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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許芷菱 卓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劉育誠、許 芷菱及卓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 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 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 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 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 輕,復劉育誠係該賭場之負責人,居主導之地位,許芷菱 擔任荷官、卓亮瑜擔任把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3人之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 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 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 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 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確保賭 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聯絡賭博相關事 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劉育誠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0 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4、16至23所示之現金,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票據,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5至6,000元,此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分別獲利10萬元、5,000元,各該款項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芷菱則稱未領過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臺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支 劉育誠 ⒎ 籌碼箱(銀)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黑)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現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現金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包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育誠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許芷 菱、卓亮瑜為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屋)經營「德州撲克牌 」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 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 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 ,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各 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 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 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 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 勝負,獨得桌上籌碼,並按1比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賭金 ,劉育誠於每局牌局結束,自賭客下注之總賭資抽5%為抽頭 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55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賭客 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 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客戶陳秋 伶及王健宇,劉育誠之友人邵詩閔及陳育宏,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並聘請被告許芷菱擔任荷官,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⒉ 被告許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而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⒊ 被告卓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間,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把風,而被告許芷菱則擔任荷官等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與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在A屋聚賭,而被告劉育誠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芷菱為荷官、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⒌ 證人即被告劉育誠之女友邵詩閔、室友陳育宏 被告劉育誠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⒍ 被告劉育誠與證人張育麟、邵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育誠招攬賭客聚賭之事實。 ⒎ 現場帳冊 被告劉育誠等人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3年2月1日查獲證人等在A屋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日查獲時止,在A屋經營 賭博場所,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⒏、⒔及⒖所示之物屬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與小費8萬7,000元、現金1,200元(即附表 編號⒐、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自賭客處扣得之賭資及物品,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顆 劉育誠 ⒎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抽頭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小費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2萬2,630元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身上扣得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身上扣得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身上扣得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身上扣得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身上扣得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身上扣得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身上扣得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身上扣得

2024-12-06

TYDM-113-審簡-134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9586萬1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萬1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款項及法定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之系爭判決所 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 )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 本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 2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 3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 (下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就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僅核 定為6510萬9266元。 五、至於就第4項聲明即「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本 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2 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 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原告因塗銷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02其中經註記有限制登記且債權人為被告部分之土地應 有部分,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據此,經計算後原告 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075萬2443元【計算式: (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310元×1905/3000)+(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000)+(357地號 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 000)+(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994元×1595/3000)=330,752,442.8,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與第4項,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 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聲明第1至3項以及第4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億9586萬1709元(計算式:6510萬9266元+3億3075萬244 3元=3億958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萬1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另,雖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惟本件尚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階段,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訟要件。 後續再由兩造於審理過程自行協調是否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有附件: 即原告提出之「附件02」

2024-12-05

TCDV-113-補-1946-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首熹 被 告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7,460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 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43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應原告4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9 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8,488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2人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則 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而沿屏東縣九如鄉內縣道187丙線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縣道187丙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原告同向自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 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 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及乙車損壞。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 21,908元。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 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 1趟來回560元,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 元ㄨ10次+280元=5,88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 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月25日15時止,計5 日2小時,12,300元;自111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 日14時止,24日,57,600元;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 年6月18日14時止,由家人吳芊儀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 總計146,000元。以上合計216,0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白 天薪資每個月32,240元,晚上夜市擺攤每個月約收入20,000 元,每月52,240元,因原告受傷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專人照顧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休養6個月;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取 出鋼釘及術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合計10月,則無法工作 損失為522,440元。㈤機車修理費: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㈥精神慰撫金: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㈦以上合計1,420,028元,扣除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及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 告100,000元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宏、佳宇公司則以: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上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 見,但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121,908元,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因沒有單 據,予以否認。㈢看護費用:有單據之12,300元、57,600元 ,並不爭執,其餘否認。㈣工作損失部分:日數不爭執,但 如果真有工作損失也應以申報勞保25,250元計算。㈤乙車修 理費用:對於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不爭執,對於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 已修復,而且要折舊。㈥精神慰撫金過高。㈦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另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要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 間,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甲車,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於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逕為停車,適原 告同向自其後方乙車,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損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是則,本件被告陳育宏駕車行為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21,908元乙節,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6-91、9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1,908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1趟來回560元 ,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元ㄨ10次+280元 =5,8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及公里數及 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86-93頁),本院審酌以 原告所受之傷勢,顯然不能自己駕車往返醫院,而有乘坐計 程車之必要,則依原告所提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來 回1趟560元,合計交通費用5,880元,尚屬合理,被告2人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88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 起至同年3 月25日15時止,計5日2小時,12,300元;自111 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日14時止,24日,57,600元 乙事,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又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年6月18日14時止, 計61日需由家人全日照顧,自屬有據,而依上開收據可知看 護費用24日計57,600元,即每日2,400元(57,600元/24日=2 ,400元),則原告請求此61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6,000元(61日ㄨ2,400元=146, 400元,原告僅請求146,000元),亦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215,900元(12,300元+57,600元+146,000元=2 15,900元)。  ㈣工作損失:   ①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110年6 月為32,145元、同年7月為31,831元、同年8月為31,087元 、同年9月為31,294元、同年10月為32,345元、同年11月 為31,906元、同年12月為32,155元、111年1月為35,150元 、同年2月為32,232元,平均每月32,238元〔(32,145元+3 1,831元+31,087元+31,294元+32,345元+31,906元+32,155 元+35,150元+32,232元=290,145元)/9月=32,238元〕,故 本院認為以每月32,238元,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32,240 元及被告2人辯稱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云 云,均無可採。至於原告固提出村長訪視證明(見本院卷 第101頁),記載「於屏北地區夜市擺攤,所得每月收入 不逾2萬元」云云,然村長從事之工作,並無稽核全村居 民收入,是本院認此訪視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市擺攤之收 入,故原告主張擺夜市收入每月20,000元云云,自難信為 實在。   ②本件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無法工作10月乙事,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日數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22,380元(32,238元ㄨ10月=322,38 0元)。  ㈤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 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 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 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 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故被告2人辯稱無法 證明已修復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 修理費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 、10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 開行車執照可知乙車出廠日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3,800÷(3+1)≒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3,800-13,450) ×1/3×(1+7/12)≒21,2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800-21,296=32,504】,故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 用為32,504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高 職畢業,擔任飼料調配員,被告陳育宏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育宏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又原告與被告陳育宏111 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附於證物袋),而被告佳宇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18 5頁,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 往來醫院時間長達近9月,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98,572元(121,908元+ 5,880元+215,900元+322,380元+32,504元+200,000元=898,5 7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 故鑑定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陳育宏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1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陳育宏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629,000元(898,572元ㄨ7/10= 6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1,5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37,46 0元(629,000元-91,540元=537,460元)。又被告佳宇公司 已給付100,0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扣除後之金額為437,460元(537,460元-100,000元=437,4 60元)。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37,460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130,319元送 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EV-112-屏簡-775-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79, 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下同)11 1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11年間提出相關不動產證明 其有資力,使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後於112年間開立本 票為擔保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79,400元,經原告多 次催促還款未果,後經原告向被告探知,始知陳育宏已亡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被繼承人陳育宏之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寫字條、本 票3紙影本、陳育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23日彰院毓家康11 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既向 原告借款2,079,400元,屢經原告催告返還,而負有返還 借款之債務,被告等為陳育宏之繼承人,繼承前開返還借 款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陳育宏所欠 之借款2,079,400元及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 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9

CHDV-113-訴-113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育宏 陳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永玲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遞狀減縮訴之聲明 後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萬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7

TPDV-113-補-2004-202411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訂桌餐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吳軾子即新港餐坊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桌餐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育 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2年9月10 日向被告訂席,餐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87,00 0元,尚未結清,有訂桌流水單、被告名片、兩造於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陳育宏已於 11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原告依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育宏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1590-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育宏 陳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陳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並算其價額。經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萬2,799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97年5月1日 113年6月30日 (16+61/365) 5% 80萬8,356.16元 2 利息 100萬元 97年4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6+62/365) 5% 80萬8,493.15元 3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5日 113年6月30日 (16+57/365) 5% 79萬9,730.14元 4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8日 113年6月30日 (16+54/365) 5% 79萬9,323.29元 5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2日 113年6月30日 (16+50/365) 5% 79萬8,780.82元 6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4日 113年6月30日 (16+48/365) 5% 79萬8,509.59元 7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9日 113年6月30日 (16+43/365) 5% 79萬7,831.51元 8 利息 45萬元 97年5月21日 113年6月30日 (16+41/365) 5% 36萬2,527.4元 9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6日 113年6月30日 (15+76/365) 5% 37萬2,601.37元 10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7萬2,534.25元 11 利息 46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4萬9,726.03元 小計 706萬8,413.71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00年7月4日 113年6月30日 (12+363/366) 5% 97萬4,385.25元 小計 97萬4,385.25元 合計 1,904萬2,799元

2024-10-21

TPDV-113-補-200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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