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純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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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1.遺產項目欄關於「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B型6614號保險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城 中分行C型6614號保險箱」;編號22.遺產項目欄關於其內物品之 記載應補列「㉒新臺幣21萬7400元。」、金額或價額欄關於「2萬 80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54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04

TPHV-111-家上-169-202502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理由三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 )600萬元購買,於民國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租 金,受有起訴回溯15年即97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期 間租金共45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76 7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給付450萬元。㈡倘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房地價款600萬 元係由伊出資墊付,被上訴人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㈢被上 訴人於91年3月13日向伊借款美金20萬元,以斯時匯率換算 為698萬3,500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㈢之請求,生撤 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6頁);就前開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部分,撤回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併 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 。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洛杉磯房屋 向伊借款,伊於79年3月9日、80年2月12日、85年9月2日分 別匯款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77頁、第205 至206頁)。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起訴(見本院 卷第206頁)。查原訴原因事實㈠之主要爭點係系爭房地是否 為上訴人實際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因事實㈡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上訴人墊付系爭房 地價款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㈢之主要爭點係兩造於91年3月 13日是否成立美金21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追加之訴 之爭點則為兩造間於79年3月9日、80年2月12日、85年9月2 日是否分別成立美金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亦不相同,原訴之證據資 料無法為追加之訴所援用,依前揭說明,難認二者基礎事實 同一,如准予追加,有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暨 審級利益,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規 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08

TPHV-113-重上-609-20250108-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傑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覃 承良之遺產,另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名下無財產,亦 無收入,生活無法自理,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 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 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 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 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 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之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陳情系統案件回覆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又 參以抗告人因案自民國112年1月14日入監至113年3月27日保 外就醫出監,目前安置於機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每月 補助安置費用差額,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抗告人自 108年起至113年3月27日出監期間無固定收入。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其 他標的(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33號卷第7頁;第19頁) ,參以抗告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房地 於113年9月6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01萬7,000元、系爭房地總 面積為165.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為5,098萬8,668元(即165.75平方公尺×0.3025坪× 101萬7,000元=5,098萬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 告人應繼分為6分之1,單以分割系爭房地計算,不計抗告人 其餘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達849萬8,111元,抗告人至 少需繳納8萬5,15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衡以前揭抗告人多年無固定收入情形,前入監服刑1年2月, 現保外就醫,及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費用等情,應 認抗告人已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 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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