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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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陳芳惠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信 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怡甄駕 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分公司(下稱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66,811元【計算式:鈑金36,465元+烤漆14,8 70元+零件115,4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3至83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66,811元 【計算式:鈑金36,465元+烤漆14,870元+零件115,476元】 乙節,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19至20、 23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8年1月即107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1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1日為5年6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62,883元【計算式:(零件115,476元1/10)+鈑 金36,465元+烤漆14,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2,883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3年7月4日(見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36-202412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李證賢 被 告 尤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19 日下午1時1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橫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致與訴外人吳詣安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9,637元(含工資7,085元、零件32,55 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修理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32,117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2,11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9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356-20241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鄭舜鴻 被 告 林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6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2,616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信銀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6月10日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將約定週年利率減縮 為15%。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流水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3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781-202411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FSEV-113-鳳小-844-20241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陳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477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駕駛MFH-2387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 與西銀東巷口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洪銘聰所有,由訴外人洪逢澤所駕駛AWX-55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93,477元(含鈑金費用15,930元、 烤漆費用32,025元、零件費用245,5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 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47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簡-734-202411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708元及自113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70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對向車道北往 南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 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6萬7,656元(含零件費用9萬5,377 元、工資4萬2,286元、噴漆費用2萬9,993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7,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已支出修理費16萬7,65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理賠 申請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8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 認前開過失行為,然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自現場照片觀之,其後 行李廂蓋已部分凹陷,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亦已突起, 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復觀諸修車費用之估價單所列載維修 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被告所負責任既 僅需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全新狀態,則系爭車輛 為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日,已使用6個月,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7,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377÷(5+1)≒15,8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5,377-15,896) ×1/5×(0+6/12)≒7 ,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377-7,948=87,429】,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4萬2,286元、噴漆2萬9,993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萬9,708元,此部分所訴於法有據, 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9,70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於112年6月22日寄存 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606-202411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EV-113-南小補-424-20241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 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9

CCEV-113-潮補-1340-202410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温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 市○○區○道0號359公里900公尺處北側項外側,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孫士舫所有、訴外人劉柏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嗣與原告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給付方法採分期清償,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繳款2,800元,若 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則願賠付原修復金額28,926元,及依 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為據。嗣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 即未依約分期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6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符(本院卷第25-44頁),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和解書第三點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願賠 付原告原賠付金額計28,926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 用,被告並放棄抗辯權利等語,則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 系爭和解書第3點請求如被告給付28,926元,及自遲延之翌 日即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V-113-潮簡-655-202410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王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高雄市左營 區海軍左營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德倫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3 30元(含零件36,330元、烤漆14,475元、工資4,525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德倫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碰 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許,駕駛 系爭A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 不當之過失,而撞上系爭B車云云,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上開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損,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A車,亦不能證明系爭A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本院另職權函請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亦經函復查無相關事故資料乙 情,有該分局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8986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A車碰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被告並無侵權 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小-7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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