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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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1台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原本 「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更為「保證 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應更正為『將保證取物 金額擅自變更為目前累積金額再加10元後,再投入10元硬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彭彥、名』應更正為『彭彥 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 以不正方法詐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充電器1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喵喵屋 選物販賣店(場主:鍾素娟)內,以自備之鑰匙自行操作機 檯,將原本「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 更為「保證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順利夾取 機檯內所擺放之充電器1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何明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彭彥、名、林時任、 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 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8

SCDM-113-竹簡-1306-202503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之 前科紀錄,又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任職科技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 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黃雲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喝酒大學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0)日3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20)日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與文華路299 巷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3時48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酒測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PEM-114-竹北交簡-61-20250317-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 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又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6月中旬止,反覆、 延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AMG SPORT」賭博網 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營區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營區內之秩序,並有害國軍形象,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 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軍步兵第206旅第五營戰支連上等兵,竟基於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在新竹 縣○○鎮○○路00號犁頭山營區內,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 結至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提供而取得該賭博網站帳號 、密碼後,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AMG SP ORT」賭博網站(htpps://1688xinxin.com),復綁定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新臺幣1元兌換 該網站1點之比例轉換成賭博點數,與該網站對賭體育球類運 動,其賭博方式係以選定運動項目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 的,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 敗,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AMG SPORT網頁列印查證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之賭博、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為賭博行為,應係基於相同 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7

SCDM-113-軍簡-2-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號 ),本院衣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包含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持其所有之華 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 絡工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 項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6日,分別假冒NCC A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甲○○佯稱:其身分遭 冒用,個資與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疑有非法資金,要甲 ○○先領錢,將派檢察官助理向其收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8次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甲○○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乙○○、「 阿威」、「竹崎水王」、「聖凱公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甲○○若能拿出新臺幣(下同)336萬5000元即會開立財 力證明還甲○○清白。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114年1月13 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0街00號,向甲○○收取37 萬元(甲○○實際上僅面交2000元),乙○○擬收款後坐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 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前 揭華為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調查、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 8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1頁、第4 7至4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5頁、第28 至3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扣案可佐,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另 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然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 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 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 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 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 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 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告訴人甲○○先前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告訴人甲○○免受財產損害;且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賣黑糖糕及擔任導遊、離婚、 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 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4-金訴-255-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被害人邱奕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邱奕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邱奕舜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 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被 害人邱奕舜之現金10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等 語(見偵卷第5頁),該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邱奕舜,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邱 奕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許振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奇岩城 網戰遊戲館內,趁邱奕舜離開139號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邱 奕舜放置在該座位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奕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奕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1,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奕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3-13

SCDM-113-竹簡-98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順翔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中援引上開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前 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係於111年4月7日犯前案傷害罪,犯罪時 間與本案已有差距,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情狀 ,亦非完全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素 行,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雙方皆有錯,其亦因此受傷 ,告訴人卻要求高達10萬元和解金,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4至5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所指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 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受傷之情狀,縱加以 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 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 」、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倪,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 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67-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ONG ZHI 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至7行補充記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第13行補充更正記載『「王志楊」(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揚)...』,第20行更正為「現金1萬6,00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M」、「小雅」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國擔任向被害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彭進乾受有遭受詐騙40 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 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且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 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 ,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400萬元 ⑵偽造「永全證券」印文1枚、偽造「陳忠明」印文1枚、偽造「王志楊」印文1枚 ⑶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2 偽造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張 ⑴姓名:王志揚、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Q0059 ⑵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WONG ZH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包含SIGNAL暱稱「CM」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 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 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嗣WONG ZHI H ONG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2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與彭進乾聯絡,並佯稱 :可幫忙操盤股票等語,致彭進乾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WONG ZHI HONG 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揚」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王志揚」、「陳忠明」名義偽造之收據,前往 彭進乾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向彭進乾收取4 00萬元,因彭進乾先前已遭詐騙620萬元,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在上址住所大廳守候,而於WONG ZHI HON G向彭進乾收取400萬元(其中1萬6000元為真鈔)且交付收 據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 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 二、案經彭進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ZHI HONG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進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日前交付620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4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王志揚)、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CM」 、「小雅」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 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 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 現金1萬6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3

SCDM-114-金訴-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指定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25 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宗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永宗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164、31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永宗(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聶家祥(下稱告訴人)素 不相識,竟與同案被告龔翔(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持開山 刀、藍波刀揮砍告訴人,不僅不顧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 (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旁見聞,且在 告訴人倒地而無還擊之力之際,進而追趕上前對告訴人持續 揮砍,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量 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龔翔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成 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龔翔就本案 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案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 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 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 量刑因素之一。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友人龔 翔懷疑其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竟答應龔翔邀 約,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張維欣工作地點 附近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隨即恣意在告訴人之 未成年子女聶○○前砍傷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亦使兒童聶○○遭受極大驚嚇, 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 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龔翔認為其女 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 ,竟答應邀約前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因誤認對象而持刀 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在兒童 聶○○面前為本案犯行,亦對兒童聶○○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陰 影,影響深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6-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翰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字卷第50、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鄭翰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燒酒雞」、「賴憲政」、 「葉淑怡」、「葉錦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經 查,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然構成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於前案係犯賭博案件 ,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之犯罪情節、罪 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⒋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淑珠受有遭受詐騙150萬元之危 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 被告於本案之前有銀行法、賭博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 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9月30日、金額:150萬元 ⑵「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張淑珠詐騙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 用以向張淑珠詐騙 3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劉家昌」印文 4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不詳(已重置)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現金新臺幣1,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7 高鐵票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   被   告 鄭翰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晁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燒酒雞」、「賴憲政」、「葉淑怡」、 「葉錦徽」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 之面交車手角色。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 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賴憲政」、「葉淑怡」、「葉 錦徽」向張淑珠佯稱:可透過「欣星」app購買股票獲利等 語,致張淑珠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9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前面交1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 項(前揭張淑珠遭詐騙105萬元部分並不列入鄭翰閩所涉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鄭翰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賴憲政」、「葉淑怡」、「葉錦徽」向張淑 珠佯稱:抽中股票須付款,不然會違約交割等語,因張淑珠 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詐欺成員相約於 113年9月30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470巷口 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鄭翰閩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燒酒 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列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載有「劉家昌;職位:數控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張淑珠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 證而行使之,而於鄭翰閩向張淑珠收取150萬元且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並自鄭翰 閩處扣得現金150萬1000元(已發還張淑珠150萬元)、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 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劉家 昌)、劉家昌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等物。 二、案經張淑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105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1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單。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劉家昌)、劉家昌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現金1000元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翰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現儲憑證收據)、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燒 酒雞」、「賴憲政」、「葉淑怡」、「葉錦徽」等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1000元、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張、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劉 家昌)、劉家昌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3

SCDM-113-金訴-872-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翔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 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翔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龔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觀諸上訴人即被 告龔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165、175、368、36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聶家祥(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同案被 告陳永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持開山刀、藍波刀揮砍告 訴人,不僅不顧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民國103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旁見聞,且在告訴人倒地而無還 擊之力之際,進而追趕上前對告訴人持續揮砍,犯罪手段實 屬兇殘。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給付告訴人任何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已盡 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僅因另案 在監執行,以致無法籌措和解金,待被告出監後將盡力籌措 和解金以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陳永宗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 成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陳永宗就 本案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 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 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 而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 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 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 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 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 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 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嗣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388、389頁),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刑罰適應性薄弱,且被告具有攻擊暴力性,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揆諸前開說明, 不因檢察官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舉證即可補正,依此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 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懷疑其 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竟邀約陳永宗前往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埋伏,欲教訓 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隨即恣意在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前 砍傷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亦使兒童聶○○遭受極大驚嚇,嚴重影響其身心發 展,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以被告上述前科、 素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 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女友張維欣 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邀約 陳永宗一同前往上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因誤認對象而持 刀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 訴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在兒 童聶○○面前為本案犯行,亦對兒童聶○○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 陰影,影響深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被告 與告訴人於原審雖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 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斟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6-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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