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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泰延(併公送) 相 對 人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8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11

PCDV-114-司聲-78-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9日邀同被告黃威 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 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 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3.41%機 動計息=5.125%】。再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黃威銘為 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 0年5月9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 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 年9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10 9,9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 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3-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444元由被告即相對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89-20250306-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王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聲-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俞俊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7年12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 95%);償還方式約定以平均攤還本息,該借款自貸放後12 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 期,第一期本息於113年1月14日償還。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僅依約還款至113年7月,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 欠本金889,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系爭契約、電腦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911-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 至115年5月7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 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首期本息於111年6月 7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 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 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3月止,經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69,821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抵銷函、電腦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222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素雲(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寵物公司)邀被 告洪素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自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 據第5條約定,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 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 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立約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於期當時 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85%)加年息3% (合計為5.8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 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據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洲寵物公司 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 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0萬0,3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亞洲寵物公司、洪素雲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0萬0,3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無不合。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亞洲寵物公司向原告借款430萬元,未按期返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洪素雲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萬0,3 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3-訴-341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德烈即新潮播代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 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獨資商號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5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前一 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後一筆則按同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並依兩造所簽同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同契約書第約定凡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分別僅繳至113年10月及9月,原告遂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主張上開二筆 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 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聯、被告帳欠電腦資料,及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訂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1,000,000 984,641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0元 1,500,000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500,000元 合計2,484,641元

2025-02-24

PCDV-114-訴-115-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黃麗芬 被 告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77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24-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48期,第一期本息於 110年6月4日繳納,並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 逾部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則 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滯欠原告本金142,75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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