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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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158元,及其中新臺幣364,869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2%)。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14年2月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83,158 元(含本金364,86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219-202503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7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6時3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以手持方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開山刀1把。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全長約49公分,刀刃 鋒利、尖銳,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陳稱 其平時是將扣案開山刀置於車內,供登山時除草用云云,但 又自陳當時因與朋友之女友發生口角,故在上開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將該開山刀自車內取出,持於手上,難認有正當目的 可言。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 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 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7

TPEM-114-北秩-69-20250327-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 原 告 秦翊誠 訴訟代理人 秦鉦傑 被 告 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被 告 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淵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蘇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7 日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7

TPEV-113-北消簡-1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則逸 被 告 華紳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紳公司)邀同被 告蔡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 月付息,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陸續變更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於113 年7月2日變更償還方式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 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改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 723%);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28,99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 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8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蔡易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64,06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0元,及其中新臺幣30,11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年息4.65%計算(本件合計為6.37%);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7日止,尚積欠164,836元 (含本金164,062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帳單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 年息15%)。惟被告至113年12月8日止,尚積欠33,730元( 含本金30,115元)未為清償。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繳款明細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69-202503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嚴會寓 劉晏甫 劉家甫 劉俊興 共同送達代 收人 張雅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6

TPEV-114-北補-797-202503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8號 原 告 林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 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6

TPEV-114-北補-798-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翁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5

TPEV-114-北小-1299-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鄭金枝(即蔡朝文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 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 18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 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5

TPEV-114-北小-1288-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吳昶毅 被 告 林晉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2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 1,72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89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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