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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蓮 輔 佐 人 林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素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玥鴒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 事主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 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4乘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 傷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過失,告 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是本案之車禍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再查,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碰撞發生車禍, 雙方車輛雖均有刮擦痕或破損,然均未有嚴重毀損情形,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徵被告撞擊 力道非大,車速應未過快,是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其違反 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過於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已可見其並非全無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蓮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玥鴒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 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玥鴒受有 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4*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陳素蓮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玥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玥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 左轉彎行駛,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於 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 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 生車禍事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應係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PTDM-113-交簡-1065-20241025-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龍慶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建嶂即陳福春 陳偉華 陳志文 相 對 人 蕭清珠 陳崇華 陳琪蕓 陳萬洲 陳冠瑋 許文章 陳線 陳綱鴻 黃陳梅貴 陳素蓮 陳梅鳳 吳金財 吳美燕 吳蕙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龍慶、陳建嶂即陳福春之訴訟費用 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 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 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 226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陳線、陳綱鴻、黃 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 蓮、陳志文應就其等72分之17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龍慶陳龍慶各項收據後, 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即聲請 人陳建嶂即陳福春、陳偉華、陳志文具狀向本院提出相關收 據影本,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已提出相關 收據影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陳龍慶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 元、地政規費60元、戶政規費495元(含本件聲請所支出之 戶籍謄本費用210元)、測量費(含圖費)51,100元、估價 費43,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 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另陳建嶂即陳福春、陳偉華、陳 志文分別支出估價費43,000元、地政規費13,700元、地政規 費14,200元,亦有所出示相關單據為據,是本件訴訟費用共 計170,625元(計算式:5,070元+60元+495元+51,100元+43, 000元+43,000元+13,700元+14,200元=170,625元),復依上 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 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二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 。經相互抵銷後,當事人各應給付陳龍慶、陳建嶂即陳福春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 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陳水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陳水生 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線、陳志文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應負擔 之金額 已支出 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建嶂即陳福春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龍慶之金額 1 陳水生之 繼承人( 如附表一 ) 公同共有 17/72分 40,286元 14,200元 2,996元 (連帶給 付) 23,090元 (連帶給 付) 2 陳建嶂 即陳福春 40/216 31,597元 43,000元 0元 0元 3 蕭清珠 40/216 31,597元 0元 3,629元 27,968元 4 陳偉華 70/864 13,824元 13,700元 14元 110元 5 陳崇華 35/864 6,912元 0元 794元 6,118元 6 陳琪蕓 35/864 6,912元 0元 794元 6,118元 7 陳萬洲 5/72分 11,849元 0元 1,361元 10,488元 8 陳冠瑋 5/72分 11,849元 0元 1,361元 10,488元 9 陳龍慶 5/72分 11,849元 99,725元 0元 0元 10 許文章 20/864 3,950元 0元 454元 3,496元

2024-10-18

ULDV-113-司聲-10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張素蓮 陳德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珮娟 被 告 高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號894號,門牌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還予原告陳素蓮。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德源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德源1萬5,0 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價值估為1,624萬7,000元(計算式:21萬1,000元×77平方公 尺),又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9年、面積為54.28平方公尺、地上樓層 數為4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 為55萬6,66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 稽,故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萬3,669元;第二項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萬5,0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萬8,669元(計算式:1,680萬3 ,669元+1萬5,000元=1,681萬8,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萬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09

TPDV-113-補-228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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