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梁熙
被 告 鄭月
林瑋瑩
林宜霏
林京霈
被 代 位人 林璉珊
林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代位林璉珊、林璟凰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
林萬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
1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
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瑋瑩、被告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
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
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
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取得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月、林京霈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土地目
前與建商達成購買協議,擔心分割後建商不願購買,將來土
地出售後,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後分得款項會提存到
法院,希望原告到時再去執行該部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瑋瑩、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
未為清償,被代位人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
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
、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憑
,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3
001201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6日北
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9502號函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
月、林京霈所不否認,而被告林瑋瑩、林宜霏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債權人,
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所遺留,由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及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鄭月、林京霈雖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然並未提出就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
璉珊、林璟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將被繼承
人林萬益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與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
負擔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343.5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2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73.8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3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4.43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90.18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110.14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428.17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3,398.98 公同共有 4分之1 8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2,160.35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8,823.58 公同共有 6分之1 10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439.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11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303.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附表二:
動產 編號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1 投資-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金 3,000元 2 投資-鬍鬚男仕老店資本額(小規模營業人)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璉珊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林璟凰 1/6 1/6(由原告負擔) 3 鄭月 1/6 1/6 4 林瑋瑩 1/6 1/6 5 林宜霏 1/6 1/6 6 林京霈 1/6 1/6
ILDV-113-訴-63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