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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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栩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王義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栩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義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邱栩鴻、王義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有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 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竟均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邱栩鴻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機車行外,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鄞常 珅、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義賓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日,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 鄞常珅轉交林裕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洗錢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與林裕昌、鄞常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 示之匯款,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為如附表一「 第2層帳戶」欄、「第3層帳戶」欄、「第4層帳戶」欄、「 提領」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栩鴻、王義賓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8 、90、287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經分別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2人各自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轉帳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輾轉轉 入甲、乙帳戶,已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各該交付帳戶資 料對象以外之共同正犯,是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 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見金訴卷第275頁) ,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邱栩鴻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 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 訴人林敏淵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4.被告王義賓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金玉、林敏淵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林敏淵 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2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 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均應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罪,本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等 之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各該調 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栩鴻刑事辯護㈡狀暨 所附轉帳紀錄),兼衡其等均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 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幫助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 雖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均終於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且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 各該調解金,業如前述,且均獲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宣告,足見其等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2人,並使其等彌補其等對法秩序所造 成之侵害,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應履行如 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 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 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 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或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第235頁,金 訴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轉入第2層帳戶或提領 轉入第3層帳戶或提領 轉入第4層帳戶或提領 提領 1                 陳金玉                 於109年11月3日17時許,佯裝「中央健保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俊廷」,打電話向陳金玉訛稱:涉及重複領藥案件、需監管其帳戶,使陳金玉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5日 13時52分 43萬元 呂芳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4時3分 43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4時19分 4萬9999元 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4時21分 4萬9999元 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20分 9萬99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109年11月5日 15時21分 提領2萬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22分 提領2萬5元 109年11月5日 15時39分 提領2萬5元 109年11月5日 16時14分 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洪常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22時3分 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6日 0時3分 提領1萬980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0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1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2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6時34分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高嘉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6時35分 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6時36分 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9年11月6日 12時35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8日 1時44分 200元 乙帳戶 109年11月8日 2時2分 提領200元 (無) 2 林敏淵 於109年11月10日10時多,佯裝為林敏淵之姪子「陳俊廷」,打電話向林敏淵訛稱:與客戶簽約需要現金,使林敏淵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10日 11時46分 32萬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1時47分 3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2時27分 提領6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10日 12時29分 提領6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30分 提領3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5時11分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乙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5時13分 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5時14分 提領9005元 3 吳文榮 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吳文榮之姪子,打電話向吳文榮訛稱:需要匯貨款給別人、但不夠錢,使吳文榮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10日 12時 32萬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2時3分 1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無) (無)  (無)  109年11月10日 12時4分 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9分 提領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10分 提領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11分 提領3萬元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邱栩鴻 大學肄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王義賓 高中畢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技術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會固定提供1萬5000至2萬元維持家中開銷,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鄞常珅: (一)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7至141頁) (二)10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47頁)  (三)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玉109.11.09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5至25 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敏淵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3至27 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榮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1至29 3頁) 五、證人高嘉壕: (一)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7至203頁) (二)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3至217頁) (三)112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68至1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 (一)第一分局111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4207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第107至114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邱栩鴻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37至241頁)   2.被告王義賓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49至253頁) (三)告訴人陳金玉:   1.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61至26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65頁)   3.報案資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67至269頁) (四)告訴人林敏淵: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77頁)   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79至281頁 )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83至287頁) (五)告訴人吳文榮:   1.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第295至297頁 )   2.梓官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99頁)   3.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1至303頁)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05至311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42573號 函暨所附呂芳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99至405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儲字第1100140743號 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07至411 頁) (八)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00 5022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鄞常珅會員資料(第413至415頁 ) (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3941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第417至420頁) (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000620361號函 暨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21至429頁 )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62980號函暨所附洪常峰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1至437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二: (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186號(第13至15 頁)   2.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481號(第17至19 頁) (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 13206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49至157頁) (三)同案被告鄞常珅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第823號、第82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5 號判決(第219至230頁)

2024-12-26

TCDM-112-金訴-2669-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器 陳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錦梅 何玉如 蔡泓欣 王金木 吳玉閣 何振榮 何振雄 何金珠 龔奇葉 胡榮顯 蔡宗佑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何明信 龔英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玉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龔異葉 龔新生 龔妙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倢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崇憲 黃殊非 黃殊凡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部分,雖   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雄、蔡國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   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何錦梅等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陳龍雄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上訴(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   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陳龍雄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   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審就視同上訴人龔異葉、龔英顯所為之國外公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就龔異葉、龔英   顯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第150條及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就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異葉部分,業於109年2月28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0 9年3月10日紐約字第1095070351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425頁),固可認定;惟原審 就龔異葉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異葉該   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難認發   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異葉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庭期回證   卷第243頁駐紐約辦事處110年11月22日紐約字第1105071474   0號函稱龔異葉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異葉110年   9月29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0年8月9日(原 審庭期回證卷第83頁),迄至該次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 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異葉之國外公示   送達,包括111年11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1年   9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   達發布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   12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 日期為112年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   至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龔異葉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⒊原審就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英顯部分,業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10   年11月16日紐約字第1105071413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庭期回證卷第239-242頁),固可認定; 惟原審就龔英顯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   英顯該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   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英顯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325頁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1月23日紐約字第11 150715430號函稱龔英顯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 英顯111年11月11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迄至該次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 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 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英顯之國 外公示送達,包括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 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12年4月7日 (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庭期回證卷 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 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至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 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不生送 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對龔英顯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原審未察,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龔   異葉、龔英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五第27   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甚明。  ㈡原審就未依合法程序成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之黃崇   憲、黃殊非、黃殊凡、黃俊誠等4人(下稱黃崇憲等4人),   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認對於訴之追加或撤回,應屬原告之權利,對造或法   院應無為本案訴之追加或撤回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時,列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何振雄為對造,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然何振 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5筆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4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96,先於109年9月28   日由訴外人黃義嘉、黃義芳、莊黃玉治、黃玉惠、黃淑偵、   賴黃玉燕、翁謄崧、黃寶週、黃寶村、黃秋美、黃聰益、黃   品翰、黃允恭(下稱黃義嘉等13人)因拍賣取得(原審卷三   第99-235頁),後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1年6月10日輾轉 以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憲等4人( 原審卷三第409-472頁),惟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人均 未據聲請承當訴訟,應認何振雄尚未脫離訴訟,為本案   之當事人,仍係本案之被告,而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 人,因未合法承當訴訟,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非本案之被   告,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對他造為訴之追加   或撤回之訴訟行為,於原審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述:何振雄起訴時是共有人之一,基於當事人恆定故仍列為 被告等語。惟同日原審法院卻諭知應追加黃崇憲等4人為被 告,並撤回何振雄部分,並在報到單批示追加變更被告黃崇 憲等4人,而何振雄部分撤回;復於審理單記載起訴狀送達 黃崇憲等4人等情(原審卷四第245-261頁)。依前揭規定, 黃崇憲等4人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原審卻將黃 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亦可認定。至上訴人即原告嗣後固表示「捨棄   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訴   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乃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使上訴人即原   告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審認之,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審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顯於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准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其二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審未經合法程序將黃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 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原判決訴訟程序自有上述二部分   重大瑕疵,是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上   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器、陳龍雄、視同上訴人龔 奇葉、蔡宗佑、吳法頤、龔英顯、龔玉葉等人雖於113年9月 26日到庭表示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本院卷二 第2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其餘未於113 年9月26日到庭之視同上訴人何錦梅等人,請其等於文到10 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該函均已合法 通知何錦梅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71 頁)。惟何錦梅等人迄未具狀表明同意,應視為不同意。茲   為維持本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未查明黃崇憲等4人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即 逕列黃崇憲等4人為共同被告,且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 顯,遽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該瑕疵攸關系爭1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   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   虞,復無從經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即有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視同上訴人胡榮顯持有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業經法院拍賣,由何錦梅拍定取得,此據上 訴人即原告具狀陳明到院,並提出何錦梅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因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應由原審更 為審理時予以注意,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重上-50-20241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3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75-20241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上訴人與張茂林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原審原告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8,322元,原審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核被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8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原審判決亦記載當事人不服判決, 應於上訴狀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旨)。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105-2024112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債 務 人 陳金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金玉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23

PCDV-113-司執-175012-20241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7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段00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陳聖君即陳金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等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7477-202411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89號 原 告 陳金玉 被 告 張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00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4㎡×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 值11,900/㎡=166,600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補-889-20241105-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陳琰緹(原姓名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零 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11-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茂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 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 牆面、編號附圖3B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 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簷、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 線、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鐵皮、編號11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如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牆面(紅色斜線部分)、 如起訴狀附圖三至附圖九所示之鐵皮(紅色區塊部分)及如 起訴狀附圖十所示之黑色異物(紅色區塊部分)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建物(詳細位置、面積應依測量為準)返還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字卷頁9);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 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3B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面 積0.87平方公尺、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即相片紅 圈位置)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10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6平方公 尺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頁25 5、26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比鄰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附件二編 號附圖1、附圖2、附圖3A、附圖3B、附圖4、附圖5、附圖6 (含鐵皮、鐵皮延長線)、附圖8、附圖9、附圖10、附圖11 所示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附圖1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 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 )、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公尺)、編 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 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部分(面積0.0 5平方公尺)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 分之鐵皮(面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 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 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 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 公尺、編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面積0.05平方公尺 部分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分之鐵皮面 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面積0.01平方公 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分均係原告所 砌牆面,伊建物絕不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該牆面有伊 使用之電器插座,牆面內含電路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認伊建物有逾越0.06平方公尺應有誤;編號附圖2部分係好 幾戶住戶出資所砌,厚度18公分,總長182公分,經伊採雷 射電子水平儀加量尺得知,該連接廚房矮牆起始點就越界1 公分,中心段90公分處越界6公分,最後端182公分處越界12 公分,絕不可能出現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越界0.06平方 公尺之結果;編號附圖6部分係建商所砌之矮牆間距多2公分 所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之認可,況原告建物亦有越界之情 形;編號附圖8部分伊有預留離中心線4公分之空間,伊並無 越界,反而係原告建物有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9部分伊由 牆面做基準測值437公分與兩造界線440公分還預留3公分, 並無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10部分並非伊所有,原告應提出 證據說明伊係於何時所為;編號附圖11部分係原告為了遮擋 伊牆面所新增,並非為伊所有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8建物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所有該建物有如附件一、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 「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 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3A 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5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 0.01)、編號附圖3B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4 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0.05)、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件 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編號8 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 鐵皮、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0面積 0.216平方公尺之鐵皮」等越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26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照 片為憑(補字卷頁15-37、45、本院卷頁23、59、、65-73、 181-183),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5月3日測籍字第113 1555393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113年10月4日測籍字第1 131337224號函附補充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5-81、 245-249),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請就附 圖9即一樓部分,測量出來是0.01平方公尺,可否告知那塊 鐵板是量在哪個地方,請說明?)鐵板是垂直的立體面,我 們在計算面積時,是把垂直立體面的東西,直接投影到平面 上,測量平面上面積就是0.01平方公尺。(但鐵板並不是完 全直立,而且下面還有一塊透明板擋住,測量時,是如何測 量?)我們沒有測量透明板,基本上我們測量儀器即經緯儀 ,經緯儀在施作測量時,所測量到的物體,都會直接畫在地 籍圖平面上去標示,經電腦計算的結果。(你有地籍圖的經 緯線嗎?你已經測量出我們兩家中心的地籍線在哪裡嗎?證 人是以經緯儀去測量我們兩家的地籍線在哪裡,然後套用這 塊鐵板於地籍圖平面上,兩條線相差0.01平方公尺嗎?)我 沒有很理解問題,但就是確認地籍線的位置後,測量那塊鐵 板有逾越約0.01的面積。(所以在測量鐵板時,都會抓四個 角都有測量到嗎?)對,四個角都有測量。(可是那個鐵板 沒有蓋的很垂直的時候,如何測量?)如果蓋的很垂直的, 投影到平面上,會是一條線,但是因為沒有很垂直,才有辦 法投影出面積。(可否告知超出的0.01平方公尺的位置是上 面還是下面,我才可以知道是上面的鐵板,還是下面的鐵板 ,才可以知道我們要如何處理的是哪個部分?)這個我現在 沒有辦法告知這個,我們要回去用電腦做出計算。(依據證 人這樣回答,到底是哪個地方超越?)對,這整塊鐵皮並沒 有整個超越。(還是只有鐵皮部分超越,以下都沒有,其餘 有磚塊部分都沒有?)當初是要測量這塊鐵皮,是整塊鐵皮 超越0.01平方公尺,其餘沒有。(附圖1,女兒牆部分,是 在我們還沒有入住前,就已經蓋好了,可否請證人指出測量 出逾越0.06平方公尺的位置在哪裡嗎?)這塊當初囑託測量 部分是牆壁中心線到地籍線之間的距離,所以有超越的部分 是從地籍線開始到牆壁中心線的位置。(地籍線是要把牆壁 打掉才可以確定地籍線在那裡?)對。因為地籍線在裡面。 在鑑定圖裡面的黑色實線是地籍線,是在牆壁裡面。(附圖 2廚房後面的女兒牆,也是抓了四個點,套在地籍線,一樣 的0.06面積是在那裡?)跟附件一一樣,一樣是從牆壁的中 心線到地籍線的之間的位置。」之情(本院卷頁172-175) ;又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能否從被告的牆壁面類推幾公 分,即做放大略圖標示,從要拆掉的牆壁到黑色實線即地籍 線各是幾公分?)現在沒有辦法,要回去看電腦資料才可以 。(鐵板是否也可以標示出?)可以,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 定圖㈡標示附件一編號附圖1、2、9兩造水泥牆中心線(紅色 實線)、鐵皮(紅色虛線)分別至地籍線(黑色實線)之黃 色區域面積及深度距離,均可明確知悉附件一之鑑定圖㈠所 示附圖1、2水泥牆逾越各0.06平方公尺、附圖9鐵皮逾越0.0 1平方公尺及附圖1水泥牆逾越0.06平方公尺等部分詳細測量 確定位置、面積之方法,及兩造間水泥牆中心線與實際地籍 線仍有差距等情事;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定圖㈠㈡係以現場點 3003、3006連接為地籍黑色實線,以測繪現場被告所有鐵皮 牆面及鐵皮屋簷逾越地籍線之占用面積情形,有該鑑定圖之 現況照片、放大略圖及地籍線界址相關照片、噴漆位置可按 ,是據此,國測中心所為上開鑑定內容自堪信為實;故被告 辯述其自行測量面積如附圖6部分僅0.023平方公尺,國土測 繪中心採逾越面積值與地政機關採地籍線係有差別,應認地 政機關更具公信力,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兩造共用牆面7.5公 分即地籍線(中心線)測量,其測量結果係屬錯誤,其未有 附圖8所示鐵皮逾越之情形,因國測中心所抓3006、3003之 界線均已使用到被告約7.5公分之土地等詞,並非可採。  ⒉另原告固提出建荃鋼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測量證明,以聲明 拆除之如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面積0.5875平方公尺之鐵皮 、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 6平方公尺之鐵皮(本院卷頁143),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上開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之鐵皮、編號10之黑色膠狀物及 編號11之鐵皮,因面積過小無法標示,經國測中心於鑑定圖 中記載明確,且有逾越位置對應之現況照片及放大略圖可查 ,已可確定拆除之特定位置所在,故本院爰就此等位置之鐵 皮及黑色膠狀物是否得予拆除予以審查,併先說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0之不明黑色膠狀 物,已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而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該黑色不明膠狀物係被告所塗抹且流至原告所有建物 牆面上,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水泥牆、鐵皮及鐵皮 牆面、屋簷等部分,核均屬原有建物事後增建之物,因無礙 於被告所有建物整體價值,若予拆除亦不致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76),故依 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 之適用,是被告辯述附件一編號附圖6之鐵皮因建商所砌矮 牆間距多2公分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認可之詞,亦非可採 。再者,縱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 水泥牆係其搬入時即已存在、編號11之女兒牆上方之鐵皮為 被告前手屋主與整排屋一同建造者,或係被告辯述其搬入該 屋前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水泥牆即已建造等詞(本院卷 頁263-264),惟此等均因被告受讓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亦繼 受該水泥牆、女兒牆上方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逾越兩造毗鄰土地地籍線所占用之水泥牆、女兒牆 上方之鐵皮部分,尚為有據;是被告辯述何以其需替原告拆 除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10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陳金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   被   告 許瑞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升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內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庄267號燈桿前,右切至外側 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陳金玉站立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旁,許瑞升見狀 煞車不及撞擊陳金玉,陳金玉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 骨骨折、左肩挫傷併瘀血及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169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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