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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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聰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復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藍聰義與陳金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住處,因與陳金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 毆打陳金花頭部,並徒手毆打陳金花左胸,致陳金花受有頭 皮壓痛、下巴鈍挫傷、左胸瘀青、右前臂多處瘀青、左前臂 瘀青、左手指瘀青之傷害。案經陳金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金花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易-466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儀昌 陳金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儀昌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207,05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儀昌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82,63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金花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93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714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571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714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2593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2593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2208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2307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93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714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571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7148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2593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2593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2208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23075元 李儀昌、陳金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25-202412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陳金花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罪質相同之累犯,請法院審酌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先前之酒駕素行 ,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使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 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追撞停等紅綠燈之機車,致生 體傷車損之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小學肄業、職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9

TYDM-113-桃原交簡-37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惠秀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9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 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 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 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1 條第3項、第32條、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載有受款人者,以受款人為執票人 ,執票人非受款人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受款人均非相對人,且未背書予相對人,依上揭規定,相 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系爭本票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並經受款人於系爭本票 背面簽名,自票據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由受款人空白背 書交付轉讓他人,而相對人既持有系爭本票,為空白背書之 被背書人,系爭本票之背書連續,並無抗告人所稱背書不連 續情事,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 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且背書連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如否認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存在,核屬實體法律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9年5月10日 9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39 蔡佳玲 2 109年5月10日 7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0 蕭月英 3 109年5月10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3 溫偉正 4 109年5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5 潘美良 5 109年5月10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1 呂碧玫 6 109年5月10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38 朱鳳秋 7 109年5月1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4 陳金花

2024-12-06

TCDV-113-抗-369-20241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徐武仁 被 告 劉佩姍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郭家榮於民國98年間有資金需 求,為免朋友間計算借貸利息傷感情,原告遂擔任實際出資 者,並商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美娟出面將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款項借予郭家榮(下稱系爭借款1),而系爭 借款1之每月利息8,000元,自98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均 由郭家榮依陳美娟之指示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總計 匯款利息數額為280,000元(下稱系爭利息款項)。而因原 告始為系爭借款1之實際出資者,系爭利息款項本應由陳美 娟或被告收受後返還原告,但兩造為親戚,且被告於上開期 間仍屬求學階段,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利息款項借予被告使用 ,兩造因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2)。未料 ,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後,竟拒絕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郭家榮於98年4月至101年2月,有將系爭利 息款項共280,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此情不爭執, 但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斯時,係因被告尚處求 學階段且家境不好,原告才將系爭利息款項贈與被告作為日 常生活費所用,避免被告在學業與工作間奔忙,且被告事後 尋得正職工作後,原告亦即停止金援,是被告得使用系爭利 息款項乃因原告贈與而來。苟非如此,焉有原告遲至十餘年 後,才突然回想請求返還金錢之情況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 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 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 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郭家榮於98年間有資金需求,斯時,由原告擔 任實際出資者,並商請陳美娟出面將系爭借款1之款項借予 郭家榮;又系爭借款1之每月利息8,000元,自98年4月起至1 01年2月止,均由郭家榮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總計 匯款利息數額為280,000元,而因原告始為系爭借款1之實際 出資者,系爭利息款項應由原告收受等情,已提出郭家榮按 月匯款8,000元利息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為親戚,且因系爭利息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 郵局帳戶期間,被告仍屬求學階段,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利息 款項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然而: ⑴、經本院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家庭之友人陳彥隆、證人 即兩造親戚陳金蘭到庭具結證述後,證人陳彥隆已證稱:郭 家榮亦係伊友人,且當初郭家榮係透過伊向原告詢問借款一 事,而伊代為詢問後,雖未參與借款,然伊與兩造共同聚餐 時,有多次聽聞被告母親陳美娟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金花表 示,郭家榮借錢的利息先借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還在求學 階段且家境不好,而陳美娟講述時,被告均有在旁,也是接 著講感恩;另伊還記得有一次,是這幾年發生的,當時被告 剛買房子,大家聚餐,被告主動跟原告講說郭叔叔這筆錢再 讓他欠一下,因為她要趁房價比較低的時候先買房等詞明灼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證人陳金蘭則證述:伊跟郭家 榮是很久的朋友,也知道郭家榮有借錢,但具體細節不清楚 ,不過伊知道郭家榮匯到被告帳戶的錢,是要還給原告的, 因為大家一起聚餐時,被告還有陳美娟都有向原告提到,帳 戶裡面的錢,再借給被告用一下,之後再還;又伊沒有主動 詢問事情經過,只是有聽到有聊及郭家榮匯的8,000元在被 告那裏,有錢再還,且伊可以確定,被告有親口跟原告說借 的錢晚點還這件事;另伊曾聽及280,000元這個數字,就是 陳美娟、陳金花聊天有聊到等語明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而引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與原告主張相互對照,不僅 可見證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亦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借款2 之事實均屬一致,則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借款2雖未提出借 據等直接證據,可證其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節,但 被告母親陳美娟既曾多次向原告表述系爭利息款項先借給被 告使用之意,且被告在旁不僅未提出反對,甚自身亦有向原 告表述希望借的錢晚點再還等情況,衡諸通常經驗及論理法 則,顯已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事實存在。 ⑵、至被告固以證人經詢問後,就大家聚餐聊天的事情都不記得 了,卻只記得本件借款,且系爭利息款項之數額乃原告核算 後才知悉,證人卻證述有聽聞,證人所述不實等詞,欲否認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家人、朋友間 彼此聚餐聊天,倘未針對特定事情具體討論,對於閒話家常 之內容無法清楚回憶,本屬事理之常;又有關兩造間成立系 爭借款2或被告要求延後還款之事實,證人均已表述不僅聽 聞一次,而是多次聚餐時,都有聽聞該等內容等詞在卷(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則證人對於其等多次聽聞而知 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因而印象深刻,並可 清楚證述,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況且,郭家榮匯系爭利 息款項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期間乃98年4月至101年2月, 並非近期內發生而無法特定數額之事,或須待起訴前才可特 定數額之情況,則證人先前即在旁聽聞系爭借款2之數額即 系爭利息款項數額為280,000元,業無違反通常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更遑論,證人陳金蘭為被告之阿姨,彼此間具 有親密親屬關係,衡情業無故意虛偽證述以偏袒原告並為不 利被告證言之可能。是以,證人之上開證詞應堪信實。被告 前詞所辯,顯無從動搖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被告雖辯解其可動用系爭利息款項,乃係由原告贈與而來 ,但其經本院諭知應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見有遵期提出 相關證據之情事,則本院就此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另被 告固稱:倘系爭利息款項並非原告贈與,焉有原告遲至十餘 年後,才突然回想請求返還金錢之情況云云,然原告未曾採 取法律行動求償,與債務是否存在,本屬二事,且私人間之 借貸關係,尤以親戚間之借貸關係,債權人為顧及彼此情誼 ,遲不採取訴訟等手段要求償還債務,所在多有,故本院同 無從以被告之前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既已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 為有利其之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在系爭借款2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情形下,請 求被告清償。 ㈣、末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 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 請求之權利。查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雖如前載,但該筆債權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則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起訴 前有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下,本件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 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既僅就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一部駁回,且占請求金額比例極微,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簡-329-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李全生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2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27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陳政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欲路邊停車,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 系爭自行車)行經該處,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狀,待其發 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時,仍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原告則未禮讓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 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身體碰觸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 方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4206元、(二)看護 費22萬5000元、(三)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四)精神慰撫金 3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34萬4206元、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看護證明支出, 且家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 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爭執。又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 附近時,適有原告沿同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肇 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適當間隔,肇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救護車接送費、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萬4206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臺中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4萬4206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22萬5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必要等 情,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以113年10月24日函回覆 :「…診斷證明書所載臥床休息三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 顧。」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有90日受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 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 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 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90日費用合計22萬5000元(計算 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906元(計算 式:34萬4206元+22萬5000元+1700元+10萬元=67萬906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 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未讓同向 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同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 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 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0萬1272元(計算式: 67萬906元×30%=20萬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2 72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簡-3034-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張玉蓉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4

SLEV-113-士簡-1564-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陳金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強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1、 3均為強盜罪(僅分別為未遂或既遂),該2罪之犯罪時間雖 差距僅數日,但被害人不同,另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犯罪 時間為同日,被害人亦同,但犯罪手法及罪名則顯有不同;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犯罪手法都是以對(不同)被害 人下藥方式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 ㈢並就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9

PTDM-113-聲-1041-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陳金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美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5

SLEV-113-士簡-86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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