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豫孟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士小字第1194號
民事卷宗【下稱士小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其借款
20,000元,約定被告有能力後再分期還款,後兩造合意借款
期限變更至113年6月6日清償,惟除本金20,000元外,需加
付利息10,000元,共應償還原告30,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復有明定。
㈡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0,000元,
約定被告有能力後再分期還款,後兩造合意借款期限變更至
113年6月6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士小卷第12頁及
第14頁至第124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3-南小-177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