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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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9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黃宣豪 訴訟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2,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 「A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冠廷」】、訴外人 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LINE暱稱「 黃小胖」)則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經蕭俊穎招募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訴外人方文軒則於111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馬大胖」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方 文軒再於同年月間招募訴外人陳羿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又 本件詐欺集團另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86」、「68」、自稱「詹閔棋」等成員。  ㈡就本件詐欺集團水房即洗錢工作之分配部分,劉冠廷為該水 房之指揮者,蕭俊穎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被告、方 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初期是自行提領 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 色;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等提領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  ㈢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冠廷;方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羿廷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 陳羿廷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贓款洗錢 之銀行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 訴外人張紹墉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依續轉匯至訴外人池易霖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黃宣 豪中信帳戶、陳羿廷中信帳戶,末由陳羿廷以現金提領或轉 帳至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 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劉冠廷、蕭 俊穎並因此分別獲得報酬。  ㈣訴外人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 ,並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之銀行行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陳 羿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原告因 受騙而匯款款項之前後,透過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任職 銀行行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陳羿廷遂行車手領款 之意志,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對銀行 行員,使陳羿廷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機會, 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  ㈤被告前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是聽同學的指示,說可以 幫有錢人洗錢,被告不懂法律,被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 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被告只有拿到一點報 酬而已,其他錢都是被被告之同學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8 、1009、1104號及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觀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後來是劉冠廷問我要不要賺多一 點,他要幫人家洗錢……報酬是劉冠廷每週日與我結算,再拿 現金給我,不然就是劉冠廷透過蕭俊穎給我,當時出事時, 劉冠廷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差額等語……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 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等語,甚 被告於案情曝光後傳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 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只能 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 「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 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和 劉冠廷討論如何處理相關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得見被 告主觀上應對所為有其不法性乙節有所認識。再觀被告與訴 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 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 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 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 給冠廷用。」、「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 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 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等語,更可見被告明知匯入其中 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再者,縱被告主張為真,其既係 明知提供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目的為「幫有錢人洗錢」,何以 得見此係提供帳戶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被告不懂法律,被 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 ,只有拿到一點報酬等語為其抗辯,自不可採。據上,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劉冠廷、蕭俊穎、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共同 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方文 軒、陳羿廷、吳孟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而查 ,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人(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1,6 67元(計算式:550,000÷6=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冠廷以13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5月12日與陳羿廷以15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6月28日以85,000元與方文軒達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等調解內容均拋棄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之 其餘民事請求,然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至75 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 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意 思。又其前開與方文軒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1,6 67元,就其差額6,667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又劉冠廷、方文軒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陳羿廷則已清償 66,000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333元(計算式:550,000 -130,000-66,000-6,667-85,000=262,333)。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33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9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帆 沈志遠 吳亞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羿廷 陳翰玄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3039-202411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7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昆祥 陳羿廷 陳品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 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3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99,22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票-14974-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元云彤 訴訟代理人 李坤松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3,725元(含鈑金工資1,600元、烤漆工資6,720 元、零件費用15,405元),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在卷可 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鈑金工資、烤漆工資部分,固不生 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3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4日,使用已逾5年 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541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61元(計算式:1,541元+1,600 元+6,720元=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原告自陳並未於本件事故受傷,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2519-20241101-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玉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翰玄、陳羿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55萬5,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066元(按: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適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1

KLDV-113-重訴-3-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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