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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 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2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 福街一帶不詳地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點 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詎明知已因施用毒 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陳重光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重5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總重201.3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45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5 32ng/mL、可待因濃度達1035ng/mL、嗎啡濃度達3871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 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中供承有於上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桃交簡-79-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7,54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 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934-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樹蘭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   ,聲請人吳秉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樹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秉翰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徐能英、徐志美、徐瑞美、 陳秀金及陳星曲。因徐志英於111年3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 女徐嘉佳及徐嘉君代位繼承;徐瑞美於101年3月4日死亡, 故由其子女柯明忠及蘇曼寧代位繼承;陳星曲於112年1月26 日死亡,故由其子女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代位 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中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徐能英、 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秀金、陳星羽、陳冠 宇、陳重光及陳玖存。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秀金於本案中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 蘇曼寧、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先順序繼 承人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星羽、 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吳秉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0

TCDV-113-司繼-4653-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27號 債 權 人 陳重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隋溱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隋溱蕓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隋溱 蕓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遷離原址,現戶籍址設 於新北市淡水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市淡水區之管 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CDV-113-司促-34027-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昱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25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668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3,508元為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49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23元為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9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全益畜牧公司)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   ㈠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新台幣(下 同)2,080元,10台,總共20,800元。   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每台2,280元 總共22,800元。   ㈢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 00元。   ㈣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 50元。    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1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給付貨款。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顆,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計算式:3,550元×30台+5,325=111,825元】。嗣後再增訂 :   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20台,計71,     000元。   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計20,00 0元。   3.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 00元。   4.電動絞(型號: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 00元。   5.電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 0元。    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   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   2.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共計108,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上共 計490,525元【計算式:20,800+111,825元+71,000元+20 ,000元+45,500元+3,600元+1,880元+108,000+108,000=49 0,525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 被告台灣電扇公司給付貨款。  三、被告抗辯之系爭SM-50強力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送至原告報送修,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 ,被告111年才要送修,已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 被告同意維修,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上開 三台電動絞仍留置原告處,原告願意返還,惟上開三台電 動絞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 原告的產品保固一年,不可能所有產品都保固2年,綜使1 06年的時候有約定,不代表之後的都有保固,所謂之保固 係指負責維修到好。如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 」(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客戶摔 傷後送至原告維修,非產品之瑕疵。「鎖點1角破損」之 產品係於111年出貨仍於保固期間內;另外兩台,查樣品 單即證三所載「報修」字樣(詳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 出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請原告報價維修。 不爭執有瑕疵之3台電動絞每台單價4,000元。  四、原告業已交付被告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 42台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新換舊,然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未將欲更換之42台商品交還予原告。此42台 從被證3可看出年份,不包含在起訴狀交付的物品內。被 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下稱被告二人)向原告 購買各類型馬達,用以裝置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捲帆布 機上,而以之銷售並裝置到向被告二人所購買風扇、捲帆 布機之養雞場、養豬場、一般工廠,期間已長達三十餘年 ,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之各類型馬達均保固兩年。此前, 被告客戶使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馬達所製造之產品而發生 故障時,被告接獲客戶反映後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修並 回復馬達應有狀態。詎料,自110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 連絡原告修理故障馬達,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如從前會同 檢修事宜,致被告不得已使用全新且未使用之馬達前去客 戶處理產品瑕疵之情。被告依112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前沒 有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3台電動絞部分:   ㈠被告二人兩間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於111年3 月17日將型號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 二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 絞10台出售予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 通知瑕疵並於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 型產品)、同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 所購得之產品;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交付同型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交予原告3台並請求修繕,惟 原告迄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故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 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詳見本院卷第87頁), 並非係訴外人源興企業行所造成,源興企業行稱拆封包裝 時,發覺有一台角座斷裂。   ㈢原告主張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至原告報送修, 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云云,然原告主張 此部分均與已超過保固期,與本案無關。  三、42台風扇馬達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18吋(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 80台,風扇馬達交付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分別於111年5月27日、5月30日將上開18吋風扇馬達(型 號:三項)41台、1台轉售(即111年5月18日自原告購得之 產品)而交付予訴外人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公司( 下稱飛準公司)。又因飛準公司通知瑕疵(先前向原告所購 得之產品),經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同型號42台再為交付 為換貨,並分別於111年6月1日、21日回收上開42台瑕疵 商品。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還原告並請求修繕,惟原告迄 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每台單價為1,350元,總計56,700元 ,故主張此42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6,700元,並主 張抵銷。   ㈡至於原告所承認之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之產品存有 瑕疵之42台,其中編號00000000部分、編號00000000之部 分,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所製造,並於1 0月21日、12月21日出貨予被告。上開有瑕疵之42台風扇 馬達,係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先以42台同型之18吋風扇馬 達交付被告之客戶飛準公司換貨,再分別於111年6月1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回收41台、1台,被告旋即通知原告應 將上開故障之42台18吋風扇馬達修復,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致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仍置於被告之倉庫內。 揆諸上述,可明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均係在保 固期內,原告自應負產品瑕疵之責。   ㈢原告稱111年5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中18吋風扇 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42台用於新換舊云云顯屬不 實;此觀,原告出貨單即證四(詳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名 品規格「18"三相、1/2HP、4P、220V、60HZ、數量80台、 單價1350、金額小計108,000元」之記載觀之,可明上開8 0台馬達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而非係原告所 稱其中42台以新換舊,按若係要換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則該42台即應不會加以計價。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㈠24吋循環 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2,080元,10台,總 共20,800元。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 ,每台2,280元,總共22,800元。㈢電動絞,型號:SM-50 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00元。㈣電動絞,型 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50元。    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3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被告未給付價金予 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台,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嗣後再增訂: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 、20台,計71,000元。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 4,000元)、5台,計20,000元。3.電動絞(型號:SM-50超 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00元。4.電動絞(型號 :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00元。5.電 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0 元。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 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2.18吋風扇馬 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共 計216,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以上共計490,52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3台電動絞目前在原告處。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在被告處。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3台電動絞有無瑕疵?是否在原告保固期間內?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修理,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出 貨單、採購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 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 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之物,僅指定 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63條第 1項、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貨品,尚 有581,193元未給付,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然抗辯原告有3 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馬達有瑕疵,經催告置之不理,故請 求就3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部分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三、經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型號 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絞10台出售予 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通知瑕疵並於 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同 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所購得之產品 ;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交付同型 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提出出貨單2份為證(詳卷第85、87頁),原告則否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抗辯,主張其中一台106年製造, 另2台108年製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111年才要送修,已 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同意維修 ,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並提出馬達維修報 價單為證(詳卷第21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 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與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 之出貨單2份,出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 0日不同,故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出貨單2份為回應, 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價單並不足採。而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111年4月14日該張(卷第85頁) 即記載4月14日送修一台,出貨日期111年5月10日(卷第87 頁),該張記載5月10日送修大力士一台,另其上又記載強 力電動捲帆布機鎖點一角破損1台。而依被告與客戶111年 4月30日及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裡面提及「上批來30 台有一台腳座斷掉」、「是運送時斷掉,或其他原因?」 、「打開要安裝時發現」、「好的,會換新的給您哦」( 詳卷第131頁),此部分即上開鎖點一角破損之那台部分, 時間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此批貨係111年3月17日送達被 告,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既在客戶反應時即111年5月18日退 給原告修理(卷第87頁),應認尚未逾原告主張1年之保固 期間,而原告迄今尚未將此3台電動絞交還被告,故本院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較可採信。    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始以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 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自不得再依 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台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 難認有理。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原告遲未修理,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而查,原告 原亦同意以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80台 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中之42台與被 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之系爭有瑕疵42台風扇馬達交換,惟 主張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遲不將系爭42台風扇馬達交還原告 ,故僅能向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請求價金等語,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亦不否認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仍在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處。查原告既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即應將有瑕疵之物返還原告,而本件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仍遲未返還。則在被告 未交還系爭42台有瑕疵貨品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請求80 台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價金108,0 00元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應給付原告490,525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應給付原告 90,6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39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重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⑴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 日起⑵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90-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52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家宏即陳重光即陳星光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甄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等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陳家宏即陳重光 即陳星光以及吳甄珍分別址設於桃園區蘆竹區以及高雄市楠 梓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12

KSDV-113-司執-151752-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主張無罪,但已於上訴二 審時自白認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原判決 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行為時係於112年9月間,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被告雖於上訴二審時自白認罪 ,仍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前述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 以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合計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 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共9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 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 決之前案紀錄(參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30,000元等節。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重光、劉長立、郭虹佑、林詠婕成立調解 、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亦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 成立調解。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說明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資料多達3個帳戶,且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總計 為9人,總計遭詐騙金額亦非甚低,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之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起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5年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 。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原判決 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 當,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87-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所明定。本案被告林嘉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姚志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8號   被   告 林嘉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適有姚志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閃避不及 因而撞及,致姚志承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 嘉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 小隊警員陳重光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志承聲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姚志承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時,伊有靜止,是告訴人從內線車道偏移到外線車道才會與伊車輛發生碰撞,伊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姚志承 業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 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 查,此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 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 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林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易-1382-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9日間,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猥褻之經營模式,本質上有營業性之行為,具有時空 密切,反覆從事性質相類犯行特性,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以一罪為允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應非難之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4頁),又考量所為犯行之前 後時序間距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善良風俗侵害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偵 卷第26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店招「芝琳養生館」),用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向男客收費方式分為一節60分鐘 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一節90分鐘2,500元,甲○○則可從 中分別抽取800元、1,000元以營利,其餘歸從事上開性交易 之女子所有,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店內女子孫國英、張芸珊為男客林財吉、陳重光從事 上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 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財吉、鍾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雪霞、陳 重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手機 翻拍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稽,並有從事性交易所得之 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 、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鍾美齡、黃雪霞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數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 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扣案現金1萬3,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5

TCDM-113-中簡-23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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