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翁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鄭陳素月於民國10
5年4月3日死亡,在桃園郵局轄下之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68萬3,
924元。被告擔任桃園郵局之經理,為企業經營者,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存款減少215萬元,僅
餘53萬3,9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予鄭陳素月全體
繼承人等語。依原告主張從形式上觀察,可知系爭帳戶之存
款為鄭陳素月遺產且尚未分割,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原告本於債權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應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且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本院前於113年7月16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280、284頁),然其迄未補正,仍主張由其單獨起訴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見本院卷第286頁),依上說明,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
判決乃訴訟判決,尚不發生既判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TYDV-113-訴更一-1-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