實質買方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該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質買方,係一方面籍 用益物權確保土地使用,另一方面又與承受所有權者成立 借名關係,完全掌握土地之所有權能,致具原住民身份者 毫無實質權利可言;反觀本件之事實關係,原告迄今仍僅 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也從 未另與具原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意即實質上 被告就系爭土地而言,僅有不具使用支配權之擔保物權存 在,標的甚僅為原告之地上權,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遭限制。是本件與前述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本 有不同,應難為相同類比。再者,系爭大法定裁定內容之 論述邏輯,係先敘明系爭規定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予非原住民,其立法之目的、合宜性為何,再加以闡述 該基礎事實所造成之效果,於綜合考量前述禁止規定之「 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 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 公平等相關事項」後,縱使形式上未違反法條文字內容, 但實質上巳達到該規定所欲禁止之效果,此迂迴方式應同 視為違反系爭禁止規定。故可知,於原住民與不具原住民 身份者締結契約關係之情況下,是否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 之虞,仍須綜參諸多因素,依個案裁量是否有違「維護發 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規範 目的。 (四)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脈絡,實係兩造親長在世時,為 處理合夥經營農園事宜所立,也特別約明若相關禁制法令 未有修訂,仍應由具原住民身份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無提及該原住民需再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或是設定 地上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立場而言,是大可如過 往模式,續與原住民合夥經營,無需改變兼具原住民族生 活之土地管理方式。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確已依約取 得高達4,400,433元之價金,相較於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 現值114,3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元×面積I,633 平方公尺】,應無遭賤賣強取土地之情,縱再加計地上建    物、合夥股權等價值,被告買受之金額,應也遠高於行情 價格。又系爭協議書距今已逾20年,如將所生之法律關係 一概解釋為無效,不僅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不當獲取價 金利益,原告自己也因此取得不當利益,造成市面上投機 行為,更已嚴重妨害交易安全,破壞法安定性,應非所宜 。故綜參上情,系爭協議書不僅係於專業律師見證下所簽 立,更巳權衡締約雙方之損益,並無妨害系爭禁止規定之 目的維護、倫理性質、實效性等面向,自無系爭大法庭裁 定所認定之「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 行為」,應尊重當事人人斯時合意內容,認定系爭協議書 為有效,以維交易安全,並兼顧締約雙方之誠信公平。 (五)何況,參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法律    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原住民保留 地之買賣亦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份之 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 ,則本件系爭協議書,既有約明登記名義人得指定其他有 承受資格之原住民,自非脫法行為,應為有效協議。而又 如系爭大法庭裁定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二段所述:「實務 見解雖亦認為規避法律之農地買賣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 屬無效,但對於何謂『規避法律』採取嚴格標準,故法院判 決買賣、借名契約無效之案例並不多見。非原住民之當事 人參酌過去有關農地買賣之實務見解,產生錯誤期待,予 以類推援引買受原住民保留地。有關買賣契約、借名登記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大法庭認定違反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倘締結之買賣契 約超過15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登 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故由上述見解 可知,於判斷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買賣、借名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效與否時,實應綜觀雙方約定內涵、 損益取捨等各面向因素後,依個案斟酌之,以避免因偏執 於原住民族之保障,而造成過度侵害非原住民權益之負面 效果,此絕非糸爭禁止規定之立法本意。退萬步言之,縱 認系爭協議書確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亦僅涉及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有權之部分無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尚 有規定,若有被認定為無效,原告方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 害,以600萬元計算,並經雙方合意視為借款,同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該無效部分後, 其餘有關消費借貸關係者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規定,此部分應仍為有效。 (六)原告於另案起訴時,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價 金給付部分,詳列86年8月間戴寶妹收受多筆款項訖,並 於起訴狀表明楊福培已將200萬元給付予原告被繼承人戴 寶妹,或嗣自認有收到190萬餘元,應發生自認之效果; 另案99年11月11日原告也自認被告代償2,400,433元,被 告也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已在在明證。且若戴寶妹 係自行清償債務、未收受200萬元價款,協議書何必有「… 甲方已完成上開代償,先此敘明」此等記載約定?戴寶妹 又何必特再向被告簽屬協議書?原告翻異前詞,稱未收受 價款云云,即不可採。且關於被告已付價金200萬元、代 清償2,400,433元乙節,於另案已充分攻防,已生爭點效 ,不許原告再次反覆爭執。退萬步言之,縱然認協議書全 部無效,但被告方面確已陸續給付4,400,433元,若協議 無效,則原告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依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給付4,400,433元,因同一原因(協 議書無效),原告應返還前開款項,而雙務契約無效仍有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原告給付4,400,433元前,被告 得拒絕原告訴求。又大法庭係在110年9月17日始裁定認契 約無效情事,但此應係針對協議書之效力,不包括因裁定 無效始生不當得利債權,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對被告陳秋香、訴外人楊宗翰、楊淳婷 (下稱陳秋香等3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其母戴寶妹 與陳秋香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非原住民之楊福培,戴寶妹嗣又於89年4月5日與陳秋香 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非原住 民之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違 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而無效。嗣其因分割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香等3人回復原狀返 還系爭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 未具體約定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或其他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而無效。另系爭協議書為獨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 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份,且因系 爭協議書明白約定由承買人即被告指定登記系爭土地與任何 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為有效。因認陳秋 香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據買賣關係,對於出賣人戴寶 妹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乃駁回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塗銷預告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卷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 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 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 ,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 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 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業就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嗒雅達 農園股份為認定,另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等之買賣價金給付部 分,認定楊福培已給付戴寶妹退夥金、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 共計200萬元,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陳秋香另代戴 寶妹償還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本息2,400,433元,原告 於前案對於戴寶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價金所為簽名之 真正及被告確有代償上開貸款本息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 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復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 無誤。原告雖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云云 ,然卻未能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 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依上 揭爭點效之理論,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所拘束 ,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 五、系爭協議書違反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 定,自始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 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08年1月11日施行前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107年6月30日施行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 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108年1月11日施行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108年7月5日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 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上開規定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 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 集體文化之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 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 若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買受人為陳秋香等3人,其等均不具原 住民身份,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本不能取得系爭 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乙方(戴寶 妹) 願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8(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含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日後取得所有權(土地部分 ),且法令得允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因上開24 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 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 保障甲方權利,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 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 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 …」第2條約定:「上開土地倘乙方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甲 方得指定其他有承受資格之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又倘日 後法令解除承受資格之限制,乙方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本院卷第27 、29頁),可知被告與戴寶妹約定,俟戴寶妹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或其指定有 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係以將來借名登記在有原住民承受 資格人名下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綜合協議書之內容合併觀之,無異以迂迴方 法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 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協議書 關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應屬自始無效。被 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戴寶妹僅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亦未另與具原 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受限制。是本件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不 得比附援引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已明文約定戴寶妹至89年 2月27日地上權屆滿5年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 其指定之人,縱被告尚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亦無礙於被告 籍此買賣之迂迴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有違上開規定意旨。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 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 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權利 ,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 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 ,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 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 ,或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亦 即被告與戴寶妹另有約定,如買賣契約被認定為無效,雙方 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合意以600萬元計算視為借款債權 ,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前開無效 部分後,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 定,系爭協議書因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在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亦應屬無效,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仍有系爭協議書無效所擔保之6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8建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字號:東地字第173300號 登記日期:89年11月15日 權利人:陳秋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戴寶妹

2025-01-10

SCDV-112-原重訴-4-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仲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秋香  住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61巷32弄10衖1 1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桃園 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1-03

TNDV-114-司執-1650-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吳宥誼 相 對 人 吳陳秋香 關 係 人 吳慧玲 吳偉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陳秋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宥誼(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慧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吳陳秋香之次女,相 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次女即聲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女即關係人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原生活 獨立功能良好,六年前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反覆詢問相同 問題、迷路、弄丟腳踏車等情,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前往本院 就醫診斷為○○○,然相對人未規則就醫及用藥,於一百一十 一年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程度已達○○。一百一十二年,相對 人開始反覆跌倒、骨折,隔年因高血糖昏迷後整體狀況更加 退化,生活自理功能下降,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鑑定時,相對人靜坐於輪椅,意識清楚、定向感大致正確 、神情淡漠、注意力分散、話少、態度不耐煩,回答大致切 題,不清楚自身之財務,有明顯命名障礙。面對不會或不記 得之提問,會表示問太多等語拒絕鑑定人進一步探問,需安 撫後方能繼續進行鑑定。根據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知能篩 檢測驗總分低於切截分數(CASI=OO/OOO,切截點=OO/OO) 、簡易智能量表總分低於切截分數(MMSE=O/OO,切截點=OO ),顯示認知功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 顯衰退,以符合○○○的狀態,依○○○○○○○(OOO)之評分標準 ,推估失智程度為中度。綜上,相對人為「○○○」,其精神 障礙程度,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 衰退,目前自理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協助,遑論 處分財產之更為複雜之能力。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損害,且 伴隨顯著社交與職業功能障礙,符合失智之症狀,回復可能 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北市醫仁字 第一一三三○七九六七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完 全無自理能力,目前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料,領有國民年金 四千元,並由其子女平均分擔相對人之看護及生活開支。聲 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一吳慧玲為相對人之長 女、關係人二吳偉東為相對人之長男。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 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均了解,並表示若相對人 有急診需求時會與其他子女輪流陪伴相對人,與二名關係人 共同討論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 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一周五天與相對人共同 居住,負責管理相對人所收受之租金,因現職為自由業,生 活重心為工作及陪伴相對人,其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 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 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會探望相對人數次、亦會開車載相對人 回老家,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慧玲、吳偉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 人吳宥誼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慧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五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同年十二月四日桃 社師字第一一三一四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吳宥誼、關 係人吳慧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吳宥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吳宥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吳宥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秋 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慧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0

TPDV-113-監宣-76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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