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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洪志彬 何秉翰 張耀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萬9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3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11萬945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被告張耀仂家中 聚會時,被告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 用,被告何秉翰提到所任職原告公司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 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 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原告公司之現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 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原告公司之「憨憨金屬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見到原告公司業務主 管陳仁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 機莊侑學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 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 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 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 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駕駛車輛等資訊,係原 告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 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告知洪志彬原告公司作業情形、司機莊侑學將於翌日上午8 時許到原告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貨款外出交易、莊侑學所駕 駛車型及車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 年10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原 告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 正在工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 日上午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 現場勘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 耀仂遂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電聯不知情之張榮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 苗栗縣○○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 處會合停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 車搭載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 休息後,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 井匝道找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 駛乙車持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 旁,將乙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 0-0000號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 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而莊侑學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 司前靠正義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淑華 領取現金,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 LINE群組內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 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 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 駛乙車(斯時懸掛RDK-833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 業用大貨車左側,在莊侑學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 際,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 擋莊侑學關閉駕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 之電擊器向莊侑學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 」等語,並持該電擊器電擊莊侑學之腿部,致莊侑學受有左 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莊侑學交付財 物,莊侑學因慮及再遭電擊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 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 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 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 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 由洪志彬取得花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411萬9 4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11萬9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何秉翰部分:對於刑事判決卷證內容不爭執,伊僅為幫助犯 ,希望與原告和解,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洪志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現收押中, 尚無生產能力,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㈢張耀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2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復為何秉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惟 其僅係期能與原告協商和解方式,非對原告本件請求為否認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張耀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同故意強盜原告上開411萬9453元現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擔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 洪志彬、113年8月9日送達何秉翰、113年10月28日公示送達 張耀仂(自113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87-91頁),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1萬9 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11萬9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訴-211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盧安禎 施惠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3、5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盧安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施惠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豪與施惠茹為母子、張哲豪與盧安禎為同居男女朋友。 張哲豪、施惠茹、盧安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且知悉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哲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1、2、附 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漏載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與癸○○、子○○、丑○○ 、寅○○、卯○○、亥○○;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分許 ,在其彰化縣○○鎮○○路住處前,向申○○購得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4至5、附表 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寅○○、亥○○。 (二)張哲豪、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卯○○; 張哲豪復於前開時、地向申○○購得前開毒品咖啡包100包 後,而與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 與卯○○。     (三)張哲豪、施惠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 ○○、子○○、丑○○、寅○○。       嗣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七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 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 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未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 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盧安禎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前揭說 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盧安禎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 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 被告施惠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共 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 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 、第185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證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案發時均已成年,且 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且被告張哲豪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 卷第130頁),以其上開施用之經驗,對其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應有 所知悉。 (三)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 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 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 、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於偵查中均坦承知悉被告張哲豪在販賣 毒品,且張哲豪所指示其等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收取之價 金則係毒品之對價,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盧安禎、被告 施惠茹分別分擔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責。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哲豪、被 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既有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3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以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況被告張哲豪於警詢 中供稱成本價新臺幣(下同)160元、賣300元等語(偵5043 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被告盧安禎於偵查中則稱被告 張哲豪會以上開獲利支付共同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偵5043 卷一第171頁),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扣案附表七編號1 毒品咖啡包74包,經抽驗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被告3 人均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混雜2種以上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1.核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核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 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豪、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130至132 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吸收關係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 號4至5、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2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販賣 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盧安禎就附表 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販賣毒品咖 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販賣 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以被告3人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 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所犯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就前開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 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 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被 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 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本院卷第第126頁、第185頁),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 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 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未經給予被告施惠茹 辯明機會,惟被告施惠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126頁、第18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供稱其附表一至附表六之毒品上游均為「申○ ○」,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是 否有因被告張哲豪供述查獲「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回函略以:被告張哲豪供述而查獲上游「申○○」情 形,已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18日以彰警刑字第113 0072667號函覆貴院,並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等起訴書正本供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彰檢曉剛113偵5043字第11390477 96號函(本院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回函略以:被告 張哲豪所供述上游「申○○」,經本局於113年3月13日對 「申○○」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物,「申○○」坦承犯行 不諱,經本局於113年3月29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2360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13年7月23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57 8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30072667號 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查,觀諸檢察官據以起訴「申○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張哲豪之時間為113年1 月14日、113年2月27日,而被告張哲豪於警詢中供稱其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申○○」,交易有5次以 上等語(警卷一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雖 僅起訴申○○113年1月14日、113年2月27日兩次犯行,然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考量被告張哲豪販賣毒品之時間尚 屬相近,且販賣標的均係飲用方式之毒品咖啡包,堪認 被告張哲豪所述其均係向「申○○」購得咖啡包而為本案 販賣之供述應非子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張哲 豪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張哲豪所 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尚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均僅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販賣毒品之對象達6人、次 數達28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 告張哲豪就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 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 ,客觀上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法定刑,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 用,客觀上均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 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就被告張哲豪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六 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2)被告盧安禎就本案有5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施惠茹 就本案有6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審酌其等於明知被告張 哲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仍決意加入被告張哲豪 上開犯行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認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 情形,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5.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 、偵審自白減刑、供出上游減刑之3種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2)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 號3、4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 由;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 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 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張哲豪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張哲豪所涉部分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理由欄貳二(三)1.所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該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知 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張哲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被告施惠如、被告盧安禎同住於被告施惠如的房子,受 僱於鋁門窗的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一百五十 萬元,還有信貸約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盧安禎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7歲的 小孩,小孩由其撫養監護,目前與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 茹同住於被告施惠茹的房子,受僱為美容師,月收入約兩 萬七千多元,沒有負債,沒有其餘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9頁)等;被告施惠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4個小孩,均成年,目前與先生、女兒、被告 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同住在其房子,經營早餐店,月收入 約六萬元,有房貸約六百萬元,沒有其餘負債,還有幫2 個念大學的女兒支付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及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均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3人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並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對被告3人宣 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74包,被告張哲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均係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哲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除賒欠 之帳款外,各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價金,此部分均 為被告張哲豪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張哲豪自承係其 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七編號3、編號4所示之手機各1支,被告盧安禎 、被告施惠茹均自承分係其等所有,會用以與被告張哲豪 聯繫本案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所用(本院卷第13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販賣毒品給癸○○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癸○○ 113年1月11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盧安楨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265至272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2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3至75頁) 4.【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1月13日19時0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8頁) 5.【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9至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1月20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85至8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2月17日19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1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1至94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20時07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6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販賣毒品給子○○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子○○ 113年1月14日16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21日3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起訴書誤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7至11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施惠茹 (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2月24日22時1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5至11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販賣毒品給丑○○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丑○○ 113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9至123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施惠茹收取後交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5至127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6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7.【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則於113年2月11日將右列右列金額放入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起訴書誤載為賒欠,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1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9至131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7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23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37至14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1至145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80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6時2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丑○○賒欠價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交易,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賒欠)(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7至14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販賣毒品給寅○○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施惠茹 寅○○ 113年1月19日21時4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1至155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0日21時51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7至161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3至16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7至17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18時5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1至174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販賣毒品給卯○○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卯○○ 112年11月28日23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1至19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2年12月24日13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瑜113年12月29日22時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9至20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2月7日12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2月8日交付右列金額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2.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85至187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2至20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3月3日07時1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3月4日9時55分匯款至張哲豪指定帳戶。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315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6至209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六販賣毒品給亥○○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亥○○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置右列價金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5至178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3月7日20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亥○○交付右列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9至18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七搜索扣押部分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4只)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2349卷第23頁) 4.被告張哲豪所有,販賣所餘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3號鑑驗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彰警0000000000卷第0之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508號鑑定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27.28公克(偵12349卷第24至25頁)  2 手機2支 ①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APPLE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張哲豪所有,①為聯繫購毒者所用 4.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盧安禎所有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施惠茹所有 4.扣案物品照片(偵5043卷一第63至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CHDM-113-訴-74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3號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2、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承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誤觸法網,並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且在偵 查中配合調查,使檢警順利查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阻 止毒品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自 白坦認犯罪,詳述犯罪事實及供出毒品上游賴雨霖,使本案 相關案情得以釐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就本 案分工情形,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 本案犯行之人,僅依賴雨霖指示從事運輸工作,屬底層工具 角色,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人身安全考量躲避賴雨霖,主 觀上並無逃跑之意,且經辯護人告知本案適用相關減刑規定 後,亦願意面對司法,懺悔自己之犯行。被告所涉相關犯行 事證已明,並祈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當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 ,似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及羈押制度保全被告、證據之法目的,如同時諭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如 認確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 式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 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 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對之刑責甚 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 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濫,被告所參與之運輸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 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忽,慮及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時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 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自首,且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其供出同案被告 賴雨霖因而查獲而有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或正犯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是否因 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輕 事由無涉。又本案係被告涉嫌依賴雨霖等人指示親自至泰國 拿取本案毒品,實為完成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之關鍵重要角色 ;且被告與黃智楷約定私吞本案毒品,被告搭機攜帶本案毒 品返回臺灣後避不見面,即遭賴雨霖等人追討本案毒品,嗣 賴雨霖之弟賴家宏帶走被告及黃智楷要求交出毒品,黃智楷 家人報警經警方介入調查而帶回派出所時,猶有不詳姓名年 籍人士多在警局外徘徊等候,被告及黃智楷擔心自身安危而 向警方自首等情節觀之,此等跨境運輸毒品組織縝密,過程 中因被告侵占本案毒品而遭同夥追索甚急,安危堪慮,情迫 勢切下始向警方自首,且經查獲之本案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 高達695.11公克,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認本案毒品雖難認 已在市面流通,然被告所為仍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嚴重戕 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又被告涉案 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抗-69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3號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2、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承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誤觸法網,並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且在偵 查中配合調查,使檢警順利查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阻 止毒品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自 白坦認犯罪,詳述犯罪事實及供出毒品上游賴雨霖,使本案 相關案情得以釐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就本 案分工情形,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 本案犯行之人,僅依賴雨霖指示從事運輸工作,屬底層工具 角色,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人身安全考量躲避賴雨霖,主 觀上並無逃跑之意,且經辯護人告知本案適用相關減刑規定 後,亦願意面對司法,懺悔自己之犯行。被告所涉相關犯行 事證已明,並祈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當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 ,似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及羈押制度保全被告、證據之法目的,如同時諭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如 認確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 式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 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 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對之刑責甚 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 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濫,被告所參與之運輸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 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忽,慮及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時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 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自首,且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其供出同案被告 賴雨霖因而查獲而有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或正犯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是否因 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輕 事由無涉。又本案係被告涉嫌依賴雨霖等人指示親自至泰國 拿取本案毒品,實為完成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之關鍵重要角色 ;且被告與黃智楷約定私吞本案毒品,被告搭機攜帶本案毒 品返回臺灣後避不見面,即遭賴雨霖等人追討本案毒品,嗣 賴雨霖之弟賴家宏帶走被告及黃智楷要求交出毒品,黃智楷 家人報警經警方介入調查而帶回派出所時,猶有不詳姓名年 籍人士多在警局外徘徊等候,被告及黃智楷擔心自身安危而 向警方自首等情節觀之,此等跨境運輸毒品組織縝密,過程 中因被告侵占本案毒品而遭同夥追索甚急,安危堪慮,情迫 勢切下始向警方自首,且經查獲之本案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 高達695.11公克,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認本案毒品雖難認 已在市面流通,然被告所為仍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嚴重戕 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又被告涉案 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抗-694-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5

CHDM-113-聲-109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5

CHDM-113-聲-1092-202411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5

CHDM-113-重訴-1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柏元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審及 檔案科科長,負責綜理編審及檔案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民署 秘書室文書科科長,負責綜理文書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擔任移民署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期間自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負責①無戶籍國民、港 澳居民、旅居海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案件審理及執行相 關面談業務;②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 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③情資蒐報;④外逃罪 犯協緝;⑤與駐在國移民、警政等情治機關聯繋與合作;⑥偽 變造證件及非法移民活動之調查;⑦移民輔導協助執行;⑧國 內與駐在國相關人員之互訪及接待事宜;⑨臨時交辦事項等 業務;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返國迄今,於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第二服務站擔任視察迄今。 二、緣柴鈁武於108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 私立中州科技大學」(嗣於111年間停止招生,於112年間停 辦,下稱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期間,中州科大因少子化 等問題而面臨倒閉危機,柴鈁武為充實中州科大之財源及學 生人數,遂與林政良、藍素鈴等人共同在烏干達共和國(下 稱烏干達)境內,以中州科大將提供留學生提供全額、半額 獎學金,並可前去高科技產業實習等多項不實誘因,誘騙烏 干達籍留學生來臺「就讀」中州科大(實則,柴鈁武之目的 是要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後從事勞動工作,再以繳學費 為由要烏干達籍留學生交出工作所得,如此不但可增加學生 人數,也可以為中州科大增加收入;至於柴鈁武、林政良及 藍素鈴等人所涉詐欺、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然柴鈁武雖曾於108年7月6日至13日間,親自前去烏干達辦理 上述「招生」說明會,並隨即發出高達139張之入學許可,然 因當時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認為中 州科大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 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者,無法 取得簽證入境我國,柴鈁武之上開「招生」做法因此陷入僵 局,因而對此僵局急欲透過體制內、外之各種管道,想尋求 解決之道。嗣於108年7月20日左右,柴鈁武透過中州科大時 任副校長柴雲清等人居中牽線後,結識當時在移民署擔任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之被告,柴鈁武因不熟悉政府機 關職掌,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且因被 告之工作內容與外國人有關,故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正 式管道外之方法,讓上開已經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之所有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等情,因之將被告視為解決上開僵 局之關鍵人物,因之開始密集與被告進行餐敘、會面,並極 盡討好之能事;而被告依其擔任公職多年之社會歷練,本應 清楚知悉原本與之素不相識之柴鈁武會積極示好,必然是與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之簽證有關;復明知核發外籍學生 入境簽證並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而係外交部職掌事務; 且簽證核發為國家外交主權行為,絕非透過類似要求民意代 表出面關說、施壓等非正式管道,即可改變外交部是否核發 簽證之結果;然被告在思及如果自己可以持續製造關注上開 僵局之假象,應有機會獲得更多利益等情後,仍決定與柴鈁 武保持聯繫,並伺機向柴鈁武詐取財物。待被告有上開決意 後,遂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學務長午 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能否先傳給我 ,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來跟她討論」 、「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按: 被告與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彥秀【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9 年1月31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管道可以私下聯繫李彥秀 );因柴鈁武收到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立即積極與被告聯 繫要求會面;被告見狀為了避免其上開謊言遭到柴鈁武識破 ,遂於翌(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李彥秀委員服務 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 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 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方 式設法拖延。後黃柏元見柴鈁武未再主動提及要與李彥秀見 面一事,又於同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柴鈁武詢問「簽 證的事進行得如何?」,佯裝自己仍在關心烏干達籍留學生 之簽證問題,且仍有意願指導、協助柴鈁武處理等情,柴鈁 武因誤信被告仍在為其設法解決上開僵局,遂於同年9月23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 主動開口表示要送禮後,認為時機成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了向柴鈁武表示願意收 下上開禮物外;思及其先前曾向柴鈁武騙稱:前臺中市議員 張耀中實力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對 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訛詞(按: 被告之外派南非共和國之資格,係透過移民署內部舉辦之駐 外秘書甄選考試等程序始取得外派資格,與前臺中市議員張 耀中毫無關係),遂決定延用上開謊言向柴鈁武施用詐術, 於柴鈁武表示要送禮後,傳送內容為「…Key person張議員 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 ,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不實訊息予柴鈁武;柴鈁武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設法為其解決上開僵局之真意, 而於同年9月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每盒 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北上 交付給被告;被告收下上開10份禮品後,立即接續其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與張耀中相約在108年9月27日見面 、主觀上亦無贈送禮物給張耀中之真意;又其平日有收藏鋼 筆等精品之嗜好,並無對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不諳行情」之情 事,於同年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是 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 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 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配合先前之詐術內容,向柴鈁 武營造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有影響力,其與張耀中已經約好要在108年9月27日見面,2 人見面時需要準備見面禮,請柴鈁武代為準備萬寶龍鋼筆充當見 面禮物等不實情境,柴鈁武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當日 立即購買價值約37,300元之萬寶龍2019年最新款文學家系列限量 筆(下稱本案萬寶龍鋼筆)後,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中山店見面。然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中午時許、準備由臺北出發時,又傳訊息 給柴鈁武表示自己準備要搭捷運去坐高鐵,預計當日下午4 點30分許會入住上開旅館等情,當時在中州科大內之柴鈁武觀 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連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其要親自過去臺中高鐵站迎接,並傳車號0 000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至同日下午3點57分許,被告傳訊息 向柴鈁武表示其已經到高鐵臺中站出口處,然柴鈁武因為在 八卦山隧道內遇到他人之交通事故而遲誤行程,僅能請被告 先行等候,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 ,隨即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 旅館。然被告並未在108年9月27日前去與張耀中見面,本案萬寶 龍鋼筆則經被告納為己有。 三、被告見柴鈁武對其各項所言均深信不疑,明知其並不認識某位「 王處長」,更無「王處長」要求其前去南非共和國時給人送 禮等情,竟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使 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我聚 餐…」、「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 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我就想到 ,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 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 的請求…」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暗示之方式,向柴鈁 武詐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亦有 影響力等訛詞,向柴鈁武索要茶葉等禮品,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10月8日準備好茶葉一批(合計重約10臺斤,價值約5 千元)完成包裝後,以拍照傳給被告觀看之方式,對之表示 已經備齊上開物品,並向被告表示待其於南非共和國收受後 ,可以將之分裝為20份茶葉禮盒以供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再 次上當受騙,已將茶葉一批完成包裝、準備寄往南非共和國等 情後,除了假裝向柴鈁武表示謝意外,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另外告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 外交官,就在史瓦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 鈁武,持續製造仍在持續關心烏干達留學生之簽證問題,且 其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 四、後被告與柴鈁武使用通訊軟體交談間,見柴鈁武傳送內容為 「科長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 認識」、「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 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自己後,明知其主觀上根本沒有 協助柴鈁武之真意,且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非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 組事務;再者,依正常流程,一般從申請到核發或駁回,外 僑居留證辦理期限為10天(不含查證及面談時間),上開辦理期 間除非有符合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規定,得 申請提前發證外,尚無依據得據以提早核發等情,竟將上開 詐欺犯意,變更為利用其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 科秘書負責「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 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假意允諾柴鈁武之上開要 求;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之劉 國良,當時之業務職掌係:①收容管理業務;②遣返業務(含驅 逐出國及強制出境審查會等);③自行到案業務;④國際(兩岸 )合作與安全管理(含不予許可管制及人口販運等);⑤臨時交 辦事項。⑥責任區:南投收容所(勤)業務督導,其職務內 容、責任區均與居留證核發無涉等情;更罔論其也沒有與劉國良聯 繫、並對之說明柴鈁武之上開要求,竟仍承其上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於翌(9)日逕自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 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 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未來可 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致柴鈁武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願意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 理時間一事上提供助力,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各次 之索求,以自行負擔高額國際快遞運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茶葉、茶壺及藥品等財物,交付給當時人己經在南非共和國之 被告: 附表 編號 被告索求物品之時間 詐得之物品 詐得之利益(國際運費) 1 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2 109年6月10日3時11分 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3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 輕烘烏龍茶、普洱茶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700元 4 110年6月7日9時51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千元   (註:柴鈁武因此取得劉國良之聯絡方式後,並未直接與劉國良聯 繫,而是請中州科大校內人員李淑玲將劉國良加為聯絡對象備用 ,並開始在年節時送禮給劉國良,劉國良雖不知為何中州科大為何 要送禮給自己,但仍將禮物悉數收下;後於烏干達籍留學生柯○ 吉去向不明時,劉國良受李淑玲之請託,私下使用移民署公務電 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後,再將柯○吉當時就讀之大學告知李 淑玲。劉國良、李淑玲所涉洩密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74號判決無罪)。 五、因認被告如上述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如上述四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等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對柴鈁武施用詐術,使柴鈁武 誤認張耀中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因此交付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被告卻未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予張耀中,是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②被告不認識所謂的「王處長」, 卻訛稱「王處長」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以此 為由要求柴鈁武贈送茶葉,至於證人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才送禮等語,與其先前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述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③ 被告未曾與劉國良聯繫,也未對劉國良說明柴鈁武的要求, 卻對柴鈁武佯稱劉國良答應盡全力幫忙,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而送禮,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如上述壹、一所示之任職經過及職權範圍、 如上述壹、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及自柴鈁武處收受財物等客 觀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為,辯稱:我沒有騙柴鈁武,我有用心幫柴鈁武聯繫去立 法院開協調會,也有告訴劉國良有能力幫幫忙,但沒有具體 說要幫什麼忙;柴鈁武送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等禮物是 禮尚往來,本案萬寶龍鋼筆我有放在張耀中辦公桌上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②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 理陳往函給柴鈁武,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 開協調會;③柴鈁武在被告的幫助下有與張耀中會面,被告 也有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④確有「王處長」其人, 即任職於國防部之王惠民;⑤被告確實認識史瓦帝尼大使的 太太,併透過李福珍與之聯絡;⑥被告確實有介紹劉國良給 柴鈁武;⑦被告與柴鈁武為朋友,柴鈁武送禮皆出於自願, 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 審及檔案科科長,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 民署秘書室文書科科長,於108年4月8日起同年9月間擔任移 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於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而各職位之業務如上述公 訴意旨一所示;劉國良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業務 如公訴意旨四所示;核發外籍學生入境簽證係外交部職掌事 務,而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另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 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並非移民署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8至39、45頁),核與證人劉國良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 5至396頁),並有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政字第11300137 58號函並附被告歷任職務及簡歷表、職務內容說明、移民署 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113年2月16日移署中 字第1130020413號書函並附劉國良業務職掌分工表等相關資 料、113年5月8日移署人字第1130052081號函並附被告任職 本署職務一覽表、被告提出之内政部移民署業務職掌簡介、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簡介在卷可稽(見5685 偵卷第219至258頁、本院卷第209至211、193至196頁),則 上開被告歷年職位及業務範圍、劉國良職位及業務範圍、外 交部及移民署各自權限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 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使柴 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贈送上開10份威士忌禮盒予 被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間,在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又中州科大招收 烏干達籍留學生來臺,但因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負 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不願採取一般視訊 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烏干達籍留學生無法取得 簽證入境我國(嗣柴鈁武等人因涉犯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情,業據證人柴鈁武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83 至38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情堪 以認定。  ㈡柴鈁武於108年間認識被告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傳 送「學務長午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 能否先傳給我,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 來跟她討論」、「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於翌(9 )日傳送「李彥秀委員服務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 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 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 於同年9月13日傳送「簽證的事進行得如何?」等文字訊息 給柴鈁武;且被告曾告知柴鈁武: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實力 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等語,又於同年 9月23日15時38分許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 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 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柴鈁武於同年9 月23日15時3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 禮,之後於翌(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 (每盒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2萬元)北上交付給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416、41 9至421頁),並有被告與柴鈁武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5685偵卷第79至81頁、他卷第62、72至73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威士忌禮 盒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然主張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和中州科大沒有查詢被告業 務職掌的權限,直到調查站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辦 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等語(見他卷第39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想說如果在被告業務範圍 ,希望他能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職稱或職權內容,我只知道他在 移民署服務:以我的認知,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交部職權 ,跟移民署無關;我沒有將被告視為解決烏干達留學生來臺 簽證的關鍵人物,要解決簽證問題,印象中我是到教育部、 外交部去溝通,我不會到移民署溝通,因為沒有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431頁),足見證人柴鈁武就是否 知悉被告有無介入處理簽證核發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則證 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 ,希望他能幫忙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等語,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⒉況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介紹柴鈁武與立委助理陳往函聯絡 ,且柴鈁武、陳往函即外交部官員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 招開協調會(詳見下述㈣)之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 訊息給柴鈁武:「我雖然在公部門服務,但這件事剛好不是 我們移民署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顯得突 兀,因此我會到附近,等您們協調完後再進去跟您們會合, 等於私下聚會性質,這樣比較妥當」,柴鈁武則回復「了解 」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 說核發外國人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 !」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也回復「了解」等節,有 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61頁) ,益徵被告已明確告知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 限,證人柴鈁武也知悉上情。  ⒊再者,如果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 依常情,柴鈁武應會直接要求被告憑藉其在移民署工作之職 務權限為其解決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宜。然而,柴鈁武於108 年9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黃科長 要請你幫忙確認幾件事 情 1.飛到亞洲到台灣的代表處辦理面試簽證是否可行 2.香 港代表處能否面試核發學生簽證 3.面試核發簽證之後是否 能立即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4.不能立即飛到台灣的話要 停留多少天才能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非常感謝黃科長協 助」,被告回復:「我來問看看」等情,有被告與柴鈁武間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益徵柴鈁武知悉簽 證之核發為外交部或駐外單位之權限,是以柴鈁武僅是要求 被告以其人脈幫忙詢問上開問題,而非直接要求柴鈁武或移 民署人員為其解決簽證事宜。  ⒋從而,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 外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狀相符,則證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 證業務的權限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㈣起訴意旨又主張被告與素不相識李彥秀,亦無任何管道可以 私下聯繫李彥秀,也未安排柴鈁武與李彥秀見面。但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理陳往函給柴鈁武, 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去找李彥秀,也沒有聯 繫過李彥秀,但我印象中學校跟李彥秀辦公室主任一起去立 法院跟教育部的人碰面,李彥秀本人應該沒有出面等語(見 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隔久遠,以LIN E的證據為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跟我說他跟助理約好 的事;我記得我跟校長一起去立法院,見到李彥秀辦公室主 任,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但他請教育部或外交部的人跟我們 溝通;我印象中好像有請陳往函安排窗口,讓我們可以直接 跟非洲司聯絡;印象中我本來以為李彥秀會出現,結果是她 的辦公室主任,我們在地下室辦公室跟外交部或教育部交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證人陳往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間擔任李彥秀的助 理,當時有人來陳情說中州科大要去非洲招生,但是要經過 外交部非洲司的認可才可以,希望我們找外交部、教育部一 起來開協調會,所以我就有安排,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也 忘記當時是如何陳情;印象中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地下 室,柴鈁武有跟外交部非洲司的官員見面,當時我有在場; 這件事李彥秀應該不知情,一般的陳情案不一定會講;我現 在對被告沒有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柴鈁武,因為我覺得他 的姓氏很特殊,但我也不確定當時是怎麼聯絡上的;柴鈁武 有來我們辦公室,有給一份說明,是中州科大辦學的簡介, 他有說到招生困難的事,後來才幫他們約非洲司的官員;他 卷第40頁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0000的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  ⒊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表示 :已經跟彥秀委員助理陳先生取得聯絡、會連絡外交部非洲 司、需要學校申請原件向外交部說明、有必要會請外交部官 員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等語;又被告於翌(12)日傳 送「陳助理」的手機門號,並請柴鈁武於20分鐘後電話連絡 陳助理等語,之後柴鈁武表示已與「陳先生」聯絡、已傳真 文件給「陳先生」、約定於8月14日下午3點在立法院B1的21 19室見面等語,被告回復當天會在附近、協調完後再見面等 語;柴鈁武於同年月14日表示已抵達立法院,之後表示協調 會已結束,被告即表示已經在樓下等語(見他卷第35、40至 42、46至47頁),足見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 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之後陳往 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陳往函雖均證稱不記得具體聯絡過程, 但仍皆證稱陳往函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官員在立法院地下 室見面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 留學生簽證一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之後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 開協調會等節相符。則被告與柴鈁武固然未聯絡上立法委員 李彥秀本人,但仍有透過李彥秀之助理陳往函而與外交部官 員就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進行協調,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以佯稱可聯絡李彥秀之方式詐騙柴鈁武之情。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 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一節:  ⒈被告辯稱:張耀中是我的貴人沒錯,但我沒有說張耀中對於 外籍留學生入境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Key person張 議員」,是指張耀中對於被告而言是Key person,被告說他 要去拜訪一個議員,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等語(見 5685偵卷第191頁)。又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被告問我要不要去 認識臺中市的議員,我想說多認識朋友很好等語(見5685偵 卷第204至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我不知道被告在對 話中說「Key person」是指什麼;好像聊天中被告有提到張 耀中幫忙他外派,所以張耀中對他來說是「Key person」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 ,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 武(見他卷第73頁),但被告在其他對話中未見有提到張耀 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或居留證等事項有何影響力之情 形(見他卷第31至382頁、5685偵卷第79至125頁)。則所謂 「Key person」是何意,有多種可能性,自無從排除被告辯 解及證人柴鈁武證稱「『Key person』是指張耀中是被告貴人 」之可能性。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張耀中對於外籍 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等語,核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卷附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又提到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的事情有 影響力,又被告傳送「Key person」之意,無法排除有其他 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對柴鈁武表示: 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 。  ㈥關於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原因: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我剛認識被告,我知道他 有喝酒小酌的習慣,我為了跟他更熟識,以利後續校務的推 廣,所以就從中州科大公關禮品中拿了20瓶酒分裝成10份送 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剛認識被告,為表示一下認識的誠意,學校倉庫有放這些禮 品,我就請司機送給他;不是感謝被告幫我做什麼事的禮物 或代價,當時9月還沒有簽證;我是站在交朋友的立場才送 禮給被告;我沒有認為被告有施用什麼詐術讓我陷於錯誤而 送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證人柴鈁武自稱是為 了交朋友而贈送被告10份威士忌禮盒,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是因為被告表示可聯繫李彥秀、張耀中等語才贈送上開威 士忌禮盒。  ⒉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 表示想約9月26、27日與臺中友人在中部見面等語,柴鈁武 先是回應該友人這次沒辦法見面,隨即表示:「我也安排了 明天早上 司機會帶著10份禮物 每一份有兩瓶酒 中午以前 送去給您」、「26、27日來臺中要跟我聯絡 大家還要碰面 聚聚啦」等語,被告回復:「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 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 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見他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原 先是在討論想約「臺中友人」聚會一事,隨後柴鈁武主動表 示要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提到可介紹張 耀中之事,足見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與被告介紹張耀 中一事無關,且從其對話脈絡,也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 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  ㈦綜上,本案依證人柴鈁武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 08年9月9日已明確告知柴鈁武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 署之權限,難認柴鈁武有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 生簽證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未介紹李彥秀本人與柴鈁武認 識,但仍有介紹立委助理陳往函,並由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 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再者,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況且,柴鈁武於108年9月23日主動 表示要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依其等對話脈絡,看不出與被 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此外,被告是在柴鈁 武表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之後,才說要介紹張耀中認識。 從而,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柴鈁 武誤認移民署有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並佯稱可聯繫 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有影響力 等方式,使柴鈁武陷於錯誤,贈送如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 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要於108年9月27日與張 耀中見面並贈送萬寶龍鋼筆予張耀中等語,使柴鈁武陷於錯 誤,於108年9月26日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 ,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 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 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應允後即於當日購買本 案萬寶龍鋼筆,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在「○○商務旅館」 中山店見面,之後於同年9月26日二人改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 ,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旅館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6、405頁、5685偵卷 第18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 柴鈁武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  ㈡關於被告、柴鈁武是否有與張耀中見面一節:  ⒈被告辯稱: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議會1351室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3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 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與被告約去臺中市議會拜訪張 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證人張耀中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 ,我印象中他希望外派到香港或澳洲,不過因為我不是中央 民意代表,所以我沒有達成被告的願望;我忘記怎麼認識柴 鈁武,我應該有與被告、柴鈁武一起見過面;臺中市議會00 00室是我的辦公室,但我對於被告及柴鈁武在議會見面沒有 印象,我只記得被告因外派考試希望我幫他,柴鈁武則是中 州科大希望引進外籍學生,但這是外交部或移民署的權責, 我也幫不上忙;我沒有印象收過被告或柴鈁武致贈的萬寶龍 鋼筆等語(見他卷第415至4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某天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希望外派到比較 熱鬧的地方,但移民署是中央單位,我幫不上忙;後來被告 確定外派南非,在等待去南非的期間,被告介紹柴鈁武給我 認識,柴鈁武說他們在非洲招生400多人,希望我幫忙把這4 00多個學生弄進來,他們都太高估我了;我記憶中沒有萬寶 龍鋼筆這個東西;被告沒有交萬寶龍鋼筆給我等語(見5686偵 卷第61至62頁)。又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108年3月之後 辦公室才有建檔被告的資料,被告偶爾會來找我,但我不確 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有無來找我;我與被告、柴鈁武有於 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學校好像有引進非 洲黑人,這個案子好像在中央被耽擱,但我跟他們說這不是 我權責內,我無法管到這個等語(見5685偵卷第188至189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認識被告,我跟柴鈁武 有在臺中市議會0000室見過面,具體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 在108年9月29日那時候,應該是跟柴鈁武第一次見面;之後 被告跟柴鈁武一起來見面有幾次,我記不清楚;最早被告透 過一個朋友跟我認識,被告說他想外派,這不是我能力範圍 ,湊巧他們所長跟我有私交,我問他說被告有無機會,後來 被告就被外派,之後被告就介紹柴鈁武跟我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⒋從而,被告與張耀中固然未於108年9月27日見面,且證人柴 鈁武、張耀中於偵查中雖將0000室誤稱為0000室,但證人2 人始終證稱其等有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臺中市議會見面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有於108年9月29日,偕同 柴鈁武,至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 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 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柴鈁武既有於108年9月29日 與張耀中見面並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顯無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佯稱與張耀中見面但實際上未見面之情事 ,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 真意。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將鋼筆放在桌上或茶几上,我放鋼筆沒有事先 說等語(見5685偵卷第8、190頁、本院卷一第405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贈送給張耀中等語(見他卷第387、405頁)。於 偵查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 會0000室見面,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當著我的面送鋼筆給張耀 中,我之前就已經將鋼筆交給被告,他怎麼處理我也沒多問 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至190、2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鋼筆是之前就給被告,不是見面當天給;我記得 張耀中辦公室有3至5個人,張耀中在談事情,好像有個大學 教授做他諮詢的對象,人滿多的,我不記得見面時有把鋼筆 送給張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有事先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被告,108年9月29日當 日沒有見到被告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張耀中等語。  ⒊證人張耀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憶中被告沒有送 我鋼筆,我辦公室有很多人,我、司機、助理就有4個人, 鋼筆放在桌上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5685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⒋本案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使用之辦 公區、置物櫃、休息區、寢室等區域執行搜索,雖有扣得萬 寶龍鋼珠筆筆芯,但並未查得本案萬寶龍鋼筆等情,有被告所 持有萬寶龍鋼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5685偵卷 第215至217、263至26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則本案經 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後,也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本案萬寶龍鋼 筆。  ⒌從而,被告辯稱有將本案萬寶龍鋼筆贈送予張耀中等語,固然 與證人張耀中、柴鈁武所述不同,但證人張耀中、柴鈁武也 證稱當日辦公室內進出人員不少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所辯本 案萬寶龍鋼筆放在桌上後被其他人取走之可能性,自無法完 排除。況且,本案經執行搜索後也未查得被告有何持有本案 萬寶龍鋼筆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交 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㈣關於柴鈁武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一節, 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 需要這份禮品,因此我循學校採購程序購買,學校希望可以 擴大外籍學生招生,而外籍學生基本上都有打工需求,這方 面業務與移民署有關,所以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日後校方 業務有需求可以幫得上忙等語(見他卷第38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送筆給張耀中,請我幫忙出資,我想 說也許日後有外籍留學生業務,包含證件如何申請,不懂要 討教,要討好關係,我以校方公關費購買後交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05頁)。又稱:我會出錢,是因為當時就是交朋 友;我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處理,他怎 麼處理是他的事,如果本案萬寶龍鋼筆是被告收下,我不會 覺得上當,我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要那支鋼筆等語(見5685 偵卷第191頁)。再稱:如果我真的被騙,我也是不高興, 但到底鋼筆有無拿給張耀中,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 怎麼評論比較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耀中,我跟被告交朋友,鋼 筆是送給被告,至於被告要送給誰是他的權利;被告有跟我 講送給張耀中,但我的心態是我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怎麼處 理我沒有意見;我不認識張耀中,站在學校立場當然是各方 友好,所以認識張耀中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7 頁)。  ⒋綜合證人柴鈁武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購買本案萬寶龍 鋼筆之目的,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等 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稱: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拿本案 萬寶龍鋼筆、被告怎麼處理都沒意見等語如前,益徵柴鈁武 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之時,主觀上並不在乎被告如何 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 張耀中,則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  ㈤綜上,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請柴鈁武購買萬寶龍鋼筆,柴 鈁武也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張耀中雖未收到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依現存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進出辦公室 之人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再者,被告既然有於同年月29日偕同柴鈁武前往 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 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雖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但也不能 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況 且,柴鈁武也自承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 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張耀中等語如前,則 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從而,依現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四、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佯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 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並製造與我國駐史 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使柴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8日以寄送方式而贈送茶葉一批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 我聚餐,本來約今天早上因颱風假延期」、「聚餐時他是隱 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 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拜訪他是想再確定這件事」、「但 其實用寄的最快也要一二個月,而我行李早已塞滿二大箱…… 」、「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 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 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我透過彰化紅酒會的朋友 已經先認識南非代表處一位朋友,很幫忙我,提供很多資訊 ,如果您到南非,離Pretoria不遠的話,我可請他去取,等 於禮品先到」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之後柴鈁武自己不會去 南非、請同事到烏干達幫忙寄到南非等語,並於同年10月8 日傳送茶葉照片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好的,另外告 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外交官,就在史瓦 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嗣柴鈁武寄 送如公訴意旨三所示送茶葉一批予被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87、40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並有話紀錄 存卷可按(見他卷第97至99、111至114、172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茶葉一批給 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文字,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 雖有提到「王處長」,表示「王處長」要送被告茶葉以便被 告送人,但被告同時也表示:「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 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表 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並非要贈送「王處長」或「 吳德興」,且柴鈁武也知悉上情,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 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稱:「王處長」確有其人,即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頁) ,並聲請函詢國防部,而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函覆王惠民於106至108年間任職於該部留守業務處上校處 長一節,有該部113年5月28日全後督察字第1130017943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指何人,我也沒見過 「王處長」,當時被告是向我表示他有送茶葉之需求,被告 在對話中提到的「資源」是指希望可以多認識人,被告沒有 多講,這些對話中我們沒有具體談讓烏干達留學生來台的事 等語(見他卷第387、406頁、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誰;學校都有禮品,逢 年過節會送給認識的朋友,我送給被告交朋友,我不知道被 告最後如何處理,對學校來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2頁)。足見無論被告所稱之「王處長」是否係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但柴鈁武本人並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 未曾見過「王處長」。  ㈣另關於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吳德興」,證人柴鈁武於調 查站時證稱:因烏干達籍學生面試是要到史瓦帝尼大使館, 所以我請託被告幫忙協助,被告就推薦參事吳德興,我就請 被告幫忙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389頁)。於偵查中改稱: 我對李福珍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跟李福珍通話過,應該是我 請其他認識李福珍的人告訴李福珍等語(見5685偵卷第193 、203頁)。另證人李福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叫王惠珍 ,他先生是吳德興,在史瓦帝尼,我有跟王惠珍提到被告有 人情請託,王惠珍說他不確定能不能幫這個忙,我沒有多說 什麼,我只是幫忙轉述等語(見5685偵卷第192至193頁), 足見被告、柴鈁武雖未直接接觸「吳德興」,但被告有透過 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  ㈤從而,柴鈁武固然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見過「王處 長」,但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已清楚表達茶葉贈 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 吳德興」無關,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形。況且,被告也確實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 「吳德興」,亦難認定被告索要茶葉時有何製造假象之詐欺 行為。 五、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四所示,佯稱可介紹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任職之劉國良全力幫忙等語,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及國際運費之利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10月8日傳送內容為「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 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 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 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被 告;被告於翌(9)日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 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 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 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被告 於公訴意旨四附表所示時間索求茶葉或茶壺,柴鈁武即贈送 該等物品給被告,且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本院卷一第423頁 ),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0、125、164至176 、299至310、340至365、374至378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 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 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介紹劉國良給柴鈁武、是否有對劉國良說明 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等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劉國良,是經由被告 告知,我才知道劉國良是移民署中區的主管;當時是我請託 被告幫忙居留證的簽辦,希望能將簽證時間2周縮短成2天, 被告便引薦劉國良,但我後續並沒有聯繫劉國良,我也沒見 過他本人;我有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 ,我不清楚他們聯繫詳情等語(見他卷第388至389、407頁 )。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劉國良的LINE,但我沒有用 ,我是轉給學校相關同仁,我沒有跟劉國良有任何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⒉證人劉國良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的 學長;我不認識柴鈁武;我知道李淑玲,但我沒見過她;被 告、柴鈁武、李淑玲沒有向我請託幫忙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 居留證簽辦事宜,我與被告至少6年多沒有打電話聯繫,頂 多LINE互相問候,柴鈁武、李淑玲也沒有向我請託幫忙加速 張耀中外籍留學生的居留證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96至398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中州科大、要問外 籍生的事情,我有留他的電話、互相加LINE;我跟被告是學 長學弟關係,但至少6年沒聯繫,從我調到中區大隊後就沒 再見過面,只有LINE傳送問好的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 我講過縮短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的時間的事,我應 該也沒有答應被告要全力幫他忙等語(見他卷第403至404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超過20年,他是我們外 事警察的前輩,到了移民署後有互相加LINE;我知道被告把 我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校方人員,當時我在大隊擔任 視察,負責中部縣市關於外籍學生的列管,被告聯絡我說學 校有需要協助、能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 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這種事不是針對被告,我們對長官 大部分都是這樣;不是針對個案,都是法令上的協助,因為 一般學校都不清楚外籍生在臺灣居停留的相關法令;我印象 中沒有接到柴鈁武的電話,我也不認識柴鈁武,是中州科大 的李淑玲來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這個 學生有沒有出境,發現這個學生到靜宜大學,我就說要循教 育部的管道去詢問,後來這個案件被判無罪;這段期間被告 又從南非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沒有提過要幫中州科大做什麼 ;李淑玲沒有要我幫忙縮短烏干達留學生居留證、簽證的事 情;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過希望我全力幫忙柴鈁武來處理, 我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全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 頁)。  ⒊從而,證人劉國良、柴鈁武固然均未稱被告有談論到中州科 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之事項。但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被告有引薦劉國良,我將劉國良聯絡方式交給中州 科大的李淑玲去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聯絡我說學校有需要協助、能否提供一些協助或法 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之後中州科 大的李淑玲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等語 相符。至於證人劉國良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稱與被告很 久沒聯絡等語,惟審酌證人劉國良確實有於110年10月4日, 因李淑玲反應找不到某位學生的去向,因而幫其查詢而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 4號判決無罪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良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案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7頁),益徵劉國良確 實有因被告之介紹,而與中州科大職員取得聯繫,自應以證 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告知 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 令問題,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與劉國良聯繫之情形 。  ㈢關於柴鈁武贈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陷 於錯誤一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時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需求,所以我就從中州科 大公關費出資購買,然後快遞送去南非給被告,運費也是由 中州科大吸收;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加上被告在移民署上 班,業務上能幫到中州科大,所以才從中州科大的經費來購 買;當時確實是希望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及居留證能夠順利 ,而被告給校方的印象也是被告可以幫得上忙,我才同意依 照被告請託,以中州科大經費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 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的需求,所以我依照被告的 請託,站在學料的立場這個數額不是很大,多方交往等語; 我有這個期待,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當時烏干達留學 生無法順利來台,想說如果在他業務範圍內的話,希望他能 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之後往來過幾次,他也很熱心 介紹張耀中,後來被告外派,我們還是保持聯絡,他跟我說 想念茶葉、沒有泡茶的器具,學校有茶葉,我或主管的辦公 室也有現成的茶壺,我就拿過來寄給被告,朋友說他在國外 有一些小需求,我們在臺灣方便就幫他處理;我不覺得被告 騙我,就是交朋友;我的認知,被告沒有縮短居留證的簽辦 時間的權力;我在那段期間有去外交部,我知道簽證是外交 部,怎麼會以為那是移民署的業務;我們交朋友不能說是利 益交換,當然對交朋友還是有期待;依照過去的經驗,居留 證作業時間很慢,所以我跟被告說在法規內是否能盡量快一 點,後來改成線上作業即刻申請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3、425、426、430頁)。  ⒉綜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贈 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 告交好。至於柴鈁武雖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介紹彰化 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但該對話日期為108年10月8 日;又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介紹劉國良認識,日期為108年1 0月9日,距離108年10月14日被告第1次索求茶壺及茶葉(即 附表編號1),中間已相隔6、7日,期間被告與柴鈁武還有 另外談論被告出國前聚會、被告請柴鈁武幫忙寄送字畫、柴 鈁武前往南非辦理簽證等事宜,有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 127至157頁),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 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與柴鈁武贈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茶壺及茶葉,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同理 ,被告第2至4次索求茶壺、茶葉(即附表編號2至4),時間 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距離108年 10月8日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 期間、108年10月9日被告介紹劉國良,時間各相隔8個月、1 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甚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更 是可疑。   ㈣綜上,柴鈁武固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 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劉國良 ,但此日期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0日、12 月21日、110年6月7日要求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 相隔6日、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有相當期日, 且期間被告與柴鈁武已然在討論其他話題,自難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物品,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 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之間有因果關 係。況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 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 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有對柴鈁武虛偽陳述。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 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六、關於告訴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等物時,是否係因誤認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居留證業務一節:  ㈠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一直表示可以在簽證 業務上提供協助,如簽證方面書面審查可以幫忙了解進度及 協助加快流程,面試則可以協助向史瓦帝尼的簽證官打招呼 ,讓後績流程能更順利,校方也因此對於被告能夠提供的協 助有所期待,所以才會動用校方經費購買前述禮品,如果我 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 執掌,我們也不會以中州科大公關費的名義來購買禮品致贈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3至39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一開始知道移民署對於簽證核發沒有任 何權限,我還是會盡量交好,但一定會有折扣;主要也是被 告一直說他可以幫忙,我對他有期待,我對公務員職掌業務 不是清楚,但覺得既然他在裡面,或多或少都能幫到忙;我 被被告騙倒了,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408頁)。又稱: 我從沒期待被告能真正解決簽證問題,其實我跟很多人談簽 證的事情,碰到教育部的官員也會跟他們談;我對被告的各 項要求都沒拒絕,或多或少都會想說有機會被告能不能幫上 忙;如果被告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美言是最好;因為烏干 達學生簽證的問題無法解套,會想跟被告討論或瞭解等語( 見5685偵卷第191至192、194、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2月1日才到中州科大任教,在整 個招生過程,我心裡都沒數,就是邊走邊學,所有人都會請 教,我當然知道臺中市議員跟這沒關係,但我有問過張耀中 說如果學校去招外籍生,誰可以跟外交部溝通,讓我們跟外 交部溝通順利一點,我認識很多人,跟每個人都會問這要怎 麼辦比較好,大概是這種心態;我在本案中送的禮品都是送 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受騙的感覺,不管被告用什麼藉口跟我 要,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㈡證人柴鈁武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 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執掌就不會贈送上開禮物等語, 於偵查前階段也稱被被告騙、覺得不舒服等語。然而,證人 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從沒期待被告能真 正解決簽證問題、認識很多人都會徵詢意見等語。佐以被告 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說核發外國人 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等等文字 訊息給柴鈁武(詳見上述二㈢⒉),以及柴鈁武於同日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簽證可否在第三國辦理等問題(詳見上述二㈢⒊) ,足見柴鈁武確實知悉被告無權辦理簽證問題,而是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以上問題,也與柴鈁武所述會向人徵詢意見等情 相符。此外,柴鈁武雖於108年10月8日傳送「現在我們作業 是兩個禮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 息,但該則訊息前半段是「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 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詳見上述五㈠),益徵柴鈁 武知悉被告本人並無介入處理居留證之權限,因此要求柴鈁 武介紹相關人員認識。且綜觀卷附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柴鈁武先後有要求介紹人、詢問問題、自己申請南 非簽證時請被告先跟駐外單位打招呼,而被告所為也是介紹 各方人士認識(見他卷第35、50至51、54、56、59至60、77 、83、102至103、110、112至114、125至126、141、147至1 48、165、167、169、173至174、178至182、219至228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柴鈁武並未誤信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 留證業務而贈送或交付上開物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證人柴鈁武有誤信被 告或移民署之職務權限,或誤信被告所介紹張耀中等人能介 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或發揮影響力而贈送或 交付上開物品;且從對話時序觀之,也不能認定被告介紹陳 往函、張耀中、劉國良等人與柴鈁武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 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公訴意旨二、四 部分);又依現存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有取走本案萬寶龍 鋼筆、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即公 訴意旨二部分);另柴鈁武贈送上開茶葉,也不能認定被告 有施用詐術(即公訴意旨三部分)。從而,本案難認檢察官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 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1-21

CHDM-113-訴-231-20241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淑敏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追加 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加 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 ,1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於11 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 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 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先位請求東亞公司與 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及備位請求追加被 告與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黃淑華等4人、王皓、 吳萬寳、黃奇清、黃奇陽、吳東能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10 0萬元。經核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 (詳見附表),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應徵裁判費244,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追加 被告東亞公司等4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坐落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 訴訟標的價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955.79 1200 3,546,948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014.18 1200 3,617,016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912.15 1200 5,894,580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427.82 1200 4,113,384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026.05 1200 4,831,260元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3645.10 1200 4,374,120元 合計 21981.09 26,377,308元

2024-11-21

CHDV-113-重訴-84-202411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炳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姚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建興路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直 行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轉彎,與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前胸壁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現為學生,無 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且我認為系爭事故以賠償原告25萬 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過失與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路口為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原告 為同向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行駛,疏未注意 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未確認安 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轉彎,致與適時同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33、3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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