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靜芳 住○○市○鎮區○道○街00號
被 告 吳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517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為情侶,2人分手後,被告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穿著清
涼衣物之照片予原告後,於111年6月25日1時2分許,接續傳
送「照片還有脫光光,要傳給兒子女兒看的,看他老媽身材
好不好」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以上開加害於原告自由、名譽
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於瀏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刑案卷)停放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住處,竟於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塗寫「思停妓女090360****」
(內容詳刑案卷卷)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有卷存刑
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
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陳述明確,
被告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刑案警卷第19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
原告請求100,000元慰撫金,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按起刑
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
第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563-20241030-1