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泰瑋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泰森」(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刀」)、Telegram暱稱「Garfield」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泰森」等面交車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現
金,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接續以IG帳號「paula_4904
」、LINE暱稱「張Anson」向洪雅寧佯稱:下載「OKX」虛擬
貨幣交易所,再依指示將錢轉入「ACMJ」App投資虛擬貨幣
,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泰森
」再依指示於114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旁某停車格,向洪雅寧收取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7
萬2,900元,並按指示放在高鐵左營站2樓穿堂區某男廁內。
江泰瑋則依「Garfield」指示於114年1月14日17時許,前往
收取前開男廁內現金57萬2,900元,欲以此等方式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於等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來取款時,警方據報其形跡可疑而趕赴現場,經
員警盤查及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完
遂洗錢行為。
二、案經洪雅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泰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寧、證人即報案民眾黃有晟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114年1
月14日職務報告、「泰森」之IG帳號、Telegram聯絡資訊及
照片、「Garfield」之Telegram聯絡資訊、被告與「泰森」
、「Garfield」之通話及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之備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
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IG帳號、LINE帳號、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後,本應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取款後、依指示繳交上
游前,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而經查獲並遭逮捕,未及將告
訴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從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但於尚未及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前即為警查獲,就所犯洗錢部分僅
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洗錢部分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情僅屬既、未
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
款後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與「
泰森」、「Garfield」、其他不詳收水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
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自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57萬2,900元已全數為警查
扣在案,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有民眾見
義勇為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及時趕赴現場,始當場扣得贓款
,而未能遂行其等之洗錢行為。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
臨時工,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及記帳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
有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可佐,核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現金57萬2,900元,屬被告犯洗錢未遂之標的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並據被告供承該筆款項將與他筆經查
扣之贓款,一同繳交詐欺集團上游等語,是此部分應認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前揭洗錢防制
法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
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
㈢就扣案之其餘102萬元現金,固據被告供承亦係集團車手置於
高鐵左營站2樓男廁,其依指示前往拿取等語,並有扣案行
動電話備忘錄之記帳資料可資佐憑。然因該等款項均非取自
本案告訴人,且被告尚有另案偵辦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未免重複為沒收宣告,其餘查扣現金即不在本案一併
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則均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現金(含包裝紙袋) 57萬2,900元
KSDM-114-金訴-7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