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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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本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0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2025-01-09

SJEV-113-重簡-2335-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0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 ③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 ④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025-01-09

SJEV-113-重簡-233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緯(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 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 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另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是於部 分繼承人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其他繼承人。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 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林金環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詎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 萬元,又其於102年3月3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 ,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影響伊行使抵押權。爰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於89年8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94年4月31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其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 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且相對人未提出 其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自相對人所提之文 件形式上審明瞭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權證明書、黃林金環除戶戶籍 謄本、黃林金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堪為為真。又本件為普通抵押權, 經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該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向相 對人借款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公園段 145 515.99 全部 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

2024-12-31

TNDV-113-抗-173-202412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9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貳萬貳仟伍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票-12796-202412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債 務 人 許玉霞即周想之繼承人 周妙芳即周想之繼承人 周詩玲即周想之繼承人 周芬蘭即周想之繼承人 周豐金即周想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周想之再轉繼承人 周子羽即周想之再轉繼承人 周依函即周想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 8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ULDV-113-司促-7771-20241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吳振宇 相 對 人 陳雅文 關 係 人 吳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振宇會同關係人吳衡宇向本院開具113 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財產清冊, 本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財產清冊,然其僅就其 所有不動產部分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然就動產部分僅陳報「目前清單無法印出金融 清單」,而未殷實提出陳雅文之存款、有價證券等動產或其 他財產資料,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資 料,函文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均未補正,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與關係人仍可將相關資料齊 備後依法再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 此之前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監宣-976-20241129-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 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 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 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 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 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 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 ,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 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 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 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 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 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 ,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 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 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 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 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 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 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 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 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 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 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 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 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 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 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 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 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 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 等在卷可佐。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 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 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 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 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 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 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 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 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 ,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 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 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 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 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 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 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 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 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 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 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 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 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 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 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 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 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 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 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 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 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 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 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 ,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 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 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 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 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 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 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 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 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 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 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 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 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 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 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 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 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 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 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 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 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 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 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 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 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 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 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 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 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 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 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 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 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 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 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 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 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 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 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 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 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 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 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 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 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 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 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 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 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 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 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 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 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 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 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 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 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 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 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 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 ,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 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 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 ,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 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 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 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 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 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 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 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 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 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 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 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 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 ,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 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 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 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7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淑華 陳雅文 陳明忠 陳健安 被 告 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琳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誠 被 告 辜忠勝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重附民-48-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竑昇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江村 抗 告 人 石淑美 王憲諒 王碧河 王志男 王鴻祥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相 對 人 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森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27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 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公 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 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 由亦闡釋綦詳,可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因公司之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對公司之影響頗大,為保 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 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 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 自應遵循規定辦理。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與同法其他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 ,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 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 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 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意旨可參)。經 查:原審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有原審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本件聲 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然此業 經兩造陳明願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8、62頁),是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裁判。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 股份,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5萬2,000股之10%。相對人經營 傳統紡織業,因機器設備老舊、無力更新,已無競爭力,於 民國93年起至111年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億80萬5,40 0元,可見虧損逐年擴大,且相對人之營收亦自93年之1億9, 962萬6,035元逐年減少至4,427萬2,265元,造成股東權益為 負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原審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向 主管機關函詢依相對人93年至111年之營收、虧損情形,有 無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乃未盡調查事項等語,故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 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 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 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 再任公司股東。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6萬6,100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萬2,000股之26.2%,且已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有111年8月25日及113年7月3日股東名簿、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1 91至194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虧損逐年擴大、營收逐年下降,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情事等語,固提出合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意 見書、相對人93年至111年度累積盈虧統計表、營業收入統 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19頁),並 有該段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54、275 至319頁)。惟觀諸相對人歷年損益情形,可見相對人分別 於96、99、100、101、104、106年度之當期損益為正數,尚 得彌補歷年虧損,而非處於連年虧損之情形;且依相對人11 2年度暫結資產負債與損益表(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所 示,因土地重估增值,故該年度之權益總額為7,152萬1,667 元,已足平衡抗告人計算至111年之權益總額負5,887萬6,84 3元【計算式:48,130,448(110年之權益總額)+10,746,395( 111年之當期損益)】,並尚有餘額1,264萬4,824元【計算式 :71,521,667-58,876,843】,堪認未造成股東權益之重大 損害。  ㈢又原審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抗告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依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59710號函 覆: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2億8,888萬5,825元 ,負債總額為2億1,736萬4,158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人提供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112年9至 10月之銷售額為616萬6,575元,112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8 33萬7,750元,113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385萬3,100元等語, 有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至420頁),足 認相對人尚在經營中,而無業務不能開展原因,或相對人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㈣相對人答辯稱:相對人雖仍為虧損情形,但公司於111年股東臨時會上已決議將公司所營事業,擴展至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等事項;且多數股東仍有意願繼續投入資金,繼續經營事業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章程條文對照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21至329頁),且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自1億2,600萬元減少至2,520萬元,以彌補歷年虧損;並於同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增加資本至2億5,200萬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此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113年6月28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可見相對人刻正積極推展公司業務之轉型營運,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積極取得多數股東之支持,以減少債務,並引入資金充實資本,以支應擴張所營事業,是相對人未來之業務開展與營運持續應屬可期,並無足認有經營困難之情事存在,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陳雅文、何永全、何玉華、何 永森、何永欽、森五七有限公司、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靖庭投資有限公司、永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欽立投資有限 公司(合計持有18萬5,9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 3.7%)亦具狀表示有意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不同意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足徵相對人之 多數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衡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 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 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 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 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 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 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 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 相悖,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應不足採。  ㈥至抗告人主張設備老舊,並聲請向紡織工業同業公會請求鑑 定相對人現有之機器設備,是否仍具市場上競爭力等節,然 公司盈虧之前景預期,所涉因素繁多,非僅憑公司所有設備 精良與否即足評價,除涉公司經營策略外,亦受市場景氣環 境所影響,且依上開歷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就各該非 流動資產均逐年認列折舊,其中就機械設備部分,亦尚未折 舊完畢,而餘有殘值,堪認尚具備相當之生產力,故抗告人 聲請鑑定事項,尚不足影響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就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盡調查事宜等節,因抗告人於本院 已聲明捨棄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7頁), 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1-25

NTDV-113-抗-20-202411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8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壹萬柒仟伍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3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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