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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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債 務 人 陳義偉即陳義杰 陳乃瑜 一、債務人陳義偉即陳義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67,707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義偉即 陳義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乃瑜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陳義偉即陳義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18,101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陳義偉即陳義杰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陳乃瑜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9055-20241030-2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三審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 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90 、1 16、18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 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裁定,以免 一案兩罰;故對於判決確定之數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違背法令,自得對於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 4年台非字第4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 81號、104年台非字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義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113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 於113年4月18日為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嗣經抗告,於11 3年5月9日繫屬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 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惟上開案件附表一編 號9之罪,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 於113年4月19日連同他罪,以113年度聲字第267號,就附表二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13年5月24日確定。茲 因附表一編號9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實係同一案件,且原裁 定聲請案之繫屬時間、確定時間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 定之後,其就已定刑之罪又重複定刑,顯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違,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 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該重複定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陳義偉因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繫屬 (下稱原裁定案件),並於同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下稱原裁定)。惟上開第二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所 示之詐欺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 決確定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罪與被告 所犯其他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並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彰化地院,該院於同年4月1 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 同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定),以上有上開相關判決、 裁定、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 堪認定。茲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罪,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欺罪係同一案件,而原裁定案件之繫屬時間及確定時間 均在彰化地院上開案件之後,茲檢察官就相同之罪名,重複聲 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第二審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而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 糾正,仍予維持,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非-187-202410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義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1,58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9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6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義偉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02月21日核貸20萬元整予債務人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8.18%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6月2 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89%)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1,58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693-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上列聲請人與陳義偉即陳義杰、陳乃瑜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一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及保證人後,始生減少授信額度或減縮貸款期 限,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9

PTDV-113-司促-90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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