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9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黃宣豪
訴訟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2,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
「A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冠廷」】、訴外人
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LINE暱稱「
黃小胖」)則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經蕭俊穎招募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訴外人方文軒則於111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馬大胖」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方
文軒再於同年月間招募訴外人陳羿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又
本件詐欺集團另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86」、「68」、自稱「詹閔棋」等成員。
㈡就本件詐欺集團水房即洗錢工作之分配部分,劉冠廷為該水
房之指揮者,蕭俊穎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被告、方
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初期是自行提領
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
色;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等提領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
㈢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冠廷;方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羿廷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
陳羿廷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贓款洗錢
之銀行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
訴外人張紹墉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依續轉匯至訴外人池易霖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黃宣
豪中信帳戶、陳羿廷中信帳戶,末由陳羿廷以現金提領或轉
帳至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
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劉冠廷、蕭
俊穎並因此分別獲得報酬。
㈣訴外人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
,並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之銀行行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陳
羿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原告因
受騙而匯款款項之前後,透過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任職
銀行行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陳羿廷遂行車手領款
之意志,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對銀行
行員,使陳羿廷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機會,
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
㈤被告前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是聽同學的指示,說可以
幫有錢人洗錢,被告不懂法律,被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
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被告只有拿到一點報
酬而已,其他錢都是被被告之同學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8
、1009、1104號及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觀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後來是劉冠廷問我要不要賺多一
點,他要幫人家洗錢……報酬是劉冠廷每週日與我結算,再拿
現金給我,不然就是劉冠廷透過蕭俊穎給我,當時出事時,
劉冠廷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差額等語……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
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等語,甚
被告於案情曝光後傳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
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只能
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
「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
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和
劉冠廷討論如何處理相關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得見被
告主觀上應對所為有其不法性乙節有所認識。再觀被告與訴
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
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
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
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
給冠廷用。」、「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
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
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等語,更可見被告明知匯入其中
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再者,縱被告主張為真,其既係
明知提供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目的為「幫有錢人洗錢」,何以
得見此係提供帳戶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被告不懂法律,被
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
,只有拿到一點報酬等語為其抗辯,自不可採。據上,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劉冠廷、蕭俊穎、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共同
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方文
軒、陳羿廷、吳孟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而查
,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人(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1,6
67元(計算式:550,000÷6=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冠廷以13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5月12日與陳羿廷以15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6月28日以85,000元與方文軒達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等調解內容均拋棄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之
其餘民事請求,然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至75
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
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意
思。又其前開與方文軒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1,6
67元,就其差額6,667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又劉冠廷、方文軒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陳羿廷則已清償
66,000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333元(計算式:550,000
-130,000-66,000-6,667-85,000=262,333)。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33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1109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