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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蕭玲蘭 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錫滄 蕭憲聰 林芳年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有為 蕭楊琇月 蕭國閔(即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蕭吳妙香、蕭健 仁、蕭少華、蕭琇升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仁(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美珠 吳梅英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蕭渭川(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舜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斐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劉淑眞 劉淑玫 蕭勝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昱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華(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商(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蓮(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芳(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敦(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陳昱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應 就被繼承人陳蕭阿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當事 人單獨所有、共有。 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補償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各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蕭玲蘭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蕭天恩以次9人、蕭國閔之被承受人蕭錫寬、蕭登 仁以次43人、蕭渭川以次3人(下合稱蕭渭川等3人;蕭舜升 、蕭斐文另合稱蕭舜升等2人)、蕭周淑卿(嗣由蕭渭川等3 人承當訴訟)、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下稱許崇 賓律師)、劉淑眞以次3人(下合稱劉淑眞等3人)、暨陳昱 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 下合稱陳昱安等7人)之被承受人陳蕭阿麗,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 二、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 陳昱安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蕭錫寬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6月17日死亡,蕭吳妙香、蕭健仁、蕭少華、蕭琇升( 下合稱蕭吳妙香等4人)、蕭國閔(與蕭吳妙香等4人合稱蕭 吳妙香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至65頁, 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茲由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陳益商、陳錦蓮、 陳錦芳、陳益敦及蕭吳妙香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89、91、97、41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蕭周淑卿、蕭渭川等3人原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108分之3,嗣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3日因分 割繼承,由蕭渭川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08分之 1。蕭吳妙香等5人原公同共有蕭錫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96分之4,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因分割繼承 ,由蕭國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96分之4,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至34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茲經蕭渭川等3人聲明承當蕭周淑卿之訴;蕭國閔聲 明承當蕭吳妙香等4人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47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據被上訴人、蕭吳妙香等4人同 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97、256頁),蕭 周淑卿亦表明其已非共有人而非屬應參與分割之當事人(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應認其同意由蕭渭川等3人承當, 核皆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與蕭惠美以次40人(下合稱 蕭惠美等40人;與陳昱安等7人另合稱蕭惠美等4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追加 請求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除蕭天恩、蕭錫滄以次10人(下合稱蕭錫滄等10人)、吳梅 英、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被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 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求為命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所)113年9月4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67 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下稱 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蕭天恩、蕭錫滄等10人、吳梅英陳稱: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  ㈡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陳述:本件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 【即田中地政所113年7月15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017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下稱乙案】 合併分割等語。  ㈢下列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場或具狀陳稱:  ⒈蕭玲蘭、陳美珠、許崇賓律師:同意按被上訴人原主張如本 院卷一第321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甲案)合併分割等語 。許崇賓律師另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極小,亦同意將 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等語。  ⒉陳錦蓮:依修正前甲案或劉淑眞等3人原抗辯如本院卷一第34 3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乙案)分割,伊均可接受等語。  ㈣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 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應得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先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除蕭 全佑僅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蕭尊仁僅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蕭楊琇月僅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其 餘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就各該相鄰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71至167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又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以一訴訴請陳昱安等7人就彼等已因繼承取得之系爭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6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查:   ⒈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23.41平方公尺、704.33 平方公尺、802.92平方公尺,乃相鄰土地,最北側為000地 號土地;各土地形狀固非方整,惟整體合則為一長方形區塊 ,並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系爭土地屬 社頭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用地,現無坐落任何地上物或建築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1、105、137頁)、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11月8日社鄉建 字第1120018801號函(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函)及所附都 市計畫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 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可參 ,並經原審及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111頁)、前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25至327頁)可佐,復據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199頁)。  ⒉甲、乙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合為一整體,由北而南分成東西向 長條型土地,除許崇賓律師應受分配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外,其餘共有人皆有分得原物(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兩 者最大差異僅在甲案於系爭土地最北側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附圖一J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並由除許崇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剩餘土地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 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乙案則未保留維持共有之道路,全 數土地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賓律 師外之其餘共有人。至修正前甲、乙案各與甲、乙案間之區 別,乃在修正前甲、乙案各係將甲、乙案中分別分歸蕭惠美 等47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合併為一塊,分由蕭惠美等47人、 被上訴人、許崇賓律師取得維持共有,餘均各與甲、乙案相 同。據此,已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法固各 執一詞,惟核各該方案內容皆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首堪認 定。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無論採甲 、乙案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東側均與員集路 2段相鄰,對外通行無任何障礙,殊無另保留最北側部分土 地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必要,遑論除分得緊鄰 附圖一J部分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依甲、乙案 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得之土地根本未與附圖一J部分毗鄰, 無從以該部分土地作為彼等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至灼 。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30.66平方公尺(計算式:723.41 +704.33+802.92=2,230.66),如依甲案或修正前甲案保留 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附圖一J部分維持共有,該部分面積 已達近系爭土地整體面積之10分之1,致各共有人尚得各自 分配並單獨利用之土地面積將減損10分之1;又因附圖一J部 分之用途僅得作為道路使用,無法為各共有人單獨利用,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以該部分作為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道路 之必要,業悉敘如上,形同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出一塊土地閒 置而不為有效運用,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凡此種種,顯然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甚鉅,亦不合於公平 經濟原則,要非妥當。  ⑵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二所示GHM1部分(面積185.8 9平方公尺)分歸蕭惠美等47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GHM2部 分(面積1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 積278.83平方公尺)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得維持共有;CDI 部分(面積419.41平方公尺)分歸劉淑眞等3人取得維持共 有;F部分(面積743.5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F部分)分歸 蕭天恩取得;E部分(面積61.9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E部 分)分歸蕭渭川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J部分(面積185.89平 方公尺,下稱附圖二J部分)分歸吳梅英取得;K部分(面積 185.89平方公尺)分歸陳美珠取得;L部分(面積43.37平方 公尺)分歸蕭玲蘭取得,並依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人 、蕭渭川等3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 面積後,換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除許 崇賓律師外之共有人皆可單獨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 該單獨或共同分得之面積亦與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應 受分配面積相同,有利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按各自規劃分別利 用分割後土地,且因各共有人可單獨支配使用之受分配面積 較諸甲案為大,當能更有效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酌以乙案係由劉淑眞等3人提出,渠等自同意維持共 有;蕭錫滄等10人、蕭渭川等3人亦各陳明同意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52、229、235頁);許崇賓律師復陳以:同意 將伊之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7頁),益徵由劉淑眞等3人、蕭錫滄等10人、蕭 渭川等3人各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許崇賓律師則不予分配 原物、僅受金錢補償,尚與共有人意願相合。又蕭惠美等47 人乃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雖依被上訴 人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陳錦蓮所陳(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可認蕭惠美等40人、陳錦蓮同意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然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 芳、陳益敦未曾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而許崇賓律 師亦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前,則經比較 修正前乙案與乙案,應以乙案更為允妥。  ⑶再者,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以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 ,據該所參酌前審囑託鑑定時蒐集之資訊,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估價後,評估依乙案分割後之每筆土地 單價介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162元至7萬882元 ,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為1億5,611萬2,785元;而依甲 案分割後,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緊鄰附圖一J部分之 南側,面積251.15平方公尺,依甲案係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 得)因三面臨路,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707元,除上開A部 分與附圖一J部分外之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亦介於每平 方公尺6萬3,162元至7萬180元,然附圖一J部分單價則劇降 為每平方公尺2萬8,072元,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復僅1 億4,935萬8,741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華估字第8 342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估價報告,外放卷後 。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55頁)、110年5月11日華科字第82749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外放卷後。函文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01頁)可憑。可見如以乙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能維持相當價值且差異不大,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亦高 於甲案,反觀倘以甲案分割,附圖一J部分價值將嚴重貶損 ,並致系爭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亦隨之劇減。由此益彰採乙 案方能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 用最大化,較屬公允,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則俱非妥當。  ⑷又蕭渭川等3人依乙案所分得之附圖二E部分臨〇〇路0段面寬僅 1.85公尺,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 小寬度(苟依甲案分割,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臨〇〇路0段之 面寬更僅1.67公尺)。惟經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二E 部分與其上、下方之附圖二F、J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屬相 同(見113年估價報告第22頁),可見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 縱未能單獨建築,然尚不致因此使該部分土地價值發生重大 貶損。酌以蕭舜升等2人業陳明:伊等仍希望分得原物,日 後可以與鄰地合併開發或買賣之方式處理分得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7頁),堪認蕭渭川等3人分得附圖二編號E部 分後,經妥善規劃,仍能使該部分土地發揮經濟利用價值, 以乙案分割確無不當。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位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合併分割出同段00之1至00之00地號土地 (同段00之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同 段00之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至00之00地號土地 。分割後同段00、00之0至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等地號 土地,如單指其一各稱地號),並保留位在00之0地號土地 上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通往〇〇路。且附圖一J 部分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現 況係以道路方式實際供鄰地通行。系爭土地應預留附圖一J 部分與系爭私設通路連接,供20等地號土地通行至〇〇路0段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217至221、414、416頁,本 院卷二第259頁)。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20等 地號土地位在內側,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私 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2段,供救護車進出、消防通道使用、及 供公眾通行與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三第377頁) 。蕭天恩、吳梅英復陳稱:如不留路,20等地號土地日後難 以建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查:  ①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著重者乃為分割標的土地本身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暨各共有人就該分割標的土地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分割後 利益。至非屬分割標的之他筆土地通行問題,除具體個案有 特殊情形外,本非定分割標的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  ②20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直接相鄰,中間尚隔有位在系 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 號);系爭土地北側則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109等4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可通往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連之同段00地號土地,再自0 00地號土地通往20等地號土地。依社頭都市計畫,000、00 、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設計寬度4公尺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設計寬度8公尺。 又109等4筆土地現為彰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000、000、 000等4筆地號土地現況均經鋪設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等 情,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及所附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衛星底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 87頁)、GOOGLE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71、275、375頁) 、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379至383頁)、空照地籍套繪圖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稽,且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20等地號土地現況實際上已得經由 位在109等4筆土地上之〇〇路0段000巷連通至〇〇路0段,無須 借道附圖一J部分,亦無必要保留該部分供公眾通行。被上 訴人、蕭天恩、吳梅英陳稱系爭土地西側之其他土地事實上 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 、258頁,本院卷三第377頁),與事實不符;蕭錫滄等10人 、陳美珠陳以:20等地號土地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 分作為私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亦不可採。再者,彰 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乃私人開闢,相關設施均由私人施設 ,主管機關亦未針對任何土地編定為〇〇路0段000巷納入管理 等情,有彰化○○○○○○○○112年1月13日彰田戶字第112000013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與同年12月28日彰田戶字第112 00039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與113年1月3日社鄉建字第112002203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J 部分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亦 與事實有違。又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否認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實際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5、414 頁);依被上訴人於街景圖中自行標示之附圖一J部分位置 (見本院卷二第205、259頁),顯示該部分現況絕大範圍亦 僅由私人停車在上,即令經私人鋪設之柏油路面實際有部分 已占用000地號土地最北側之一小部分,尤難遽謂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全部為道路並實際供鄰地通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 主張附圖一J部分應保留供西側土地使用云云,容無可取。  ③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現已作為建築基地並建有辦畢保 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劉淑眞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 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91、 463、499、501、503、505、509、513、517、519、523、52 7頁)。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原則上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築線則為已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或由主管 機關就現有巷道另行指定之界線。而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 確保建築物有對外通路,以利建築物之使用、通行、救災。 則由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已經興建合法建築,顯見該等 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業經主管機關確認已有得滿足相關 消防、救災等需求之通路存在,20等地號土地並非須以附圖 一J部分作為對外通行、供救護車進出或消防通道使用之通 路至灼。又附圖一J部分有無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之需 求,應由主管機關決定,要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究。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執前詞陳謂應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20 等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云云;蕭天恩、吳梅英陳稱如不留路 將使20等地號土地難以建築云云,皆無可採取。  ④況被上訴人前以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系 爭私設通路通行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相當於附圖一J 部分)至〇〇路0段之必要,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500 號事件),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本院卷 二第467至485頁),且經本院調取500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益證20等地號土地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 道路通聯,尤難謂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有何個案特殊 情形而須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他筆土地之私設通路。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提方案(即修正前甲案)已得除蕭渭 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同意,不應因少數共有 人堅持己見犧牲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頁,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三第330、377頁)。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陳美珠外 ,餘均與20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陳美珠亦同意留設附 圖一J部分供20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留設附圖一J部分對 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 ,本院卷三第37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芳、陳益敦同意保 留附圖一J部分,已難謂除蕭渭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再系爭土地並無 必要保留附圖一J部分供該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20等 地號土地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道路通聯, 皆詳敘如上。據此,果欲將系爭土地額外劃出一部分維持共 有,備供滿足他筆土地通行之便利,自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始具犧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效益與價值之正 當性;此與20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要屬二事。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劃出附圖一 J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自不能罔顧該等共有人之 意願,強令彼等放棄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利益最大化之追求。 被上訴人、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所陳前詞,均殊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查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價值及依乙案分割後之分得土地價值結果,據該所 認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得土地價值各如附表 三㈠所示(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係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 分價值。另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 分價值即應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爰 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有113年估價報告可稽,堪認如附 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則未 能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之增、減 情形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所示。準此,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別 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所短少 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陳美珠 、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 三㈡所示,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昱安等7人應就陳蕭 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 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 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 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總面積723.41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704.33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802.92平方公尺 備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1 蕭錫滄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2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1152分之1 0.63 1152分之1 0.61 1152分之1 0.70  3 蕭玲蘭 1440分之28 14.07 1440分之28 13.7 1440分之28 15.61  4 蕭天恩 3分之1 241.14 3分之1 234.78 3分之1 267.64  5 蕭憲聰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6 林芳年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7 蕭全佑 192分之1 3.77 96分之1 7.34 --- ---  8 蕭尊仁 192分之1 3.77 --- --- --- ---  9 游佳諭 108分之6 40.19 108分之6 39.13 108分之6 44.61 10 陳美珠 360分之30 60.28 360分之30 58.69 360分之30 66.91 11 蕭登斌 576分之2 2.51 576分之2 2.45 288分之1 2.79 12 吳梅英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3 劉淑眞 1920分之121 45.59 1920分之121 44.39 1920分之121 50.60 14 蕭有為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15 蕭楊琇月 --- --- --- --- 96分之1 8.36 16 蕭勝結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7 蕭登仁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18 劉淑玫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19 蕭渭川 108分之1 20.09 (各6.698) 108分之1 19.56 (各6.52) 108分之1 22.30 (各7.43) 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20 蕭舜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1 蕭斐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2 〇〇〇之繼承人(共47人):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陳昱安 陳錦華 陳益商 陳錦蓮 陳錦芳 陳錦蓉 陳益敦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0.28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58.69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6.91 1.原共有人〇〇〇於起訴前之35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繼承人(其中一人為陳蕭阿麗)為被告。嗣〇〇〇之繼承人業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 2.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昱安等7人承受訴訟。 23 蕭國閔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及蕭吳妙香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 總計 1/1 1/1 1/1 註:因採四捨五入計算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持分面積 ,持份面積加總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略有些微落差。 附表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附圖二位置及面積  編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GHM1 蕭惠美等47人   185.89 公同共有1/1 GHM2 游佳諭   125.87    1/1 蕭國閔   278.83  9295/27887 按左列應有部分 蕭有為  2324/27887 比例維持共有 蕭錫滄  2324/27887 蕭憲聰   775/27887   B 林芳年   775/27887 蕭全佑  1111/27887 蕭尊仁   377/27887 蕭楊琇月   836/27887 蕭登斌   775/27887 蕭登仁  9295/27887 劉淑真   419.41 14058/41941 按左列應有部分 C、D、I 蕭勝結 18588/41941 比例維持共有 劉淑玫  9295/41941   F 蕭天恩   745.33    1/1 蕭渭川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   E 蕭舜升   61.96    1/3 比例維持共有 蕭斐文    1/3   J 吳梅英   185.89    1/1   K 陳美珠   185.89    1/1   L 蕭玲蘭   43.37    1/1  合計  2230.66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面積總合 附表三(單位均為元): ㈠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後土地價值 原應有部分價值 增減差值 1 蕭惠美等47人 13,176,255 13,009,515 166,740  2 游佳諭 8,833,557(註1) 8,673,243 160,314  3 許崇賓律師       0(註1)     135,071 -135,071  4   蕭國閔    6,522,295 6,504,408 17,887 5 蕭有為 1,630,749 1,626,452 4,297 6 蕭錫滄 1,630,749 1,626,452 4,297 7 蕭憲聰 543,817 542,384 1,433 8 林芳年 543,817 542,384 1,433 9 蕭全佑 779,588 776,834 2,754 10 蕭尊仁 264,541 263,844 697 11 蕭楊琇月 586,621 585,075 1,546 12 蕭登斌 543,817 542,384 1,433 13 蕭登仁    6,522,295 6,504,408 17,887 14 劉淑真 9,865,904 9,838,494 27,410 15 蕭勝結 13,045,058 13,009,515 35,543 16 劉淑玫 6,523,232 6,504,408 18,824 17 蕭渭川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8 蕭舜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9 蕭斐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20 蕭天恩 52,182,339 52,037,361 144,978 21 吳梅英 13,045,760 13,009,515 36,245 22 陳美珠 12,784,702 13,009,515 -224,813 23 蕭玲蘭 2,739,336 3,035,250 -295,914 合計 156,112,785(註3) 156,112,784(註3) 註1: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故 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應更正為8,833,557元(計算式:8,697,4 08+136,149=8,833,557);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則更正為0 。 註2: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分價值即應 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依蕭渭川等3人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彼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61.96平 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230.66平方公尺計算,換算蕭渭川 等3人就系爭土地整體之原權利範圍為223066分之6196,則蕭渭 川等3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應為4,336,272元(計算式:156,11 2,785×6196/223066=4,336,272),彼等各應分得1,445,424元( 計算式:4,336,272×1/3=1,445,424)。爰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 。 註3: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分割後土地價值」、「原應 有部分價值」欄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㈡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式: ⒈應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總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 值」欄之正數(下稱A)。 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之負數(下稱B)。 ⒊A× (B/B加總)=應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予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之金額(下稱C)。另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A 、C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應補償人 陳美珠 (-224,813) 蕭玲蘭 (-295,914) 許崇賓律師 (-135,071) 合計 蕭惠美等47人  (+166,740) 57,160 75,238 34,342 166,740   游佳諭  (+160,314) 54,957 72,338 33,019 160,314 蕭國閔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蕭有為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錫滄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憲聰 (+1,433) 491 647 295 1,433 林芳年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全佑 (+2,754) 944 1,243 567 2,754 蕭尊仁 (+697) 239 315 144 698 蕭楊琇月 (+1,546) 530 698 318 1,546 蕭登斌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登仁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劉淑真 (+27,410) 9,396 12,368 5,645 27,409 蕭勝結 (+35,543) 12,184 16,038 7,321 35,543 劉淑玫 (+18,824) 6,453 8,494 3,877 18,824 蕭渭川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舜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斐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天恩 (+144,978) 49,700 65,418 29,860 144,978 吳梅英 (+36,245) 12,425 16,355 7,465 36,245 合計 224,811 295,917 135,068 655,796

2025-02-26

TCHV-111-上更一-3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到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顏東濱 陳君如 曾啓哲 李美絹 劉文龍 魏光啓 歐富元 陳美珠 李亭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到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 前之孳息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之 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而依起訴當日即114年2月18日臺灣銀 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美金匯率為1:33.04、人民幣匯率為1:4 .563)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折合新臺幣為如附表一所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萬1,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查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告起訴前業已變更,已非「鄭泰克」,請原告一併查明被告 公司最新登記資料並具狀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請求本金 依起訴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顏東濱 人民幣86,288.07元 393,732元 2 陳君如 人民幣17,321元 79,036元 3 曾啓哲 人民幣23,618.12元 107,769元 4 李美絹 人民幣39,782元 181,525元 美金5,235.9元 172,994元 5 劉文龍 美金7,123元 235,344元 6 魏光啓 美金2,085元 68,888元 7 歐富元 美金1,059元 34,989元 8 陳美珠 新臺幣54,260元 54,260元 9 李亭萱 美金823元 27,19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附表一編號1 (請求金額39萬3,732元) 1 利息 39萬3,732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3萬8,942.89元 小計 3萬8,942.89元 附表一編號2 (請求金額7萬9,036元) 1 利息 7萬9,036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7,817.22元 小計 7,817.22元 附表一編號3 (請求金額10萬7,769元) 1 利息 10萬7,769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1萬659.12元 小計 1萬659.12元 附表一編號4 (請求金額35萬4,519元) 1 利息 18萬1,525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1萬7,954.11元 2 利息 17萬2,994元 112年8月4日 114年2月17日 (1+198/365) 10% 2萬6,683.73元 小計 4萬4,637.84元 附表一編號5 (請求金額23萬5,344元) 1 利息 23萬5,344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3萬5,591.75元 小計 3萬5,591.75元 附表一編號6 (請求金額6萬8,888元) 1 利息 6萬8,888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1萬418.13元 小計 1萬418.13元 附表一編號7 (請求金額3萬4,989元) 1 利息 3萬4,989元 112年8月29日 114年2月17日 (1+173/365) 10% 5,157.28元 小計 5,157.28元 附表一編號8 (請求金額5萬4,260元) 1 利息 5萬4,26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8,205.9元 小計 8,205.9元 附表一編號9 (請求金額2萬7,192元) 1 利息 2萬7,192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4,112.32元 小計 4,112.32元 合計 152萬1,271元

2025-02-26

TPDV-114-補-51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正豪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秦正豪與告訴人盧松福及陳美珠達成和 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3-交易-14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0-00-0000000-0 1 10,000

2025-02-24

TPDV-114-除-19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顏耀宗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均不詳)於民國67年5月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美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顏塩之繼承人,顏 塩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外曾祖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以顏塩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 1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顏塩之次女陳 顏紋之長子陳河成和配偶陳林彩蓮戶籍內,有次女即相對人 陳美娟,然陳顏紋早於45年死亡,顏塩於58年死亡,經聲請 人多方詢問,獲知相對人並非陳河成及陳林彩蓮之子女,實 際上並無此人,相對人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就無任何資料 ,生死不明,應可認定是從60年5月3日失蹤已經超過50年, 為使分割遺產訴訟能順利進行,前經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 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 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 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 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 ,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 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 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設籍臺中市○區○○里 0鄰○○路00巷0弄00號,於60年5月3日遷出,有戶口名簿在本 院卷第21頁可參,然其並無身分證字號,以戶口名簿上B000 00000-0(不符一般身分證字號編碼慣例),作為相對人之身 分證字號查詢,資料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故自亦無可能 存在任何以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入出境(第31頁)、在監在 押(第33頁)、投保(第48~51頁)、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第47頁),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戶籍上登記之胞姊陳美珠(陳 河成及陳林彩蓮之長女),其表示略以:自己的生母是鍾水 蓮,並非陳林彩蓮,鍾水蓮與陳河成未結婚,陳林彩蓮是大 媽,就其了解,相對人陳美娟是因為父母離婚而寄放戶口, 讀雙十國中時才知道有陳美娟這個人,在學校看到陳美娟的 媽媽,後來在家族祭拜遇到,才知道相對人媽媽是自己的堂 姑,但是上一代都過世了,之後親戚也沒來往,不知道堂姑 的名字等語,並經訪談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之胞弟陳秋谷(陳 河成非婚生子女、三子),陳秋谷表示從來沒見過陳美娟, 是父親陳河成過世的時候,才知道戶口名簿上有陳美娟,其 母親鍾水蓮與陳河成並未結婚,自己原本跟父母和妹妹陳美 珠同住,國小五年級之後,與陳美珠搬回和大媽陳林彩蓮同 住,爸爸過世時,詢問大媽陳林彩蓮,也說不知道為何陳美 娟戶籍會放在家裡,小時候聽聞是親戚姑姑來寄放戶籍,但 不知道是哪一個姑姑,也沒看過,陳美娟從來沒有到家裡一 起生活過,為何會登記為陳河成跟大媽陳林彩蓮所生的女兒 也不清楚等語,家事調查官復依照陳美珠所述陳美娟就讀年 代,函詢雙十國中,該校表示沒有該畢業生,查無此人,有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雙十國中函在本院卷第66~69頁可參。是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蹤滿7年,自屬有據。 五、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後即無人知其下落 ,故應以60年5月3日為失蹤日,起算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 ,即67年5月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亡-130-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程誠哲 被 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丁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2,210元。㈡被告承諾服務報酬1,432,210元,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聲明第2項係指第1項之 遲延利息、「承諾」則係指被告應給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丁福良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 狀送達於丁福良,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未 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陳美珠為被告黃華榮之配偶,被告黃陳美 珠於111年4月上旬電聯原告索取訴外人唐莉熒之聯絡電話, 並稱被告黃華榮有一筆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要出售,欲請唐莉熒介紹買主,原告詢問可 否參與系爭土地之居間,被告黃陳美珠並應允之。被告黃華 榮並於111年4月29日簽訂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以每坪底價20,000元委由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倘出售高 於底價,差價之金額即為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含稅)。原 告於111年5月初聯繫訴外人林亞蒨、程承亮、唐莉熒及被告 於系爭土地會面,並介紹林亞蒨為買方仲介予被告認識。林 亞蒨嗣通知原告己覓得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丁福良,並 請原告邀約賣方即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林亞蒨並提出一紙不動產買賣金額議價合意書,其上 記載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43萬元,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 蒨已簽名,閱覽後由賣方被告黃華榮及仲介原告簽名及簽立 日期。林亞蒨表示前開1,843萬元尚有議價空間,只要買賣 雙方同意確認後,就可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居 中聯絡、協調,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議價,嗣終取得雙方同 意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為1,818萬元,並簽訂合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蒨、 賣方被告、仲介原告及地政士即訴外人許裕旻於111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丁福良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許裕旻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故原告已完成被告黃華榮與丁福良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居間媒介。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以每坪21,710.3 元成交,扣除被告保證價格每坪20,000元後,成交價每坪高 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 計算式:837.39坪×1,710.3元)(按:此上開依計算式之金 額應為1,432,188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 32,210元,而系爭土地出售乙案係由被告黃陳美珠主導並全 程參與.故被告黃陳美珠亦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2,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未約定報酬,亦未約定被告不得再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況本件係原告主動引薦訴外人匯亞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並要被告與匯亞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契約)。匯亞 公司嗣由其員工林亞蒨與被告協談,原告亦有在場,並於被 告與匯亞公司簽訂之變更合意書下方「不動產營業員」欄位 簽名,足見原告知悉被告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且 同意委託匯亞公司將出售價格1,843萬元降至1,818萬元,原 告亦知悉匯亞公司尋覓買家並促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既非由原告居間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本件係林亞蒨介紹其買系爭土地,林亞蒨係 買方仲介、原告係賣方仲介,匯亞公司就其理解為代書之角 色,其對兩造間之約定一無所知,只有在便利商店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時見過原告一次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華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陳 美珠即被告黃華榮之配偶曾向原告陳稱被告黃華榮之系爭土 地欲出售,為爭土地之銷售,被告黃華榮曾於111年4月29日 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即被告黃華榮,受 任人為原告,表明被告黃華榮願出售系爭出土地及同段675 地號土地,委任原告全權辦理,絕無任合異議,若有虛偽或 損害善意第三人時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嗣經原告介紹被 告黃華榮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由匯亞公司員工林 亞蒨仲介買受人丁福良以1,8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玉山銀行桃 園分行支票、系爭變更合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節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居間媒介契約,雙方約   定底價為每坪20,000元,高於底價不則為原告居間之報酬, 故系爭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高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居間 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 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 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 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 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 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 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 居間契約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媒介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主要係 以系爭委任書為據,然審諸系爭委任書之文義除載明被告黃 華榮委任原告全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與同段675地號土地事 宜,並於系爭委任書底部兩造簽名處之後記載有「底價每坪 20,000」文字外,別無關於報酬之約定,是依系爭委任書之 記載,充其量可以認為原告黃華榮曾委任原告以每坪20,000 底價為限,全權處理前揭土地買賣事宜,但就前開「底價每 坪20,000」之記載,至多可任係被告黃華榮委任原告出售土 地授權範圍之限制,尚難逕予推論被告黃榮華曾允諾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逾底價部分即為原告之報酬,又被告黃陳美珠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乏證據證明其曾獲被告黃榮華授 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且其亦未於系爭委任書簽名 表明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之旨,自難以其與被告 黃華榮為夫妻關係,即認為其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 售事宜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委任 ,有報酬之約定,雙方有媒介居間之委任關係,尚難認可採 。 ㈢、再者,被告黃華榮固不否認曾與受告之人丁福良就系爭土地 定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丁福良係被 告黃華榮簽具系爭專任委託書後,透過仲介匯亞公司之員工 林亞蒨介紹而覓得,丁福良於偵查中亦表示伊並不認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原告雖介紹被告黃華榮與匯亞 公司簽具專任委託契約,但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媒介並非原 告,縱原告與匯亞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給付報酬 之內部約定,亦因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居間契 約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與匯亞公司間如何商討、 約定,均不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被告 間如何約定居間報酬之計算,自無從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㈣、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就該土地通行與貸款之疑義 未能解決,業於111年8月4日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有被告 所提土地賣合意解除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按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 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 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 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 則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448頁 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必解決第三人土地通行 問題,買受人方可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買賣雙 方之被告黃榮華與丁福良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所明知,其等嗣 後因「袋地通行範圍無法議定」而解除契約之情既經載明於 前揭合意終止契約書,顯見雙方解契約係因契約成立時已然 存在之情事未獲解決,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請求居間 報酬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32 ,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19

TYDV-113-訴-2604-20250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鍾欣妤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美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108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定於114年2月6日宣判,並已依期宣判,且迄今 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收文、收 狀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 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附民-181-202502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勝英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其中之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七零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963-202502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吳浚銨 被 告 陳美珠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462-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陳美珠本案帳戶及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 尚煃、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28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有申辦金融卡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未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伊之前沒有在 使用後就直接剪卡,伊都不知道告訴人、被害人有被騙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有申辦金融卡之事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資 金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1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32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26日忠法 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各1份(見立3410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偵1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張建 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 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妍瑄、黃尚煃及證人即被 害人張建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3410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1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立6612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前揭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王 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被害人 張建鈞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前是營業員,本案帳戶本 來伊是用來買賣股票,106年離開後伊不可能再用這個帳戶 ,伊已經把本子、卡片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 告申設本案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 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 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 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受詐 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殆盡之 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無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跨國提領方式及未有掛失本案 帳戶,而本案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香港地區以AT M跨國提領方式提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293號、113年8月26日忠 法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文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之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1 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參,佐以本案帳戶 雖有申請金融卡但無申請跨國提款,又雖未申請跨國提款, 然上開卡片仍可在特定的港澳地區特定ATM以國內提款密碼 為跨國提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 年1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2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並未至香港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本 案係由不詳之人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香港地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益徵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自行將密 碼提供予他人,否則他人亦難以透過他種方式查知,是以不 詳之人之所以能透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無訛。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係直接剪卡等語,與 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等語,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曾從事銀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 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 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姸瑄、黃尚煃之指訴及被 害人張建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 妤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告訴人、被害人之數量、本案受騙之金額及告訴人吳浚銨 、黃尚煃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併斟酌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 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 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怡婷 (是)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垣內裕子」與王怡婷連繫,佯稱:要購買王怡婷刊登之商品瘦身圈,惟交易失敗,並提供LINE ID:ks00956陳稱為賣貨便客服,全程使用語音功能對話,要求王怡婷匯款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後續對方持續要求王怡婷向他人借錢匯款,始知受騙。 113年3月29日14時49分許 4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1分許 49,984元 2 吳浚銨 (是)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吳浚銨佯稱:教伊如何操作股票,帶領大家實現股票400%的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群組https://line.me/ti/g/fmQa8ifVYo及投資網站豪成APP連結http://app.ysstois.com/,陸續要求吳浚銨網路匯款交付投資金,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保證金,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5,000元 3 陳佳均 (是)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陳佳均佯稱: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並提供豪成APP的網址http://app.lpsoev.com/,陸續要求陳佳均匯款,致陳佳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警方電詢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1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欣妤 (是)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鍾欣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豪成APP及客服資訊,陸續要求鍾欣妤匯款,致鍾欣妤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家人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8分許 100,000元 5 黃妍瑄(是) 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鄭芳華」、「曹媽」假冒為股票老師,並提供豪成APP連結http://app.lospeo.com/,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黃妍瑄匯款交付投資金,至黃妍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風險控管費用,始知受騙。 113年3月15日10時24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25分 50,000元 6 張建鈞(否) 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LINE名稱「李佳葳」假冒為股票老師,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張建鈞匯款交付投資金,至張建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始知受騙。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所得稅,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9分 30,000元 7 黃尚煃(是) 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陳麗娜」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黃尚煃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尚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台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嗣因遲遲未收到獲利,始知受騙。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王怡婷 告訴人王怡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3410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2 吳浚銨 告訴人吳浚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37頁至第82頁、第145頁至第152頁) 3 陳佳均 告訴人陳佳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87頁至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4 鍾欣妤 告訴人鍾欣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5 黃妍瑄 告訴人黃妍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3頁) 6 張建鈞 被害人張建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3頁) 7 黃尚煃 告訴人黃尚煃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93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3410號卷(立3410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卷(偵13297卷) 3 113年度立字第6612號卷(立6612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偵22190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本院卷)

2025-02-06

SLDM-113-訴-110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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