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陳雅琳
訴訟代理人 林克洵
劉隆科
被 告 周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850元,其中新臺幣5,872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駛入筏子東街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張勝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永春路對向行至該
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雙手擦傷
、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甚且
原告當時已身懷六甲,受此事故重大衝擊影響,造成最終必
須終止妊娠,且右小腿經醫院縫合手術後,迄今仍留有不可
泯滅之肥厚性傷疤,身心受有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3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5,494元
⒊薪資損失53,000元
⒋看護費用63,600元
⒌中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
⒍就診交通費用11,200元
⒎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
以上共計15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流產部分與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關係
,另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僅是評估的花費,並
無實際支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受
有右肘及雙手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
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右小腿術後留有肥厚性傷疤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3、134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交通
號誌時制計劃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
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2,938元,業據提出傷勢照片、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34至158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僅有52,128元,另原告已於當庭表示流產部分不請求
,而依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卷(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亦已認定流產及癲癇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但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128元包含中山醫神經
內科、婦產科就診費288元、570元、590、690、570、403
65元、570、1070元、820元(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此
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5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25,494元及中
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德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查上開單據中就110年11
月24日之916元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所列商品
均屬私人用品(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此部分請求無涉
,自應予扣除,而其餘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和,亦僅有24
,578元,是就醫療用品及補品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4,5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3,000元,固據提出其110年10至
11月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6元),惟其
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每月薪資為何,且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3頁),其上記載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三週,是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三週即21日之薪資收入。而原告就
其薪資損失部分僅提出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旻公司)之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告每月
之薪資證明為證,則原告之月薪資為多少,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上開出勤文件為單一之證據。惟原告既係於本件事
故前後於欣旻公司就職,如僅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薪資數額
即認為原告無薪資收入,亦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斟酌一
般薪資行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33,000,較與常情相符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100元(33,0
00元÷30×21日=23,100元)。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53日需專人照護,以一日1
,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3,600元,固據提
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5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然原告已表明不請
求流產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需專人照
護之病名為癲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在診斷內容觀之,關
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部分,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臺中市烏日區住家(住址詳卷
)來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500元
、來回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620元,總計
花費交通費用11,200元(計算式:500元×10趟+620元×1,
趟=11,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之事實,
自難認為此部分主張有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小腿受有肥厚性疤痕,需花費醫
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
34頁),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口縫合致產生傷疤
,並建議接受疤痕治療(如疤痕雷射或疤痕切除手術)等
語。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認:受鑑定人目前存右小腿肥厚性疤痕攣縮,部分軟
組織凹陷,表面感覺神經麻痺,後續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復健治療費用部分需由復健科醫師評估;外科治療部分
,建議使用疤痕凝膠(15g約2000元);病灶内注射類固醇
(健保部分負擔);雷射治療至少六次(10000元/次),可
考慮自體脂肪移植輔助治療(手術費用約26000元;全身麻
醉費用需經麻醉科醫師評估而定)。若效果不彰 ,需輔
以疤痕鬆解手術(費用需視癒合狀況而定)等語,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709
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傷疤需除疤,應屬真實。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
情形,及確實有傷疤需除疤之狀況等情,上開中國附醫出
具之鑑定報告中雖未能明確記載原告因治療疤痕所需之明
確醫療費用數額,且原告目前亦未實際就醫除疤而得確定
實際之初支除疤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應有除疤費用支
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核定原告所支出
之除疤費用數額為62,000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6,273元(計算式
:6,595+24,578+23,100+62,000+200,000=316,273)。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
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27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8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7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
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2-中簡-380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